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慧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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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按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香淑嫻(當時官階)席前審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執行社會服務令140 小時。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01/2014[2016] 1 HKLRD 7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2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慧妝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按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香淑嫻(當時官階)席前審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執行社會服務令140 小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其後放棄就判刑的上訴,祇就定罪繼續上訴。

控罪詳情

3.控罪詳情如下:

「袁慧妝,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一名高級學校發展主任,於2011 年7 月5 日至2011 年7 月6 日兩日期間,在香港,於處理或在與她公職有關的情況下,未有合理辯解或理由,故意及蓄意地作出失當行為,即向學生『X』提供一個對其他學生構成不公平的利益,即:—

(i) 利用由她公職獲取或與她公職有關的資料、知識或權限,將上述學生『X』轉介予由她直接督導的中華基督教會蒙民偉書院(『該學校』);及

(ii) 影響該學校考慮接納上述學生『X』入讀。」

控方案情

不爭議的事實

4.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教育局高級學校發展主任,隸屬觀塘區學校發展組,其負責的學校包括中華基督教會蒙民偉書院(下稱蒙民偉書院或該學校)。

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在教育局學位分配組工作的高級教育主任)的證供,中一學位分配計劃的分配結果會在每年的7 月公佈。於結果公佈後,各中學仍然剩餘的中一學位可由各學校作自行收生,這些就是俗稱的「叩門位」。由於參與該計劃的學校會預先向教育局呈交預留的中一學位數目,而於學位分配結果公佈後,教育局的學位分配組亦會向學校發展組提供統計數字,故學校發展組的高級學校發展主任會大概知道各中學的中一學位剩餘情況。但是,他們不會知道每間學校「叩門位」的確實數目,因為並非每位學生都會接受被分配的學位,而中一重讀生的數目亦可能有變。

6.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管理九龍區學校發展組的教育局首席教育主任,而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觀塘區學校發展組的教育局總學校發展主任。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確認,一般而言,教育局並不會向已獲派位的學生提供協助。若有學生希望報讀其他學校,並就此向教育局要求協助,各高級學校發展主任或會考慮將有空缺的學校的資料交予相關學生家長,讓他們自行報讀。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他們才會考慮為學生作出轉介。希望能夠進入以英語為主要授課語言的中學這理由並不構成特殊情況,教育局不會單以此理由為學生作出轉介。

7.此外,高級學校發展主任在轉介屬於其親友的學生前,必須先根據相關的教育局內部通告(控方證物 P8)及公務員事務局通告(控方證物 P9)作出利益申報,以作安排。該兩份通告每年均會向教育局的員工(包括上訴人)傳閱兩次。

8.本案中的「X」是一名朱女士的姨甥,而朱女士是上訴人租住超過十年的單位的業主。有關租約可見於已獲接納的控方證物 P33至 P38。與裝修工程有關的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顯示上訴人於該單位的裝修事宜上可給予決定性的意見。有關該裝修事宜的報價單、電郵以及收據均已被接納為控方證物 P20至 P29,而有關的付款證明則被接納為控方證物 P59N至 P62F。證據顯示付款人為朱女士和其關連人士。

原審中的證供

9.於2011 年7 月5 日的學位分配結果公佈日,當時屬於九龍城校區的小六學生「X」被分配到一間以中文為主要授課語言的學校。由於「X」的父母(即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希望「X」入讀一間以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的學校,他們當日四出尋找學校。透過朱女士,「X」的父母知悉上訴人是教育局的主任,並可能可以為他們介紹以英語為主要授課語言的中一學位空缺,故他們在朱女士的安排下,於當日前往位於九龍塘的九龍區教育服務中心與上訴人會面。

10.但是,當「X」及其父母到達九龍塘鐵路站的月台,並致電上訴人後,上訴人前往該月台跟他們見面。「X」的父母確認他們於當日將「X」的成績單、派位結果及課外活動證書(控方證物 P16及 P17的附件)分別傳真或交給上訴人。他們於當日接觸上訴人前並不知悉觀塘區有一間適合「X」報讀的蒙民偉書院,及該學校乃以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和仍有剩餘的「叩門位」這事實。他們亦從來沒有親自將「X」的資料或申請交到蒙民偉書院。

11.根據控方第六證人蒙民偉書院葉校長的證供,於學位分配結果公佈的當日上午,上訴人曾致電給他,表示想介紹「X」到該學校入讀中一。在此之前,上訴人與葉校長祇有公事往來,沒有私人聯絡。上訴人其後應葉校長的要求,於當日下午傳真了「X」的資料到該學校。該份圖文傳真(控方證物 P16)印有教育局字樣,但並無包括蒙民偉書院的「叩門位」申請表。葉校長其後將有關資料交予控方第七證人陳副校長按一般程序處理。

12.於2011 年7 月6 日的上午,上訴人再次致電葉校長查詢「X」的「叩門位」申請,並於同日傳真了一份關於「X」的補充資料到該學校(控方證物 P17)。該份傳真是一封由上訴人所寫的、推薦「X」的信件。信件當中提到「X」的「語文不俗,特別喜愛運動」、「父母是專業人[士]」、上訴人希望該學校能夠給「X」一個進入該學校接受「全人教育」的機會等等。葉校長再次將有關資料交予陳副校長處理。

13.根據陳副校長的證供,蒙民偉書院於近年轉用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每年的「叩門位」只有數個,但他收到的申請則有二、三百份,當中有二、三十份是經轉介的。當他從葉校長手中收到「X」的申請時,他得知「X」是由上訴人所轉介的。然而,於處理申請的過程中,他並未因此而給予「X」優先考慮。他以公平、公正為原則,為所有合資格的申請者以分數排序,並優先考慮分數較高的學生。「X」亦因此被安排面試。他同意就兩個分數相若的學生而言,經關連人士介紹的學生(例如「X」)會獲得優勢。然而,他最終取錄「X」的決定乃基於「X」的個人成績,並無直接受到上訴人的轉介及推薦所影響。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並無作證或傳召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 段)簡述辯方立場:

「X根本就是品學兼優的好學生,該校不會也並非因為上訴人轉介而取錄X。而且即使上訴人沒有轉介X,X自行叩門也可以得到該校因應公平、公正、公開的收生原則去考慮是否取錄X。該校有『叩門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上訴人沒有利用由她公職獲得或與她公職有關的資料、知識、權限為X轉介,也沒有對該校考慮X構成影響。上訴人並非以公職身分推薦X予該校,也沒有不誠實動機。」

裁判官的裁斷

15.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 段列出構成控罪的要素:

「30. 有關案例已經明確界定構成控罪的要素如下:(a) 公職人員,(b) 在擔任公職或與公職有關的情況下,(c) 故意作出不當行為或不當地故意不履行職責,(d) 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e) 有關的不當行為是嚴重的。」

16.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公職人員,而其涉案的行為是於處理或在她公職有關的情況下作出的。原審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第37 段至38 段指出上訴人被指控的失當行為包含以下三部分:

(一) 上訴人違反教育局內部通告及公務員事務局通告的規定,沒有申報她與「X」的親戚朱女士為「好朋友」、「私交好友」關係;

(二) 上訴人轉介「X」予由她直接督導的蒙民偉書院;以及

(三) 上訴人影響蒙民偉書院考慮接納「X」入讀。

17.原審裁判官指出,就上述失當行為的第(一)部分,控方須證明的犯罪意圖為上訴人是故意及蓄意的,而就上述失當行為的第(二)及第(三)部分,控方則須證明上訴人有不當的動機。從裁斷陳述書的第47 段可見,原審裁判官於本案中所指的不當動機為上訴人的不誠實意圖。

18.就第(一)部分的失當行為,原審裁判官憑藉上訴人與朱女士超過10 年的租客業主關係,及上訴人於有關物業的裝修上有決定性影響力,裁定上訴人與朱女士為「好朋友」,她兩人顯然是「私交好友」,並從而裁定上訴人應根據教育局內部通告及公務員事務局通告的規定,於為「X」轉介前申報她與朱女士的關係。

19.就第(二)部分的失當行為,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轉介「X」予蒙民偉書院的做法是濫用了其職位所賦予的權力。原審裁判官指出雖然「叩門位」的資料並非機密資料,但這仍然不能抹殺上訴人是於其公職獲得有關資料這事實。

20.就第(三)部分的失當行為,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轉介「X」予蒙民偉書院後,不但將「X」的資料傳真到該學校的校長室,更在翌日以電話及傳真跟進,並於有關傳真中推薦「X」,其目的顯然是要藉此意圖對該學校考慮取錄「X」作出正面的影響,令「X」能夠「捷足先登」、「X」的優異成績能儘快儘早被蒙民偉書院知悉;這已構成令「X」得到對其他學生不公平的利益。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如此做法,加上她蓄意不申報她與「X」的關係,上訴人了解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21.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的推介對「X」的申請有一定比重,而且根據該學校陳副校長的說法,在兩名條件相若的學生中,該學校會優先取錄經關連人士介紹的學生——亦即包括「X」。

22.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合理辯解或理由作出上述行為。最後,原審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職責及職權,及上訴人的推介對「X」獲得取錄所造成的影響,裁定上訴人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微不足道的。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代表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連同陳偉彥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的失當行為

24.上訴一方指控方並未能證實上訴人干犯控罪詳情上所指稱的失當行為。由於有關「叩門位」數目及蒙民偉書院校長聯絡方法的資料不是機密資料,公眾亦能知悉,這些資料並不一定是上訴人從其公職所獲得的。因此,控方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利用了從其公職獲得的資料為「X」轉介。

25.上訴一方稱本案的證據顯示蒙民偉書院取錄「X」的決定並不是基於上訴人的推介,亦沒有受到上訴人影響,因此控方無法證明上訴人影響了該學校考慮接納「X」入讀。原審裁判官錯誤依賴該學校陳副校長在假設性問題上的證供(即假如有兩名學生條件相若,該學校會優先取錄經關連人士介紹的學生),並且忽略了陳副校長的證言是他對申請者的篩選及排位並不受上訴人影響。

26.上訴一方指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7 段所謂「捷足先登」的利益亦是毫無事實根據的。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能夠較早提出「叩門位」申請的學生,在申請過程中會有優勢。

27.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一方指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作出了罪行詳情所指的失當行為。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的不誠實意圖

28.上訴一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作出涉案行為時懷有不誠實意圖。上訴一方認為單憑上訴人租用了朱女士的單位超過十年,並且在該單位的裝修事宜上有決定性影響力,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出上訴人與朱女士為「好朋友」關係此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須就她與朱女士的關係作出申報。

29.此外,由於有關的教育局內部通告及公務員事務局通告所要求申報的「親友」關係定義空泛,上訴一方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忽略上訴人主觀地未必知道她與朱女士的關係是須要申報這可能性。因此,原審裁判官不應基於上訴人未有就她與朱女士的關係作出申報,裁定上訴人必然懷有不誠實意圖。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的失當行為並非遠遠低於可接受的標準以致構成濫用公眾對擔任該公職的人的信任

30.上訴一方陳詞指即使上訴人的行為實屬失當,在考慮了HKSAR v Ho Hung Kwan Michael [1] (下稱何鴻鈞) 一案的判詞,有關行為仍然不能達到「遠遠低於可接受的標準以致構成濫用公眾對擔任該公職的人的信任」的要求。上訴一方指本案涉及的資料本身已是公開資料,而且上訴人於整個決定取錄「X」的過程中參與程度不高,上訴人亦沒有對該學校施加任何壓力。於轉介後,「X」亦仍須進行面試,而最終的取錄結果亦未受上訴人影響。「X」根本無享受原審裁判官所指的「捷足先登」利益。

31.上訴一方指雖然「X」在上訴人的轉介下,並無向蒙民偉書院遞交「叩門位」申請表而仍獲得該學校考慮,但陳副校長作證時已表示,即使在沒有申請表的情況下,只要有申請學生的資料,該學校仍然會處理有關申請。陳副校長指最重要的是有關學生的成績及英語能力等,而非申請表。上訴一方指沒有填寫申請表並非本案所指控的失當行為,不應被法庭考慮。

32.基於以上原因,上訴一方認為「X」於本案中並無得到任何利益。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假若無須遞交申請表及讓「X」的資料可以較快交到該學校也能被稱為利益,有關利益極其量也只屬微不足道。

答辯人的回應

33.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連同高級檢控官徐和中有下列回應。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的失當行為

34.答辯人同意很多學校有「叩門位」這事實是眾所周知的,而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持有的資訊亦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中所涉及、祇有被控告人士才知悉的資訊有所不同。然而,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遠遠超過單單利用了蒙民偉書院有「叩門位」這資料。

35.上訴人於其公職得到該學校葉校長的聯絡資料,並實際上直接聯絡了葉校長以轉介「X」,更以公務用便條將「X」的資料傳真至該學校,於翌日又附上一張傳真推介「X」。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利用了她公職上的資料——即蒙民偉書院已轉用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及仍有剩餘的「叩門位」這事實;以及其知識——即她認識該學校的葉校長;和其權限——即她能夠直接聯絡葉校長的權力,以轉介「X」予該學校。

36.答辯人強調,此普通法罪行的原意為監察公職人員的行為。罪行所關注的是上訴人的行為本身,而非她的行為所帶來的後果。上訴人此行為的後果和此行為的嚴重性當然有一定關係,但本案的重點不在於有關「叩門位」的申請是否有限額而造成不公平的情況,而是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上訴人向該學校推介「X」時,她嘗試要求該學校考慮接納「X」的明顯意圖。答辯人引述案例 黃廣信 [2] 的判詞第40,47及49 段支持其論點。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的不誠實意圖

37.答辯人指出根據相關的教育局內部通告第3.1 條,須申報的關係為「私交友好」。控方祇須證明上訴人與朱女士為私人朋友關係,而不須證明她們是「好朋友」關係。

38.答辯人指出該通告第3.2 條規定,該局職員應拒絕向親友提供與公事有關的協助、意見或資料,以免令親友較其他人士佔優,並應將所有合法的要求轉達適當的負責人員,以便按一般程序處理。

39.此外,根據相關的公務員事務局通告第3 段,任何可能會或令人有理由相信確會影響上訴人判斷的利益衝突情況,上訴人必須申報,而其中的「私人利益」包括經濟利益。本案涉及上訴人租住單位裝修費用的利益。

40.答辯人亦依賴朱女士與裝修公司職員(控方第五證人)之間的電郵(包括在控方證物 P24內)。於2011 年7 月5 日下午12 時24 分,朱女士就有關裝修事宜發出了一封電郵,指由於上訴人的公司近日較忙,她會代上訴人回覆電郵。於2011 年7 月7 日上午1 時31 分的電郵中,朱女士指上訴人的信用卡限額有限,朱女士可替上訴人刷卡支付部分款項。於2011 年7 月13 日下午1 時42 分的英文電郵中,朱女士稱上訴人將會繳清餘款。

41.答辯人指上訴人與朱女士的私人交情必定不淺。假若二人只是普通的租客業主關係,朱女士不會代上訴人覆電郵,更不會提出為上訴人刷卡繳付部分裝修費用——特別是當上訴人的月租只是大概港幣二萬元,而該筆裝修費用總數達港幣三十多萬。

42.此外,上述的電郵顯示,表面看來,當時負責承擔有關裝修費用的是上訴人而非朱女士。否則,朱女士無須說她是「代」上訴人回覆有關事宜及「替」上訴人刷卡,而將會繳清餘款的人是上訴人。然而,原審時所有有關裝修費用繳款的呈堂證據均顯示實際上付款的人是朱女士及其關連人士。雖然有關的呈堂證據並不包括所有裝修費用,在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繳交其他部分的裝修費用或還款予朱女士,有關證據顯示最低限度朱女士替上訴人繳交了部分本應由上訴人繳交的裝修費用。她們之間必然有著私人交情、或須申報的金錢來往及經濟利益。

43.答辯人指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故原審裁判官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去裁定上訴人是否有機會主觀地認為她並不需要就她與朱女士的關係作出申報。在沒有證據支持這可能性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作出了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上訴人必然知道她需要申報,但卻不誠實地沒有申報。答辯人引述案例 黃廣信的判詞第44 段以支持原審裁判官的推論。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的失當行為並非遠遠低於可接受的標準以致構成濫用公眾對擔任該公職的人的信任

44.答辯人指出,雖然在沒有上訴人的推介下,「X」可能亦會獲得該學校取錄,因此上訴人的失當行為未必帶來嚴重後果,但有關後果只是量度該失當行為是否嚴重的指標之一,而非唯一的指標。答辯人引述案例 黃廣信的判詞第49 段以支持其論點。

45.就上訴人依賴的 何鴻鈞案例,答辯人認為該案與本案案情明顯不同,不適用於本案。該案的被告人並沒有違反任何守則,亦沒有因涉案行為而有機會被紀律處分。反之,上訴人於本案涉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教育局內部通告及公務員事務局通告,是失當行為,而上訴人亦可能因此被紀律處分。

46.答辯人強調,即使上訴人於作出上述失當行為時是懷著良好動機協助「X」,但作為公職人員,上訴人必須小心行事,否則她會影響公務員的形象,影響公眾對教育局的信心。答辯人稱本案涉及的失當行為不可能說是不嚴重。法庭是最後「把關者」,不能漠視此失當行為。

上訴人的回應

47.就朱女士於2011 年7 月5 日下午12 時24 分提出代上訴人回覆的電郵,上訴一方指考慮到上訴人已租住朱女士的單位超過十年,而朱女士又是該裝修單位的業主,朱女士提出代上訴人回覆電郵此事並不能代表二人存有私人關係。

48.就朱女士於2011 年7 月7 日上午1 時31 分提出替上訴人刷卡的電郵,上訴一方陳詞指,以上訴人已租住朱女士的單位超過十年而言,這安排並不稀奇,而當中涉及的純粹是商業考慮。上訴一方向本席呈上控方第四證人於原審時的證供謄本,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實際上繳付裝修費用的是誰人。上訴一方指單憑呈堂的電郵,本席並沒有足夠資料作出有關二人關係的推論。

本席作出的考慮

49.原審裁判官明顯是根據案例 冼錦華 [3]岑國社 [4] 正確列出控罪的要素。

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的失當行為

50.很多學校有「叩門位」這件事的確是眾所周知的。然而,本案關鍵的問題並不在於有關資料是否能被公眾獲得,而是在於法庭是否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來裁定上訴人濫用了其職權,利用來自其公職或與其公職有關的資料、知識或權限為「X」轉介。

51.本案不爭議的事實顯示蒙民偉書院是近年才轉用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的學校。上訴人的公職令上訴人可以在學位分配結果公佈日當日即時知道觀塘區有這樣的一間學校,而該學校當時仍有剩餘的「叩門位」。雖然這些資料並非機密,但於香港「叩門位」的制度下,申請者必須在限期前報讀其心儀的學校,故時間性在本案仍是重要的。

52.誠如答辯人所言,上訴人於本案使用的資訊遠超於蒙民偉書院有「叩門位」這事實。上訴人不但利用了她知道蒙民偉書院以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仍有「叩門位」這資料,她更利用了她認識該學校葉校長這知識,濫用其權力,直接聯絡葉校長,並於披露其公職身份後再介紹「X」予該學校;其後更以公務用便條將「X」的資料傳真至該學校。假若上訴人並非刻意利用其公職權限作出轉介,她不必於致電葉校長時表明她是教育局的,更不必使用公務用便條將「X」的資料傳真予葉校長。上訴人為「X」轉介明顯是公務性質而非私人性質。她於轉介時所利用的自然也是從其公職獲取或與其公職有關的資料、知識或權限。

53.上訴人利用其公職的資料、知識或權限為「X」轉介,是濫用職權的表現。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在上訴人應如何運用其轉介權力這點上的證供是一致且不受爭議的。作為高級學校發展主任,上訴人不應向已獲派位的學生提供協助。即使有學生希望報讀其他學校,並就此向她要求協助,她極其量也只能夠考慮將有空缺學校的資料交予相關學生家長,讓他們自行報讀。「X」希望能夠進入以英語為主要授課語言的中學這理由,絕非特殊情況。上訴人不應該為「X」作出轉介。上訴人有違一般的處理程序轉介了「X」予蒙民偉書院,明顯濫用了其職權。

54.事實上,上訴人若非明知其轉介為濫用職權的做法,她不必故意及蓄意不申報她與朱女士的關係。有關上訴人的不誠實意圖,本席會在處理上訴人的第二上訴理由時詳述。簡而言之,若上訴人深信其轉介合乎一般的處理程序,她的做法必然是先申報她與「X」的姨母朱女士的關係,再將「X」的個案交予其他高級學校發展主任作轉介。

55.控罪詳情內另一項指控是上訴人影響蒙民偉書院考慮接納「X」入讀。毫無疑問,蒙民偉書院最後取錄「X」的決定並不受到上訴人所影響。但根據原審時「X」父母不受爭議的證供,假若沒有上訴人轉介,「X」根本不會報讀蒙民偉書院。

56.位於觀塘區的蒙民偉書院明顯並不屬「X」原屬的九龍城校區。對「X」而言,該學校是一間跨區學校,並於近年才轉用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X」的父母根本不知悉有這間適合「X」報讀的學校存在。既然「X」的父母從未有考慮報讀該學校,他們自然不知道、亦不曾考慮該學校是否有「叩門位」。

57.上訴人的轉介於本案中確切及實質地影響了蒙民偉書院考慮接納「X」入讀。假若沒有上訴人的轉介,「X」根本不會報讀該學校,那麼「X」自然也不會受到該學校考慮。上訴人的行為令該學校由不會考慮「X轉為有機會對「X」的申請作出考慮

58.事實上,上訴人影響該學校作出考慮的行為,絕不只限於轉介了本來並不會報讀該學校的「X」。上訴人向該學校葉校長口頭轉介了「X」後,不單按葉校長要求傳真了「X」的資料,更用上公務用便條。她於翌日更再次跟進「X」的申請,並在傳真「X」的補充資料時加上一封由她親筆所寫、辯方代表大律師於原審陳詞時亦確認為「賣花讚花香」的推薦信件。上訴人的意圖明顯是要對該學校考慮是否取錄「X」的決定作出正面影響。

59.於本案中,上訴人意圖偏離其公職責任推介「X」的行為影響蒙民偉書院考慮接納「X」入讀,最終亦對該學校考慮接納「X」造成影響。最明顯的影響是該學校由本來不會有機會考慮「X」,變成最終考慮並接納了「X」的申請。因此,雖然「X」最終獲得取錄的決定並非受上訴人影響,本席認為控方於原審時已證明上訴人確如控罪詳情所指,影響了蒙民偉書院考慮接納「X」入讀。

60.由於上訴人於本案中被指控的失當行為是向「X」提供一個對其他學生構成不公平的利益,本席必須考慮控方於原審中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範疇。

61.誠如上訴一方所指出,本案證據顯示蒙民偉書院取錄「叩門位」申請時,並非以先到先得的形式去考慮。因此,「X」的申請並沒有因為能夠較快地被交到該學校而在取錄過程中獲得優勢。原審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第47 段中,提及有關「捷足先登」的利益,實際上是缺乏證據支持的。

62.然而,無可否認的是,上訴人的行為令「X」得到獲蒙民偉書院考慮收納她為學生此利益。若沒有上訴人的轉介,「X」根本不會到該學校「叩門」及獲得考慮。對於因為不知道該學校存在而未有到該學校「叩門」的學生而言,這已足以構成控罪詳情所指的不公平利益,特別是「叩門位」的申請雖非先到先得,實際上卻是有限期、有時間性的限制。

63.對於已到該學校「叩門」的學生而言,由於他們已從不同途徑得知該學校是用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的學校,並有「叩門位」供應,陳副校長的證供亦顯示該學校是以公平、公正為原則考慮所有申請,「X」與其他同樣在蒙民偉書院「叩門」的學生一同接受篩選及派位安排,因此表面看來,「X」與其他已叩門的學生無分別。但誠如原審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第48 段中指出,該學校陳副校長承認,假如有兩名條件相若的學生,經關連人士介紹的學生(例如「X」)會有優勢。雖然這是一假設性問題,本案並無與「X」條件相若的申請者,但不能抹殺的是假若「X」與另一名已「叩門」者條件相若,「X」是會佔有優勢,該學校會優先考慮「X」。本席認為該優勢足以構成對其他已「叩門」學生不公平的利益。

64.因此,縱使原審裁判官於依賴其所謂「捷足先登」的利益以裁定「X」取得對其他學生構成不公平的利益,在事實裁決上犯錯,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仍然足以顯示於原審時控方已證明上訴人向「X」提供了一個對其他學生構成不公平的利益。

65.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的不誠實意圖

66.上訴人與朱女士的關係為一事實裁定。原審裁判官固然有耳聞目睹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作供的機會,但單憑上訴人已租用朱女士的單位超過十年,並在該單位的裝修事宜上有決定性的影響力這點,未必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與朱女士必然為「好朋友」關係。

67.根據該教育局內部通告第3.1 條,須申報的關係為「私交友好」。該通告要求上訴人申報的關係不須是好朋友,只須為一般私人朋友關係。因此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與朱女士為私人朋友、「私交友好」,而無須達至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好朋友」關係。不過,本席留意到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 段指出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與「X」的親戚朱女士是「好朋友」後,在同一段落她清楚指出上訴人與朱女士「顯然是私交好友」。由於原審裁判官考慮了通告的內容,看來她祇是手文之誤,錯將「私交友好」寫成「私交好友」。

68.該通告第3.2 條亦規定,上訴人應申報任何或可預見的利益衝突。換言之,上訴人除了應就實際上的利益衝突作出申報,亦必須就可預見的利益衝突作出申報。上訴人亦應拒絕向親友提供與公事有關的協助、意見或資料,並在私人利益可能或似乎會影響其職務上的判斷時,向上司呈報。因此,上訴人申報的責任是廣泛的。

69.就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為朱女士的租客,二人結識超過十年,而上訴人在其租住的單位的裝修事宜上有決定性的影響力。本席不能忽視控方證物 P24內的一連串電郵。本席並無控方第五證人蕭國彬的證供謄本,但從控方呈交的結案陳詞(上訴文件第14 頁)可見有關該證人的證供。蕭先生的證供顯示他與上訴人及朱女士就裝修工程項目進行增加及修改。他們進行了一次會議,並以電郵向上訴人發出報價單、相關的電郵是控方證物 P24。

70.本席可見有關電郵是由 “Ban Shiu” (蕭先生)在2011 年7 月5 日發給上訴人並將副本傳送給朱女士,而朱女士同日回覆蕭先生及將副本傳送給上訴人。其後在2011 年7 月6 日,蕭先生便直接發電郵給朱女士,將副本傳送給上訴人。朱女士亦繼續與蕭先生以電郵聯絡,並將副本傳送給上訴人。

71.蕭先生的證供主要是有關裝修事宜——尤其是上訴人有決定性的影響力此範疇。

72.在原審時,控辯雙方顯然都無留意到朱女士代上訴人回覆電郵及在其中一封電郵內表示她願意替上訴人刷卡。朱女士並非本案證人,若依賴電郵內容的真實性會是傳聞證供。但無可否認的是蕭先生原本的郵件是發給上訴人,祇是將副本傳送給朱女士,但朱女士代上訴人回覆,並將其回覆副本傳送給上訴人。

73.雖然本席不能考慮朱女士所言(即上訴人是付款者而她替上訴人刷卡)是否屬實,但本席可考慮朱女士曾向蕭先生作出該表示或提議。

74.朱女士不但為上訴人就裝修事宜回覆電郵,更提出為上訴人代為繳付部份的裝修費用,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二人的關係超過一般的業主租客關係,她們必定至少為私交友好的關係。

75.事實上,朱女士不但提出為上訴人代繳部份裝修費用,她實際上亦繳付了部份裝修費用。上訴人及答辯人均同意,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究竟最後有關的裝修費用由誰負擔?究竟上訴人有沒有繳付任何部份的裝修費用?或有否歸還相關費用予朱女士?但無可否認的事實是至少部份費用是由朱女士及其關連人士繳付。

76.考慮到上訴人每月的租金及該筆裝修費用的總額,上訴一方指稱朱女士為其繳交或代繳裝修費用乃出於商業考慮這說法是不合情理的。就朱女士的行為,唯一合理的解釋是,朱女士與上訴人為私交友好,因此朱女士願意為上訴人代為處理裝修事宜,及繳交或代繳部份的裝修費用。

77.即使上訴人及朱女士就有關裝修費用可能有其他的經濟考慮或安排,不能忽視的是朱女士確實曾為上訴人繳付或至少代繳部份的裝修費用,上訴人與朱女士有涉及金錢的經濟關係,她曾受朱女士的恩惠或欠下朱女士人情,根據相關規定,上訴人必須在轉介「X」前作出申報,表明她與朱女士的關係。

78.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原審裁判官沒有任何證據基礎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機會主觀地認為她並不需要就她與朱女士的關係作出申報。本席當然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相關通告的規條,而根據上述分析,上訴人有責任作出申報。

79.答辯人引述的案例 黃廣信,上訴法庭於其判詞第44 段說:

「44. ……誠如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明顯是在公務上蓄意隱瞞一些不誠實的行為。假若申請人不是不誠實行事,他必會在推薦EPOX 產品時,同時透露他和EPOX 產品的代理商即日華建材的緊密關係。」

80.本席於討論上訴人的失當行為時已經指出,上訴人隱瞞了她與朱女士的關係,明顯是因為她知道她所作的行為偏離了她的職權。如同上訴法庭於 黃廣信一案中所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假若上訴人不是不誠實行事,她必然會就她與「X」的姨母朱女士的關係作出申報。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知情及知道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故意及蓄意地作出涉案的行為。

81.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必然知道她需要申報,卻不誠實地沒有申報。

82.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的失當行為並非遠遠低於可接受的標準以致構成濫用公眾對擔任該公職的人的信任

83.毫無疑問,香港學生就中一學位的競爭激烈。「叩門位」屬於中一學位分配計劃的結果公佈後剩餘的少量學位,「叩門位」對於未能被分配到心儀中學的學生及他們的家長極其重要。另一方面,學生及家長對以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的中一學位尤其渴求。本席認為這些均屬於顯而易見及眾所周知的社會現象。

84.蒙民偉書院是近年轉用英文為主要授課語言的學校。如該學校陳副校長所言,該學校的「叩門位」競爭非常激烈,每年均有最少二、三百人來「叩門」,而「叩門位」卻只有數個。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學位明顯地是有價值及有其重要性的。

85.本案涉及的資料並非機密資料。另一方面,有關「X」的資料或能夠儘快儘早地被該學校收到亦非利益,因該學校並非以「先到先得」的形式考慮申請。但本席認為在本案,上訴人的失當行為令本來並不知悉有蒙民偉書院此學校的「X」,獲得了被該學校考慮的機會,並確實獲得取錄。雖然「X」並非直接因上訴人的推介而獲得取錄,但上訴人的行為令「X」由不會報讀該學校變成被該學校考慮及取錄,並且有機會佔有優勢(見上文第63 段)。上訴人的失當行為向「X」提供了一個對其他學生構成不公平的利益。

86.本席考慮了此學位的價值及重要性,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及其所造成的後果不可說是微不足道的。本席不接納上訴一方指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此說法。

87.本席認同答辯人引述 黃廣信一案判詞的論據。該案涉及被告人在2000 年1 月至2001 年9 月期間四次推薦EPOX 產品時,都沒有申報他與黃女士的私交友好關係和該關係引致的利益衝突。上訴法庭於該案的判詞第47 段 [5] 裁定,不論涉案行為會否引發嚴重後果,有關行為仍可以是極為嚴重的。上訴法庭於第49 段 [6] 又重申,失當行為的嚴重性可能和該行為的後果有關,但有關後果只是量度該行為是否嚴重的指標之一,而非唯一的指標。

88.上訴一方提及「X」沒有填寫「叩門位」申請表這點並非本案中所指控的失當行為,故不應該被法庭考慮為「X」的利益。事實上,於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及到「X」沒有填寫申請表的唯一一處是第34 段,而該段所處理的議題是上訴人的涉案行為是否於處理或在她公職有關的情況下作出的。換言之,「X」沒有填寫「叩門位」申請表這事實,就上訴理據而言,根本無關重要,因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依賴這事實裁定上訴人行為失當。

89.無疑,蒙民偉書院陳副校長於作供時曾指出,該學校考慮「叩門位」申請時,最重要的是有關學生的資料,故並不一定會要求學生遞交申請表,而這亦不會影響其取錄結果。但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對法庭考慮涉案的失當行為是否嚴重至須予以刑事懲罰毫無幫助。本案中的失當行為是上訴人違反規定,無申報她與「X」姨母朱女士的關係,轉介「X」予蒙民偉書院及影響該學校考慮接納「X」入讀,因而向「X」提供了一個對其他學生構成不公平的利益。該失當行為與「X」有否填寫申請表根本無關。

90.上訴人本身的職位及職權於本案中是重要的。香港的中一學位分配計劃旨在以清楚訂立的程序,為各小六學生分配合適的中一學位。該計劃的公平及公正性是必須的。上訴人的職位在學位分配上尤其重要。她轉介學生的職權讓她可以在中一學位的分配結果上作出適當協調,以確保所有學生均能獲得中一學位。

91.上訴人於本案中濫用了其職權,作出了涉案的失當行為,以致「X」獲得了不公平利益,令整個中一學位分配計劃及其後續的「叩門位」安排失去其公平及公正性。

92.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的失當行為與其職責及職權完全相違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失當行為是嚴重的、是遠遠低於可接受的標準以致構成濫用公眾對擔任該公職的人的信任,她的失當行為並非微不足道。

93.誠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一方所提出的案例 何鴻鈞並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於該案例中,終審法院明確表示,案中很重要的一項因素是被告人縱使有偏離職責之處,卻並無違反醫院管理局訂下的規則或任何專業操守守則,而涉案的門診制度亦未有因被告人的行為而蒙污。反觀上訴人於本案中的行為,不但違反了公務員事務局及教育局內部有關利益衝突處理的守則,更明顯地違反了其運用職權的慣常規定,令整個中一學位分配計劃及其後續的「叩門位」安排因而蒙污。

94.在上述 何鴻鈞案例(判詞第27 段),終審法院重申法庭須考慮案例 岑國社 內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的職位和職責、其促進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以及其偏離職責的性質及程度。

95.本席重申上訴法庭於 黃廣信 一案(第40 段)所言:

「40. 香港要繼續成為一個廉潔、公平、公正的社會,任何公職人員履行公務時,不但必需大公無私,屏棄任何和個人利益有衝突的行為,更要確保其行為不會導致任何合理的非議,令人生疑,導致其職位受辱。否則社會大眾對公務行政會失去信心,影響社會的穩定、和諧。公職人員履行公職時,絕對不能懷有私心,故意令自己或親朋戚友獲得任何利益,包括不向他們提供任何協助,令他們佔任何不公平的優勢。公職人員的行為,如和上述原則有抵觸都是嚴重的不檢行為。」

96.本案認為不論上訴人的失當行為會否導致「X」獲得該學校錄取,她的失當行為仍是嚴重的。上訴人的失當行為已經抵觸了她本應促進的公共目標——即就學位分配作出公平及公正的安排;而且她亦濫用了其職位所賦予的權限,故意及不誠實地推薦了其私交友好的姨甥「X」予其直接督導的蒙民偉書院,並沒有就此作出申報。本席不接納上訴一方指上訴人的失當行為祇是微不足道。

97.第三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9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及
  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陳偉彥大律師
  代表上訴人

[1] HKSAR v Ho Hung Kwan Michael (2013) 16 HKCFAR 52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廣信 [2009] 4 HKLRD 832

[3] Sin Kam Wah & Another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4]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5] 「47. 申請人的行為,不但不檢,遠遠違反其責任,更抵觸了他須促進的公共目標。申請人沒有履行其職位所施加的工作責任,濫用其職位所賦予的酌情權,故意在沒有作出申報下,推薦由其好友經營的產品。申請人是懷有不當動機,故意行使其職位所賦予的酌情權,以便其友好獲益的。不論申請人的不檢行為會否導致房署因採用不適當的產品而引發嚴重後果,申請人的不檢行為亦是極為嚴重的。」

[6] 「49. 申請人所犯的行為屬不檢是顯而易見的,該些不檢行為的嚴重性亦是有目共睹的,原審法官根本無需再作詳細解釋。誠如代表答辯人的李運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正確指出上述 AG’s Reference (No.3 of 2003) 案只是指出不檢行為的嚴重性可能和該行為的後果有關,但不檢行為的後果,只是量度該行為是否嚴重的指標之一,而非唯一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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