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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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8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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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邱志立暫委法官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以淨含毒量計16.31 克氯胺酮和5.15 克冰(控罪(1))及369.05 克氯胺酮和11.67 克草本大麻(控罪(2)),兩罪各處入獄7年10 個月,同期執行。當時是2013 年1 月8 日。七個月後(2013年8月13日),申請人始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1]。 事實 2.2012年4月11日晚上8時,申請人與一廖姓女子從旺角砵蘭街302 號5 樓某室走出,被剛在上址的警員截停,結果發現他身懷控罪(1)的毒品。警方把申請人帶返上述單位搜查,結果又從屋內搜獲控罪(2)的毒品。同時被發現的還有電子磅和大量可再封口膠袋。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案發時申請人60歲,小六程度,以往曾任廚房替工,被捕時無業,靠綜援過活,妻子在內地居住。他有三次共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相同,當時(2010 年)被判囚32 個月。 4.申請人據稱有前列腺方面的毛病,涉案的大麻則為自用。 原審量刑 5.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表示:
上訴理由 6.申請人大律師陳詞指11年10個月的量刑基準,以及7 年10 個月的最終刑期,皆明顯過重,理由如下。 7.大律師認為,涉案冰毒,只應以4年至4年半作基準而非原審法官所講的5 年。大律師指出,涉案大麻,只作申請人個人自用,量刑時不應在考慮之列。 8.大律師不反對法官採納組合法(combined approach)科刑。他不反對以9年10個月作為所有涉案氯胺酮的量刑基準。大律師投訴的是,因應其他毒品而向上調整的2 年(這樣才得出11 年10 個月)。他認為,這個幅度的上調,明顯過重,經認罪扣減後得出的7年10個月因而也明顯過重。他認為可參考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LowenceCACC 539/2002所建議的上調幅度,即4至18 個月。 9.另外,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本案服刑期間(2013 年3 月22 日)曾在監獄救人。他救回了一名企圖上吊自殺的囚友。申請人希望本庭對此事作酌情考慮。 討論 10.若然以數學方法計算,5.15 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應略為少於5年。原審法官把它設定於5年,無可厚非。 11.法官並無明確表示會把涉案大麻算進2年的上調。本庭假設他沒有這樣做。採納組合法科刑,一般不會把分量少、毒性輕的毒品計算在內。 12.Cheung Kwok Leung Lowence 已是較早期的一個判決。判罰「毒品雜錦」(cocktail drugs)案的案例,在它之後有多宗,原審法官提到的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就是其中之一,該案對有關的課題也有詳盡討論。一言蔽之,在「雜錦」的主要成分之外,因應其他毒品而把量刑基準上調,絕對沒有4至18 個月的所謂一般幅度。 13.根據Yip Wai Yin的判決,「毒品雜錦」中的主要成分,一般以危害性最高的一種為準,哪怕它的分量比其他(即危害性較低)的毒品少 – 除非它的實際分量少得可以置之不理(判詞第372 頁D至E)。所以,在本案,「雜錦」中的主要成分可能應該是冰而不是氯胺酮。原審法官把兩者倒過來,以氯胺酮為主要成分量刑,又是否有錯? 14.本庭的意見是“否”。因為,假如先以冰毒(5.15 克)來計算,本案的基本量刑起點將會是5 年。這樣低的一個基準,實無法藉上調而合理地反映出尚有大批氯胺酮的存在。一個更實事求是的做法,是以氯胺酮作本案「雜錦」中的主要成分,然後再因應冰毒的數量把基準上調,亦即原審法官的做法。 15.最後,本庭不認為2年的上調是明顯過重。類似的上調幅度,在其他個案也曾出現,HKSAR v Cheng Yat Ming CACC 455/2006就是一例[2]。再者,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本身也是加刑因素,理由是市場較大,禍及更多的人:HKSAR v Cheung Po Cho Tommy CACC 233/2005。 16.申請人確曾在獄中救人。該名上吊囚犯是申請人解下的,當時已失去知覺,要由懲教署人員施行心肺復甦法才救回,之後送院。這些答辯方都可確認。然而,這事發生於申請人開始為本案服刑後2 個半月,當時已超過上訴期限一倍半,現在決不能藉著按其他理由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順帶要求本庭「作酌情考慮」(這是大律師的原話)。 17.本庭在HKSAR v Yeung Kwai Kuen [2002] 3 HKLRD 91已清楚指出,除非情況特殊(例如申請人向執法機關提供其他犯罪的重要資料),否則本庭只會考慮原審量刑的原則及幅度是否有錯,而非其他判刑後所發生的事情。若然這些事情對申請人有利,申請人大可根據有關機制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盡早獲釋。 判決 18.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謝英權 (錡官)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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