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華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34/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20.
1. 本案控罪書有5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三項盜竊罪及第四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二項及第五項盜竊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第一項涉及兩名被告,和第二項涉及第一被告的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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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4/2019 [2020] HKDC 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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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控罪書有5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三項盜竊罪及第四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二項及第五項盜竊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第一項涉及兩名被告,和第二項涉及第一被告的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案情撮要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第二被告) 2.2017年7月13日早上大約9時35分,姓朱的控方證人(朱)在新界馬鞍山頌安邨地下菜巿場(市場)購物。從該處的閉路電視片段看見第二被告尾隨朱,之後離開朱和巿場。大約早上9時40分左右,朱發現放在手袋內的紅色錢包不翼而飛,內有現金港幣$80元。朱向警方報案。 3.2017年9月6日,警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4.警方就2017年7月13日發生在上述巿場的盜竊案件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嗰日我同阿哥冠華去過街巿嗰度,阿哥冠華負責落手偷,我淨係負責睇水同擋住佢。」 5.警方稍後與第二被告進行另一次警誡會面,第二被告作出下列陳述:-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第一被告) 6.2018年8月11日早上約10時10分,姓黃的控方證人在荃灣川龍街天華樓地下佳寶超級巿場外面購買雜物。黃的錢包放在其左前褲袋內。當時黃感到有人撞向他左前褲的位置。當黃前去收銀處時,發現銀包被偷。 7.黃的錢包內有:-
8.2018年11月21日早上,警員在楊屋道一帶進行巡邏。大約早上10時17分,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形跡可疑。他於是尾隨第一被告,並在荃灣公園內將第一被告截停。之後警員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單嘢係我做嘅。」 9.從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看見第一被告在前述超級巿場徘徊。第一被告拿出一個黑色袋,繼而逐步走近黃,並站在黃的左後方。第一被告雙手在黃後方有所行動。約十秒後,第一被告突然離開黃。 10.在警誡會面中,警員向第一被告出示一張在現場閉路電視錄得的屏幕影像。第一被告確認自己的錄像,並且在警誡下說出下列事項:-
第四項控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第一被告) 11.2018年11月21日,警員在荃灣公園截查第一被告及進行搜身,從第一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把長12厘米的鐵鉗。第一被告聲稱鐵鉗是第二被告交給他的。突然第一被告試圖逃走,警方追截了三十米後將第一被告制服,並把他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個鉗我用嚟剪銀包嘅,有啲人用繩綁住個銀包,我剪咗繩咪偷走銀包囉。」 12.稍後,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之中承認,他想看看有沒有途人把錢包掛在身上,如果有,他會用鐵鉗把繩剪斷,偷走銀包。 第五項控罪:盜竊罪(第二被告) 13.2019年2月13日早上約11時20分,警員在荃灣近新村街及大屋街交界處看見第二被告形跡可疑。未幾,第二被告突然緊隨一名姓孫的控方證人。當第二被告和孫到達荃灣川龍街的菜檔時,第二被告突然觸碰孫的袋約10秒,然後把手插回其外套內,急步離開。 14.警員尾隨第二被告,在荃灣二坡坊附近截查第二被告,突然一個棕色錢包及一個黑色環保袋從第二被告外套的左邊位置跌出。棕色錢包內有港幣$510元及孫的長者卡等物品。警員拘捕第二被告。後來警員找到孫,孫向警員確認自己遺失了錢包。 求情理由 15.第一被告現年59歲,已婚,於2000年與妻子分居,有一名年長的女兒,被捕前聲稱是一名漁民。第一被告是吸毒者,現已戒除毒癮。辯方同意第一被告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亦就控方所提供的案例作出區別。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6.第二被告現年52歲,在1976年來港,已婚,以及有一名成年的女兒,曾在建築地盤工作。辯方說被告感到悔意。辯方說第二被告願意在他出獄後一個月內賠償姓朱的受害人$80元。辯方亦呈上被告的求情信。辯方說第二被告由於第一被告的情況而最後決定就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承認控罪,亦把控方所引用的案例作出區別,認為控方所引述的案例較本案案情嚴重。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二被告。 判刑 17.59歲的第一被告從1980年11月開始總共有41項定罪,當中22項涉及盜竊,最近一次定罪是2016年7月因扒竊罪而判監10個月。 18.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在2017年9月6日被捕,但在2018年8月和2018年11月干犯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19.第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其認罪,在認罪協商後承認部分控罪。雖然第一被告是遲了一段時間才對第四項控罪認罪,理應只能得到四分一的刑期扣減,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仍然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20.第二被告現年52歲,從1978年2月總共有45項定罪,當中33項涉及盜竊罪(註:當中3項盜竊罪是從1978年2月至1990年7月發生,但不入紀錄,因此第二被告正式刑事紀錄是由1981年5月開始)。 21.第二被告呈上他的求情信,說他承受經濟壓力,在2019年2月13日(即第五項控罪)因「情急之下」而犯案。第二被告說他還押年多,對犯錯感到煩惱,不停反思,深感後悔。第二被告說他對受害人致歉,亦「下定決心,切實改過自新」,亦說不會再「浪費餘生之光陰」。如果第二被告能夠這樣決心改過,真誠重新做人,本席會對第二被告嘉許十分,亦為第二被告的妻子和他17歲的女兒高興。但是第二被告從1978年已經開始連續犯案,屬於重覆犯案者,他這封求情信可說是幫倒忙。第二被告說他願意在出獄後一個月賠償受害人$80元。本席不會因為這「承諾」而頒令,以免引致其他追討的問題。同樣地,第二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 22.第一及第二被告不是初犯,可算是積犯,分別干犯了41項及33項罪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17年9月被捕。第一被告在警察保釋期間干犯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第二被告則干犯第五項控罪。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是89歲的老人家,各受害人的財物都是在街巿或繁囂的地方被偷,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一名受害人被偷去$80元,第二受害人被偷去$2,500元及一些個人物件,而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被偷去$510元及一些物品。當然有些受害人的失物是失而復得。 23.本席考慮到特區訴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特區訴范碧水 CACC 217/2009、特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特區訴林倚富CACC 159/2016這些判刑案例。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們的前科以及在警察保釋期間犯案的因素,決定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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