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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涉案處所位於香港中環干諾道中128至129號豫泰商業大廈地下舖位、閣樓及閣樓平台(「涉案處所」)。根據一份於2013年5月8日簽訂的租約,申請人將涉案處所租給答辯人,租期為四年,由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0元 (不包括政府差餉、管理費、冷氣費、維修費及其他租客支出), 但其間會有三段免租期, 分別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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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1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4年第11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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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涉案處所位於香港中環干諾道中128至129號豫泰商業大廈地下舖位、閣樓及閣樓平台(「涉案處所」)。根據一份於2013年5月8日簽訂的租約,申請人將涉案處所租給答辯人,租期為四年,由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0元 (不包括政府差餉、管理費、冷氣費、維修費及其他租客支出), 但其間會有三段免租期, 分別是:
2.申請人於2014年1月30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及追收自2013年9月1起的租金/中間收益, 每月為130,000元, 欠租利息及自2013年12月1起的管理費、自2014年1月1起的差餉、此申請引起的訟費及有關費用等。 3.此案件其後的發展, 本席已在2014年9月23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下稱「判決理由書」)中叙述, 在此不再重複。 4.由於答辯人的欠租問題仍未解決, 案件遂被安排於2014年11月3日於本席席前審理。答辯人已沒有聘用律師, 但它的代表羅錦聲(下稱「羅先生」)當天臨時稱病, 不能出席, 申請人同意可押後一天審訊。 5.在2014年11月4日的審訊, 本席於聆聽雙方陳述後,作出以下頒令:
6.本席現解釋判案理由如下。 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7.在2014年11月4日的審訊, 羅先生重複答辯人早前的陳述, 稱答辯人簽訂租約租用涉案處所, 並願意支付每月達130,000元的租金, 是建基於申請人的代理人曾書面及口頭承諾, 設於涉案處所樓上的酒店將於2013年4月1開始營運, 屆時答辯人可提供膳食安排, 由於這承諾沒有兌現, 答辯人的營運失去預算[1]; 由於申請人違反承諾, 所以答辯人不應支付每月達130,000元的租金。又根據答辯人聘用的測計師估算, 涉案處所的市值租金, 只為每月92,000元。 8.羅先生又稱, 答辯人已在高等法院向申請人提出反申索, 案件編號為HCA 2185/2014, 所以要求本案移交高等法院一併進行審理。 把申請移交高等法院 9.本席在判決理由書的第29段已解釋, 先例清楚顯示,租客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並不具附屬性質,其履行並非受制於其他租約條款的履行。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租客付租的責任。這已經是既定的規則(可參考: 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 [2001] 3 HKC 515; Ridge Ltd v. Golden Castle Ltd [2005] 3 HKC 592)。 10.因此, 即使申請人有違反簽訂租約前的任何承諾[2],答辯人仍須支付每月應付的租金。至於答辯人已在高等法院向申請人提出反申索, 並要求本案移交高等法院一併進行審理, 本港上訴法庭在陳燕群對黃金海 [2008] 1 HKCLRT 27一案中已對同類要求作出判決:
11.在本案中, 羅先生沒有爭議或否認答辯人由2014年5月1日起沒有支付任何租金[3], 及申請人於今天提交的其他欠款 (包括欠租利息[4]、差餉、管理費、牌費等)。至於羅先生聲稱的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承諾, 以及市值租金的條款, 在現有的租約內亦沒有訂明, 一切有待高等法院對案件編號為HCA 2185/2014的裁決。 總結 12.基於上訴法庭在陳燕群對黃金海 [2008] 1 HKCLRT 27一案作出判決的原則, 答辯人既租用或佔用涉案物業,便需向申請人支付租金或中間收益及其他根據租約需支付的款項, 本席拒絕把本案移交高等法院進行審理。 13.再者, 答辯人違反了本席於2014年4月24日頒下的判令, 沒有向申請人支付欠租/中間收益、管理費及差餉等。[5] 14.答辯人亦沒有向申請人支付本席於2014年9月18日[6]及2014年9月23日頒下的訟費命令, 共140,000元。 本申請的訟費 15.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16.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訟費110,000元是誇大準備本申請的費用, 部分的工作量及金額應已包括在2014年9月18日的訟費命令內, 其他的將涉及或可應用於HCA 2185/2014。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為港幣30,000元。 17.因此, 本席作出上文第5段的頒令。
申請人: 由吳金源律師事務所 分店轉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羅錦聲先生代表應訊 [1] 有關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見判決理由書第18段。 [2] 於2012年9月3日經由專業地產向申請人發出的要約 (Offering Letter to Landlord) 註有「以合約為準」(subject to contract) 。 [3] 答辯人依照土地審裁處的命令, 曾於2014年4月2日向土地審裁處交出8個月的欠租/中間收益, 共1,040,000元, 見判決理由書第12至14段 。 [4] 利息是根據租約條款第4(m) 條, 以香港滙豐銀行訂定的最優惠利率加4厘計算。 [5]見判決理由書第17段。 [6]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因答辯人臨時需要押後原於2014年8月14日及15日進行審訊的虛耗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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