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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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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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第一申請人戴志偉(“戴”)和其妻子(即第二申請人)區玉珊(“區”)共被控9項控罪。第二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和第七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只針對“戴”;第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四、第五和第九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及第六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則只針對“區”;第三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和第八項非法禁錮罪則共同針對“戴”和“區”兩人。 2.“戴”和“區”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3年9月18日,原審法官裁定“戴”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七項控罪則改以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較早前,原審法官已裁定針對“戴”的第三項控罪沒有表面證據支持而需撤銷。“區”被裁定第一、第四、第六和第九項控罪罪名都成立。就第三和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裁定“區”較輕微的罪行,即分別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傷人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裁定“戴”和“區”第八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 4.原審法官判“戴”入獄共3年3個月,“區”則入獄共5年6個月。 5.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和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戴”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區”就判刑的申請,由唐俊懿大律師代表,但就定罪的申請,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案件受害人(Kartika Puspitasari)是一名印尼傭工。她在2010年7月12日和“區”簽定為期兩年的僱傭合約,以月薪3,580元,在申請人一家位於大埔昌運中心的居所服務,照顧申請人和他們的三名年幼子女。 7.2010年10月下旬,申請人一家由昌運中心的居所搬到大埔太湖花園(太湖居所),而在2012年9月28日再搬到大埔泰亨村(泰亨村居所)。 8.控方指申請人一家搬到太湖居所後,他們對受害人的態度開始轉變,他們託詞不滿受害人的表現而虐待她,包括在外遊期間用繩索綑綁著受害人和經常毆打她。 9.受害人的僱傭合約在2012年7月屆滿,但雙方沒有正式續約或訂立新的合約。當申請人一家在2012年9月28日搬到泰亨村居所後,申請人繼續虐待受害人,更每晚都以索帶將受害人綁在廚房的一張椅子上。 10.控方指申請人分別在控罪所指的日子,分別及/或一起襲擊受害人。除了掌摑及推撞外,更有用鞋、單車鍊、熱燙斗、刀等物件傷害受害人。 11.控方更指在2012年6月27日至7月2日,當申請人帶同子女往泰國旅行時,他們強迫受害人穿上尿片,並將她綑綁在廚房的椅子上,而沒有留下任何食物或水給受害人,直至他們度假完畢後才將受害人鬆綁。 12.受害人不甘受虐,在2012年10月9日遭“戴”再一次揮拳襲擊她的嘴角後,離開泰亨村居所到印尼領事館求助。其後,受害人被帶往醫院驗傷,並在領事館職員陪同下,報警求助。事件導致兩名申請人在2012年10月12日同被警方拘捕。 13.醫生發現受害人嘴唇有瘀傷、左眼周圍有瘀傷、前額有多道舊的疤痕、左手臂及腹壁有多道舊疤痕、右手臂有多道舊的燒傷疤痕、雙腿有多道舊的線狀疤痕。受害人身上有超過45個新舊疤痕,部分是在受害人不能接觸的部位,部份傷痕是由鋒利物件及用繩索綑綁造成的。 14.2012年12月5日,受害人在勞資審裁處向“區”追討她在受僱期間的各項僱傭補償,包括欠薪、休息日補薪、有薪年假、有薪假期、遣散費、代通知金、回鄉機票和津貼。“區”同意支付有薪年假、回鄉機票和津貼共4,400多元,受害人餘下的申索項目則押後處理。 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15.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受害人。原審作供時,受害人詳細列出她在申請人家中工作時的遭遇。她指一上任便遭“區”沒收其護照。雖然上任初期她和“區”相處算融洽,但“區”沒有支付任何工資給她,卻聲稱薪金會交給中介公司,以償還中介費。雖然償還中介費金額每月只是3,000元,但“區”亦沒有向她支付580元的薪金餘款。 16.受害人指自搬到太湖居所後,申請人開始對她作出種種暴力和不人道行為,包括扔掉她全部的衣物,而要她穿着不合身的衣服,甚至要她穿上紙尿片及以透明膠袋縫製而成的衣服。申請人沒有向她提供足夠的食物,更會餵她吃鹽和把她的頭按進坐廁喝水。在太湖居所,受害人每晚一般會被綑綁手腳坐在坐廁上,而在泰亨村居所,在晚上及申請人一家外出時她則會被綁在廚房的一張椅上。 17.受害人指她沒有手提電話,家中亦沒有固網電話,而申請人又曾警告她不能和任何人溝通,故她一直和外界隔絕,期間她更遭申請人多次虐打。 18.就個別控罪,受害人指在搬進太湖居所後,遭申請人虐打的情況如下:
19.受害人亦指申請人搬進泰亨村居所後,繼續虐打她。受害人作供時再指:
20.事後,受害人趁“戴”帶子女上學後,她連人帶椅跳到大兒子的房間取得剪刀鬆綁。最終受害人離開泰亨村居所到印尼領事館求助。 21.受害人同意“區”會帶她出外購物或和她一起帶女兒求診,她亦有機會見到其他人,但因為“區”在身邊,她無膽逃跑,而其同鄉亦愛莫能助。受害人力稱如自己不能再容忍時便會反抗。 22.除了受害人的證供外,控方亦呈上多張顯示她因受傷而留下疤痕的照片。部分疤痕是由刀造成,部分被索帶綑綁造成,而部分則由衣架襲擊造成。受害人作供時有詳細指出身體上遭申請人虐打造成的疤痕。 23.控方傳召的醫生確認受害人身體上共有45處新舊疤痕,全部都是因皮膚破裂癒合後產生,部分傷口更尚未完全癒合。 24.醫生亦指出受害人的手臂、手腕、小腿和足踝的疤痕是因為受害人多次遭繩索綑綁造成,部分損傷更是在不足一星期前形成。醫生亦指出受害人的右臉、右顎角和右肘內側的疤痕可以是用燙斗造成的。 25.醫生強調受害人的疤痕形狀大小不一,部分更是位於她不能觸摸到的位置,因此疤痕由受害人自殘造成的機會很低。 26.中介公司職員的書面證供確認“區”有收取了受害人的護照。職員證實在2010年8月時,受害人沒有任何異樣,亦沒有傷痕。該名職員亦指出在同年10月,受害人沒有依期償還中介費後,她不能聯絡到“戴”或“區”,更發現他們已搬離了昌運中心居所,因此中介公司決定報警備案。 27.2012年10月9日,該名職員接到受害人的投訴後,在翌日見到受害人,並發現她臉和額上都有疤痕。 28.泰亨村居所的保安員表示自受害人協助申請人一家搬入泰亨村居所後,他只見過受害人兩次。 29.太湖居所的保安員指在申請人搬進後首兩、三個月會隔天見到他們一家和受害人外出。其後,則每三至四個月才見到受害人和申請人一家外出。該名保安員表示自2011年中往後的八、九個月期間,只見過受害人和申請人一家外出一、兩次,而自2012年3月後,直到申請人一家搬離太湖居所,他更沒有見過受害人。該名保安員形容受害人短髮型,經常衣不稱身。他亦肯定從未見過受害人單獨外出。 30.警誡下,“戴”指受害人已在2010年11月30日,要求返回家鄉,因而自動辭職,更簽了一封辭職信。當警員問他受害人是否有在太湖居所工作或去過泰亨村居所,“戴”拒絕回答。 31.“戴”否認有欠受害人薪金,亦沒有保管她的護照。“戴”否認有襲擊或禁錮受害人,並表示單車鏈用作鎖單車,不會放在屋內。 32.警誡下,“區”力稱每月都會以現金支付3,570元薪金給受害人。“區”更指受害人曾兩次偷錢,故要向她發出警告信,而受害人更曾跪下求情。她亦指受害人在2010年10月呈辭,但因為臨近搬屋,故她要求受害人繼續工作。 33.“區”承認搬進太湖居所後三至四個月,因發現受害人有頭蝨,故為她剪髮一次。 34.“區”亦指受害人因掛念母親而用頭撞向牆上及用生果刀割傷左手。“區”指為了避免受害人傷害自己,故曾以索帶綁着她,但最終受害人卻成功偷走。 35.“區”承認2012年7月,雙方合約期滿,但因為忙於搬遷,故沒有續約。“區”否認有襲擊或禁錮受害人。 答辯理由 36.辯方的立場是受害人的傷勢與申請人無關,是受害人自殘造成。辯方亦指受害人說謊誣告申請人,目的是加強她提出的勞資申索的成功機會。辯方指受害人的證供根本是天方夜譚,有違常理,故不足為信。 37.原審時,申請人都沒有作供自辯,但有傳召兩名證人。辯方證人之一是一名洗衣店的東主,他表示受害人有一至兩次單獨去洗衣店取衣。另一名辯方證人是申請人在泰亨村居所的鄰居。該名鄰居只是說當申請人一家搬進泰亨村居所時,有見過受害人,當時受害人蓄短髮、衣着合身、外表並沒有異樣。 38.辯方亦呈上一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顯示受害人在2011年9月25和26日和申請人一家進出泰亨村居所,及受害人在2011年10月9日逃離泰亨村居所的情況。 原審法官的裁決 39.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受害人的證供,亦有指出她的證供的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特別強調受害人指自己不但一直沒有薪金,更遭受極不人道的待遇,但她仍然啞忍和默默承受長達兩年多的虐待行為,難以令人理解。 40.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的證供部分有誇大之嫌,而她就逃走過程的證供更非事實。 41.原審法官指出假若申請人一家外遊時,將受害人綑綁在椅子上,又在長達五天的時間內,不給受害人任何食物和食水,受害人必會十分虛弱,而受害人理應會用盡一切辦法令自己能擺脫困境,而不會只是等待申請人外遊完畢才把她鬆綁。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應會冒受害人會有意外甚至失救的風險。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指被申請人綁在椅上、禁錮五天的說法有潛在的不可能性。 42.但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部分證供誇張失實不表示要將她的證供全盤推翻,而法庭必需考慮其他可信的獨立證據,來處理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3.原審法官強調受害人身上出現的傷勢是無爭議的,而該些傷勢亦必然是受害人受僱於申請人家中期間內造成的。 44.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指受害人的傷勢是自殘導致。原審法官強調如受害人要自殘,她理應會選擇傷害在身體上不易察覺的部位,避免她誣告申請人的計劃敗露。 45.原審法官強調假若受害人自殘身體,申請人長期和她一起生活,他們不可能不察覺受害人的傷勢,更不會對她的傷勢不聞不問。 46.原審法官否定受害人有自殘的行為,亦否定她有機會得到別人的協助去製造身上的傷勢。 47.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的傷勢和她指遭申請人襲擊的說法吻合。 48.原審法官亦有逐一分析辯方指受害人證供不合理之處。 49.原審法官裁定雖然受害人的部分證供有誇大之嫌,但她的傷勢絕非自殘造成,而必然是兩名申請人以不同物件襲擊她所導致的。原審法官接納醫生的證供,亦接納受害人指申請人襲擊她的證供。 50.原審法官認定“戴”在警誡下的說法是謊言。雖然原審法官沒有視該些謊言為針對“戴”的證據,但原審法官對他在警誡下作出的辯解亦不賦予任何比重。 51.原審法官指出“區”在警誡下作出的解釋全不合信,更自相矛盾,因此亦不給予她的辯白解釋任何比重。 52.原審法官表明申請人傳召的證人之證供重要性不大,對受害人指被申請人虐打一事不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53.原審法官指出受害人在受僱期間獨自外出的次數,是不尋常地少,原審法官肯定受害人在受僱期間曾多過一次被索帶綑綁。 54.原審法官信納受害人描述被申請人襲擊的事件是真確的,而她的指控亦有其他可信和獨立的證據支持。原審法官強調“區”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包括曾以索帶綑綁受害人和曾剪掉她的頭髮,亦強化了控方對“區”的指控。 55.在上述事實裁決的基礎下,原審法官裁定“戴”第二和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區”第一、三、四、五、六和九項控罪罪名都成立。部分定罪是較原本控罪為輕的罪名。 56.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指被申請人綑綁及禁錮五天的證供有疑點,故裁定申請人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57.就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兩名申請人都沒有律師代表,但他們都有呈上詳細的論據,以支持他們的申請。 58.“戴”指原審法官不能單以受害人的傷勢和她的指控吻合便判他罪成。他以自己在懲教所服刑時,經常被滾水燙傷手部、腹部,亦被雪櫃門傷為例子,來強調他不能因此而成功指控懲教人員因不喜歡他而用滾水燙傷他或用刀傷他。 59.就第二和第七項控罪,“戴”詳細列出受害人給警方的口供和她在法庭的證供不吻合之處。他強調受害人的說法矛盾重重、疑點甚多。 60.“戴”力稱根本沒有足夠的醫療報告或其他目擊證人的證供或指紋或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受害人的說法,而原審法官的裁決更屬兒嬉。“戴”強調他不可能會有意圖傷害受害人,特別是他每天能和受害人相處的時間甚少,故根本沒有機會或時間去意圖傷害她,而控方更不能交待他襲擊受害人的原因。 61.“戴”重申受害人的證言不但前後不一、不盡不實、謊話連編,更是匪夷所思。他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不但無視受害人的口供和她證言的矛盾,屬本末倒置,不能令人信服,更是荒天下之大謬。 62.“戴”亦重申受害人證言的不合理之處。他強調醫生報告只能證明受害人傷勢之存在,但不會令她的證供自動變得可信。 63.“戴”更指原審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有嚴重疏忽,不但完全罔顧受害人不同版本的口供,更單憑醫生報告便裁定他罪成,做成不公義的情況出現。 64.“區”亦對受害人就各項控罪指控她的證言逐一反駁。她指出受害人證供的不合理之處,並強調受害人指她剪去受害人的一半頭髮、更用刀及用英語來恐嚇她是不合常理的。 65.“區”亦指原審法官強行扭曲受害人的證供。她強調沒有獨立證據證明受害人身上傷勢的成因,而在該議題上,受害人的證供是唯一針對她的證據,但受害人的證供前後不一,矛盾重重,根本不值得相信。 66.“區”更指受害人是藉著她的指控來強化她的欠薪申索。 67.“區”力稱即使受害人的傷勢並非自殘造成,亦不表示她有襲擊受害人及要對事件負責任。 68.“區”亦指她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不理想,只是因為她疲倦做成,故不應影響她的誠信,更不會令受害人的證供變得合信。她亦指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部分不正確,但代表她的律師卻沒有跟進事件,而原審法官對案件的分析力亦明顯不足。 69.“區”強調受害人在放假日早上6時30分便離開居所,直至晚上9時才返家,故在朝7晚7工作的保安員少見受害人不足為奇,亦絕不支持原審法官所稱受害人在受僱期間獨自外出的次數是不尋常地少的說法。 70.“區”強稱沒有獨立證據證明她有用索帶綑綁受害人,而警方更不能在她的家中搜出任何索帶。她指受害人只是根據自己身上的傷痕來編造針對她的證言來誣告她。 71.“區”更指中介公司職員的證供不能支持控方的說法,而該名職員可能和受害人的勞工申索是否成功有利益關係。無論如何,該名職員的證言亦不能證明她有罪。 72.“區”亦有就個別控方證人的證供逐一分析。她的立場是受害人的證供匪夷所思,絕不合信,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亦不能支持控方針對她的控罪。 73.“區”力稱原審法官分析證據的手法不合理,更是本末倒置。她指傳媒對事件的關注、印尼領事館和印尼團體及律政署給予原審法官的壓力,都可能會影響他的判決,導致他作出錯誤判決。 74.就判刑方面,“戴”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他指第二項控罪的三年判刑過重。代表“區”的唐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考慮“區”是在被挑釁或激怒的情況下犯案,亦沒有考慮她不但沒有犯罪記錄,更非常愛錫3名子女。唐大律師亦指部分控罪的判刑不一致及明顯過重。唐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就第9項控罪不應判“區”三年半的刑期,原因是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只判“戴”入獄三年,而就該兩項控罪,控方分別指控“戴”和“區”的罪行之性質分別不大。 討論 75.無可否認,受害人的證供,有甚多令人不滿意之處。她不能準確描述個別事件發生的時間、確實地點和詳細情況。受害人的證供和她給予警方的口供亦有不吻合之處。 76.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受害人的部分證供明顯有誇大之嫌,部分更有違常理及欠缺說服力。原審法官處理案件時,有將受害人證供不妥之處考慮在內。 77.但受害人證供的上述缺點,並不表示她是全程說謊誣告兩名申請人,亦不表示原審法官必定要將她的全部證供摒棄。本庭不能忽視辯方所指受害人的口供和證供之分歧重要性不大。而原審時辯方亦沒有着重該些分歧,而主要是質疑受害人證供的合理性,包括申請人一家往泰國旅遊期間,受害人聲稱被全程綑綁、受害人在2012年10月9日被襲擊及逃走的原因和受害人沒有向警方提過申請人禁止她與外界接觸等事項。 78.原審法官有需要、亦有責任分析案件的全部證據,以決定受害人的那一部分證供可信,那一部分證供不可信。原審法官強調在考慮上述議題時,他要關注的是是否有其他可信和獨立的證據支持受害人的證供。 79.控方指兩名申請人在長時間內多次襲擊受害人,令她身體受傷。對事件知情的人只有受害人和申請人。由於申請人都選擇不作供自辯,原審法官只能根據受害人的證供和其他證據,作出事實裁決,以決定針對申請人的指控能否成立。 80.但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受害人在2010年7月12日開始在申請人的家庭服務,而在2012年10月9日,受害人逃離申請人的居所,到印尼領事館求助。 81.無爭議的證據更顯示當時受害人傷痕纍纍,有45處新舊疤痕,傷勢是在不同時間造成,但都是在受害人受僱期間及她在2012年10月9日逃離泰亨村居所前出現的。 82.根據醫生的證供,受害人的部分傷勢不可能是自殘造成。原審法官否定受害人自殘的說法,亦是合理的。受害人亦根本不可能不斷地自殘身體。理由是假若受害人自殘的目的是製造假傷勢來誣告申請人,她自殘一、兩次便應會作出投訴。受害人不會不停地自殘,而要到2012年10月9日才離開泰亨村居所向印尼領事館求助及誣告申請人。 83.申請人都力稱受害人的傷勢和她的證供吻合,並不表示申請人就是襲擊者。 84.申請人是受害人的僱主,有責任關注受害人的健康狀況。他們和受害人一起生活,日夕相對,故必能察覺受害人的傷勢。假若受害人的傷勢和他們無關,申請人不可能對受害人的大量傷勢及疤痕視若無睹。此外,除了申請人外,誰人會有機會或動機傷害受害人?假若申請人並非直接或間接和傷害受害人有關,他們為何在知悉受害人有自殘或被人傷害的情況下,仍不採取任何行動?原審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必會將上述議題考慮在內。 85.在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控方有責任由始至終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法庭才能將被告人定罪。 86.但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法庭除了依賴直接證據外,亦要作出合理推論。當一名被告人知悉某些事件的真相及假如他是無辜的,他應會作供就某些針對他的證據作出其說法,以推翻、削弱或解釋控方的立場。如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時,法庭會較容易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案)。 87.在本案,和受害人傷勢有關的證據是對申請人極為不利的。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受害人的部分傷痕是一般衣服所遮蓋不到的。“如在長時間一同生活的情況下,任何人理應是容易看到的。如假設(受害人)自殘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傷勢的話,僱主或其家人會否完全不察覺呢?試問如(受害人)身體無故出現損傷,且不只一次而是具重覆性和涉及多處的話,僱主怎會視若無睹或不聞不問呢?況且,如有小孩在家的話,身為父母(必)定會深究原因,擔心(受害人)有否不尋常的暴力傾向等,藉以保障自身和小孩的安全”。原審法官對事件的上述觀察,絕對正確合理,本庭認同。 88.法庭當然不能單單以受害人的傷勢和她對申請人的指控吻合便將申請人定罪。但受害人的傷勢和她的指控吻合,能顯示受害人的證言真確及會加強其證言的可信性,並導致原審法官接納受害人針對個別控罪有關的證言。 89.申請人是否有如受害人所指對她虐打是事實議題。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受害人作供的情況,故亦是在最佳位置決定受害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分析受害人的證供,特別是辯方指出她證供的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最終裁定受害人就各項襲擊的證供有其他可信證據支持,而受害人的部分誇張及失實證供不影響和該些襲擊有關的證供。 90.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受害人針對申請人的證供之可信性。確立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甚少會干預原審法官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之裁決(見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91.原審法官強調他不會因“戴”有行使緘默權利而作出對他任何不利的推論,而他的謊言亦不會成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原審法官指出“戴”不會不知悉受害人僱傭合約的期限,亦不可能對受害人放假之事宜一無所知。原審法官指出“區”的解釋有多項不合理之處,特別是她指受害人有偷錢及自殘等問題和她沒有向中介人投訴一事並不合理,而她的解釋更有前言不對後語之處。 92.原審法官亦有分析申請人在警誡下作出的解釋,並以對他們極為有利的方法處理事情。但原審法官有權不接納“區”的解釋,亦有權認定“區”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包括她承認曾以索帶綑綁受害人及曾剪掉她的頭髮等事項,能強化控方對“區”的指控。 9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接納受害人的部分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來裁定“戴”第二和第七項控罪及“區”第一、三、四、五、六和第九項控罪罪名都成立。 94.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論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個別控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合理正確的,亦是有足夠基礎支持的。對申請人就有關控罪各自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裁決,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95.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96.本案案情極為嚴重,兩名申請人長期虐待受害人,令她身體受嚴重傷害。受害人離鄉別井,來香港受僱於申請人的家,目的只是希望賺取薪酬,改善自己家人的生活,但申請人卻無良地長期虐打受害人,令她蒙受極嚴重的身心傷害。 97.本庭要強調受害人的背景令她容易受如申請人般的無良僱主的傷害而不具反抗能力,亦能令申請人對她為所欲為。 98.法庭有責任保障來港工作的傭工的權益及對申請人的殘暴行為表示不滿。法庭亦要反映社會大眾對申請人行為之不齒。 99.唐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區”有被挑釁或激怒。他援引多宗案例支持該立場。本庭同意在一次過及突發的傷人案件,被告人被受害人激怒,可以是求情因素。但本案並非是一次過及突發性的傷人案件,申請人是長時間、不停地多次虐打受害人。唐大律師提出的案例,根本不支持他的立場。 100.受害人初次來香港替申請人服務。由於生活習慣、風俗不同、性格有差別等問題,受害人的表現可能不能符合申請人的要求,但作為合理的僱主,申請人理應有所容忍,悉心指導受害人,令她改進。假若受害人的表現最終都未能符合申請人的要求,申請人大可根據僱員條例,適當地解僱受害人。 101.申請人不能一方面指受害人的表現不理想,另一方面又要受害人替他們服務。申請人更不能以受害人的表現不理想而長期對她作出虐打行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申請人絕對不能以受害人有激怒他們來把他們的殘暴行為合理化或減低該些行為的嚴重性。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唐大律師根本不應以“區”是在被挑釁或激怒作為減刑理由。 102.申請人一方面指自己愛錫自己的子女,另一方面卻能對別人的女兒(受害人)作出極為殘暴的行為,這更突顯案件之不公義之處。 103.“戴”沒有暴力前科,“區”更沒有任何犯罪記錄。本庭亦理解他們同被判刑,對他們的家庭,特別是他們的年幼子女會做成極大的困擾。但本庭必需發出明確訊息,香港作為一個現代、文明、強調人權的地區,絕對不會容忍申請人對受害人作出的不人道行為。申請人的罪行對香港的形象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法庭需要判處一項具阻嚇力的刑罰,遠較要對申請人和其家人仁慈為重要。 104.本庭亦認為處理申請人的判刑時,本庭只需關注整體判刑是否適當,而非個別控罪之長短。 105.本庭已經考慮過案件的詳情,包括全部對申請人有利的因素。本庭堅信針對申請人的個別控罪的判刑及整體刑期都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結論 106.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全部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第一申請人(定罪和判刑):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與黃法律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唐俊懿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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