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彥伊(原名周延浩)-中西医診療所医師-東主 對 余敏奇-香港特區-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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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女士提出本案,向「余敏奇-香港特區-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提出7項申索: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10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1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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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彥伊(原名周延浩) -
中西医診療所医師 - 東主
 
   
被告人 余敏奇 - 香港特區 -
區域法院 - 署理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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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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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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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女士提出本案,向「余敏奇-香港特區-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提出7項申索:

「1. 余敏奇追索小額錢債案4.4萬元–違反–立案限額5萬-100萬-發出虛假文件押記待決案住宅:逼遣:4重詐騙;其產權處置-無效---219章60條-1p

2. 兩位法官、五種文件證明〈押記待決案〉需撤銷:發出證書---128章16條-2p

3. 高等法院拒絕該待決案登記產權;買方或承按人均無約束力---128章16條-2p

4. 法庭有權命令:撤銷該待決案件的註冊-無須得註冊方同意-需命令余敏奇支付導致的費用、約損失850萬元以上-請求公正的判令---128章19條-2p

5. 勸-被告學習585章財產轉易法規:非法改契-罰款500萬-監禁14年〈本合法財產〉按法律規定須法庭頒佈命令:被告人支付引致的費用、判決損失850-1500萬元。向原告交租、利息、限期搬離{14天內}名譽損害、失業、奔波疾患以不明來歷的124萬元補償部分損失---11p

6. 原告-本合法業主買樓,順利取得產權註冊〈改名有效-無妨產權佣有〉其公證書、授權書、銀行、律師、前業主業權轉交- 證明齊全---12-16p

7. 劉士一家佔用居所;須向本業主交付租金及利息:1110,000元

需交付租金:840,000元 = 10,000 x 12 x 7 英皇道430-438-2219室

需交付利息:270,000元 = 1,800,000 x 15% x 7」[1]

2.周女士於2014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登錄勝訴判決。

3.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於2014年12月15日提交送達認收書。

4.周女士的傳票於12月19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聽罷雙方陳詞後,拒絕了周女士的申請,繼而剔除周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案件,以及命令她須支付訟費。

5.周女士不服,提出此上訴。

周女士的申索

6.周女士沒有法律代表,自行撰寫訴訟文件。她的陳述雜亂無章,令人費解。

7.周女士曾參與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的SCTC 18491/2001、在區域法院進行的DCDT 2010/2003、DCCJ 2256/2003和DCMP 1326/2007,以及在高等法院進行的HCA 520/2007訴訟。綜合以上案件和相關上訴的判決[2]和檔案資料,本案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a)  周女士由2000年10月28日起租用摩頓臺21號灣景樓地下的舖位,為期4年,在上址經營中醫診所。

(b)  起租後不久,周女士開始欠租,業主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即SCTC 18491/2001一案)向她追討三個月租金。周女士在收到訴訟文件後繳付了一個月欠租,審裁處判決她須繳付餘下的欠租,分四期繳付。

(c)周女士自2002年10月28日起停止交租,所持的理由是她已繳付了27個月租金。業主指周女士只繳付了24個月租金,沒有繳付到期租金,於是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即DCDT 2010/2003一案),涉及44,000元欠租。

(d)  執達主任執行財物扣押令,扣押了店內財物。周女士提出反對,要求暫緩執行命令,法官頒令拍賣可暫緩舉行,條件是周女士於限期前把23,400元繳存法庭。周女士沒有把款項繳存法庭,執達主任於是變賣店內財物,但變現的款項不足以抵銷法庭費用。

(e)其後,周女士與業主商議提早收回舖位,但沒有達成協議;周女士堅持業主須賠償裝修費用和其他損失,遭業主拒絕。

(f)  周女士入稟區域法院(即DCCJ 2256/2003一案)向業主索償,指業主封租及變賣店內財物令她蒙受損失,包括按金損失、裝修費用損失,以及租金損失等。周女士更指訴訟導致她生病和失業,要求賠償。業主提出反申索,指周女士欠租及拒絕交還舖位。

(g)  聆案官下令周女士須交還舖位,時任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的余法官於2003年11月26日發出收樓令狀,業主最終於12月12日收回舖位。

(h)  2004年11月3日,區域法院經審訊後作出裁決,撤銷周女士的申索,判業主的反申索得直,周女士須付給業主118,040元,另加利息和有待評定的訟費。法官裁決指:

(i)   業主提供的租金記錄正確;反之,周女士的證據存在問題,不為接納。法官裁定周女士只付了24個月租金,沒有繳付其餘到期租金,違反租約。

(ii)  業主是經過法律程序獲得財物扣押令的,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周女士不可向業主申索賠償。

(iii)  封租不同收樓,因為周女士一直保留着舖位鎖匙,並多番刁難及苛索賠償,以致業主未能及早收回舖位。周女士的租期為四年,有責任支付租金,直至物業交還為止。

(i)  周女士不服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分別被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周女士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2005年4月20日,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正確,拒絕頒予上訴許可。

(j)  周女士沒有繳付該筆判定債項,業主於2004年12月4日在周女士擁有實質權益,位於英皇道新都城大廈的物業(「周女士的物業」)登記暫准押記令。周女士反對發出絕對押記令,時任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的余法官於2004年12月29日決定把爭議押後,進行辯論。經辯論後,聆案官批准發出絕對押記令。

(k)  周女士不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但上訴被區域法院法官駁回。周女士申請上訴許可,以祈上訴至上訴法庭,但申請分別被區域法院法官、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以及上訴法庭拒絕。

(l)  區域法院把業主應得的訟費評定為41,255元。業主再把該筆訟費押記在周女士的物業,絕對押記令由時任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的余法官於2005年12月23日發出。

(m)  其後,周女士申請把DCDT 2010/2003和DCCJ 2256/2003合併處理,以及擱置上述押記令,但申請被法官撤銷,法官並命令周女士須支付相關訟費。相關訟費獲評定為8,321元,亦押記在周女士的物業。

(n)  周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即HCA 520/2007一案),向在DCCJ 2256/2003代表業主的律師索償,指律師偽造文件、串通業主詐騙她五個月租金、濫用法律程序,騙取法庭命令,藉以取去她的中醫診所的管有權,並將她的財產變賣,以及未經審訊取得法庭押記令。聆案官命令剔除她的狀書及撤銷訴訟,周女士的上訴亦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

(o)  業主展開DCMP 1326/2007一案,申請出售周女士的物業,以償還與上述押記令有關的債項。2007年7月26日,聆案官批准申請,命令除非周女士還清債項,否則須交出物業的管有權,由業主一方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款項用來支付押記令有關的債項。周女士的上訴被法官駁回。

(p)   執達主任於2007年12月13日執行收樓令,把物業交予業主。業主最終於2008年5月解除所有押記令,相信已成功拍賣周女士的物業。

討論

8.按一貫程序,本席重新考慮周女士的傳票。

9.本席認為周女士的申請應被撤銷。

(1)  周女士未能符合登錄勝訴判決的程序要求。

儘管被告人沒有在送達認收的時限提交送達認收書,他仍有權在時限後作送達認收。[3]事實上,被告人已於2014年12月15日提交送達認收書。送達認收書一經存檔,周女士便不可根據第13號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4]

(2)  周女士不可追究余法官。

本案是針對當時任職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的余法官提出的。余法官參與案件是履行審判職責,《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10.此外,本席亦會主動剔除周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案件。

11.《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2.「主動」是相對於「應申請」,即法庭無需等待訴訟一方提出申請,可在合適的情況下自行考慮並行使該規則賦予的權力。事實上,律政司在聆案官席前已提出《基本法》第85條,在本席席前更進一步依賴《區域法院條例》第71條。但是,第71條只保障法官,而根據第2條的定義,「法官」是指區域法院法官或暫委法官,並不包括司法常務官等其他司法人員。相比之下,《基本法》第85條適用於所有司法人員。

13.如前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周女士不可追究余法官,周女士並無提出合理的訴訟因由,申索必然失敗,案件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14.周女士試圖透過本案推翻DCDT 2010/2003和DCCJ 2256/2003的判決和訟費命令。例如:她提出自己沒有欠租,是業主誣告;業主沒有按租約第3條及早收樓,不應歸咎她沒有歸還鑰匙等。她又在本案爭議上文提及的財物扣押令和押記令等命令的合法性。例如:她質疑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財物扣押令;財物扣押令沒有蓋上法庭印章;余法官提前25天發出押記令;法庭沒有就押記令相關的「待決案件」作出判決等。

15.區域法院已就於周女士和業主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決,周女士其後的上訴亦已被駁回。上訴法庭曾於2005年4月20日說明:

「26. 就周女士是否有欠租一事,黃法官亦作出仔細分析。黃法官裁定周女士確有欠租。黃法官的裁定屬事實裁決,亦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裁決。

28. 雖然租約賦予業主權力,在租客欠交租金時,收回有關物業。但如租客不自願交回物業,業主亦必需透過適當法律程序,才能合法收回物業。以欠租為理由收回物業和封租亦是不同的法律程序。業主成功封租,不等同業主已收回出租物業。

29. 假若租客不自願交回物業,要法庭發出收樓令,在業主根據法庭收樓令,收回出租物業前,租客仍需負責有關物業的租金。

30. 周女士指周先生 [即業主] 成功封租,已構成收回該店舖之立場不正確。事實上周先生亦有根據租約條款,以周女士欠租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收回該店舖。但周先生根據法庭作出收樓令成功收回該物業前的欠租,周女士仍需負責。

31. 周先生根據正常法庭程序申請封租及收樓,申請亦獲法庭批准。周女士指周先生要對封租及收樓做成的損失負責,無理據支持。

32. 周女士指按金、租金損失、訟費和其他損失,都不構成向周先生的索償基礎。

33.  本庭已經詳細考慮過黃法官的判決及所持的理由。黃法官的判決是正確和合理的。周女士面對的問題全因她欠租及拒絕盡早交還該店舖給周先生做成,與人無尤。」

16.區域法院的判決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禁止周女士其後提出與之前案件有相同理由的訴訟。因此,她在本案重提舊事,屬濫用法律程序。

17.上訴法庭亦曾忠告周女士[5]

「12. 本庭在2005年4月20日的判決亦確認了黃法官的判決。

...

14. 執行上述判決的方法之一是將周女士名下的物業發出押記令,促使她支付判定債項。假若周女士仍然堅持己見,不接受法庭判決及支付判定債項,則法官會下令拍賣周女士名下遭押記的物業。售賣物業所得款項會先用作支付判定債項、利息、訟費和其他有關使費後,餘款才會歸還給周女士。

...

21. 正如上文所述,周女士要求推翻黃法官裁決的上訴在2005年4月20日已遭本庭駁回。

22. 黃法官的裁決已屬最終判決,周女士再沒有基礎,亦再不能夠推翻該判決。

23.  周女士需接受現實,支付全部判定債項以撤銷針對其名下物業的押記令,否則該物業會遭拍賣,所得款項亦會先用作支付債項和利息及其他使費。」

18.與案有關的命令早已獲得執行,周女士於多年後提出本案,質疑該等命令是否合法,毫無意義。更何況,她提出的爭議顯示她對背後的法律和事實有所誤解。

(a)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7條訂明:「在任何情況下,法院均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欠租而發出財物扣押令,而無須視乎為追索該項租金而扣押的財物的價值,亦無須視乎要追索的該項租金的款額。」該條所指的「法庭」是指區域法院。[6]雖然DCDT 2010/2003只涉及44,000元欠租,但區域法院仍有權審理案件。

(b)  周女士提出中文版財物扣押令的背頁,投訴沒有法庭印章。在法庭存檔的財物扣押令是用英文擬備的,內頁蓋有法庭印章。周女士手持的只是中文譯本,投訴毫無道理。

(c)  周女士提出土地註冊處記錄,質疑余法官日期2004年12月29日的命令提前25天於2004年12月4日發出。

周女士混淆了2004年12月4日發出的暫准押記令,以及余法官把是否發出絕對押記令的爭議押後辯論的命令(日期2004年12月29日)。土地註冊處記錄所顯示的是前者,註明是“Sealed Copy Charging Order: Notice to Show Cause”,並非余法官的命令。

(d)  與案有關的押記令是為着執行DCCJ 2256/2003的判決和訟費命令而作出的,並非關乎於甚麼「待決案件」。

結論

19.基於以上原因,聆案官的決定正確,本席駁回周女士的上訴。

20.周女士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000元。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梓健代表



[1] 原文如此。

[2] 包括DCCJ2256/2003日期2004年11月3日的判案書和相關的上訴法院判案書(HCMP 3281/2004日期2005年4月20日)、日期2005年5月6日的判案書和相關的上訴法院判案書(HCMP 1422/2005日期2005年10月20日)、日期2006年5月19日的判決書,以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HCA 520/2007日期2007年8月2日的判決書。

[3] 參閱《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6(2)條規則。

[4] 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3/0/15段,以及Kwan Tat Chung v Ho Cheuk Kwun,無匯編案例,HCPI 381/2002,2002年12月15日。

[5] 參看2005年10月20日的判案書。

[6] 參看第75條的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