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炳攸經營炳記水電工程 對 楊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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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2022年7月25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就審裁處於2022年6月29日所發出判決(下稱「該判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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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350/2022 [2022] HKLdT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2年第350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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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於2022年7月25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就審裁處於2022年6月29日所發出判決(下稱「該判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 背景 2.根據一份於2018年11月20日訂立的「分租合約」(下稱「涉案租約」), 申請人把九龍新蒲崗五芳街20號宏發大廈[1]5樓A座7倉及3倉 (下稱「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作「工業倉庫用途」, 租期由2019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 6,700元。 3.根據涉案租約的註(3), 雙方如需取消租約, 均需壹個月前通知。另涉案租約的註(4),一切保險由客戶負責。 4.申請人於2022年5月16日向審裁處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表格22), 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21年10月1日起的租金, 及已向答辯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涉案租約的終止日期為2022年1月28日 。 5.答辯人於2022年6月7日在未獲土地審裁處批准下逾期遞交反對通知書,其內容主要包括如下:
6.本案於2022年6月2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申請人由鄭吳律師事務所林均漢律師(下稱「林律師」)代表應訊,而答辯人則親自出席應訊。 7.林律師稱, 申請人已於2021年12月28日向答辯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涉案租約的終止日期為2022年1月28日 。 至於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所述的倉門分別被打開,這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對此也不知情。 8.答辯人則重提其在反對通知書內所聲稱有關侵權或更嚴重的指控,但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8條,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在黃英對譚炳新(HCMP 2049/2000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8月1日) 的判案書指出:
9.土地審裁處法官高勁修(當時官階)在Ngai Ngok Pang 及其他對 Lee Syn Yuk, Michelle, LDPD 3030/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 2003年5月10日) 的判案書第15段指出:
10.本席翻譯大意為:
11.在庭上, 答辯人亦解釋, 他原先只租用涉案處所的7倉, 租期本為兩年, 但因業務需要, 再租下涉案處所的3倉, 租期無奈應申請人要求改為生約, 即涉案租約。隨後,答辯人更嘗試挑戰涉案租約的有效性,指申請人在以「炳記水電工程」蓋印簽署涉案租約後,擅自加上自己的簽名「余炳攸」,但明眼人看見此「分租合同」即可明白內裡關係[3]。涉案租約有代價 (consideration), 雙方亦有履行租約的意願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 何來無效? 12.本席又指出, 即使涉案租約是無效, 雙方又沒有簽署其他有效租約, 期間答辯人只是按月繳付租金而佔用涉案處所, 那根據普通法,申請人與答辯人的行為已構成一「不定期租約」, 雙方的任何一方也可向對方發出不少於一個月的終止租約通知書, 終止雙方的業主與租客關係。如果涉案租約被終止, 甚或無效, 答辯人亦沒有身份繼續佔用涉案處所。 13.至此, 本席判定答辯人沒有合理的法律理據抗辯, 遂於當日作出該判決如下:
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 14.答辯人於2022年7月25日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根據答辯人提交的誓章,其中理由包括如下:
上訴許可 1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 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6.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17.正如代表申請人的葉豐誠大律師所言,答辯人的擬上訴理據, 主要是重複他於2022年6月29日在庭上的陳述。 18.先例亦清楚顯示,租客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並不具付屬性質,其履行並非受制於其他租約條款的履行。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 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租客付租的責任。這已經是既定的規則(可參考:Ridge Ltd v. Golden Castle Ltd [2005] 3 HKC 592; 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 [2001] 3 HKC 515)。 19.至於答辯人指稱申請人涉及侵權或更嚴重的行為, 正如答辯人在庭上承認, 他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開案。在陳燕群對黃金海, CACV 223/2007 (彙報為[2008] 1 HKCLRT 27)一案的判決書第36段, 上訴法庭已指出, 答辯人的反申索(如有), 不應成為延誤審裁處審理本案的理由:
20.因此,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21.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22.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本申請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聆聽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可即時評定為港幣25,000元。
申請人:由鄭吳律師事務所轉聘葉豐誠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實為宏發工廠大廈。 [2] 即使《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 條於2008年獲得修訂,司法機構當時已經解釋, 這項修訂建議旨在賦予土地審裁處新增的權力,以應付業主就租客悔約, 要求審裁處作出收回管有權的命令和相應的損害賠償。 這項修訂建議並非試圖使土地審裁處有權就可能不屬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案件類別,頒令損害賠償:https://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panels/ajls/papers/aj1127cb2-430-2-c.pdf。 [3] 見Mannai Investment Co Ltd v. Eagle Star Assurance Co. Ltd [1997] AC 7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