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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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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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危險藥物為20.72克粉末,含11.80克氯胺酮,與及20.67克固體,含14.01克可卡因。被告亦承認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2.2010年11月16日晚上8時左右,警方人員到彌敦道一間夜總會進行販毒搜查工作,他們見被告從夜總會一個男廁的廁格走出來,形跡可疑。警員將被告截停,在他的外套右前袋發現三十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氯胺酮毒品(證物一)。亦發現有三十七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可卡因毒品(證物二),與及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亦載有可卡因毒品(證物三)。在警誡下,被告說這些毒品是他買來作自用的,他說一次過大量購買較為便宜,他說自己花了18,000元去購買上述的毒品。被告被帶返警署,在錄影會面中,他重複他用了18,000元買了上述的毒品。被捕時,他身上有現金二萬六千多元。 3.政府化驗師驗得證物一那三十三個膠袋,合共載有20.72克粉末,含11.80克氯胺酮。那37個膠袋(即證物2),與及另一個透明膠袋(即證物3)分別載有可卡因毒品,證物2載有10.62克固體,含7.62克可卡因。證物3則載有10.05克固體,含6.39克可卡因。全部可卡因的重量即為20.67克固體,含14.01克可卡因。警方估計氯胺酮的市值為二千四百多元,而可卡因的市值為一萬八千多元。被告在庭上承認他管有那些氯胺酮毒品及可卡因毒品,既作自用,亦作販賣。 4.被告被捕後被帶到九龍城裁判法院,他在2010年11月17日獲法庭准予保釋,要他在2011年1月13日再到法院應訊,不過被告沒有依時到法院應訊,法庭對被告人發出拘捕令。大約三年半後,即2014年7月22日,被告到油麻地警署自首。 5.被告現年44歲,1999年及2002年有兩次案底,但和本案的兩項罪行都不類同。辯方律師說被告在19歲那年與母親由國內到香港,被告在國內完成了中學教育,來港後做過多份工作,後來在夜總會任職。2005年沾上吸毒惡習,先服食氯胺酮,後再服食可卡因。律師說被告會交替服食這兩種毒品,服食多少,視乎當時係經濟情況而定。被告每月最少花6,000元在毒品的使費上。律師說被告被捕時在有關的夜總會任職經理,涉案的毒品是被告買來既食又賣的。律師說,被告每天服食兩種毒品的數量大概共為兩克,即涉案的毒品夠被告服食大約十天。被告買這些毒品是作自己食用的,但他亦會將部分賣給人,幫補收入去支持自己的吸毒惡習。律師說被告承認他沒有將毒品劃定多少為自用,多少為販賣。 6.律師說被告在2010年11月被捕後,獲得法庭保釋,他見當時同居的女友已有身孕,不忍女友在此情況下孤獨生活,所以被告最後棄保潛逃去照顧正要待產的女友,但女友後來小產,之後更離被告而去,被告繼續隱藏起來,靠做散工及積蓄度日。律師說被告在此情況下生活精神壓力很大,終於在三年半之後向警方自首。律師亦說被告之前還有一段婚姻,育有一十多歲的兒子,案發前每月要付萬多元去供養兒子及前妻,案發後被告已無力繼續履行責任。 7.律師指出涉案的兩種毒品分別為純度11.80克的氯胺酮與及純度14.01克的可卡因。以判刑起點來計,氯胺酮的判刑為大約4年,而可卡因的判刑則為大約五年三、四個月左右。律師建議本席用combined approach去考慮判刑。他更建議本席將11.80克的氯胺酮視作大約7克的可卡因,因為大約7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亦為大約4年監禁。律師說如此,所有毒品就可視為共重大約21克的可卡因,法庭便可以低至70個月的監禁為控罪一的整體判刑起點。 8.對於一宗販毒案中涉及多過一種毒品,法庭應用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上訴庭在葉偉賢案(CACC 80/2003)與及鄭日明案(CACC 455/2006)都有提及。上訴庭在鄭日明案的第11段說,不同類別的毒品若性質(指毒性與及判刑)相近的話,法庭使用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通常是合適的,即法庭可就該項販毒罪作一整體的判刑。另外,上訴庭又在該案的第13段指出,販運多過一種毒品其實是一種加重刑責的因素。 9.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後,認為本案適宜用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不過,律師建議的70個月監禁顯然過低。本席認為控罪一涉及兩種毒品,單就可卡因那部分(純度達14.01克),本身的判刑已經應為五年三個月監禁,再加上11.80克純度的氯胺酮(原本的氯胺酮判刑亦可達4年監禁),因此控罪一用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的話,整體判刑應最少為六年半監禁,即78個月。 10.不過本席接納被告自己亦是一名吸毒者,有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習慣,涉案的毒品他是既食又賣。不過法庭理解販毒者通常會唯利是圖,即有機會便會盡量賣毒品給人去獲取利益。自己服食時就再補充存貨。 11.辯方律師說,被告使用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用量大約為每日共兩克左右,本案涉及20.72克氯胺酮毒品,含11.80克純度的氯胺酮,與及20.67克固體,含14.01克的可卡因。因此本席只能視被告打算自用的部分為控罪一涉及的全部毒品的小部分。本席按周俊生案(CACC 135/2011)的指引,只能給予被告百分之十的判刑扣減。因此控罪一原本的78個月判刑起點就調低為70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一的判刑經調為整數後,應為46個月監禁。 12.有關控罪二,被告獲裁判法院給予擔保後無合理理由而棄保潛逃。本席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棄保的起因是因為想照顧當時患有身孕的女友。不過,後來女友小產並離他而去,被告仍然棄保潛逃,長度達三年半之久,後來才向警方自首。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4個月,不過這4個月的刑期要和控罪一的46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就本案的兩項控罪,被告須合共入獄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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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