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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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共犯身份被控一項「串謀以欺詐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 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先後認罪,申請人則在游德康法官席前接受審訊,之後被定罪,判囚30 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在聆訊後被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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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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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共犯身份被控一項「串謀以欺詐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 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先後認罪,申請人則在游德康法官席前接受審訊,之後被定罪,判囚30 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在聆訊後被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罪 2.控罪指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及申請人:
3.簡而言之,控方指第二、第三被告人及申請人均為欲非法移民至巴西的内地人。他們經第三者(阿福)安排,由懂英語的馬來西亞華僑(第一被告人)護送,從内地到香港飛往杜拜,之後轉飛巴西。在杜拜機場,第二、第三被告人及申請人按阿福在電話中的指示,撕毁各自的杜拜簽證,由第一被告人協助以假馬來西亞護照領取往巴西的登機證。然而,有關三人卻在登機閘口被航空公司揭發使用假護照。結果,他們與第一被告人一同被遣返香港,在抵步後交由入境處處理。 控方證據 4.控方就以下事項取得辯方同意以承認事實確認下來:
5.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與這次上訴直接有關係的則為證人三和五。她們分別是向申請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入境事務助理和普通話傳譯員。警誡會面的內容,已由原審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第52至66段)作過撮要,現在由本庭整理採納如下。 6.申請人持有中國護照。10月28日,她使用該護照進入香港乘飛機到杜拜。不過,她和表弟(即第三被告人)的目的地是巴西。他們打算在那邊投靠姑姑和工作。這次旅程始於內地,申請人把她的中國護照和照片交給家人,由他們代辦簽證。10月27日,她聽從家人吩咐跟表弟到羅湖找中介人阿福,之前則只有表弟跟阿福聯繫。也在羅湖,她首度與第二被告人會面。阿福把各人的中國護照,和去杜拜的機票和簽證,發還給各人,還說會再跟他們聯絡。翌日,申請人與表弟和第二被告人從黃岡坐七人車過境,直駛香港機場。領過登機證後,阿福給各人派了一包東西,說之後可能有用,跟著離開。申請人在洗手間把東西打開,發覺是一本馬來西亞護照,護照上有申請人的照片和名字。 7.申請人確認,警誡會面人員向她展示的,就是該馬來西亞護照的影印本。申請人又說,她認得第一被告人(阿龍)。他與眾人一起坐車進入香港,此外還自稱是阿福的朋友,會帶他們一起經杜拜往巴西。在杜拜,阿福用電話指示各人把往杜拜的簽證撕爛、用馬來西亞的護照領取往巴西的登機證。申請人不懂英語,便把有自己照片和名字的馬來西亞護照交給第一被告人,由他代辦。她沒有拿出自己的中國護照,是因為那與阿福的指示不符。警誡會面人員問她對那個馬來西亞護照有何認知,申請人就說:「我知道我是中國人,我無資格攞馬來西亞護照,申請唔倒 。」在登上往巴西的航班前,有人檢查申請人的護照和登機證,然後用馬來西亞語跟她說話。她聽不懂,便被扣留,送回香港。申請人需為這次行程付出約十六、七萬人民幣的費用,但仍未付款。 8.以上就是控方的所有證據。 辯方說法 9.申請人選擇作供。她反對控方把她的警誡會面紀錄呈證。她指稱,該紀錄實由不當的手段取得。 10.不過,申請人就本案主議題(general issue)的供述,在非關鍵之處均與上述的會面紀錄無異,不同的重點則在 – 她說她以為自己在依照正當手續行事;她沒有在香港機場見過阿福;假馬來西亞護照是第一被告人在杜拜時才拿出,而且不知有何作用。有關的細節可見原審法官的書面判詞(與本上訴無關的部分省略):
11.以上是申請人的主問。下面是她的盤問:
原審裁決 12.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供詞真確。他裁定,申請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乃自願作出,法官不需行使酌情權把它從證據中剔除。他裁定,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真實準確。 13.法官裁定,申請人就主議題在庭上的供述不可信:
14.最後,原審法官表示:
針對定罪的上訴 理由(1) 15.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在特別議題(special issue)即書面警誡會面紀錄是否應該呈證的問題上犯錯。 16.第一,法官錯在沒有考慮控方證人三(入境事務助理)的證供的本然可能性。例如:
17.第二,法官錯在過度插手控方證人五(普通話翻譯)的主問、盤問、甚至覆問,以至對申請人不利,也令人覺得審訊有失公平。 18.第三,法官錯在沒有提供理由解釋,何以接納有關的會面紀錄呈證,又何以裁定有關的會面紀錄內容真實準確。 討論 19.申請人在特別議題中的指控如下:在警誡會面開始前,第二、第三被告人及申請人,曾被包括控方證人三在內的三位入境處接見員聚在一起,由第四位入境處的官員問話。就著第三被告人一個人的答案,三名接見員都做了筆記,之後各自帶自己的接見對象入小房間開始會面。證人三本身就更拿著該份筆記作參考或直接抄寫。亦因為這個原因,控方證人五在翻譯過前五條問答之後,就再無繼續,反而告知申請人,她面對的問題輕微,儘速完成會面便可進食,甚至釋放回家。後來,證人三在將近抄寫完畢時發現,寫錯次序號碼,所以拿到外面重抄。最後,申請人被要求在新一份紀錄上簽名,之前卻沒有機會覆讀裡面的內容,而證人五亦沒有以普通話把內容向她讀出。 20.申請人指證人三沒有記載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內的事有兩項:一,證人在會面前曾經接受上司訓示,之後又替申請人打包(即接收個人財物);二,第一次見到申請人的正確時間及情況。證人三記不起,又或自相矛盾的事項則為:一,打包時是否有其他被告人在場(「記不起」);二,她進入會面用的房間時,申請人是否已在內(「是」、「否」、「記不起」三種答案都有);三,她進入會面用的房間時,證人五(普通話翻譯)是否已在那裡(「是」和「記不起」都說過);四,進行會面時,證人五的翻譯速度是否特別慢(「記不起」)。 21.本庭在閱畢證人三的證供的整份謄本後,認為上述的問題,起碼在卷面上未見將如何能真正影響到她的可信性。例如,訓示和打包兩件事,都是證人三在盤問時主動提出的,當時辯方只著她說出「點樣情況下開始處理第四被告人」,亦即還未向她指出辯方的版本,可見她並不認為有需要把有關的事情隱瞞。證人三在進入房間的次序上搖擺不定(她不是押送申請人到場的人),也可被視為坦白,亦即不認為需為某些不可告人的內情而預先準備好一些一致的說法。證人三雖說記不起翻譯的速度是否特別慢,但也曾表示會面時一切正常。 22.證人三用廣東口語書寫會面記錄,是常規不過的事,與本庭的司法經驗相符,目的是要對雙方公道,不歪曲說話的原意,若然要經翻譯的話也只能依賴其內容正確。當然,申請人指出,答案(13)出現了一個書面語的術語,又或簡寫:「中介人帶咗『在問(10)』所提到嘅施翔翔嚟 …」,但這個例外的出現,最壞的原因也莫過於減省了幾句確認此施翔翔乃彼施翔翔的對話,不能無限上綱。 23.證人三供述,在會見申請人之前曾接受訓示,在會面時應朝著哪個方向調查,大概就是:申請人的身份、她是否持有及使用過屬於自己的護照、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的馬來西亞護照(單指副本)、他們在杜拜被遣返的原因、及整件事的來龍去脈。這是極其合乎邏輯的,而且相關的證物齊全。證人三只靠記憶,不須筆記協助而能臨場把有關的問題鋪陳出來,並不奇怪。 24.證人三的資歷(幾個月),的確要比其他參與本案的接見員淺(幾年)。申請人以外,證人三在入職後也沒有會見過多少人。不過,這或許正正可解釋,為何內容及篇幅雖然相約,但申請人要花的時間卻比別人長。事實上,證人三自己就說過,她與其他兩位「statement taker 」不同,不是一位「資深的statement taker」。 25.當然,申請人在我們席前力陳,證人三自稱書寫的速度一般,整個會面包括翻譯在內的流程正常,所以會面不可能長至五小時(關鍵的22條問答則用了4小時4分鐘)。問題是,衡量書寫和說話的速度,帶有不少主觀成分。此外,申請人的答案不短,有些長達六七行,但整篇會面的字體端正易明,只有極少刪改,明顯不是倉促而成的紀錄。 26.由於以上各點,再加上會面時的繁複程序(證人三把問題寫下、簽署、讀出;證人五翻譯、簽署;申請人回答;證人五翻譯;證人三把答案記下;證人三、證人五、申請人分別簽名確認),與及辨認文件證物及加簽的需要,本庭不認為五小時是明顯不合理的時間。 2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庭不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有什麼本然的不可能性存在。原審法官有機會對證人三鑑貌辨色,就更能斷定她的證供是否屬實。作為上訴級別的法庭,我們不會隨便干預。 28.由證人三轉向證人五。謄本顯示,證人五在作供時已73 歲,在主問伊始即出現問題,例如是聲線小、不集中、不明白主控的意思,以致後者變得頗不耐煩。於是,原審法官親自向證人五發問過(以謄本計)兩頁半紙的問題。但內容是什麼呢?也不過是以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作工具而幫助證人五道出,出任本案翻譯的背景,及與申請人進行會面紀錄的正確地點。接著,法官亦向主控表示「交番畀你」。本庭不認為這樣有什麼可批評。 29.相比之下,法官在主控覆問過後的確有較大的介入。他向證人五的發問主要涉及兩方面。首先是證人五的工資如何計算。證人五答是時薪,法官就半發問、半評論地說:「如果我喺你個位置,耐啲嘅話,我捱下肚餓,我又 … 多啲錢架喇。 」其次,法官亦問及,若然她沒有為某個問答作翻譯,證人五是否還會如會面紀錄所顯示一樣,在旁邊加簽。結果,證人五的答案是「唔會」。簽了名就表示有翻譯,她不會說謊。 30.以上的答案,的確對控方有利,但法官的做法,並未超出他的權限。例如,辯方指她以能進食作餌促使申請人儘速完成會面,證人五就在主問和盤問時答過「冇」和「唔記得」等不完全貫切的答案。在這個情況之下,法官換個角度來考慮問題(即證人五會否因縮短會面而損失工資),本庭不會輕易批評(雖然法官在用語上可稍加節制)。同樣,辯方指證人五在問答(5)之後再無翻譯,她的反應也不是在每個階段都那麼肯定直接,給人不太明白的印象。法官以在問答旁邊加簽的意義來核實一下她的立場,實在無可厚非。 31.申請人指法官在證人五被盤問時犯錯,意思是辯方與證人五對質(put case),卻遭法官橫加切入,說辯方實指她說謊,並親自把辯方的說法演繹一番。申請人認為,這是不平衡的做法,不利申請人對證人五的有效盤問。然而,本庭在參閱過謄本的有關部分後發現,辯方在對質時所用上的邏輯實在不易掌握。他們說,相對於答案,證人三所發出的問題不需申請人加簽,但申請人的簽名卻屢屢出現於問題後面,所以那是申請人在事後才一次過依指示把名字簽上的證明,原因是不應簽署的地方也簽上了,亦即不慎地把真相敗露。 32.本庭重申,那並非一般證人能即時掌握的邏輯。再者,辯方指出的情況,絶大部份涉及證人三向申請人展示文件證物,所以申請人在問題後加簽也很合理。無論如何,法官的所謂介入,也不過是較宏觀地指出辯方的說法,沒有偏離,所以對辯方沒有不利,更何況辯方在法官稍作介入後,也成功地把問題帶回有關的議題,繼續盤問。這可從謄本看到。 33.總括而言,控方證人五年邁,作供之前已在法庭等了兩天,之後的表現誠惶誠恐,語意含糊。在這個情況下,原審法官做的,只是在管理他席前的審訊時手法較為主動,把控辯雙方的問題變得較易明白,另一方面又把證人的答案澄清,僅此而已,不會令人覺得有失公允。這是本庭的判斷。 34.最後,根據判例,不是每宗案件的承審法官,均須就特別事項的裁決作詳細解釋。這完全視乎情況而定。在本案,原審法官既(合理地)肯定控方證人三和五的證供屬實,又不認為有需要行使酌情權把它剔除,那麼申請人的會面紀錄便自然應呈證。本庭不認為法官需要在基本的裁決上另加理由。[1] 理由(2) 35.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在主議題的證供時犯錯,即過於側重申請人在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而沒有考慮其證供的內容。與這個批評有關的是原審法官書面判詞第67 段(見上文第14 段)。 討論 36.本庭不認為這個投訴成立。法官的意思是說,申請人在庭上描述的情況,如果全部屬實,則只有極愚昧的人才不會識破其中(即各人將以非法手段進入巴西)的真相。申請人表現聰敏,不單止於在庭上的神態,而且更在學懂廣東話這件實事上顯露無遺,所以不可能看不出箇中的端倪。所以,法官在有關的那段判詞裡,委實是在指出申請人的版本的無稽。這絕非單純依賴神情舉止而排斥某人的證供那麼簡單。 理由(3) 37.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在申請人確知會被安排以假馬來西亞護照進入巴西的推論上犯錯,細節如下。 38.一個至為重要的問題是,申請人在何時知悉並參與這個用假護照來飛往巴西的計劃:最遲於香港、還是在杜拜、還是從來沒有?如果是後兩種情況,即在杜拜才知道及參與,又或從來不知道及沒有參與,那香港的法庭將對申請人沒有司法管轄權,又或應判她無罪。 39.有了上述的框架,法庭便須小心研究申請人的說法,而根據她在庭上的證供,申請人極其量是在杜拜才首次有理由懷疑甚或相信有這樣一個計劃,跟著是否有意圖地參與其中也不很清楚。這個情況唯一應有的結果是:一,香港的法庭無權審訊申請人;或二,法庭應裁定申請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控罪所指的串謀。然而,原審法官卻在他書面判詞第69段聲稱,即使他接受申請人在庭上的說法,案中亦有足夠證據把她定罪(見上文第14段)。這是錯的。 40.同樣,原審法官在他書面判詞第71段指「無論是基於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或是他的警誡供詞,本席均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她將被安排以馬來西亞護照上的身份進入巴西」(見上文第14段),也是錯的,因為它仍然忽略了司法管轄權的問題 – 倘若以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作準。 41.除了與司法管轄權有關聯的問題之外,申請人也投訴,原審法官在作出某些推論時,言不成理。例一,法官指被告人在作供時意圖把安排去巴西的費用說少一些,是要避免法庭作出她知情地參與非法進入巴西的推論(見上文第14段、法官書面判詞第71段),就沒有根據。事實是,申請人在主問時並未撤回須十六、七萬的說法,她甚至未提任何銀碼。她只是在盤問中同意辯方說「搞手續要花十幾萬人民幣」。 42.例二,法官指申請人或其家人未必知道所有細節,但一定知道會牽涉一些不法手段,否則往巴西的費用不會這樣高昂(見上文第15 段、法官書面判詞第72段)。例三,法官說,由於申請人在內地與阿福及其他被告人見過面,所以必然清楚他們將一同在香港登機和用假馬來西亞護照進入巴西(見上文第15段、法官書面判詞第73 段)。例四,法官續稱,第一被告人在杜拜為包括申請人的其他被告人領取往巴西的登機證,足可反映申請人完全知道他們的串謀是讓其餘三人一起使用假護照(仍見法官書面判詞第73段)。申請人認為,這些所謂推論皆不能成立。 討論 43.根據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6條,香港的法庭有權審判「串謀」在外地(而非香港)干犯「以欺詐手段取得服務」罪的犯人,條件是下列三項的任何之一:該名犯人曾於犯罪協議達成前在香港作出過與協議有關的事;該名犯人是在香港成為犯罪協議的一方;該名犯人曾依據犯罪協議在香港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在本案,由於第一項條件的明顯不存在,所以,申請人是否在到達杜拜後才懷疑甚至參與於指控中的協議,是重要的。若然答案是「是」,本港的法庭確實對她沒有司法管轄權。 44.問題是,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斷案時有依賴過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申請人在庭上堅稱,第一被告人沒說,所以她既不知道,也從未預測,會用假護照入巴西。第一被告人領登機證時因背向各人,所以她亦沒有看見發生何事。以上的答案,全部清楚記載於原審的謄本。至於法官,他在他判詞第69段所要顯示的,不外是這個說法的荒謬。例如,申請人連不可能不知是假的馬來西亞護照都看過了,還被要求記熟裡面的資料,再加上領登機證時沒主動拿出自己的中國護照,這都與上述的說法相悖。申請人的行程費用高昂,也駁斥了她自以為在循正規手續往外地工作的說法。 45.誠然,法官在第71段說,他從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都可得出應定罪的結論,是有點過猶不及,給人忽略了司法管轄權的問題的印象,但觀乎第69和71兩段判詞的上文下理,本庭肯定那不是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的原因。他在兩段判詞意欲指出的是,就算完全按照申請人在庭上的說法,她最遲在杜拜已應該得悉及參與了有關的串謀,所以她的證供不可信,應該信納警誡會面紀錄裡的內容。法官不信證供、相信會面記錄的決定,在判詞第69段的末端已清楚說明,無可置疑。 46.至於申請人列舉,由原審法官提出的推論,若然真有問題,那絕大部分只是出於表達上的未臻完善而已。包括申請人在內的三位中國公民,既然在羅湖集合,由中介人指派馬來西亞籍的嚮導護送出境,之後更在香港獲發與嚮導同一國家的假護照,至到達杜拜後又如同一人地為了進入巴西而做出各種不尋常甚至非法的行為而沒有提出異議,那麼,作為事實的裁決者的法官,難道就沒有理由斷定有關四人皆知情兼有意圖地參與於有關的串謀當中?本庭認為,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原審法官的各項推論都有其基礎,就算因花費巨大不可能是合法安排那一點,也不例外 – 雖然他在有關的證據的細節上出錯。 理由(4) 47.這個理由已在我們席前被撤回,無須處理。 理由(5) 48.這個理由泛指本案有揮之不去的疑點(lurking doubt)。 49.經過包括對上述各項上訴理由的考慮,本庭不認為本案有案例裡所指的重大剩存疑點(substantial remaining doubt):HKSAR v Chang Che Wei [2012] 2 HKLRD 1151。本庭認為,本案的定罪,安全妥善。 針對判刑的上訴 原審量刑 50.原審法官在書面判詞裡說:
上訴理由 51.與針對定罪的申請不同,申請人在針對判刑的申請沒有律師代表。她在《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指30個月的刑期太長。 52.申請人在庭上又遞上兩封信。其中一封指自己在校時成績優異,在農村的家鄉卻缺乏出路,以致產生出國的念頭,但確實在「起程後才得知要用不屬於自己的證件」,但「當時竟然還是抱著僥倖的心態去嘗試」,不過現在已有充分反省,當初「不應該那麼輕易相信別人,不應該不切實際走捷徑」。 53.申請人在第二封信續稱:一,雖然她被裁定「串謀以欺詐手段取得服務」罪成立,但實質行為卻只是用了假護照,而後者在香港的判刑不會超出18個月,不明白為何案發於杜拜便大幅上升;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原審時的律師向法官出示上訴法庭的案例(申請人已忘記出處),指本案可判緩刑,但法官卻沒有考慮,對她「不公平」;三,原審法官把家屬不能付錢的可能後果作為從嚴處理本案的理由,一則出於猜測,二則把可能引致該等可怕的後果的責任推到申請人身上,令她覺得「有欠公允」。 討論 54.非常明顯,申請人直至此刻還是缺乏真誠悔意。 55.原審法官在科刑時僅循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Kwong Chung CACC 536/2001(未經匯報)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文油 [2009] 3 HKLRD 440的判決,是正確的。上訴兩案的案情,均與本案的案情非常接近,是直接適用的案例。當然,如個別個案有應予減輕刑罰的特別求情理由,法庭可以從輕處理,甚至緩刑,但縱觀本案的一切,卻未發現有這類因素存在。 56.正如申請人本身的觀察,無論本案的控罪為何,她的犯罪行為主要在行使假護照。不過,她這樣做的目的,絕不止於進出香港,而是經香港非法進入他國,更何況是集合數人並經一定安排的偷運人口(people smuggling)。這對作為國際旅運樞紐的香港而言,實有損其聲譽,並影響到其他從香港出發的正當旅客。從這個角度考慮,再加上它對其他被非法移民的國家的影響,偷運人口的活動,實應重懲。 57.至於原審法官提到的、非法移民所可能衍生的可怕後果,那決非只出於想像,法官把它視作偷運人口的一個可惡之處,是可以理解的。更重要的是,無論法官的觀察正確與否,他最終頒下的刑期,絕不過重。 判決 58.針對定罪與判刑的申請,同時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四被告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第四被告人)(判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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