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hi T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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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承認兩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控訴書上的控罪4、5),各判處18個月監禁,控罪5的9個月刑期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共判監27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4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Thi Thao  (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7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承認兩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控訴書上的控罪4、5),各判處18個月監禁,控罪5的9個月刑期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共判監27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在2013年12月4日使用一張偽造身份證成功求職,獲聘為食肆員工(控罪4)。之後於2014年5月13日,上訴人再次使用該偽造身分證求職,並獲聘為另一食肆的員工(控罪5)。

裁判官的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Hua Thi Huong

3.裁判官在判刑過程中首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Hua Thi Huong, HCMA 774/2013 一案,指出該案中18個月的刑期獲確認為沒有犯原則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3. Hua Thi Huong 案 (認罪案件)有以下提述: 『被告在求職面試中,使用涉案偽造身分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準的認罪後15個月刑期,須適度向上調整3個月』。」

4.Hua Thi Huong中,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在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以下簡稱「非法入境後逗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及控罪 (二) 「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5.原審裁判官在判處控罪(一)時引用上訴庭1988 年判刑指引 (R v So Man-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指出控罪(一) 認罪後的刑期 為15個月監禁,若有加重刑責的情節,如實際使用偽造身分證以獲得某些特別利益,法庭可將刑期向上調整。

6.在判處控罪(二)時,裁判官則引用上訴庭2012 年案例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指出非法入境者管有偽造身分證涉及的刑責和非法入境後逗留的罪責同樣建基於非法留港這一點上,合適的刑期也為15 個月監禁。若非法入境者使用偽證謀取利益,如作非法工作之用,15 個月的刑期是可以上調的。除例外情況外,非法入境後逗留與偽造身分證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7.裁判官然後裁定上訴人在求職面試中使用涉案偽造身分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於是分別把控罪(一)和(二)的認罪後刑期各加監3個月至 18個月,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18 個月監禁。

8.我們案件的裁判官然後引用HKSAR v Hoang Thi-phuong, HCMA 396/201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ua Thi Bac, HCMA 312/2014 兩件案件,指出刑期在上訴後被提高至18個月。

HKSAR v Hoang Thi-phuong

9.Hoang Thi-phuong中,上訴人同樣地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逗留和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原審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認罪後15個月監禁,命令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共判監30個月。上訴時,法官首先指出,若非法入境者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目的是讓他可以在香港未獲授權下逗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但是,若使用身份證的目的是讓他得到聘用在香港工作,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比15個月為高,而達至這較高的總刑期的途徑應為把使用偽造身份證的15個月刑期提高,然後依舊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在達至較高刑期的同時也沒有違反了以上提到的Tran Viet Thanh案例的同期執行原則。

10.法官考慮所有事情後認為合適的總刑期為18個月,於是命令非法入境後逗留罪的15個月刑期維持原判,但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則提高至18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ua Thi Bac

11.Hua Thi Bac案中,上訴人同樣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一項非法入境後逗留 罪,各判處15個月監禁,其中非法入境後逗留罪刑期中的5個月與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20個月。

12.上訴時,暫委法官邱智立(當時官階)考慮了一系列牽涉同樣兩條控罪的案件,指出「法庭在絕大多數的案件中都認為1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恰當的。雖然這些案例並非訂下判刑指引,但本席認為它們都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及法庭不應在罪行及犯案情節相若的案件中判以有明顯差異的刑期。」在這大前提下,法官把「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提高至18個月,「非法入境後逗留」罪的刑期則維持不變,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共判監18個月。

上訴人只就使用偽造身分證被判刑

13.在我們的案件中,上訴人承認和被判刑的兩項控罪同為「使用偽造身分證」罪。根據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庭上告知,上訴人所面對的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現正留在檔案中,等候上訴人的「酷刑聲請」有結果後才進一步處理,上訴人現在只就「使用偽造身分證罪」被判刑。

討論

14.首先,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在所有有關時間均為不能合法地在香港獲得聘用的人。

15.上訴人的理據是,由於上訴人沒有同時就非法入境後逗留罪被判刑,法庭應該在上訴人並非「非法入境者」的基礎上判刑。因此合適引用的案例應為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HKCLRT 193 。

16.Li Chang Li案中,上訴人持雙程證合法進入及逗留在香港,被發現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上訴人承認該身份證是她以人民幣500元購買,打算用來在香港找工作,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判監12個月。

17.上訴庭在HKSAR v Tran Viet Thanh一案中指出Li Chang Li案件所決定了的是即使犯案者有權進入香港或可以在香港合法逗留,使用偽造身份證罪認罪後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若犯案者在不能合法受聘用的情形下使用該偽造身份證來令他得到聘用,則加刑至15個月。

18.上訴庭同時指出Li Chang Li 案沒有推翻任何之前有關非法入境者管有偽造身份證的15個月認罪後刑期的案件。上訴庭認為這兩系列的案例應維持現狀,繼續平行存在。

19.由於在我們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同時就非法入境後逗留罪被判刑,Hua Thi-huong, Hoang Thi Phuong, Hua Thi Bac等案例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的判刑依據應該是Li Chang Li案 ,裁判官所採納的刑期只適用於同時面對非法入境後逗留罪和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犯案者。

20.基於Li Chang Li案,無論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合法進入和逗留在香港,使用偽造身份證來令他成功得到聘用的合適認罪後判刑是15 個月監禁,而非裁判官所採納的18個月監禁。

命令

21.基於以上提出的理由,本席裁定裁判官判刑時引用了不適用的案例,原則上犯錯,從而導致最後刑期明顯過重,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以如下刑期取代。

22.控罪4採納認罪後15個月監禁,控罪5採納認罪後15個月監禁,考慮到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上訴人兩次使用同一偽造身份證來得到工作機會,但同時考慮到控罪5中上訴人只工作了數天就被拘捕,命令控罪5中的7個月刑期與控罪4刑期分期執行,總共判監22個月。

23.假若上訴人的酷刑聲請最終被入境處拒絕,控方繼續就非法入境後逗留罪檢控上訴人,裁判官在判刑時仍然有空間可以考慮是否就上訴人在身為非法入境者期間使用偽造身份證來獲得聘用而把刑罰提高至與Hua Thi-huong, Hoang Thi Phuong, Hua Thi Bac等案例看齊的長度,及如何處理兩段刑期的執行時間。

2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卓勤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希仕廷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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