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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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33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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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倪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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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1月2日上午10時29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W Y Y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se Pun,由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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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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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育華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0年6月9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永隆街22A號永隆大廈12樓D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47克氯胺酮的12.95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指,他於同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永隆街22A號永隆大廈12樓D室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6.74克氯胺酮的227.59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0年6月9日約晚上8時38分,被告人於長沙灣道永隆街22A號永隆大廈12樓(「該單位」)出來後,被警務人員截查,被告人立即衝往樓梯方向,但被警員5508所捉著,被告人不斷掙扎,最後要由警務人員合力制伏。

警員5508在被告人右腳的襪子內,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0.47克氯胺酮的12.95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K仔』我幫人帶,賺500鈫咋。」警務人員在該單位的D室內進行搜查,當時單位內有一名女子。在睡床下的一個抽屜中,警務人員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86.74克氯胺酮的227.59克粉末、兩個電子磅秤及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裝有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

在進一步的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呢啲『K仔』都係我幫人帶,唔關個女仔事,阿Sir。」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他替一名叫阿Dee的人運送「K仔」,日薪500元。案發時,他已工作了約兩星期及襪中的「K仔」準備送到旺角給客人。

涉案的氯胺酮於2010年6月時的零售價為28,143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七項刑事紀錄,其中三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8年10月13日因四項俗稱「洗黑錢」罪被判入獄共6個月。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深入及有力的求情陳詞。大律師指被告人今年26歲,中二教育程度及曾於「非常學堂」進修,已婚,妻子為內地人,但沒有子女。被告人曾為跟車工人,於被拘捕前,他協助兄長售賣衣服,每月收入6,000至7,000元。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因為入不敷出,在其他人的唆擺下觸犯本案。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多個案例,指出當被告人面對多於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時,法庭需考慮危險藥物的總重量及避免分期執行各項刑期而產生的不公平情況,這些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HKSAR v Touray Edrisa and another(CACC 124/2010)、HKSAR v Lai Kwok Hung(CACC 564/2002)及HKSAR v Lo Chung Yin(CACC 470/2010)。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是重審時才認罪,法庭仍有酌情權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寬減,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最大的刑期寬減。

判刑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及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10.47克氯胺酮,因此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而第二項控罪涉及186.74克氯胺酮,量刑基準則為7年7個月監禁。被告人因經濟理由而犯案,這自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他雖然有多次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紀錄,但都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及是五年多前的事,本席因此認為不需因他的刑事紀錄而把量刑基準提高。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因此採納4年監禁及7年7個月監禁,順序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但他並非是第一時間認罪,他最初的時候是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上訴後,上訴法庭命令案件發還原訟庭重審,被告人在重審前才承認兩項控罪。正如控方有用地所提交的案例,即R v Ng Wing Kwong(CACC 62/95)、HKSAR v Chui Chi Wai and anotherNo. 2([2000] 1 HKLRD 7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黃國良及另一人(CACC 389/2005)中所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有酌情權不給予被告人全部三分一的刑期寬減。無論如何,在本案中,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這仍顯示出他有悔意,所以法庭仍會給予他刑期的寬減。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四分一的折扣是適當的扣減,本席遂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及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8個月。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所顯示出,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總刑罰不應多於他一次過把所有案中氯胺酮販運所應受到的懲罰。案中的氯胺酮總重量為197.21克,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7年9個月監禁,在給予四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後,刑期應為5年9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5年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