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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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來龍去脈,詳見本庭在2015年3月12日頒布的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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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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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裁決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訟費裁決書: 1.本案的來龍去脈,詳見本庭在2015年3月12日頒布的判案書。 原審訟費 2.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and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指出,引致被告被起訴的行為本身,也可構成自招嫌疑而令法庭拒絕給予辯方訟費(735頁B至E):
3.本案兩名申請人被起訴,主因是他們向稅務局申報的收入與所持的銀行戶口的金額和流量嚴重不相稱。本庭在判案書也指出,第一申請人「肯定沒有全面及正當地履行向政府報稅的責任」(第 78段)。本庭不認為可就這方面作進一步的探討,只是因為由逃稅而引發的洗黑錢行為「從未在原審時成為議題」(第107段)。 4.基於他沒有如實報稅的結論,一個根據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而得出的結論,本庭認為第一申請人毫無疑問可被視為自招嫌疑。這個裁定與推翻他的定罪沒有抵觸。 5.第一申請人在被捕後一直保持緘默。他從未嘗試向警方解釋他在銀行和家裡所持有或處理過的款項和現金的來源,連最籠統的講法也沒有。這是另一個令他可被視為自招嫌疑的行為。有關的法律可見原訟法庭在Koo Kwok Ye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1] 6 HKC 345的總覽。 6.本庭曾經考慮,第一申請人是否因逃稅而不欲或不敢向警方作出解釋,但這實非辯方的立場。相反,辯方堅稱,第一及/或第二申請人在報稅的事上有遺漏是因為他(們)誤以為協助發展村屋的律師(DW12)會代為報稅(見本庭判案書第26段)及不認為替李子明(DW9)做「疊碼仔」的收入屬可課稅的報酬(大律師在上訴時的陳詞)。除此之外,涉案款項據稱全部來自申請人已有的現金、他們向別人的借貸及楊小坑村13A的按揭等明顯無須報稅的來源。在這個情況下,從衡量訟費的角度而言,第一申請人實在沒有不向警方解釋涉案財產的來源的理由。 7.第二申請人在被捕後有向警方作出陳述, 但內容空洞,對事情沒有幫助。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有需要獨立考慮第二申請人的狀況,原因是她的辯護理由與第一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根本無異,辯方沒有因為替第二申請人辯護而增加訟費。 上訴訟費 8.根據本庭的裁定,上訴方的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縱觀上訴方在聆訊時的表現,尚屬謹慎節制及進退得宜。事實上,本案的議題不少,上訴方希望較全面地有所覆蓋,實在無可厚非。 判決 9.本庭拒絕給予兩名申請人在原審時的訟費,但批准他們可得上訴及是次訟費申請的訟費,數額由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詠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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