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a Thi B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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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1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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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第11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即非法入境罪,每項控罪判處入獄15個月。裁判官命令非法入境罪刑期中的10個月與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20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3.上訴人是一名非法進入香港的越南人。於2014年3月某日,她向元朗阜財街18號地下「大雲吞麵食」的負責人出示一張姓名為阮明幸,號碼R725205(8) 的偽造身份證求職及獲得僱用為洗碗工人,時薪34元。 4.於2014年4月28日,警員在該食肆調查正在洗碗的上訴人。上訴人出示一本越南護照及承認她在2013年8月12日非法進入香港。。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判刑明顯地過重及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討論 6.上訴人指本案的判刑比同類的案件較重及強調在一般情況下,非法入境罪及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上訴人以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 一案闡釋其原因,指兩項罪行的性質都是針對被告人以非法的身分留在香港。上訴人進一步援引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 來支持兩項罪行的刑期應同期執行的說法:
7.答辯人的看法基本上與上訴人沒有太大差別,認為較理想的做法是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強調裁判官應將他所採納的每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向上調後才命令它們同期執行。 8.答辯人指裁判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作為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判刑指引並不正確,因為這案例是針對合法地在香港的被告人。 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看法。李長利案是這樣說的:
10.正如上訴人及答辯人皆援引的Tran Viet Thanh案中所說:
11.答辯人認為在裁判官已採納了15個月監禁作兩個罪行的判刑的情況下,命令部分的刑期分期執行以反映上訴人的刑責是正當的做法。答辯人認為20個月的總刑期,雖然比一些上訴人援引的案例的18個月刑期稍高,但並非明顯地過重。 12.上訴人公正地指出根據李長利案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行使偽造身份證,並以此取得工作,量刑基準應由單純的管有偽造身份證的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上調至15個月監禁。上訴人進一步指出根據So Man King案,如果被告人同時涉及非法入境的話,最終刑罰會在1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之上:
13.至於應該上調多少,上訴人援引了一些涉及與本案相同罪行及被告人認罪的案例予法庭參考。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Dinh Thi Le HCMA 384/2012案中,被告人認罪後原本2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上訴後獲減刑為18個月監禁。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UA Thi-huong HCMA 774/2013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後,每項控罪被判處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16.在HKSAR v Hoang Thi-phuong HCMA 396/2013案,被告人每項控罪被判處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上訴後,非法入境罪刑期不變,但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改為1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ut Thi Hien HCMA 124/2014案中,被告人就非法入境及使用偽造身份證分別被判入獄15個月及12個月監禁,而後者的6個月與前者分期執行,即共入獄21個月。上訴後非法入境的刑期改為18個月監禁,而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刑期則維持不變,但兩個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入獄18個月。 18.在答辯人所提交的R v Chan Wun Sang and Another [1993] 1 HKLR 46案中,上訴庭應用了So Man King的原則及認為就非法入境罪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各判處18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是正確的判刑。 19.答辯人也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氏惠(Trani Thi Hue)HCMA49/2009案來支持總刑期20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的說法。在這案例中,被告人就非法入境罪及使用偽造身分罪被判處每項控罪入獄15個月及兩罪刑期中的5個月分期執行,即共入獄20個月。上訴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及總刑期均維持不變。 20.其實,從性質與本案相若的以往案件可以看出,法庭認為如果一個被告人使用偽造身份證時,也涉及非法入境的話,是令案件性質更嚴重及將量刑基準調高的因素,而法庭在絕大多數的案件中都認為1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恰當的。雖然這些案例並非訂下判刑指引,但本席認為它們都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及法庭不應在罪行及犯案情節相若的案件中判以有明顯差異的刑期。 結論 21.上訴得直。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刑期改為18個月監禁而非法入境的刑期則維持不變,但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延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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