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大衛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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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走私案。一共有5名被告,5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俗稱走私)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另第4被告被加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指她以訪客身份來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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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4號 ----------------
----------------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走私案。一共有5名被告,5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俗稱走私)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另第4被告被加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指她以訪客身份來港工作。 2.第1至第3被告承認串謀走私,而針對第4和第5被告的串謀走私罪則留在法庭檔案。第4被告承認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 犯罪手法 3.非法份子利用兩間租來的單位存放貨物,再利用兩部私家車將貨物運送給一輛載客過境旅遊巴士,由旅遊巴司機駕駛過關,從而成功走私有關貨物。 各被告扮演的角色 4.第1被告是旅遊巴司機,貨物收藏於車上兩旁乘客坐位中間走道之下的一個分隔間(需要鑰匙開啟但第1被告並沒有有關的鑰匙),他負責將貨物駛出境。 5.第2和第3被告主要負責駕駛私家車將貨物運送給旅遊巴司機。有時兩名被告亦會協助將貨物從單位運送到私家車。 6.第4及第5被告主要負責將貨物搬進單位及從單位將貨物送到一處給私家車載走。 7.第2和第5被告分別租用涉案的兩間單位。 8.案中還有一位內地人(未有被拘捕),吳耿元,他是第2被告的姪兒。吴先生在香港成立公司購買貨物運出境,他亦是其中一間涉案單位的租客。 海關的觀察 9.海關人員花了差不多個半月的時間(2013年5月23日至7月3日),對這班走私份子的活動進行監視。在7月3日採取行動,海關人員在沙頭角管制站登上第1被告所駕駛的旅遊巴,第1被告稱沒有東西要申報,海關人員要求第1被告打開有關的地下分隔間,而第1被告表示他沒有鑰匙。 10.稍後,海關人員從第2被告的私家車檢取一條六角匙,並以此匙打開旅遊巴的地下分隔間,發現內有800塊手提電話底板,18包集成電路(內有98,800件),58個相機鏡頭,140部數碼相機,96部數碼攝錄機和100枚相機電池。所有物品均以黑色膠紙個別包裹。 11.海關人員在涉案的兩個單位內找到相類似的物品,所有物品連同旅遊巴所檢取的價值約為250萬港元。 12.在監視期間,除了採取行動當日,海關人員之前亦觀察到這班人11次同類型的走私活動。在這12次走私活動中,除了一次沒有接載乘客外,第1被告每次均接載著乘客連同走私貨物駛出關口。每一次都是由第2和第3被告把3袋載有物品的尼龍袋從私家車搬到第1被告所駕駛的旅遊巴,由第1被告把旅遊巴駛到沙頭角管制站過境前往內地,期間,從沒有人把任何貨物從旅遊巴搬離車廂,而第1被告亦從沒有為這些物品報關或提交艙單。 求情 13.第1至第3被告均是中年男士,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4被告現年26歲,過往有一項同類型案底,在2004年被判處緩刑;另外兩項涉及觸犯入境條例罪行,使用虛假旅行証件及向入境官員作出虛假陳述被判處6個月的監禁。 14.求情時,辯方簡單介紹各被告人的背景,學歷和工作情況;然後向法庭指出他們均有悔意,也強調他們在被捕後與海關充分合作,坦白承認他們所做過的事,要求法庭輕判。除了第1被告呈遞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外,第2被告的4名子女也為他們爸爸撰寫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控方的加刑申請 15.控方指本案的串謀走私罪行屬於『有組織罪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要求法庭就第1至第3被告所承認的串謀走私罪加刑。辯方提出反對,指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 16.【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第2條就何謂『有組織罪行』作出定義,有關部分節錄如下: (b)–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 17.控辯雙方主要的爭議在於何謂『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怎樣的策劃及組織才算是條例所指的『相當程度』。 18.按第27(11)條所訂,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並在適合的情況下考慮加重刑罰。而指明罪行包括『附表1所列罪行』和串謀犯該等罪行,而『附表1所列罪行』則包括進出口條例第18條–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 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 19.控方的陳述指本案有12次走私貨品到中國內地的行為,此12次的行為都是『附表1所列罪行』。 20.就第1和第2被告而言,他們的反駁是本案的被告只被控告一項串謀的罪行,案中所涉及的行為實為各人達成一項協議,在缺乏其他協議的情況下,本案並不符合兩項或以上的行為的要求。 21.至於第3被告,他的立場與控方的較為接近-他同意基於那12次的活動,已符合兩項或以上的行為的要求,但主要從兩方面提出反駁。其律師指出除了採取拘捕行動那一次之外,並沒有證供顯示之前的11次活動涉及何種物品,那些可以是不用報關的貨物,例如進出口條例定明『貨物』並不包括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所必需的裝備、物料或燃料,又或是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工作人員或乘客所合理需要耗用的食物及其他供應品。 22.第二點辯方律師指出的就是第3被告在這走私活動中所扮演的只不過是協助的角色,而他的行為只是構成進出口條例第18A條的『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的罪行,而這項罪行並不屬於『附表1所列的罪行』。 23.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控方檢控各被告一項串謀罪行,明顯是要求法庭從各被告的多次走私活動來推斷他們之前一定有項協議去進行走私罪行。值得留意的是各被告已承認了串謀走私罪行;換句話說,他們同意一起走私。他們首先有了協議,然後付諸實行,這才出現往後的活動情況。因此符合邏輯的說法是這個協議一定是在這12次活動之前發生的。 24.雖然沒有證供顯示最初的11次所載的物品是什麼,但從整體情況來看,不可能是第3被告所說的不用報關的貨物。在法庭前的證供來看,無疑這班走私份子確實花了金錢、時間和精神成立公司、租用貨倉、安排司機運貨過關。根據第3被告向海關所作的招認,他每次這樣運貨可獲500元的酬勞。若每次所運出境的貨物,純粹是一些不用報關的貨品,正如第3被告律師所建議的–乘客的食品或者是旅遊巴的燃料,那麼這班走私份子豈不是做蝕本生意,給第3被告500元將不用報關的貨物運出境, 本席不相信這班走私份子會愚蠢到這般地步。從旅遊巴和單位所檢取的物品來看,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這11次活動涉及的物品與拘捕當日所檢取的物品會是相若的。 25.至於第3被告所說他只是扮演協助走私的角色,他的行為只構成第18A條的罪行,因此並不是附表1所列的罪行。但不要忘記,他所承認的罪行是串謀干犯進出口條例第18條的罪行–這是一項附表1所列的罪行。其實,一班人串謀去干犯一種罪行,各人會在過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但基於他們為著共同犯罪目的而犯案,他們亦要為其他犯事者所做的事負上刑責。 沒有兩項串謀 26.其他被告指出本案並不涉及兩項串謀罪行,因此並不符合兩項或以上的行為的要求。若本案的情況只停留在達成協議的階段,本席會同意辯方的說法,但本案的情況是有關的走私份子已經將其協議付諸實行,不止一次還進行了12次。 27.讓本席舉一個例子,假定有一班不法份子12次從別人的戶口偷取款項,理論上控方可檢控他們12項盜竊罪,如果其他條件符合的話(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這樣的活動會被視為有組織的罪行。若控方只檢控他們一項串謀盜竊罪,那麼這就不能構成有組織的罪行。這情形不難看到荒謬之處,說法亦欠缺說服力。 28.條例所採用的字眼是『活動』,毫無疑問是容許法庭從有關被告人所作出的活動整體來考慮是否有兩項或以上行為符合附表1所列的罪行,而控方提出什麼控罪作檢控不能改變『活動』的實際情況。本席認為只要有關活動涉及的行為可被推斷出屬於附表1所列的罪行就可以了。 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 29.控辯雙方均指出找不到這方面的上訴案例,而辯方提供兩宗區域法院的判決案件給法庭考慮(Sze Mei Mun & Others DCCC 3/2011;蘇青松及其他 DCCC 296 & 744/2009)。 30.就這兩宗區域法院的判決案件而言,辯方律師已表明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本席有機會參閱,但並不認為有實質的參考作用。 31.辯方指出就串謀罪行而言,某程度上已有一定程度的策劃及組織,而要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則要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在本案,辯方認為與一般性的走私活動沒有多大差異,所要求的技術層面亦比較低,例如推車、搬貨等。 32.本席認為本案的走私份子在走私活動方面有相當程度的組織–他們成立公司購買貨物,租用兩間單位存貨,利用兩部私家車運貨,再以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將貨物走私出境。從貨源至貨物出境都由同一班走私分子處理,至少有5至6人參與其中,組織是相當完善的。 33.另外,在策劃上,這班走私分子確實花了很多心思安排這次走私的活動,他們找來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目的是掩人耳目,客觀情況顯示當海關人員採取行動的時候,他們已經成功走私出境11次,可見他們的做法相當奏效。常理告訴我們一般接載乘客的巴士較少機會被人懷疑用作走私工具,因此不法份子看準這一點巧妙地利用此方法走私。若沒有預先知道的情況,純粹依靠關卡的執法人員阻止本案的走私活動,客觀情況顯示並不容易。 34.有一點還值得留意的是本案的旅遊巴司機並沒有開啟乘客走道地下的分隔間的鑰匙(這分隔間就是收藏走私貨品的地方),當然背後原因可能有很多,但客觀的情況是當遇上海關人員循例檢查的時候,司機很容易藉詞沒有鑰匙而令海關人員的檢查不得要領,因為除非海關人員肯定內有東西,否則不會輕易阻撓整車乘客的去路。這亦顯示走私份子事前精心的部署。 35.本案的走私份子就是以這種手法進行每一次的走私活動。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下認為每次的走私活動都是具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因此,本席批准控方以有組織罪行為由申請加刑。 應否加刑及其幅度 36.辯方指出這類走私罪行一般都在裁判法院處理,而判刑由幾個月至十多個月不等。雖然上訴庭就串謀走私這類罪行曾指出一般判刑應為18至20個月,但辯方強調本案沒有特別情況需要大幅加刑,辯方更陳述本案可不用加刑。 37.本席認為對於有組織罪行的加刑,其主要原因都是考慮刑罰須起阻嚇作用這一方面。 38.在KONG WAI CHUN CACC 252/2009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81段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有以下說法:
39.本席會緊記以上上訴庭判詞中關於這項加刑權力–法庭應盡量不要輕易使用。不過,本案的走私份子在2012年10月1日租用有關單位作貨倉時,租約是為期兩年。很明顯,他們是打算長時期進行這類犯罪勾當,而他們亦利用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作為掩飾,確實亦容易瞞天過海。他們的手法可說是相當高明,若不是受到海關的阻止,他們的走私活動很大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40.本席認為有必要阻嚇其他有著相同想法的犯罪分子,免得他們有樣學樣,利用同樣方法來走私。不要忘記這方法確有其騙倒他人之處,純粹倚賴關卡執法人員的警惕明顯是不足夠的。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加刑以產生更大的阻嚇作用。本席認為加刑25%足以達到這個要求。 量刑起點 41.辯方指出在拘捕當日從旅遊巴上檢取的走私貨物約值50萬,而本案整體檢獲貨物價值約250萬。要知道50萬並非小數目,而案情顯示這次也不是第一次,而是第12次。雖然沒有資料顯示較早前的走私活動涉及貨物的價值多少,但從海關人員的觀察,每次他們都將3袋載有物品的尼龍袋搬上旅遊巴士,每次的走私情況可說是差不多,再考慮到單位裏所檢獲的相類同物品,本席推斷這12次走私的物品的性質告及價值不會相差太遠。 42.上訴庭在YIP Shuk Tat CACC 496/2000, 指出『串謀走私』罪經審訊後的刑期一般是18至20個月監禁。但值得留意的是YIP 案本身同樣關於進出口條例第18條的罪行–有關上訴人被控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涉及11部名貴汽車,收藏於貨櫃箱內運入香港。經審訊後被定罪,該上訴人原被判4年監禁,上訴得直改判兩年。案中法庭其實裁定該上訴人並不知道貨櫃內藏有偷來的汽車,但上訴庭認為走私汽車是嚴重的,而所涉及汽車價值約200萬,適當的刑期應為兩年。 43.辯方律師亦曾指出本案涉及的電話底板本身價值非常之低,本席的回應是在冼日秀一案 CACC 485/2011,所涉及的走私物品主要都是價值不高的電話底板,上訴庭批准原審20個月的判刑,在判詞第26段這樣說:
44.觀乎本案的情況,有關的走私貨品並非單一的電話底板,而是有其他價值高的電子產品例如相機、攝錄機等,而整體的價值約250萬。在海關監視的一個半月期間,他們進行了12次的走私活動。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情況比冼日秀案較嚴重。 45.關於角色扮演方面,在串謀罪行而言,本席認為真正可影響刑罰的分別應該在於主謀與其他參與者的分別,至於其他參與者之間角色的分別不應對刑罰有太大的影響,因為他們是為著同一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基於共同犯案的原則,每人都要為其他人所做的事負上刑責。 46.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他們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對於串謀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一的認罪後,再加刑四份之一,因此,第1至第3被告各人被判處20個月的監禁。 47.至於第4被告,她承認在單位內包裝相機和把貨物拿到樓下,而她是以訪客身份來港,不得在港進行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工作,就其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減至兩個月以反映她的認罪,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的空間,因此第4被告人被判處兩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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