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同霞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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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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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被控之盜竊罪,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三被告另外承認八項盜竊罪。 2.三名被告均為內地聾啞人士,持雙程證於2013年12月20日入境香港,在20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三名被告被便裝警員發現在尖沙咀海港城,該處遊人觀看聖誕燈飾非常擠擁。第一及第二女被告與及第三男被告一起行事,當時第三被告用手指指向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左右跟貼一名正在使用嬰兒手推車的女途人,第二被告繼而用右手打開女途人手袋,第一被告則用右手伸手入內取走銀包,然後立即交與第三被告,警員見狀,立即上前拘捕三人。在第三被告的背囊中更發現5個銀包及4部手提電話,牽涉第二至第九項控罪,而在第二被告背包中亦發現另一手提電話,牽涉第十項控罪。其後,警方尋獲上述物品之9名物主,他們分別當日約4至5時許在海港城附近才最後曾看見這些失物。 3.上述物品總值約6萬餘元,各人被捕後均否認盜竊,現在3人承認就第一項控罪一起盜竊,第二被告則不誠實地收取手提電話此贓物,而第三被告則承認偷竊上述其他物品。 4.三名被告均為聾啞人士,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唐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現年36歲,已婚,但其丈夫因車禍失去工作能力,其求情信亦表明因欠債,子女無法上學,情急下才干犯此案,深感後悔。第二被告現年43歲,患有血壓高,天生為聾啞人士,找工作非常困難,因一時貪心才干犯此案。第三被告現年41歲,已婚,因生活艱難,父親且中風,須予照顧才干犯案件,求情信中,他亦表明對事主及香港政府等致歉,望予以輕判。唐律師求情也指出,3人為聾啞人士,為弱勢社群,難以尋找工作,本案並無使用任何工具或武力犯案,財物亦已被尋回,望可判以較輕之判刑。 5.盜竊罪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就「打荷包」罪行定立了量刑指引,單獨行事的初犯者被定罪後,適當判罰是12至15個月監禁,但如有加重罪責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上訴法庭指出的加刑因素包括: (一) 使用工具以便犯案,更甚者,有傷害受害人; (二) 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例如地鐵、馬場、繁忙商 場等; (三) 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特別涉及“有組織職業扒手”黨 時,須大幅度調 高刑期。如有國際扒手經常在香港犯案,則量刑基準最少為監禁2年6 個月; (四) 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如被告人持續犯案,刑責則更甚。 上訴法院在HKSAR v Pham Bich Thuy范碧水一案CACC 217/2009,就三名被告在尖沙咀海港城「打荷包」案件中強調此為嚴重罪行,不但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亦可能會令受害人失去旅遊、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導致受害人諸多不便。三名被告顯然是趁人多擠擁觀看燈飾時犯案。這些罪行對香港聲譽有極負面衝擊,亦有上升趨勢,法院認為有需要對該類罪行處以重刑。上述案件因各名被告均屢次干犯相同罪行,最終法院更以39個月為量刑基準。在此案中,本席考慮到他們均為聾啞人士,且並無犯罪紀錄,但畢竟他們共同行事,是有組織地選擇在人多擠擁地方而進行。 6.考慮案情各樣情節,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至於第三被告,第二至第九項控罪,並無進一步證據顯示他怎樣進行,但失竊者當時均在海港城附近出現,顯然第三被告亦是選擇人多擠擁之處來行事,各控罪以2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至於第二被告,第十項處理贓物罪,本席則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 7.最後就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被告干犯兩項控罪,本席考慮總判刑為22個月是適當的。至於第三被告,第二至第九項控罪判刑可予同期,但當中10個月應與第一項分期。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12個月監禁,當中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總判以22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九項控罪:各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當中10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共判以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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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