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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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9/2015 [2019] HKDC 9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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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2018年10月8日,第四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罪行詳情為秦錦釗(D1)、林雅茵(D3)、秦礎成(第四被告人)、侯宗慈(D5)及傅朝華(D6)於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梁淑貞、單世君、黎金華、彭長雄、雷永聯、林淑芳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到中國大陸,即(i) 2012年1月12日的10個貨櫃(即CBHU5625836、DNAU2206770、DNAU2224603、GPCU9860209、GPCU9860253、GATU0369791、MIGU5417744、TTNU9962873、TPCU5902880及TPCU5902290)內所載的一批電子產品,銅板,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以及(ii) 一批性質不詳的貨物。 2.其他被告人不認罪。因此,第四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及判刑押後至其他被告人的審訊之後。最終,控方因為種種原因不提證據起訴其他被告人,致令其他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人的承認案情 3.以下是第四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4.香港海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廣東分署緝私局(「中國海關」)聯合偵查,識別出一個跨境走私及洗黑錢集團。 5.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集團(包括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人及控罪1所列出的其他人士)使用所擁有或控制的內河商船,將高價值貨品(例如工業用金屬,冷藏食品及電子產品),及性質不詳的貨物以未列艙單貨物形式偷運到中國內地。 犯罪手法 6.集團在香港屯門租用一些貨運站及停泊處,在該些地點將貨櫃裝載到多艘行走內地航線的內河商船「盈高」上(尤其是「盈高329」、「盈高331」、「盈高332」、「盈高333」及「盈高325」)。集團用這些內河商船將貨品從香港運到內地。香港海關關員在香港於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間進行監察,發現有人將未列艙單貨物(包括冷藏貨品,銅板及性質不詳的貨物)裝載到停泊在屯門內河貨運碼頭第6及7號水位的幾艘內河商船上,然後從香港偷運到內地。根據中國海關所收到並提供的相應艙單,該些貨品報稱為「廢紙」、「鋁錠」、「鋁碎廢料」及「生物質顆粒燃料」。部分艙單經由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處理。 7.第一被告人是集團主謀,2011年年中,第一被告人接觸偉億物流有限公司董事林淑芳(控罪1所述的人),聲稱可替她將電子產品運抵內地;而且,就運送服務(連稅項)提出的報價較入口稅便宜。自此之後,林淑芳便透過第一被告人為客戶將電子產品運抵內地。她直接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聯繫以辦理進口電子產品至內地的事宜;她將貨櫃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托運後,便會準備一份清單給予第三被告人,並通知第三被告人所涉貨櫃數目。貨品運抵內地後,第三被告人便會通知她。第四被告人會不時詢問她是否有貨運往內地。 8.第四被告人是屯門內河貨運碼頭第6及7號水位的場地主管,負責該範圍的管理工作,並與相關的內河商船的船長及/或業務聯絡安排裝櫃事宜,也會向運送載有走私貨品的貨櫃之集團成員派發額外現金。幾艘內河商船的船長及船員亦有特定指示,載有走私貨物的貨櫃偏重,所以須放在船的中艙位置,而且要先到廣州建翔碼頭將載有走私貨物的貨櫃先行卸下。 截查行動 9.2012年1月12日,於內河貨運碼頭,香港海關關員在內河商船「盈高331」及「盈高332」船上截查10個貨櫃(貨櫃號碼如控罪1所述)。上述內河商船的船長或負責人各自向香港海關關員提交一份出口貨物艙單,涵蓋上述10個貨櫃。驗貨時發現4個報稱為「廢紙」的貨櫃載有一批電子產品,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上面鋪了廢紙作掩飾。另外6個報稱為「鋁錠」的貨櫃,則載有銅板。撿獲的未列艙單貨物價值為港幣40,197,000元。4個貨櫃的托運人是恆譽(中國)有限公司(「恆譽」),實為天水投資有限公司(「天水」)的代理人,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是「天水」的唯一董事。另外6個貨櫃的托運人則是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Richman Resources Holdings Limited(“Richman”),而Richman 是「天水」的唯一股東。 10.此外,中國海關關員分別於2011年12月22日及2012年1月12日在中國境內分別檢驗「盈高333」及「盈高325」船上的貨櫃,發現在「盈高333」船上的10個報稱為「生物質顆粒燃料」的貨櫃載有冷藏貨品及廢銅;而在「盈高325」船上,則發現2個報稱為「廢紙」的貨櫃載有廢五金物,並以廢紙作掩蓋。 11.在第一被告人位於香港灣仔港灣道華潤大廈3203-4室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些未經人手寫上聲明,簽名及蓋印的貨物艙單,該些貨物艙單與上述「盈高329」、「盈高331」、「盈高332」、「盈高333」及「盈高325」的船長或負責人向海關關員提交該船的貨物艙單之內容是完全相同的。 12.香港海關人員於2012年1月12日首次拘捕第四被告人;當時第四被告人獲准保釋外出。於2012年8月,第四被告人的保釋被撤銷。香港海關人員於2015年9月1日再次拘捕第四被告人。 刑事紀錄 13.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 經歷 14.第四被告人現年45歲(案發時36至37歲)。最初被捕時報稱做船務工作。被羈押前居於新界屯門。 第四被告人申請撤回認罪答辯 15.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裁斷不使用酌情權推翻第四被告人之前的認罪答辯。 16.以下是簡短的裁斷理由。 17.第四被告人申請撤回認罪答辯。他依賴兩個理由。 18.申請理由1為由於控方現就控罪向本案的第一、三、五及六被告人作出不提證供起訴的決定,控方已無法證明控罪所包含的「串謀」元素。同時,在裁定與案有關的其他被告人全部無罪的情況下,繼續讓第四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定罪生效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19.申請理由2為與本案相關的艙單(即經修訂的案情摘要第六段中所指的盈高331及332船上十個貨櫃的艙單)亦在早前被法庭裁定為不能呈堂及不被接納成為控方證據,控方亦無法就控罪的另一主要元素即「輸出未列作艙單貨物」舉證成功。由於控方的證據出現重大缺憾,故此在這個基礎下第四被告人的定罪亦變得不穩妥。 20.控方反對申請。但雙方同意第四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不含糊的答辯及本席擁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容許被告人推翻他早前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21.控方強烈依賴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 22.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法庭需在明確的情況下非常謹慎地行使酌情權,及為確保法律的確定性,如沒合理的理由,法庭不會容許被告人推翻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23.本席亦同意控方所指法庭行使酌情權的首要考慮是維持公義。 24.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第四被告人的定罪基礎是源自他所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內的案情,這與其他被告人的情況不同。第四被告人在認罪後及在承認事實的基礎下被定罪,與其他被告人在審訊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在法律上沒有衝突。 25.就著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內所指的出口貨物艙單的問題,詳見以下的討論。不過,縱使本席完全不理會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的內容,控罪依然(部分)成立;只是控罪詳情內的第(i)段亦即是關於10個貨櫃的部分因為沒有證據支持而遭到不理會而已。 26.基於以上理由,第四被告人的撤回認罪答辯申請的兩項申請理由皆不能成立。 27.本席亦找不出任何其他理由去行使酌情權容許第四被告人推翻早前的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關於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即本判刑理由書的第9段)所述的出口貨物艙單 28.經考慮雙方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本席受之前案中案B的裁斷約束 - 本席不接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內所聲稱的出口貨物艙單為法律上的出口貨物艙單。 29.簡短的裁定理由如下。 30.本席首先援引附於涉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裁決理由書的附帶文件B - 案中案B的裁斷理由(關於聲稱出口艙單的可接納/呈堂性)。為方便起見,這附帶文件B的複本現附於本判刑理由書之後。 31.本席認為,雖然第四被告人已經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但是他只能夠同意有關事實的範疇。如果某些內容涉及法律的範疇,就不是他說了算。本席認為,有關的文件是否法律上的出口貨物艙單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不是事實的問題;而法律問題是經由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裁決的。雖然在案中案B裏面,第四被告人沒有參與,但是本席當時在考慮有關的證據及控方當時充分的陳詞後,作出了對控方不利的裁斷。在現今這個只牽涉第四被告人的判刑法律程序中,本席再給控方一次機會作出陳詞力陳為何本席不受案中案B的裁斷約束。 32.另外,本席認為, 縱使本席不受之前的法律裁斷約束,本席會在重新考慮當時的證據及當時的陳詞後達到同一樣的結論,即是對控方不利的結論。 33.本席在判刑法律程序的這個項目中宣告裁定後,邀請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聞大律師以此作為求情陳詞的基礎。 求情陳詞 34.聞國賢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向本席作出求情陳詞。 35.聞大律師依賴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的書面求情陳詞,撮要如下。 36.第四被告人育有一名六歲女兒,家中有80多歲的父親,一名兄長及一名姊姊。 37.第四被告人在審前覆核時已經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第四被告人應得的量刑扣減是介乎20%至25%之間。 38.雖然本案的審訊日期訂立日是於Ngo Van Nam一案之後,但是聞大律師依然懇請法庭使用駕馭性的酌情權採用三分一的量刑扣減。他的理據是,假若控方在提出起訴前已經完成內地取證工作,那麼審訊應可以在Ngo Van Nam一案出現前展開。 39.聞大律師繼續陳詞稱,第四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亦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有任何得益。 40.聞大律師陳詞稱,本案從案發至今超過七年時間,從正式起訴到現今亦將近四年時間,期間經歷多次的押後。這漫長的七年多時間帶給第四被告人的心理、家庭及財政極大的困擾。 41.在這期間,第四被告人飽受莫大的精神壓力,導致他有抑鬱症的病徵,需要定時到精神科覆診並服用相關的精神科藥物。 42.第四被告人的妻子亦因為本案的關係而與第四被告人離婚。家事法庭亦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女方。這令第四被告人受到更大的打擊。即使如此,第四被告人現時亦給予前妻及女兒每月八千元的贍養費。 43.第四被告人的母親於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整個法律程序期間一直受病患困擾,亦因為擔心第四被告人的緣故,令其病情每況愈下,終於在本年五月離世。 44.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因本案而放縱及放棄自己。雖然第四被告人知道自己會被判監禁,但他依然在等候案件進行期間做散工,以支付贍養費及家用。由此可見第四被告人一直努力更新,重投社會。第四被告人亦積極考取小巴的駕駛執照,希望在刑滿時,可以轉職為一名職業司機,以自己的努力及正當途徑供養女兒及照顧家人。 45.聞大律師依賴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8th Edition有關「檢控延誤」的章節(頁424-428)及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Chiu Chi Wing,CACC 243/2012,第37段,所引用的西澳上訴法庭的案例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的七個考慮因素。 46.聞大律師繼續陳詞稱,第四被告人只被控第一項控罪,而本案所需要作出的調查和搜證工作(包括文件的翻譯)集中於第二項控罪。 47.聞大律師依賴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Ho Yung Yin,CACC 417/2012,第26段,而作出陳詞稱,刑事司法制度不應讓一名被告人因為感覺到不同被告人有不同的處理方法而蒙受委屈。 48.聞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以下的量刑因素:
49.聞大律師呈上以下量刑案例給本席考慮:
50.聞大律師懇請法庭可以採納不高於三年的量刑基準,因為這已經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51.最後,聞大律師依賴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8th Edition有關「寬容」的章節(頁460)及第四被告人已經被還押接近19個月的這一個事實懇請本席給予第四被告人一個較短的刑期讓他可以早日重過新生。 額外的求情陳詞 52.於2019年7月9日,聞大律師作出額外的求情陳詞。聞大律師主要依賴日期為同日的「辯方補充書面求情陳詞」。 53.聞大律師陳詞稱,基於法庭就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有關出口貨物艙單的裁斷,本案的貨物總值變為不詳。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因此把量刑基準加以降低。 54.辯方引述上訴法庭案例 HKSAR v Yip Shuk Tat,CACC 496/2000,藉以希望法庭可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辯方亦邀請本席參考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8th Edition,頁784,關於出入口未列艙單貨物的恆常判刑的有關段落。 55.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這反映了第四被告人有充分的悔意。另外,辯方希望法庭明白第四被告人早前的撤回認罪答辯申請,只是基於第四被告人希望在法律上得到公平的處理,並不表示他沒有悔意。 56.辯方援引案例 HKSAR v Kong Wai Chun,CACC 252/2009,的第181段,及HKSAR v Wong Fung Ming,CACC 515/2001,的第46段,籍以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的權力應該少用;原因是法庭在考慮量刑基準時,其實已經考慮到案情本身的嚴重性,亦包括刑罰的阻嚇性。 57.最後,辯方懇請法庭在執行公義時,考慮第四被告人已被還押近19個月,判處第四被告人一個可以令他及早重過新生的刑期。 控方的加刑申請 5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條,請求法庭作出裁定, 本案的罪行是否有組織罪行。 59.根據同一條例第27(11)條,凡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或凡該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則法庭須顧及該事項,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較為重的刑罰。 60.聞大律師不反對本案的罪行是有組織罪行。他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61.本席在考慮過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後,以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本案罪行屬有組織罪行,原因為有關罪行與兩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同一條例下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 62.不過,本席不認為在這案裏,在顧及該事項後,須要對第四被告人宣判較為重的刑罰;理由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對有關的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有所認知。 判刑 63.本席已經考慮聞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所作出的求情陳詞及所呈上的量刑案例。 64.本席亦已經參考了控方呈上的以下案例:
65.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罰款200萬元。 66.本類別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67.在本案中,雖然在控罪內的串謀時段跨約24個半月,但根據第四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控方所掌握的關於走私的證據只跨越7個月,即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間。 68.另外,關於被串謀輸出的未列艙單貨物價值若干的問題,本席注意到在整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裏面,唯一有提及貨物價值的段落便是第6段。可是,本席在之前的裁定中已宣稱不接納有關的聲稱出口貨物艙單在法律上是出口貨物艙單。這意味著沒有所謂的“報稱為「廢紙」”及 “報稱為「鋁錠」”的 事項;亦更加沒有所謂的 “未列艙單貨物價值為港幣40,197,000元”一事。 69.雖然本席沒有忽略本案的控罪是串謀罪而不是實質已經干犯的罪行,但是這第6段裏面所提及的 “4個貨櫃載有一批電子產品、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上面鋪了廢紙作掩飾”在沒有虛假出口貨物艙單的前提下實在是模稜兩可,未必與走私有關。另外,縱使與走私有關,其貨值(對比於銅板的貨值)相對有限。 70.在這些考慮下,本席認為最佳的處理方法就是完全不理會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第6段。換言之,亦即是本席完全不理會罪行詳情裏面第(i)段所述的10個貨櫃及其所載的貨物。 71.基於以上有限度的事實基礎,包括實質走私活動只跨越7個月時間、第四被告人不擔當領導或主腦角色、貨物的價值不明、第四被告人的得益不明,本席打算只採用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72.第四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先給他一個月的量刑扣減。 73.本案案發期止於2012年年初,各被告人於2015年9月被起訴。考慮到本案共訴六名被告人兩項有關控罪的複雜程度,檢控沒有明顯的不合理延誤。檢控後因為有各式各樣的提訊,及終止聆訊的法律程序,及以請求書到內地取證的法律程序需時,所以延至2018年10月才正式審訊。這中間都是必要的法律程序。本席不認為有不合理的延誤;事情的發展亦不是控方可以控制的。 74.另外,第四被告人呈上的唯一的一份醫務報告(日期為2018年11月1日)指出雖然第四被告人曾有短暫的自毀意識及有些焦慮,但他的精神健康沒有問題。 7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認為第四被告人可以依賴檢控延誤作為減刑理由。 76.至於第四被告人的家庭變化,本席雖然深表同情,但是這些都是第四被告人犯案時應該預見的可能後果;本席不認為這些可以是額外的減刑理由。 77.至於其餘一同被控第一項控罪的被告人經控方不提證據後無罪釋放,令到第四被告人感覺受委屈。本席同意第四被告人會因此感覺好像司法不公。但本席強調,提不提證據是控方的特權,亦自有其理據,本席不能干預。本席唯一可以做的,就是酌情地給予第四被告人少許量刑扣減,以減輕他受委屈的感覺。因此,本席再減他一個月的刑期。 78.第四被告人於2018年9月28日的第4次即最後一次的審前覆核(即審訊日前10天)才向法庭表示將會認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本席只能給予他1/5至1/4的量刑扣減。 79.本席接納第四被告人有充分的悔意,及不會因為他曾經申請撤回認罪答辯而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80.鑑於第四被告人為此案畢竟受困擾了超過七年時間,本席願意對他格外仁慈,給予他1/4的量刑扣減。本席沒有發現額外可減刑的理由。 (被告人請起立) 81.所以,第四被告人的刑期為21個月監禁。 82.最後,本席感謝雙方在各議題上的陳詞。
附帶文件B 案中案B的裁斷理由(關於聲稱出口艙單的可接納/呈堂性) 1. 第一被告人對中國輸入貨物的艙單的可接納性提出反對理由。第一被告人主要依賴四個理由,節錄如下:—
裁斷 2. 經考慮案中案B的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斷。 3. 關於VDB-PP1:—
4. 關於VDB-PP2:—
5. 本席強調,無論三份內地證言個別或全部最終被裁定可呈堂為證據與否,本席的裁斷都是一樣。當然,假若最終彭長雄及/或朱斌的內地證言被裁定可以呈堂,那麼本席對VDB-PP1是怎樣獲取的疑點將會更多。同樣地,假若最終雷永聯及/或朱斌的內地證言被裁定可以呈堂,那麼本席對VDB-PP2是怎樣獲取的疑點將會更多。 6. 基於以上裁斷,本席認為案中案B內的其他法律議題變成純屬學術討論。除非與訟任何一方作出有特別理由支持的要求,否則本席不打算作出有關的法律裁斷。 裁斷理由 7. 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條“艙單”的定義,艙單指任何擬備作為艙單並載有第17條所訂明詳情的紀錄,但不包括任何載有同樣或類似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作為艙單的紀錄。 8. 根據此定義,本席不認為要成為出口艙單,有關紀錄必須要符合特別格式。要成為法例下認可的出口艙單,只需要有兩個條件。第一,紀錄要載有第17條所訂明的詳情或類似的詳情;第二,有關紀錄必須擬備作為出口艙單。 9. 在本案中案裏面,表面上看來,VDB-PP1及VDB-PP2 滿足了第一個條件。 10. 但是,如果撇除兩份文件上彭長雄及雷永聯的聲明,表面上它們是中國內地進口艙單,而並非是香港出口艙單。所以本席要考慮的課題便是有否授權人擬備它們作為艙單。 11. 本席先假設(但沒有裁定)彭長雄(作為自稱的盈高331的船長但可能只是代船長)有隱含授權將一份紀錄擬備作為出口艙單。但是,他必須清楚及毫不含糊地將一份本來表面上不是香港出口艙單的紀錄轉換成擬備作為出口艙單的紀錄。要知道,根據控方證據,彭長雄在VDB-PP1上作出書面聲明,簽名及蓋章之前,這些東西在VDB-PP1上根本不存在。明顯地,如果不是海關人員查問,彭長雄根本不會在文件上作出以上的動作。所以,彭長雄是否自願作出以上的動作,便是關鍵。假若有任何合理疑點,本席便不能夠接納法律上VDB-PP1是一份香港出口艙單,致令它不可被接納為證據。 12. 同樣道理適用於盈高332的船長雷永聯及證物VDB-PP2。本席同樣假設(但沒有裁定)雷永聯有隱含授權將一份紀錄擬備作為出口艙單。 13. 在本案中案裏面,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其中證人一、三及四本身的證據在盤問下已經表現出不太穩妥,令本席對他們的證供產生懷疑;但是本席認為最關鍵的是第一被告人關於VDB-PP1及VDB-PP2的以下證據有可能是真的。他作供說,在上述兩件證物共九份文件上面都有同一個航次號 520101201100。他說這個號碼有其意思,就是除了最後一個數字不計外,最尾的6個數字120110是一個日期就是2012年1月10日。他說這通用於所有中國內地進口艙單。根據他的講法,這張進口艙單有效期直至2012年1月11日的2400時,過期便失效,亦要重新辦理。第一被告人繼續說,彭長雄及雷永聯,作為有經驗的船上人員,必然知道這個道理。他們沒有可能每將一張過期的中國內地進口艙單轉換成為一張香港出口艙單。 14. 控方擬利用這兩份證物作為檢控本案各有關被告人串謀出口未列艙單貨物罪亦有另外一個困難,就是這兩份關鍵證物上的聲明在刑事審訊裏面等同招認(只針對自己並非他人)。不過,彭長雄及雷永聯,雖然他們是第一項控罪裏面的有份串謀參與者,但是他們倆並不是被告人。他們的有關招認或等同招認實屬書面傳聞證據, 除非他們上庭作供,又或者控方依賴他們的可呈堂/可被接納的內地證言(當然這假設他們在內地證言裏面都承認他們是自願作出聲明,簽名及蓋章)。 15. 當本席閱讀彭長雄的內地證言後,本席更加懷疑他是否自願作出有關聲明。他在證物VDB-PP3/16648這樣說:“香港海關叫我寫的,照他們的意思寫下去的 … 我又不知我有什麼權利,他叫我寫我就照寫 … 這些都是他們教我寫的,並不是我要寫的 … 香港的海關讓我寫的,他們是執法部門,我們都是很聽話的,就是這樣”。當被問及他對證物有沒有個人認知,他回答說不知道。 16. 當本席閱讀雷永聯的內地證言後,本席更加懷疑他是否自願作出有關聲明。他在證物VDB-PP4/16404-16405、16425這樣說:“我不知道是否有艙單,我們好像是沒有艙單的。好像。我們沒有出口,沒有艙單的 … 簽名好像是我簽的,但是這些字不是我寫的 … 我都不知為什麼,讓我簽我就簽”。 17. 當本席閱讀朱斌的內地證言(證物VDB-PD12)後,本席更加相信第一被告人關於航次號的證供。原因是朱斌證言後的附件有大量的中國內地進口艙單。進港日期相對於航次號一般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一樣。 事後事項 18. 於2018年11月12日約最後休庭之前,第一被告人正式通知本席他不反對本席同時考慮VDB-PP3、VDB-PP4及VDB-PD12。 額外觀察 19. 本席現在維持最初的看法,就是認為案中案B內的其他法律議題已經成為學術討論。本席不打算作出有關的法律裁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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