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a,Thi H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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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紹豪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一) 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及 (二) 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就兩項控罪,裁判官都是判處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為18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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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3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紹豪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一) 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及 (二) 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就兩項控罪,裁判官都是判處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為18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2013 年10 月29 日下午1 時,警方和入境處人員執行便裝行動,到達尖沙嘴一間中式酒樓。當時,上訴人正在該中式酒樓內洗碗碟。一名譯音姓吳的中國籍女子當時站在上訴人身旁。該吳姓女子的公司是替該中式酒樓洗碗碟的外判公司。 4.警員表露身分後,上訴人向警員出示她的越南護照。檢查發現護照上沒有入境紀錄。吳姓女子向警員出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鄧秋霞 (DANG Thu-ha) 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指上訴人在2013 年10 月26 日求職面試時,曾出示該香港身份證,故她留有該影印本。入境助理檢查該影印本後,確認該證件屬偽造。 5.警員拘捕上訴人。越南翻譯在場協助下,警員警誡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承認於2013 年10 月25 日約下午5 時,從內地乘船進入香港。就第二項控罪,她承認於2013 年10 月26 日,在該中式酒樓求職面試時,曾使用該影印偽造香港身份證的正本,其後她失去了該偽造身份證。 背境及求情陳詞 6.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20 歲,來自越南北部,父母在越南務農。上訴人肩負家中財政重擔,來港只為求改善家人生計。辯方懇請裁判官輕判,好讓上訴人早日回到越南與父母和弟弟團聚,又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他就量刑作出的考慮:
上訴理據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判刑過重。她重申她是因家境貧困才非法來港工作,她仍欠下來港須支付的費用,她的弟弟仍在求學,需要她照顧。上訴人亦表示她是初犯,現已非常後悔,希望本席同情她,將刑期縮短,好讓她早日回家。 本席所作的考慮 9.上訴人因家貧而非法來港工作,干犯了本案的罪行。雖然本席同情上訴人的境況,但她的情況並非構成特別或人道理由,讓法庭可不依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共18 個月監禁,他並無犯上原則性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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