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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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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Jasmine Ch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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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se Pun,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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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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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梁福念先生在本席座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他於2012年8月8日在九龍深水埗東京街近福榮街非法販運內含44.47克氯胺酮的55.61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指他於同日在青山道154號1樓的房間非法販運內含472.80克氯胺酮的584.47克粉末。
承認事實
2012年8月8日下午約6時03分,警員7267及其同僚在深水埗東京街截查被告人,及在被告人的內褲及近褲頭位置搜出四個膠袋,裝有控罪一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44.47克氯胺酮的55.61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物品是「K仔」。在被告人的同意及帶領下,警察搜查被告人於深水埗青山道154號1樓B後座一個出租套房的住所。在近床尾地上的一個紫色購物袋內,警務人員找到二大包及八小包裝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472.80克氯胺酮的584.47克粉末。
被告人是一名中國國內居民,於2012年8月5日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即俗稱的「雙程證」),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2012年8月13日。該出租套房並非由被告人,而是由一名黃姓的內地人租用。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他是替一名他在觀塘認識的人工作。他於2012年8月6日來香港後,這個人安排他入住該出租套房。當時裝有毒品的購物袋已在房內,他多次拿袋中的毒品到一些公共洗手間收藏,然後通知這男子收藏地點。他被拘捕時他正拿毒品到旺角區。他每次運送兩小包。一小包毒品可獲100元報酬,而兩小包至四小包則是200元。
涉案的全部氯胺酮於案發時的零售價估計為80,65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6歲,未婚,與祖母同住廣東省鶴山市,曾受中三教育,是一名五金焊工,月入為450元人民幣。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車禍右腳動手術而欠下朋友債項,在缺乏社會經驗之下受外人唆擺而觸犯本案,現已非常的後悔,所以他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並帶警務人員到出租房間找出其他的毒品。他並且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亦將他所知道這個人的資料提供給警務人員。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其父母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出他犯法的理由,內容與大律師所說的相若。被告人指他不想家人替他承擔債項,及不願意令90歲高齡的祖母擔心,要求法庭輕判他,使他能早日回去,盡兒子及孫子的責任。被告人父母在信中指出,被告人品性善良,樂於助人,只是因為他容易相信其他人而被人利用,他們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大律師提出了多個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Pui Chi(CACC 706/1997)、HKSAR v Touray Edrisa(CACC 124/2010)、HKSAR v Lai Kwok Hung(CACC 564/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頌賢(CACC 470/2010),指出當案件涉及多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話,法庭於判刑時需考慮涉案危險藥物的總份量。大律師要求法庭在本案中就兩項罪行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訂下販運氯胺酮的清晰判刑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10至50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而如果是300至600克的話,則是9至12年監禁。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涉及44.47克和472.80克氯胺酮,根據這判刑指引,判刑基準應分別為5年8個月及10年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這判刑指引,因此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採納5年8個月及10年8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充分地與警方合作,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9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7年1個月。
正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所指出,如果案件涉及多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這些罪行在案情上有密切關係的話,法庭判刑時應考慮涉案危險藥物的總份量。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最後的判刑不應高於被告人一次性地販運案中涉及的所有氯胺酮的刑期。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的總份量為517.27克,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11年兩個月監禁,在認罪情況下刑期應為7年5個月監禁。在考慮了這個分析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7年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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