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在2006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間,分別在香港滙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共開立三個銀行戶口。在2006年6月至到2007年1月的七個月內,一共有三億二千六百多萬款項存進被告人在香港滙豐銀行戶口內,這些款項從幾百個不同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賬戶存進,並且在當天或者隨後的一天被轉往幾百個同樣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內,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戶口在2007年1月被取消。
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間,在六個月內,一共有二千三百多萬款項存進被告人的渣打銀行戶口內,這些款項在當日或者隨後的一日亦都被提取,此一渣打銀行戶口在2009年5月亦被取消。被告人在2009年7月再開立另一渣打銀行的戶口。在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十四個月內,一共有一百零二萬多的款項存進此一戶口內,九成這些存款在當日或隨後一日便以現金被提取。
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士,他聲稱最初受聘來香港替一貿易公司從事營業銷售工作,不過2006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從沒就他在香港的工作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繳交任何的款項,或遞交任何的文件。案情撮要亦顯示,被告人處理上述三個銀行戶口的活動亦與這些公司的業務無關。
控辯雙方在他們的陳詞中均呈上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一案(CAAR 6/2011)的案例供本席參考,本席不打算覆述劉文英的案情,不過注意到該案與本案的案情有相同的地方,即存款進入銀行戶口後很快便被轉往其他的銀行戶口。但是,本案與劉文英案不同的地方亦不少,包括本案根本就沒有任何實質的情況指被告人從事正當的匯兌或找換業務,當然劉文英案講及的是五億多元的款項,本案則只是三億五千多萬。但是在劉文英案,上訴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7段提及「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並不相信有關款項確是『黑錢』或以其他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角度,包括和她精神狀態的醫療報告來考慮判刑,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5年。」
首先,本案的被告人並不是經營匯兌業務。另外,從被告人銀行戶口的活動,包括開立、取消、運作看到,本案的被告人是透過這些活動進行清洗黑錢的活動,他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黑錢來的,這亦可從被告人開立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只維持了六個月看到。而至於他兩個渣打銀行戶口,亦是在一個取消後不久很短時間內再開立另一個看到。相對劉文英案而言,本案的案情除款額較該案少外,實際上是更為嚴重。
上訴庭在劉文英案作出裁決前一個月,在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訂下此一控罪的量刑考慮。司徒敬法官在Boma案講及的因素包括此一控罪的最高刑罰及判罰、刑罰必須具阻嚇性,涉及的款項及其他一系列的因素。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人知道所涉黑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本案亦不涉跨境犯案元素,犯案手法亦非複雜〔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CAAR 8/2008)〕。但是,被告人是知道或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是黑錢,而並非如劉文英一案中所提及的魯莽。犯案的時間亦不可以說短,本案犯案的時間與劉文英案相約,但也絕對並非偶一為之又或只是一些獨立的情況,涉及的款額亦不可以說是細小的款額。
辯方大律師求情時,呈上被告人家人的求情信及精神狀態醫療報告。首先,本席並不認為此醫療報告能幫助到被告人,他在被拘捕後所出現的焦慮、失眠等情況並不嚴重。另外,此等個人因素亦非減刑的理由。至於家人的求情信,本席亦已再一次閱讀過,本席明白今日的判刑會對家人有深遠的影響,我亦知道被告人有一細小的女兒,不過正如司徒敬法官所言,在此等罪行中,量刑的時候,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就是阻嚇來者。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應該是5年的即時監禁,即60個月,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刑期下調至40個月。至於第三項的控罪,考慮到所涉款項之後,本席信納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3年的即時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刑期亦下調至兩年。至於第五項控罪,雖然所涉的金額是三項控罪中最少的,但是犯案時間是最長的,而且九成以上的存款被人以現金取走,因此之故,量刑的起點定為兩年的即時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刑罰亦下調至16個月。
在考慮整體的環境因素之後,本席頒令第三、第五項控罪的各4個月即時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40個月即時監禁分期執行。因此,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三項控罪,他被判處總共4年(即48個月)的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