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齊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25/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anuary 2017.
Cites 5 cases
|
HCCC 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5號 ----------------
----------------
---------------------- 判刑 ---------------------- 官: 被告人張齊顯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4月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山下路山下村341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255.58克氯胺酮的6,149.20克粉末及固體;內含4.128克硝甲西泮、22.15克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以亞烷二氧基取代N - 烷基 - alpha - 甲苯乙胺上之苯環的成分而衍生的化合物)的880.99克固體及內含共43.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4.26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4月1日下午,警務人員在元朗山下路截查被告人及其同行的女子。在被告人的左後褲袋,警務人員搜出一個用紙巾包著的膠袋,裝有內含20.30克氯胺酮的26.60克粉末。 在女子手持的粉紅色紙袋內,警務人員找到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54個錫紙小包,裝有共重4.128克的硝甲西泮、412.08克氯胺酮及22.15克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以亞烷二氧基取代N - 烷基 - alpha - 甲苯乙胺上的苯環的成分而衍生的化合物)的880.99克固體。當中亦有一個黑白色的膠袋,內有一紙盒,裝有一膠袋,載有內含175克氯胺酮的239克粉末。 警務人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及該女子。被告人說:「褲袋入面啲『香水』毒品係我拎出去賣畀人嘅,因為我冇錢先賣。」 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於山下村341號的居所,及在被告人睡房的兩張床之間找到一個啡色袋,內有6個膠袋,裝有內含4,602克氯胺酮的5,812克粉末、一個盒,裝有電子磅、一隻匙羮及一個膠袋載有多個可再封口膠袋。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袋入面啲『香水』係我拎去賣畀人,因為我冇錢,唔關肥娃事,佢唔知道㗎。」 屋內儲物室的一個微波爐內有一張紙巾,上有一個膠袋,裝有內含46.20克氯胺酮的71.60克粉末及一個鐵盒,內有5個膠袋,分別裝有內含42.7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60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內含1.24克「冰」毒的1.26克晶狀固體及多叠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微波爐入面啲『香水』同埋『豬肉』係我要嚟自己食嘅。」 在後來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確認警誡之下的說話,及說他以為「香水」是可卡因,但不肯定,及他知道「豬肉」是「冰」毒。肥娃黃凱珊是他的朋友及涉案村屋是他的居所,與他的父親與姊姊同住。一星期前,他在屯門一酒店從一個叫「清海」的男子取得啡色袋內的毒品,用電子磅細分及包裝出售,依照清海的指示送交顧客,所得的款項會交給「清海」,及已交了12,000元給他,而他應可得3,000至4,000元的報酬,但他仍沒有收過任何金錢。就微波爐的毒品,被告人起初說是與朋友一齊分享的,但跟著改口說是替一個叫東升的朋友儲存的。東升會出售那些氯胺酮,而「冰」毒則是東升及肥娃吸食的。被告人指肥娃不知道粉紅色袋內是毒品及他承認他褲袋內的毒品是賣給別人的。 檢獲的氯胺酮及「冰」毒,估計巿值為737,904元及18,899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求情理由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今年18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曾從事回收、藥房及廚房等工作。他因為眼睛曾受傷,所以只有正常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視力。他的父母在2011至2012年間離婚,被告人及其姊姊由父親照顧成長。案發前數月,被告人因為失業,被人唆擺而替人保管毒品,現在已感到非常後悔。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案底,及在獄中會修讀英文及裝修課程,為他日融入社會作好準備。被告人於案發後,家人對他不離不棄,令被告人與家人一向不好的關係得到改善。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自己、其父母、兩位姊姊、及姑姐、及外展社工、兩位元朗山下村村代表和兩位區議員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知道犯了大錯,及為令到家人擔憂、失望和奔波勞碌而感到難過。他已非常的悔咎,會在獄中學習技能及讀書,出獄後回饋社會及孝順家人。他希望法庭輕判他。家人指被告人的健康不好,及因為父母離異、缺乏管教而誤交損友。家人及其他求情信的撰寫人都對被告人有好的評價,及指被告人已真誠後悔。他們都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件涉及四種毒品。就案中的「狂喜」(即係MDMA)及硝甲西泮,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處理。就總量刑而言,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判處一個被告人不能承受及對被告人更生沒有幫助的刑罰。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多於14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及另一人([2013] 1 HKLRD 622)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及20年監禁。此案雖然並非正式訂立判刑指引,但有著極高的參考價值及指標作用。 本案涉及氯胺酮的份量為5,255.58克。在考慮了這些案例及其他類似的判刑和比較其他種類的毒品,特別是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後,本席認為就氯胺酮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2年6個月監禁。本案也涉及其他種類的毒品,就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就是俗稱的「狂喜」,其判刑指引與氯胺酮相同。換句話說,本案的「狂喜」與氯胺酮加起來的話,氯胺酮的總重量可計算為5,277.73克。 案中涉及另一種份量亦比較多的毒品為44.26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如販運「冰」毒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因此,案中的「冰」毒的量刑基準約為9年3個月監禁。 在HKSAR v Lai Kwok Hung(CACC 564/2002),上訴庭指硝甲西泮的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AG v Chan Chi Man([1987] HKLRD)就methoqualone所訂的判刑指引相同,如份量在500克以下,量刑基準由法庭決定,及如份量由500克至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12個月監禁。本案只涉及4.128克的硝甲西泮,如此輕微的份量,對控罪的整體判刑根本影響不大。 本席認為就本案不同種類毒品的判刑,應以組合方式處理(combined approach)。本席認為應以份量遠比其他毒品為多的氯胺酮為基礎,之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把量刑基準提高。因為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及硝甲西泮的份量少,因此就提高的幅度而言,本席認為應著重考慮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案中的轉換測試法作決定。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年3個月監禁可轉換為稍多於300克的氯胺酮,即案中的氯胺酮的總重量會變為5,600克。就這份量,在考慮了有關氯胺酮的判刑案例及其他種類的毒品,特別是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後,本席認為22年7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今年只有18歲,年紀非常的輕,但並非法庭需要在判刑時作出特別考慮的極之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種,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並冇任何求情理由,令到法庭可以將量刑基準調低。 因此,法庭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5年。 如之後被告人出現其他求情的理由及情況的話,被告人可以向上訴庭上訴,要求減刑。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