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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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1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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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被告劉藝平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3)條。 被告喺裁判官席前認罪同埋同意案情,之後交付高院原訴庭判刑。被告喺本席席前亦都係承認控罪。 睇番案情,首先,第一項控罪,就喺2009年6月14號,當時就有兩名警察,就喺尖沙咀加拿芬道睇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所以就截停咗被告,然後就搜被告嘅身,發現被告係有4包嘅粉同埋三個袋,總共係有128粒嘅藥物,呢啲就喺被告嘅手袋度嘅,於是就拉咗被告。當時被告承認佢打算係將呢一啲毒品賣畀人嘅,就去的士高度搵顧客。後來經過化驗之後,最終搵到總共1.06克嘅氯胺酮,同埋有一啲痕跡就係微量嘅甲基苯丙胺。 被告係被落案之後,跟住就保釋外出。喺十五日之後,喺6月29號嗰日,當時亦都喺尖沙咀,就喺金巴利道度,香檳大廈出面,因為形跡可疑,又畀差人截查。當差人埋到去被告嘅時候,被告就走,咁就係將一個煙包抌咗落地下。最後警察捉到被告,喺被告嘅身上搵到有三包毒品。然後就搵番地下嗰個煙包,喺入面亦都係搵到有兩個膠袋係載住毒品。而所有呢啲毒品,當時被告都係話愛嚟自己食用嘅。後屘經過化驗之後,所搵到嘅毒品就正如第二項控罪內容所提及嘅一樣,係有兩樣毒品:一個就係內含0.61克可卡因嘅0.93克固體;另外就係內含34.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36.96克嘅晶狀固體。雖然被告喺被捕嘅時候,當時佢同差人講話啲毒品係愛嚟自己吸食,但係喺認罪嘅時候,及而家亦都係同意,當時呢一啲毒品係作為販運之用嘅。 被告背景方面,被告而家係47歲,唔係初次犯事,已經有十次出庭嘅紀錄,夾埋係有十七次嘅案底,而呢一啲嘅案底包括係有同黑社會有關,同埋係入屋犯法罪、偷竊,亦都有啲係同色情場所或者不道德場所有關。被告係有一次同毒品有關係嘅罪行,就係最後嗰項嘅控罪藏毒,罰咗5,000鈫。今次係被告第一次因為販運毒品而被定罪嘅。 陳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就話畀本席聽,因為被告係有毒癮,放咗監出嚟之後就搵唔到嘢做,被告本來係喺酒吧做侍應嘅,因為酒吧要結業,所以搵唔到嘢做。咁亦都係有毒癮,有經濟上嘅困難,咁就干犯咗而家個控罪。 被告人本身亦都畀咗一封信我,咁喺呢封信入面有提到,話其實出咗監之後,已經係好努力咁去重新做人,去擺脫黑社會,但係因為不幸飲食業不景,好難搵到長工,就欠債纍纍;咁亦都係因為欠債嘅緣故,先至畀人利用犯咗而家嘅罪行,希望法庭輕判嘅。 當喺仲做緊求情陳詞嘅時候,本席向被告人同埋向被告嘅代表律師已經講出,如果因為欠債、經濟困難而去干犯咁嚴重嘅罪行,唔係一個求情理由嘅時候,陳大律師亦都好明確講咗,將呢一啲嘅資料話畀本席聽,只不過係一個背景嘅資料,辯方並唔係要求話呢一個構成特別嘅理由,令到本席係唔需要根據有關嘅量刑指引嚟判刑,亦都唔係話係一個特別嘅求情理由,將刑期再扣減嘅。 陳大律師亦都非常幫助本席,提及一宗上訴嘅案件,就係HKSAR v CHEUNG Kwok Fai(張國輝) CACC157/2008。上訴庭指出咗,當一名被告人就多過一項控罪被判刑嘅時候,法庭應該採取的方法係點樣嘅。 講番呢件案件,好明顯,販運毒品係非常嚴重嘅罪行。上訴庭就唔同嘅毒品係畀咗量刑指引。就今次涉及嘅當然就係有氯胺酮、可卡因,同埋俗稱「冰」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 首先講「冰」先,就「冰」係喺AG v CHING Kwok Hung程國雄(譯音)[1991] 2 HKLR 125畀咗嘅量刑指引,10至70克就係7至10年係量刑起點。因為呢件案件涉及係三十幾克,所以就係7至10年,係一個恰當嘅量刑起點。 而喺氯胺酮方面,在案件SJ v HII Siew Cheng & Another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上訴庭就氯胺酮畀咗量刑指引。如果係販運1克至到10克呢一個嘅份量,量刑起點係兩至四年嘅。 而可卡因喺量刑起點方面,法庭話係同海洛英係相符嘅 - 嗰件案件係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而針對海洛英嘅判刑,就係R v Lau Tak‑ming劉德明[1990] 2 HKLR 370嘅案件。如果販運去到係10克咁多嘅,就係兩至五年喥喇。 被告承認咗,首先第一項控罪,就係啱啱多過1克少少嘅氯胺酮,同埋嗰個叫做甲基苯丙胺係微量嘅啫。咁喺我嘅睇法,就係因為嗰個甲基苯丙胺嘅份量係咁少,即使本席係採納所謂「分開處理方法」(individual approach)- HKSAR v LAI Kwok Hung (黎國雄)(譯音)CACC564/2002,或者「混合處理方法」(combined approach)- 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 [2004]3 HKC 317,不論係「分開處理」定係「混合處理」,其實分別唔會太大,因為份量實在太微。 睇番被告人其實都可以講係一個慣犯,因為都不斷咁樣去犯罪,不過同毒品有關嘅就只係有一次案底。 咁考慮咗所有環境情況之後:即係呢件案件犯嘅案情,同埋被告嘅背景,本席認為兩年係一個恰當嘅量刑起點。咁呢個第一項控罪。 好喇,啱啱喺兩個星期之後,7月15日,當時仲係擔保期間嘅,被告又再去干犯相同嘅罪行 - 即係去販運毒品。今次就係有「冰」同埋可卡因。「冰」係有34.37克,而可卡因其實就係啱啱少過半克(因為0.61)。又係喇,即係可卡因其實份量係咁細,咁變咗本席係用「分開處理方法」定係「混合處理方法」,其實分別亦都係唔會大嘅。考慮咗呢一次嗰個案情,尤其被告係喺擔保期間干犯相同嘅罪行,又考慮咗被告背景之後,本席認為恰當量刑起點係八年半。 被告因為喺好早時候已經喺裁判法庭認罪,所以係會得到全部嘅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嘅。 第一項控罪兩年,減咗三分一,就係一年四個月。 第二項控罪八年半,減咗三分一之後,就係五年八個月。咁兩個加埋就係7年嘅監禁。 因為第二項控罪其實喺第一項控罪犯咗之後冇幾耐,當時亦都被告仲係擔保期間,如果根據……即係道理上嚟講,應該分期執行嘅,就唔應該同期執行嘅,但係因為要考慮兩個刑期加埋嗰個刑期整體性嘅,咁喺加埋咗之後,7年就需要作出調整。本席認為6年係一個恰當嘅總刑期,所以就要作出調整。 作出呢個調整嘅做法,就係- 第一項控罪係一年四個月。 第二項控罪係五年八個月,其中嘅四年八個月,要同第一項控罪嘅一年四個月分開執行,咁夾埋就係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