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a,Thi H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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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紹豪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一) 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及 (二) 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就兩項控罪,裁判官都是判處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為18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7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3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HUA, Thi-hu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1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紹豪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一) 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及 (二) 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就兩項控罪,裁判官都是判處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為18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2013 年10 月29 日下午1 時,警方和入境處人員執行便裝行動,到達尖沙嘴一間中式酒樓。當時,上訴人正在該中式酒樓內洗碗碟。一名譯音姓吳的中國籍女子當時站在上訴人身旁。該吳姓女子的公司是替該中式酒樓洗碗碟的外判公司。

4.警員表露身分後,上訴人向警員出示她的越南護照。檢查發現護照上沒有入境紀錄。吳姓女子向警員出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鄧秋霞 (DANG Thu-ha) 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指上訴人在2013 年10 月26 日求職面試時,曾出示該香港身份證,故她留有該影印本。入境助理檢查該影印本後,確認該證件屬偽造。

5.警員拘捕上訴人。越南翻譯在場協助下,警員警誡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承認於2013 年10 月25 日約下午5 時,從內地乘船進入香港。就第二項控罪,她承認於2013 年10 月26 日,在該中式酒樓求職面試時,曾使用該影印偽造香港身份證的正本,其後她失去了該偽造身份證。

背境及求情陳詞

6.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20 歲,來自越南北部,父母在越南務農。上訴人肩負家中財政重擔,來港只為求改善家人生計。辯方懇請裁判官輕判,好讓上訴人早日回到越南與父母和弟弟團聚,又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他就量刑作出的考慮:

「14. 本席已詳細考慮兩項控罪的性質和詳情,被告承認的案情,她的紀錄和背景,以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15. 按上訴法庭1988 年判刑指引 (R v So Man-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控罪 (1) 認罪後的基本量刑基準為15 月監禁,以遏止非法留港。同時,法庭須謹記考慮有否人道理由作減刑之用。又若有加重刑責的情節,如實際使用偽造身分證以獲得某些特別利益,法庭可將刑期向上調整。

16. 另外,按上訴法庭2012 年判例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非法入境者管有偽造身分證,合適的刑期也為15 個月監禁,因涉及的刑責和控罪 (1) 同樣在非法留港這點上。若非法入境者使用偽證謀取利益,如作非法工作之用,15 個月的刑期是可以上調的。除例外情況外,控罪 (1) 與偽造身分證控罪的刑期,是合適同期執行的。

17. 經全面考慮本席前所有材料,包括被告是初犯,以及辯方求情時透露的被告背景與來港原因,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理由不跟從上述適用的判刑指引和案例。對非法入境者如被告般而言,判處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本席認為,是必須及合適的,否則實難遏止非法留港。

18. 本席也看不到任何足夠的人道理由對被告加以減刑。

19. 反之,本席認為,被告在求職面試中,使用涉案偽造身分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準的認罪後15 個月刑期,須適度向上調整3 個月。

20. 因此,本席認為,控罪 (1) 與 (2) 的合適判刑,均為18 個月監禁。

21. 考慮整體性原則,又避免總刑期過長,又依Tran Viet Thanh一案,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足以反映被告的整體刑責。」

上訴理據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判刑過重。她重申她是因家境貧困才非法來港工作,她仍欠下來港須支付的費用,她的弟弟仍在求學,需要她照顧。上訴人亦表示她是初犯,現已非常後悔,希望本席同情她,將刑期縮短,好讓她早日回家。

本席所作的考慮

9.上訴人因家貧而非法來港工作,干犯了本案的罪行。雖然本席同情上訴人的境況,但她的情況並非構成特別或人道理由,讓法庭可不依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共18 個月監禁,他並無犯上原則性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