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霞及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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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第四被告面對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控罪四)。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7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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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偉霞 (第二被告人)
  李上海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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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馬振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莫超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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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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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第四被告面對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控罪四)。

2.控罪一指控第二被告與趙鎮強(第一被告)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藉一些詐騙行為誘使香港的僱主僱用一些以訪客身分來港的內地人士。簡單地說,這些詐騙行為是一:安排製造看來是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的卡;二,安排這些身分證給求職者;三,協助這些求職者去虛假表示自己是這些身分證的真正持有人,及一些銀行賬戶的真正持有人。

3.控罪四所指是第四被告在2012年8月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他的銀行戶口內的59,454元或其部分,是可公訴罪行得益,而與第一被告和其他人串謀處理這些款項。

4.控方主要證據依賴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承認的事實,及他們在會面紀錄中作出的招認。

5.第二被告反對把她的會面紀錄呈堂,理由是供詞並非她自願作出。本席進行交替程序,並已經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為呈堂證據,現在說明理由。

6.第二被告作供,基本說法可以見於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簡單地說,她被入境處人員壓逼、欺騙、利誘或威嚇,第二被告合作才可以盡早離開,所以她在不自願情況下參與會面。會面紀錄亦不能反映真實的錄影會面過程。搜屋的時候,入境主任鄧偉業並沒有解釋「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她沒有收到副本。亦沒有人解釋她的法律權利,或告訴她可以選擇錄影或錄音去進行會面。8月15日晚,一名自稱「林Sir」的總入境事務員李永賢已經對她說,第一被告和其他人都把罪名推到她的身上。在8月18日晚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其實是鄧偉業主任和李永賢先對她查問,問了她背境和與第一被告的交往,二十分鐘之後才離開。在十多分鐘之後,彭家文才開始撰寫會面紀錄,期間彭家文每寫一、兩頁紙便停下來,拿出房間給長官取指示再回來。彭家文並且說會幫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合作寫完口供,他便要求長官給她保釋。但錄完之後,自稱是總指揮官的陳迪恒說,第二被告不合作會扣留她一個星期,並且會拉她的前夫,告她假結婚。

7.舉證責任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特別留意第二被告是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

8.本席認為案中有幾點值得關注的地方。第一,兩個長時間的會面並不是以錄影形式進行。第二,PP237是入境處人員給予第二被告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這份文件至為重要,因為這文件通知第二被告在羈留時的權利。第二被告聲稱鄧主任並沒有在家中如控方所稱向她發出通告及向她解釋。這份文件卻出現了錯誤,把聲稱第二被告簽收這通知副本的日期寫錯為翌日,而且連鄧主任的職級也寫錯。這些錯誤不但未被鄧主任發覺,連見證這過程的入境助理也沒有察覺。這些疏漏令人生疑這個過程是否真的發生。

9.第三,2013年8月15日,第二被告進行會面時表示不想作答,但是翌日她改變態度,作出招認。

10.另一點令本席關注,是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文字抄寫所需的合理時間,看來與紀錄上聲稱會面進行的時間表面不符,這份供詞由12:10時錄至18:11時,共六小時,扣除了其間休息時間二十八分鐘,仍然有五個半小時。但是這份會面紀錄只寫了十一頁紙,而頭兩頁及最後一頁基本上紀錄十分簡單,主要是被告表示明白及抄寫聲明,所以實質上發問及回答的紀錄只有八頁紙。沒有證據解釋為何彭家文抄寫得這麼慢,或者會面進行緩慢的原因。而另一份會面紀錄用了五個小時,但亦只寫了七頁紙。如果對比第四被告的十一頁紙的會面紀錄,期間第四被告同樣亦是要看大量文件,但是抄錄人員只需要用四個小時便能夠完成十一頁紙的會面紀錄,相對來說,彭家文使用的會面時間看來便是超過了正常所需的時間。這問題巧合地吻合了辯方聲稱,因為會面期間先有鄧主任及林Sir在房中二十分鐘,而進行抄寫期間,彭家文又經常要離開房間去向上級請示。

11.第五點,一些人員作供時顯示的態度亦令本席不安。梁美雪是負責看管及押解第二被告回辦事處的,但是這名證人對有關現場發生的事情的問題大都是以一句「冇印象」去回答。而另一位是彭家文,他負責為第二被告錄取兩份會面紀錄,他的證供更為重要。他在主問時被問及在進行第一次會面紀錄期間有沒有第三者在房內,他回答沒有。但是在盤問時辯方指出:其實是李永賢先在房中向第二被告問她會不會說話,第二被告無奈同意,李永賢才再帶鄧主任進入房間,並且向第二被告查問二十分鐘才離開。對於這些不當行為的指控,彭家文多次以「冇印象」來回應,而不是肯定的說「不同意」,給人的感覺是他似乎不願意確實否認。這種回答的方式令人生疑。

12.本席認為在這些證據下,一些疑點未能夠被解釋,所以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二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所以不接受為呈堂證據。但本席必須說明,這裁定並不是認定第二被告的指控成立,或者是認定控方證人不是可信的證人。

13.本席裁定兩名被告表面證供成立之後,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4.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陳詞指,控方證明不到酒樓僱主因為不知情下請了黑工會有經濟損失或此風險。

15.終審法院在毛玉萍案指出,構成串謀詐騙罪行的元素是身為協議一份子,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一),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二),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16.本席認為僱主請了黑工,公司聲譽受損之餘,並且需要付出被調查時損失的時間,及去證明無辜所作出的努力,更要承受被檢控的風險。這些都是控罪一詐騙行為可能導致僱主招致的損失,所以本席認為鄭大律師這意見不能夠成立。

17.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是,她承認的案情顯示有關十二個非法勞工的大量虛假文件在第一被告的家中及承租的隱藏地點找到,可以證明控罪一所指串謀的存在。問題是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幾張與非法勞工有關的文件,及第一被告的銀行櫃員卡,能否足以推論第二被告亦是與第一被告串謀的一份子。本席認為案中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與丈夫同住,二人家中找到的物件不能夠確實是屬誰人管有。儘管第二被告絕對是十分可疑,但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二被告有罪,所以裁定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18.針對第四被告的主要證據是:第一,在第一被告家中或隱藏地點找到第四被告的偽造身分證副本,及第四被告的中銀戶口存摺和提款卡;第二是總數59,454元曾經存入第四被告的中銀戶口;第三是第四被告的招認,第四被告同意這是自願作出。

19.第四被告的招認可以主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他承認把銀行戶口借了給第一被告使用;第二部份是第一被告借用戶口的原因,是他要劏房分租給人,要把分租得來的租金存入這個戶口。第四被告解釋因為第一被告是接受綜援士人,他恐怕用自己戶口來收租會被政府發現這收入,所以要用第四被告的戶口來掩藏這些租金的收入。這是混合性供詞。

20.控方毋須證明控罪四中所指的金錢是黑錢,控方只需證明第四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戶口中59,454元全部或部分代表罪行得益。控方的立場不接受第四被告招認的第二部分解釋,他們認為這是掩飾,因為第四被告連自己身分證副本也借給第一被告,並且將通訊地址轉到第一被告的地址。控方認為第四被告是以此謊言來隱瞞他實情是知道第一被告用他的戶口及身分證資料來接收黑工的工資,所以這是非法犯罪的得益。退一步而言,控方認為第四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接收了犯罪得益。

21.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認為,這些存款即使真的是租金收入也要交稅,這是瞞稅行為,所以部分是犯罪得益。

22.本席不能夠理解,何以控方接納如果第四被告只是協助第一被告去欺騙社會福利署只屬詐騙,是不足以證明控罪四,但是另一方面卻認為,因為這些租金部分要交稅,所以部分便是犯罪得益。終審法院在李國祥1案件清楚說明 "clean money not paid or received in the nature of a reward in connection with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did not qualify as the proceeds of such an offence." 本席的意見是,不論是欺騙社會福利署或欺騙稅局,即使部分租金是要交稅,也不會把合法得來的租金變成犯罪得益。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是不足以證明第四被告知道戶口接收的是犯罪得益。在彭雄輝2案,終審法院頒下了一項重要判決,關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中犯罪意圖的第二部分,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元素釐清舉證標準。Shing Siu Ming3 案所確立的驗證標準現在已不再跟隨,適用的驗證標準已於Seng Yuet Fong4案中恰當闡述,即是「若要將被告人定罪,陪審團需達致的裁斷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且該等理由必須是合理的:即是說,任何人客觀地看該等理由均會如此相信。」另一個可以接受的闡述方法是兩項精神元素應理解為「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意思。問題並非該等理由是否可一個合理的人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該等理由是否導致這個信念。在決定這個問題時,法官或者陪審團應該評估所有證據(包括被告人的信念及觀感),對證明該等信念和觀感的證據給予法官或陪審團認為恰當的比重。

23.本席認為本案中重要的考慮,是第四被告招認中解釋部分是否他真的想法,或者可能是他真的想法,儘管這行為可能是另一種犯罪行為。控方提出了第四被告把自己的身分證副本也交了給第一被告,甚至把通訊地址也改為第一被告地址。本席同意這是必須要被考慮的證據。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第四被告真的是意圖要借戶口讓第一被告去騙社署,那麼為了達到這目的,他同時給第一被告一張身分證副本,把自己的地址也轉成第一被告的地址,這亦實在不足為奇。

24.當然第四被告並沒有宣誓作供,控方未有機會盤問他提出的解釋。但重要的是,案中有甚麼證據去反駁第四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出的說法呢?法庭可以基於甚麼的證據或理由不接納第四被告真的有這信念或者排除他有可能真的有這信念呢?協助第一被告去欺騙社署表面上是犯罪行為,第四被告為何要以一個對自己不利的說法來作解釋呢?本席認為不能夠排除第四被告有這信念的可能性,所以便應該以第四被告有這信念,來作為第四被告是否理應知道戶口中接收的是犯罪得益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25.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及環境,包括第四被告的信念,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四,因此裁定第四被告此項控罪不成立。

26.第四被告可能是犯了串謀詐騙罪,但控方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解釋,這亦不是控方檢控的方向。在此階段修訂控罪看來並不公平,所以本席就此不再邀請雙方討論。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祥[2014] 17 HKCFAR 319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雄輝[2014] 17 HKCFAR 778

3. HKSAR v Shing Siu Ming [1999] 2 HKC 818

4.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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