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玉珍 對 姚志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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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非正審申請是由兩位答辯人提出,要求:(1)擱置審裁處於2016年3月3日所發出的收樓令狀;(2)就審裁處於2016年2月12日所發出的收樓令的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及(3)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直至上訴結果出現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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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4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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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此非正審申請是由兩位答辯人提出,要求:(1)擱置審裁處於2016年3月3日所發出的收樓令狀;(2)就審裁處於2016年2月12日所發出的收樓令的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及(3)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直至上訴結果出現為止。 背景 2.申請人是新界大嶼山梅窩梅窩大廈306室(「涉案處所」) 的業主,兩位答辯人是租客。 3.根據一份日期為2015年6月1日的書面租約 (「涉案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為兩年,由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 (不包括政府差餉、管理費等),於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 4.又根據涉案租約附表二第3項, 「租客可給予業主或業主可給予租客不少於2月的書面通知提早解除此租約; 唯此租約的終止日期不得早於由租期開紿日計12個月...」 5.申請人於2016年1月6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間的租金差額4,690元及其後的租金, 因此要求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權及追收租金。 6.兩位答辯人於2016年1月13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內容指兩位答辯人於租賃涉案處所後, 曾花費18,000元裝修, 但於2015年8月初雨季時, 廚房地上出現大塊水跡, 對電器及木製傢俬造成損壞。他們其後得悉是廚房地下食水水管破裂, 他們經申請人的地產代理與申請人交涉其間, 他們甚至要遷離涉案處所。 7.及後, 於2015年10月初, 他們向申請人的地產代理展示涉案處所不適宜人居住的情況: 廚房星盤去水慢, 熱水爐失效, 電掣耗損等。 8.其後申請人親自造訪, 表示水管修理妥當, 並向兩位答辯人展示維修水管的收據, 並追收維修水管後的租金, 同時間她暗示水管破裂是答辯人不小心所致。當時答辯人支付了10月的租金, 但涉案處所不適宜人居住的情況依然存在, 而在答辯人試圖維修不果後, 答辯人才拒絕繼續支付租金, 並要求向申請人追討損失。 9.本案於2016年2月1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申請人否認涉案處所是不適宜人居住的, 並指兩位答辯人是經地產代理視察涉案處所後, 認為滿意才簽訂涉案租約。 10.本席引用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陳健康對宋麗兵DCCJ 3176/200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指出:
11.經本席再三向第一答辯人闡釋他就陳健康對宋麗兵一案的疑問後,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再提出其他問題, 本席遂作出以下頒令:
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 1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16年3月9日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們提交的誓章,其理據主要是認為申請人應該為一個不適合居住的地方負責;在食水水管破裂期間,水喉匠更指浴室熱水器是依數十年前的標準接駁安裝,會有爆炸的風險,這致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一家另外租住別處,他們交付租金的責任應予完全免除。 13.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表示, 既然申請人同意他們在維修水管期間(2015年8月中至9月下旬)不收取租金, 此舉顯示業主出租涉案處所是為提供適合居住的處所才可收取相應租金。 14.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更引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0B條, 指申請人漠視涉案處所不適宜人居住情況的態度, 是干擾租客或其住戶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或經常截停或不提供處所佔用作住宅所合理需要的服務。 15.最後,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指本席引用陳健康對宋麗兵一案並不恰當, 因為涉案租約有列明連傢具出租, 並承諾提供適宜人居住的住宅dwelling而非一般處所premise。 討論 16.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上訴理據, 主要是重複他們在其反對通知書內的陳述及第一答辯人於2016年2月12日聆訊中的提問, 本席已引用陳健康對宋麗兵一案的判決一一解答。而這判決的內容亦與Hali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36冊「業主與租客」第[235.203]段末句, 第[235.214]段頭段及第[235.354]段相脗合。尤其在第[235.358]段:
17.即使申請人主動或願意維修水管, 甚至在維修水管期間不收取租金, 這亦不等同她放棄她法律上的權利或賦予兩位答辯人新的法律權利。 18.涉案租約亦沒有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說的列明連傢具出租, 即使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說屬實, 根據陳健康對宋麗兵一案的判決第21段:「...是連家具租出 (furnished) 的房屋,則附有隱含條件, 在租賃開始時房屋的狀態是適宜居住的, ... 此隱含條件只適用於租賃開始時的狀況, 而並非繼續適用於租約的期間, 或造成業主對樓宇繼續適宜居住的保證。」(後加強調) 19.此外,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引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0B條並不恰當,因為這條款是屬於《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Ⅰ部,即不適用於1945年8月16日之後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首次發出佔用許可證(包括臨時佔用許可證)的建築物內的處所;涉案處所是屬於《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Ⅳ部的。 20.又既然兩位答辯人指涉案處所是不適合居住的地方, 他們的損失只是不能繼續享用涉案處所, 但既然他們直至現在仍然保留運用涉案處所的權利,拒絕交回涉案處所,這抗辯理由不能成立。(Henstridge Limited 及 K-Mart Moto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DCCJ 5563/2004,(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6月15日)) 。 上訴許可 2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2.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經聆聽第一答辯人所作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23.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擱置收樓令狀及暫緩執行收樓令 24.另外,就擱置收樓令的事宜,本席曾考慮了拒絕收樓命令可否會造成不能彌補的事實,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說要向申請人追索她未能提供涉案處所作住宅所合理需要的服務造成的損失。 25.可是,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當時官階) 在黃英對譚炳新, HCMP 2049/200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8月1日) 的判案書指出:
26.此外, 審裁處法官高勁修 (當時官階) 在Ngai Ngok Pang 及其他對Lee Syn Yuk, Michelle, LDPD 3030/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 2003年5月10日) 的判案書第15段指出:
27.本席翻譯大意為:
28.因此, 即使兩位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有違反其普通法或根據涉案租約的責任而導致損失, 兩位答辯人需要申請索償或其他有關侵害賠償的指控, 兩位答辯人應循其他法庭處理他的申索。 29.又本港上訴法庭在陳燕群對黃金海 [2008] 1 HKCLRT 27一案中已對同類要求作出判決:
30.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令本席信納之合理理由,以支持兩位答辯人可以免租方式繼續佔用涉案處所的立場, 否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應付未付的租金只會越滾越大。屆時,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能否有能力繳付金錢給申請人尚屬疑問。 31.反之,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若已準備向申請人提出申索,倘若法院信納答辯人的理據並判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勝數,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理應獲判其損失的賠償, 所以不會因收樓令而造成不能彌補的事實。 32.本席認為沒有基礎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訟費 33.最後, 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聆聽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可即時評定為500元。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由第一答辯人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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