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對 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8116/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1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Ownership – Gift – Resulting Trust – Dissipation of Assets – Divorce Agreements – Equal Division Principle –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 Final Divis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 Whether matrimonial home was gifted by father-in-law to husband and wife – Whether wife dissipated $369,000 retirement funds – Whether divorce agreements signed under pressure – Whether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justified – Assets divided in 3:7 ratio (wife:husband) – Husband to pay $194,000 to wife – Wife to transfer home title to husband – No costs orders.
Legal issues: Ownership of matrimonial home · Dissipation of assets · Validity of divorce agreements ·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 Final asset division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Husband to pay Wife $194,000 lump sum. Wife to transfer matrimonial home title to Husband. No costs orders.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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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8116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18116宗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前言 1.本審訊涉及呈請人 (「妻子」) 與答辯人 (「丈夫」) 相互之間的附屬濟助申請, 包括丈夫因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要求妻子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的申請。 2.在本審訊中,妻子最後的公開建議是:
3.丈夫的最新公開建議是:
背景 4.妻子生於1976年11月,現年37歲,是一名幼稚園教師,月薪$18,221。 5.丈夫生於1977年6月,現年36歲,在其父的繡花廠做採購員,報稱月薪是$15,000。 6.雙方在1999年12月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大兒子在2003年10月出生,現年10歲;二女兒在2006年2月出生,現年8歲。 7.在2005年左右,雙方與家庭子女搬進藍田一私人屋苑的單位 (「婚姻居所」)居住,有關此婚姻居所的業權和財務安排,成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容後再詳談。 8.雙方自2008年或2009年左右起,因婚姻居所的財務問題,開始出現磨擦。丈夫不滿妻子沒有就婚姻居所的財務事宜,提供任何金錢上的貢獻;指控妻子在2010年轉職到另一幼稚園時,收取了30多萬的退休金,據為己用而不貢獻出來;投訴妻子開始夜歸,減少照顧子女的時間,指稱她在2010年11月曾向他承認與其他男人有染,但妻子在審訊中否認此指控。 9.不過,無論如何,雙方同意自2010年12月2日起,正式分居,妻子從婚姻居所搬回其父母的家中居住。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約11年。 10.其實,針對離婚一事,雙方或妻子在本案之前,已經先後一共入禀了3次離婚呈請,詳情如下:
11.於是,妻子在2012年12月,以分居兩年為由,申請離婚(即:本案)。家事法庭在2013年6月頒佈暫准離婚命令。經雙方同意,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由雙方共享,照顧和管束權歸丈夫,妻子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13.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4.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步驟(1):確定資產 15.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議題需要處理:
16.由於上述的議題 (1) 和 (2) 均涉及婚姻居所,故本席會在下文一併進行分析。 關於婚姻居所的一些事實 17.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登記記錄,婚姻居所在2005年4月以$3,780,000買入,登記業主4人,分別是丈夫、妻子、丈夫的弟弟和弟婦,以分權共有的形式持有,各佔25%。首期和其他費用約$500,000,$100,000由丈夫的弟弟和弟婦支付,$400,000來自妻子的父親的借款。餘下的90%(約$3,400,000)以4人名義獲得恆生銀行的按揭支付。 18.大約在2006年, 由林父代為清還上述的$400,000給妻子的父親, 林父又交還上述的$100,000予弟弟和弟婦。 19.自此,弟弟兩夫婦沒有再支付過有關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20.到了2009年8月,婚姻居所以正式買賣的形式,由4人名下轉名至3人名下,丈夫的弟婦不再為登記業主,作價$5,200,000。婚姻居所的按揭由恆生銀行轉到中國銀行,以丈夫、妻子和弟弟3人的名義獲得70% 的按揭(約$3,600,000)。 21.婚姻居所自購入至今,一直由丈夫/妻子一家居住和使用 (但妻子在2010年12月已經離開婚姻居所)。雖然丈夫的弟弟現在還是婚姻居所的登記業主, 但是他和妻女從來沒有居住在此,他們一家一直居在同一屋苑的另一個單位中, 該單位由林父擁有。 22.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的估值為$8,585,000,現欠按揭貸款約$3,103,000,淨值約為$5,482,000。 丈夫針對婚姻居所的基本案情 23.針對婚姻居所,丈夫的説法浮動。在最初的案情是:婚姻居所在2005年由4人 (丈夫、妻子、弟弟兩夫婦)以分權共有的形式購入,首期的$400,000由妻子的父親借出來,其餘的$100,000有弟弟/弟婦支付。可是,在購入婚姻居所後,妻子不斷要求各人儘快還錢給她的父親, 但自己卻不願意拿錢出來,而丈夫實在負擔不起每月的按揭供款,所以, 在2006年左右,4 人同意放棄在婚姻居所的業權,撥歸林父全權擁有,並由林父償還欠付妻子的父親的首期借款,退還弟弟和弟婦已付的所有供款。但是,由於林父年紀太大, 不易獲得按揭批核,所以沒有進行正式的轉名手續。 24.丈夫又稱,到了2009年8月左右,妻子見樓市好轉, 於是與林父達成協議,以$5,200,000把婚姻居所賣給他們,條件是必須在兩年之內,支付$500,000予丈夫的弟弟和弟婦,作為他們讓出婚姻居所的業權的補償, 並在他日出售婚姻居所時, 向林父支付$1,600,000的應得售樓利潤。丈夫依賴一份由林父寫給丈夫和妻子的備忘文件(「該份備忘錄」)[1],以作證明。於是,婚姻居所便在2009年8月左右,由4人名下 (丈夫、妻子、弟弟和弟婦)轉給3人名下 (包括丈夫、妻子、弟弟)。 25.丈夫指出,由於妻子不肯支付該$500,000予弟弟/弟婦,沒有履行有關協議的條件,所以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仍屬林父,丈夫或妻子只是掛名業主而已。丈夫依賴一份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由他和林父簽署的物業權責協議(「物業權責協議」)[2],以作證明。 26.為此,本席曾在本案的審前覆檢時,多次叫丈夫考慮加入林父為本案的一方,或叫林父加入成為介入人,但丈夫稱林父拒絕這樣做。丈夫在林父拒絕加入做介入人的情況下,改變他的針對婚姻居所的說法,改稱婚姻居所是由丈夫、妻子、丈夫的弟弟3人分權擁有,3人皆是登記和實質業主,各佔1/3。但是,須顧及和扣除拖欠林父的按揭供款 ($2,386,000) 和賣樓收益 ($1,600,000)。而且,妻子已經先後簽署兩份離婚協議書(日期為2010年12月5日[3]和2011年1月12日[4]),放棄婚姻居所的業權。 所以,妻子應無條件地把業權交給丈夫。 妻子對婚姻居所的基本案情 27.妻子反對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乃屬於林父之說, 認為應按照土地註冊處的登記資料所示,即法定業權和實質權益均屬於丈夫、妻子和丈夫的弟弟3人,各佔1/3。 28.妻子指稱婚姻居所的首期是林父送贈的禮物,之後的按揭供款應該是由丈夫負責,因為她和丈夫的分工是:由她負責家傭的費用、家庭子女的興趣班/暑期班、超市的開支;丈夫則負責按揭供款和街市買餸的開支。她否認自己在2006年曾同意把婚姻居所撥歸林父, 但承認一切有關婚姻居所的事項和財政安排, 都是由丈夫處理,她只是作出配合而已。 29.到了2009年,丈夫向她表示繡花廠需要資金,所以婚姻居所要做轉按,她便配合丈夫,去律師樓簽署轉按、轉名的有關文件,把婚姻居所由4人的名下轉至3 人的名下。但至於其他具體的詳情,她一概不知, 也沒有從中收取或支付過分文。 30.不過,妻子並不爭論該份備忘錄是一份真確的文件,也同意根據該份備忘錄, 她和丈夫需要支付$500,000給弟弟兩夫婦,但至今還沒支付, 這是因為弟弟在婚姻居所的法定業權還沒有轉出來。 相關的法律原則 31.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法定業權(legal title)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是緊密相連的。物業的註冊業主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擁有人。任何一方擬將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分拆,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 (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 第22-23段;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66段)。 32.根據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的法律原則:當物業或個人財產被轉移到一名購買人或其他人的聯名下,或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 (購買人除外),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法律假定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中部份或全部的實益權益。這是因為法律為他們在轉讓該財產時的共同意願作推定及為實現該共同意願而為他們構定信託,由該財產的業權持有人以信託人身份代出資購買該財產的人持有該財產。但是, 這個假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 17th版第433頁;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133H頁;Ip Man Shan Henry &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第30-39段和第68-69段)。 33.同樣地,法律亦可以基於出資購買物業或個人財產的一方與承讓人之間的特別關係,如子女對父母或妻子對丈夫的依賴關係,作出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而推定該轉讓是一項饋贈 (見Dyer v Dyer (1788) 2 Cox Eq 92)。不過,有關的法律推定通常不會延伸至父母與媳婦/女婿的關係 (見Lee Tso Fong第19段)。 婚姻居所在2006年的業權 34.從整體證據看來, 雙方並不反對,當婚姻居所在2005年4月購入時, 原意是由 4 人 (丈夫、妻子、丈夫的弟弟和弟婦)共有,林父並沒有牽涉其中,也不擁有任何實質上的權益。 35.不過,主要因為以下的原因,本席相信,到了2006年左右,4人的確是因為財政問題,同意放棄婚姻居所的權益,將之撥給林父所有,而他們4人只是以信託人的身份, 代林父持有婚姻居所, 至少至該份備忘錄所述的日期,即:2009年8 月 1日(容後再談)。 36.首先,雙方(尤其是妻子)並不爭議婚姻居所的首期是由林父在2006 年通過償還給妻子的父親來支付。本席不接納妻子的指稱:首期是林父在2006 年送贈的禮物, 這個説法,從來沒有在她的誓章中提及過,認為只是她臨時想出來的指控。而且,如果林父欲作饋贈,不需要作此迂迴的安排, 先由妻子的父親借貸,然後在一年後清還,還要多付 $30,000的利息。 37.妻子沒有具體地反對林父在庭上指出,他在2006年左右把弟弟/弟婦所支付的婚姻居所的費用補回給他們。 38.至於婚姻居所自購入起至至少2009年8 月止的按揭供款,丈夫說也是由林父支付的,並供稱林父從繡花廠的戶口每月過戶$40,000給丈夫,作為 (i) 丈夫的每月工資 ($15,000);(ii) 按揭供款 (現時約為$15,434);(iii) 繡花廠的雜項開支(多除少補)。而不能爭辯的文件證據清晰顯示,繡花廠每月的銀行戶口均有$30,000 (後來加至$40,000),轉賬到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 39.妻子從來沒有在問卷或其誓章中,反對丈夫的工資是每月$15,000;在接受盤問時,她曾同意丈夫的工資是每月$15,000,並認為這$15,000足夠支付在夫妻的分工之下, 丈夫需付的部分。根據妻子在接受盤問時的回答, 她表示在雙方未分居之前,丈夫負責的項目有:
40.可以看到,就算根據妻子的説法,丈夫每月的$15,000工資,是不足夠應付上述表列的開支; 而且,以上開支還未計算丈夫的個人開支。唯一的可能,就是如林父和丈夫所說的,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是由林父提供。 41.既然婚姻居所自購入起的首期和按揭供款都是由林父支付,根據歸復信託的原則,法律假定林父是婚姻居所的實質擁有人。 42.另外,妻子確認該份備忘錄是真實的文件, 並認同當中的條件 (即:支付$500,000給弟弟/弟婦)。該份備忘錄記錄了林父同意自2009年8 月1 日起,把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歸於丈夫和妻子兩人。若果林父在草擬這份文件時並非實質業主,他是不可能會這樣寫的, 而妻子也不可能會在庭上確認該份備忘錄是一份真實的文件。 婚姻居所在2009年的業權 43.丈夫指稱,林父在2009年8 月, 以$5,200,000把婚姻居所賣給丈夫和妻子。由於他們夫妻兩人並沒有支付30% 的首期(約$1,600,000), 也沒有按照協議支付$500,000給弟弟/弟婦,所以,林父仍然擁有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妻子反對這個説法。 44.雙方不可能爭議,林父在2009年草擬了該份備忘錄,把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撥歸丈夫和妻子倆人共有。該份備忘錄的原文如下:
45.由於丈夫與林父的父子關係,根據預付財產的法律推斷,有關的轉讓被推斷是一項父親對兒子的餽贈;如果丈夫或林父要推翻這個推斷,他們肩負舉證責任。另外,由於林父和妻子只屬家翁與媳婦的關係,以上的預付財產的法律推斷並不適用,反而,歸復信託的法律假定卻適用;如果妻子要推翻林父是婚姻居所的實質擁有人的法律假定, 她肩負有關的舉證責任。 46.以上任何一個情況,皆需要根據和顧及當時(而不是事後)的情況,從而考慮林父在當時(而不是事後)的意圖 (參閲:Overseas Trust Bank Ltd v Lee See Ching John [1999] 3 HKC 197; The Oxley v Hiscox [2005] 1 Fam 211; Stack v Dowden [2007] AC 432; Jones v Kernott [2011] 3 WLR 112)。 47.本席必須首先指出,丈夫針對婚姻居所的説法前後不一(見上文第23-26段)。就算在審訊時,他的説法也是飄忽不定, 時而說林父才是婚姻居所的真正業主;時而又改口說他和妻子、弟弟才是法定和實質業主, 林父借貸給他們功按揭。 所以, 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值得相信。 他呈交的物業權責協議,是雙方分居之後才準備的,只是自圓其説的文件,不予接納。而妻子方面,只著眼於土地註冊處的登機業主記錄,流於片面和簡單, 也沒有充份顧及到該份備忘錄。 48.在本審訊中,該份備忘錄得到林父在庭上確認。究竟是林父還是妻子提議去預備該份備忘錄並非關鍵,關鍵的是,根據該份備忘錄的內容,林父決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把婚姻居所中的「全部」業權交給丈夫和妻子共有。值得注意的是,林父並沒有在該份備忘錄中, 要求丈夫/妻子償還已經由他支付的按揭供款,也沒有要求丈夫/妻子支付指稱的$1,600,000賣樓收益。雖然林父曾在庭上表示他是口頭要求收取這$1,600,000的賣樓收益, 但本席認為這個説法不太值得相信,因為$1,600,000不是一個小數目,加上擁有幾十年做生意經驗的林父曾在庭上表示過,他其實有一點不相信丈夫和妻子,認為他們想從林父手上騙取婚姻居所,所以,若果這次轉讓是一項真正的買賣的話, 林父是不可能不在該份備忘錄中,把已經由他支付的按揭供款和這$1,600,000清楚地寫出來。 49.丈夫曾論述,由於他和妻子沒有根據該份備忘錄的條件,即:他們必須在兩年內把$500,000支付予弟弟/弟婦,所以,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仍屬林父所擁有。林父在其誓章也有相似的指控。本席不接受個説法,雖然該份備忘錄提及要在兩年内支付$500,000給弟弟/弟婦的條件,但是,業權轉移卻在有關條件還未達成之前,已實行了一部分,因為在丈夫/妻子還未有支付分毫之前,弟婦的名字已經在婚姻居所的登記業主冊上除名, 可見這並非轉名的預設條件。而且,林父由始至終,也沒有因為丈夫/妻子沒有在兩年之内支付$500,000,採取過任何法律行動, 以表達他已經撤回這項轉贈, 可見支付$500,000的時間並非至重要。 50.事實上,本席留意到,林父以證人身份出席作供時,確認他曾獲丈夫轉告,可申請成為本案的介入人,以保衛其指稱擁有的100%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但卻選擇不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他解釋道,他共有4個兄弟,大部份均早逝;他自己曾去算命,算得只有49歲的壽命。雖然他仍然活著,但患有嚴重的糖尿病,不知將來怎樣,也不想與兒孫反面,因為他生存都是為了他們,甚至在庭上表示:
51.林父在庭上還提及,他是一名十分保守的潮洲人,共有4名內孫,其中只得一名是男孫,就是丈夫和妻子所生的兒子,是長子嫡孫,所以,他一定要「保住大孫有得住」, 甚至曾在庭上表示,只要丈夫/妻子不賣出婚姻居所,那$2,386,000的按揭供款和$1,600,000賣樓收益不用還。 52.總的來說,從林父的口供中,反映出他是一位思想傳統的老人家, 十分愛護家人,尤其是家族中的長子(丈夫)和嫡孫(雙方的兒子), 為了子孫,不計較付出,包括金錢上的付出。 53.其實,丈夫的證據也清楚顯示,他經常依賴林父的經濟援助, 包括至少自2009年8月起的按揭供款、「養車」[5]費用等等。 54.順帶一提的是,丈夫的弟弟在無論其誓章,抑或是庭上作供時,均確認他不視自己為婚姻居所的真正業主。但林父仍然通過該份備忘錄,要求丈夫和妻子向不再是業主的弟弟/弟婦支付$500,000,再一次印證林父對子孫的無償付出。 對婚姻居所的業權和債項的裁決 55.在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有關的預付財產的法律推斷不能成功被推翻,但歸復信託的法律假定卻被成功推翻,並結論根據該份備忘錄和庭上的口供,尤其是林父他自己的口供,林父在2009年的意圖是十分清晰的,就是要把婚姻居所送贈予丈夫和妻子共有,因為他們育有家族中唯一的長子嫡孫,只要長子嫡孫有屋可住,所謂的按揭供款和賣樓收益通通不用支付,唯一的要求(但並不是預設的條件)就是: 他們必須支付$500,000予弟弟/弟婦,作為弟弟這房人的補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代價或債項。亦即是說,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自2009年8月左右起, 屬於丈夫和妻子所共有。 56.本席又拒絕接納丈夫有關婚姻居所的債項的説法。 57.婚姻居所在扣除按揭餘款後的價值是$5,482,000,應從中減去按照該份備忘錄需要支付給丈夫的弟弟/弟婦的$500,000,所以,計算在雙方資產的是$4,982,000,即丈夫和妻子各佔$2,491,000。 妻子是否轉移/不合理地花費$369,000 58.在審訊中,妻子承認在2010年9月份收取一筆30多萬元的退休金,同意此筆款項是家庭資產,也不反對在本案的呈請書入禀日 (即2012年12月),該筆退休金只餘約$6,000,差額約$369,000。不過,妻子卻反對丈夫指控她挪用該筆退休金,也不同意將之追加回她的名下。
60.考慮這整體證據後,本席不信納妻子的解釋,主要原因是她的誓章與庭上的口供, 出現嚴重分歧和矛盾,例子如下:
61.因此,本席不信納妻子的證據和解釋,認為妻子未能就此$369,000的去向,提供滿意的解釋。鑑於妻子自己曾向丈夫承認「浪費金錢」[7],故結論妻子不合理地把有關資產消耗,此數應追加回妻子的資產之下。 丈夫的私人貸款 62.根據丈夫的第三份表格E (日期為2014年1月3日),他的負債高達$478,580.36,其中$7,700是各信用咭的咭數,妻子對此並無爭議;其餘的$445,692.99是Citibank、東亞銀行和恒生銀行的私人貸款,妻子曾懷疑為何丈夫要借那麼多錢,又指摘丈夫為何要把借來的錢去買股票和保險,好像是要說這些是不需要的借貸,故有關的每月還款不應計算在丈夫的名下。 63.丈夫解釋由於他每月入不敷支,又要供養兩名家庭子女,生怕自己有甚麼狀況的話,子女無所依靠;所以遇到銀行來電銷售低息的私人貸款計劃時,都會接納,一來可使自己身邊有幾萬元的備用現金,又可多供幾份保險,或者投資抽新股來賺錢, 萬一他有何不測, 子女也有應急錢可用。無論如何,他已經把這些私人貸款的去向完全披露,淨餘的都存數在銀行戶口中,沒有隱藏,妻子不應該只計算他的銀行戶口結餘,而不計算這些債項。 64.雖然本席對丈夫以借貸來投資新股的做法,不太認同, 但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接受丈夫的說法,他並沒有隱瞞這些由私人借貸所轉化而成的銀行存款或者是股票投資,故不採納妻子的指控。 雙方的資產總結 65.基於以上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66.雙方的總資產是$5,430,000。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67.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一案中解釋,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見判詞第77至79段)。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68.根據妻子的第三份表格E (日期是2014年1月4日),她生於1976年11月,現年37歲,是一名幼兒教師,月薪$18,221。 69.證據顯示,妻子在2001年至2010年期間,不斷進修,先後獲得幼兒教育的高級文憑、幼兒教育的大學文憑和校長課程證書,亦即是說,妻子已經擁有必須的學術資格,升任幼兒院的校長一職。不過,妻子解釋,若要升格為校長,必須先做主任,但她現在仍然只是一名普通的幼兒教師。可是丈夫指控妻子是故意不升職,以圖減低她的賺錢能力。 70.本席留意到,妻子在未轉職到現任的幼兒院之前,是在救生軍的幼兒院工作,離職之前,已經做「主任」一職。到了現職的幼兒院後,妻子承認校長曾叫她做「主任」,卻被妻子拒絕,妻子指稱,她認為「主任」的工作太辛苦,自己承擔不來。本席認為這只是妻子的藉口,如果她真的無意升職, 或者是覺得自己能力不逮,實在沒有必要在其他同事都不願意跟隨校長出席區內的校長會的情況下,多次陪同校長出席有關場合,可見她對升職一事,不是完全沒有進取心。本席接納丈夫的指控,妻子是故意不升職的,以圖減低她的賺錢能力。 71.妻子在庭上表示,「主任」一職的工資在2014年4月應該會加至約每月$19,721,本席裁定妻子的合理收入應該是不少於$19,000。 72.根據妻子的第三份表格E,她的每月支出是$15,304.50,包括:(1)一般開支:$6,000;(2)個人開支:$6,804.50;和(3)子女開支:$2,500。妻子指稱,她雖然現在與父母同住,但房子是屬於其弟弟的,不是長遠之計,她打算在本案結束後,搬出去住,預計開支會增加$10,000,至每月$25,304.50。 73.本席認為妻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經有3年多,妻子自己也承認,其弟從來沒有明言叫她搬走。事實上,其弟現在在國內工作和生活,不是經常在香港,因此,沒有明確的證據顯示妻子在短期之內,會有被迫遷之危,本席不接納妻子短期之内會增加房屋的開支。 74.另外,本席又留意到,妻子在第三份表格E中指稱,現在每月需支付$2,000食物的開支給予母親。但在庭上又改口說每月只是給$1,500的食物開支予母親,但若果她用信用咭支付了家庭聚會的食物開支,例如大家樂快餐的「到會」,她在該月便不會再支付食物開支。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有矛盾,蓋因妻子在解釋救生軍的退休金的流向時,曾提及其中的$80,000是用來還給她的父親的,但她的父親叫她不用歸還,她便自行改用其他方式來償還, 包括支付家庭聚會的「到會」費,若此,妻子又怎可能以同樣的名目來解釋「食物開支」呢?因此,本席不接受這項的開支。妻子又指稱每月花費在衣服、個人儀容、娛樂費、假期約$4,000,醫療費用是$500。 本席認為以這個家庭的生活水平而言, 開支稍微過高; 妻子尚算年輕, 醫療費用應該不會很多, 認為合理開支應該分別是$3,000和$300。 7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妻子每月的合理開支不應約是$12,000,她的合理收入一定能照顧到她的日後需要。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76.根據丈夫的第三份表格E,他生於1977年6月,快將37歲。自2002年左右開始在其父的繡花廠工作,擔任採購員,月薪$15,000。 77.本席留意到, 丈夫的工資表面上在多年來沒有一丁點的增長。但是, 必須重申,林父每月除了把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之外,還會多給約$10,000, 報呈是作為繡花廠的娛樂和雜項開支。不過, 根據丈夫所言,他主要在家裏辦公,大客戶沒有幾個,其一是他的表姊,因此所花的娛樂或雜費應該不會很多。丈夫或林父從來沒有把有關的娛樂或雜費開支的文件證據呈交出來。林父除了發基本工資給丈夫之外, 還會幫他支付「養車」的開支。綜合眼前的證據, 本席懷疑究竟這$10,000是否真的是實報實銷的娛樂或雜費, 認為較有可能的是,丈夫每月實際可得的財務來源不止$15,000的基本工資,就算不計林父提供的按揭供款, 丈夫的經濟能力應該至少有$25,000。 78.在審訊中,妻子對丈夫在第三份表格E中所填報的開支,包括一般開支($10,690)、個人開支($4,762.10),都沒有爭議或重大爭議。本席也認為丈夫報稱的開支尚算合理,因此認定丈夫自己每月總開支約為$8,325 ($10,690 ÷ 3 + $4,762.10)。 79.總的來說,丈夫的經濟能力足以照顧其日後自身的需要的。 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 80.雙方的大兒子現年10歲,就讀小學五年級。二女兒現年7歲,與哥哥同校,就讀小學二年級。 81.妻子對丈夫填報的子女開支($4,150),並無異議。大兒子在2015年9月將升讀中學,丈夫在第三份表格E中 (第4.4項),表示屆時兒子的零用錢和書簿費將增加$1,500,妻子對此沒有表示異議。當女兒升讀中學時,理應獲得同樣處理。因此,家庭子女現在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每人$5,638 ($10,690 ÷ 3 + $4,150 ÷ 2)。當家庭子女升上中學後,每人的每月開支將增加至$7,138 ($5,638 + $1,500。亦即是說,直至中學畢業時,大兒子的總開支約為$615,420 ($5,638 x 18個月 + $7,138 x 6年),二女兒的總開支是$818,388 ($5,638 x 54個月 + $7,138 x 6年),兩名子女直至中學畢業止, 總開支應該是$1,433,808。 82.雙方在其表格E中均表示,希望子女繼續升學至大學畢業。為此,妻子同意從她可獲得的婚姻居所價值中,給予$1,000,000作為子女的日後開支。她的計算是基於丈夫所填報的子女開支,加上自己預計的大學的學費,每名子女約$120,000。當本席在庭上向妻子指出,此$120,000並未考慮大學的書簿費,妻子也表同意。衆所周知,「三三四」的學制已經施行,大學教育為期4年,而大學的收費是公開的資料,現時每學年的收費約為$42,000。因此,兩名子女的4年大學學費應該至少為每人$168,000;若加算書簿費,本席認為每名子女的合理費用應該不少於$250,000。另外,還要加上兩名子女的生活費, 在沒有進一步的具體證據之下,本席唯有以子女在中學時的開支為藍本,粗略估計在大學的4年,每名子女的日常生活費是每人每月不少於$7,000, 一共$672,000 ($7,000 x 12個月 x 4年 x 2名子女)。所以,兩名子女在大學時的合理總開支應該是$1,172,000。 83.在考慮過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按照這個家庭的情況,兩名子女直至大學畢業時的所有開支和費用,合理地應為$2,605,808 (折合為$2,600,000)。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4.由於本席認為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到各自自身的日後需要,故應有剩餘的資產,可作分配。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5.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 (見判詞第83至85段)。 86.雙方均沒有依賴婚姻的長度、經濟的需要、對方的行為、自己的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因素,要求法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基於雙方的證據和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此需要處理的,就是下列的因素是否構成偏離後「平均分配」的考慮點:
餽贈的婚姻居所 87.有關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下列的解釋:
88.在本案中,雖然婚姻居所是在雙方婚姻的持續期間獲得, 可是,有關餽贈行為是在雙方分居前得不到一年半才發生。另外,若妻子並非丈夫的配偶、家族中長子嫡孫 (即雙方的大兒子) 的母親,林父是不可能把婚姻居所的部份業權餽贈予她的。而且,妻子不否認從來沒有支付過婚姻居所的首期或每月按揭供款,故結論此乃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因素之一。 對家庭的貢獻 89.針對「對家庭的貢獻」作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終審法院在LKW中指出,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只有在「稀有」和「特殊」的情況下,才能用特殊或特出的貢獻為理由,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 (見判詞第112至118段)。 90.雙方對於對方和己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對家庭的貢獻,各執一詞,本席對此有下列的觀察和看法:
91.總括而言,本席在本案中看不到實質的證據,證明出現「稀有」和「情況」的情況,致令丈夫可以依賴此因素,去說服本席不依從平均準則,本席傾向認定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約的。 兩份離婚協議書 92.根據證供顯示,雙方前後簽署了兩份離婚協議書,第一份離婚協議書(日期是2010年12月5日)由丈夫起草,並由雙方同日簽署。但後來,妻子認為第一份離婚協議不夠完備,故草擬了第二份離婚協議書(日期是2011年1月12日),並由雙方簽署。 93.現節錄第一份離婚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如下:
94.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則規定:
95.丈夫主要依賴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以證明妻子招認對婚姻居所完全沒有在財務上的貢獻,且已無條件放棄其在婚姻居所上的一切業權,並指出妻子曾在小額錢債案件SCTC 4375/2011和SCTC 9461/2011[8]的提訊中 (日期為2011年4月8日),確認第一份離婚協議書的真確性。 96.妻子方面,則辯述兩份離婚協議書均是在丈夫的不斷滋擾下,她欲快點完成離婚程序,才被迫簽署給丈夫的。她又解釋,兩份協議書是針對FCJA 3194/2010一案而簽署的,可是,丈夫最後卻反口,不肯同意離婚,所以妻子亦不再須要遵守有關離婚協議書的條款。 97.案例早已確立,有關離婚協議書,必須是在雙方完全自願;沒有受到不適當的影響或壓力;且已獲悉有關協議的後果等等的情況下簽署,方可獲得法庭的完全和充份的重視。法庭還須考慮,在達成有關協議之時,雙方是否就其資產或債項有重大的隱瞞 (參閱:Grantino v Radmacher [2010] UKSC 42;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0;SA formerly known as SA v SPH, CACV 99/2012, 判詞日期8/2/2013 )。 98.另外,根據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 Family Matters (第18版) 第1(1) 冊第15.21段,法庭也不應忽視有關協議諦結時的環境因素,正如英國大法官Eveleign LJ在Camon v Camon [1982] 4 FLR 577中指出,需要查問妻子究竟她是否知道她在做甚麽、她有何等選擇? 究竟是在甚麽的環境下她會做出這樣的安排? 然後要問的是:若果讓她不遵行協議,是否公道?[9] 99.在考慮過所有有關證據和所有情況,包括締結此兩份協議書的環境情況之後,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
100.綜觀所有證據後, 本席接納妻子的解釋,認為她是在丈夫的不斷滋擾下,為了早得安寧,快點完成離婚程序,才被迫簽署給丈夫的, 故結論不應亦不會對這兩份協議書給予任何比重,拒絕將之強制執行,也不認同此可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因。 步驟(5):決定結果 101.根據雙方的最後的公開建議,均認為應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雙方的經濟給養事宜,本席表示認同。 102.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11年,兩名現年只有10歲和8歲的家庭子女由丈夫照顧和管束。 103.丈夫的底薪雖然只有$15,000,但他在父親的繡花廠工作,父親留守國內的廠房,丈夫則在香港方面主事。證據顯示,林父每月給與丈夫的是$40,000,並曾經代丈夫支付丈夫的私家車開支, 又一直為丈夫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這方面的資助會停止。所以,丈夫的經濟來源,其實不止每月的工資$15,000,就算不計按揭供款,每月應該至少有$25,000, 足以應付其個人開支。 104.妻子方面,擁有學術上的資格,以及實質的進升機會,可以擢升為幼兒園的「主任」,其至步向「校長」之路,想必日後收入穩定,且會有增長,現在的合理收入應不多於每月$19,000。雖然本席認為妻子沒有被迫遷出其弟的房屋的即時危險,但長遠而言,所作出的經濟給養安排,應該給予她一些經濟上的空間,讓她可以照顧到長遠而言的居住需要。 105.既然雙方均有共識,家庭子女應該完成大學學業,根據上文第 80 至 83的分析,本席認為應從雙方的總資產中撥備$2,600,000,即每人$1,300,0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至大學畢業時的日常和學業開支。 106.丈夫要求,而妻子基本上也認同,為了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應讓他們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這無疑是一項較佳的安排。 107.基於上文的分析,尤其是第 87 至 88 段,並在考慮過該條例第7條各項後,本席認為雙方可保留日前名下的資產,但婚姻居所應以3:7 (妻子:丈夫) 的比例,進行分配。分配後的情況如下:
108.按照上述的計算表,在妻子可獲得的婚姻居所的分配中($1,494,600)須減去妻子部份的子女撥備,即$1,300,000,故丈夫應向妻子支付$194,600 (折合為$194,000),而妻子則須把她在婚姻居所的一切業權轉至丈夫名下。 總結 109.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各自的公開建議也沒有獲得法庭接納,故認為不應作出需要任何一方支付對方的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命令,較為恰當。 11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11.最後,本席滿意有關兩名兒子的安排,按照該條例第18條,就兩名兒子的福利安排,作出相關的聲明。本席提醒妻子,可向法庭登記處申請絕對離婚令。
呈請人 (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丈夫文件冊第27頁 [2]丈夫文件冊第478頁 [3]丈夫的文件冊第24頁 [4]丈夫的文件冊第25頁 [5]丈夫文件冊第340頁 [6]妻子文件冊第112頁 [7]見丈夫文件冊第28頁 [8]在這兩件小額錢債案件中,丈夫(申索人)向妻子(被告人)追討婚姻居所的管理費等等的費用。丈夫在2011年4月8日在提訊時中止申索 [9]原文:“One has to ask in relation to the wife, how far did she know what she was doing, and what her choices were and in what circumstances did she make the arrangement? Then one has to ask whether it is just to allow her to ignore the agreement, to go behind it is.” [10]丈夫的文件冊第351- 3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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