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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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4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立(即控罪1,2,5,6),及第3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而第4項控罪「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為第3項控罪交替控罪)。裁決理由書反映罪責,在此不贅。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66/2017[2018] HKDC 4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6/2017

[2018] HKDC 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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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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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Ho & Associate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及 [4] - [6]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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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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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4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立(即控罪1,2,5,6),及第3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而第4項控罪「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為第3項控罪交替控罪)。裁決理由書反映罪責,在此不贅。

2.基於辯方的減刑陳詞忽略了裁決理由一些重點,本席在本判刑理由難免會有點累贅,並先援引判詞第74至78段:—

「首先,… 控方的人證顯示有關利益衝突的守則和指引適用於所有負責採購的港大職員。控方提出的物證,即包括被告人曾簽署的採購或招標文件,都清楚顯示以簽署確認已遵守有關利益衝突的守則和指引。被告人曾作出招認,包括曾承認知道港大有申報利益衝突的規定,更多次承認他沒有申報利益衝突。但被告在庭上矢口否認,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和以上人證、物證和招認自相矛盾,不值一信。

第二,本席難以接受被告人的行為在法律上不能構成不當行為或有關行為不屬於嚴重不當。公職人員秉持公平和公正的採購和招標制度是基本價值,理由很簡單,第一,有關採購必定涉及公帑,第二,我們渴望有一個廉潔的社會,以防止以權謀私,私相授受的情況,要秉持上述價值,有賴良好的守則和申報制度,最重要的還是有關公職人員自律和自重,這種價值在岑國社和許仕仁一案已充分反映。被告人不但沒有秉持上述的制度,更以權謀私,私相授受,行為既不當,且嚴重。其後更在庭上多次把歪理說成道理,扭曲事實。

第三,被告人明顯是公職人員,無論是法例上的整體考慮(防止賄賂條例適用於公共機構,而公共機構包括香港大學),被告人的權責和港大的採購制度均顯示被告有權及有能力作出直接或間接影響選擇採購或中標的供應商, 並對有利益關連的供應商作出不公平的優待。

第四,如上述,無論人證、物證、被告的招認都顯示被告身為技術經理按港大規則是需要申報利益衝突,他亦知道要申報,不容抵賴。

第五,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所謂合理辯解,即是以港大利益為先,節省開支,既符合港大利益,又能協助同事和師生。辯方無論在盤問控方證人或被告的案情引入大量關於被告的員工表現評估報告,把被告人推向道德高地,深受同事愛戴及上司的高度讚揚,這種信任的背後隱藏著「貪婪」。不少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案例被告都對香港有莫大貢獻,可惜一念之差,不能把持。若然被告真的是為港大牙醫學院謀福祉,以「快靚正平」的原則為港大採購科硏物品,根本無需隱瞞利益衝突,根本無需作出不真實的申報,根本無需隱瞞和MTSC的關係。若然那麼名正言順,彰理昭昭,何不介紹MTSC給同事,共享「快靚正平」的採購模式,當主控官問及上述議題,若然為了港大,為何不介紹妹妹的公司MTSC給其他同事,被告人回答「要保持低調」,當被問及為何要保持低調,他回答「唔識答」。所以,被告人只是美其名為港大謀福,實際以權謀私,以不誠實手法令其妹的公司獲益。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

3.5項控罪的䅁情涉及金額約共HK841,306元。

4.5項控罪的䅁情共涉及30多項交易,為時2個月至35個月不等。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5.辯方在裁決後指岀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審期由預計的20天縮短為15天,大部份的文件沒有爭議;港大沒有蒙受損失;被告人沒有破壞港大對他的信任(控方表明不同意)。本席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背景報告,期間要求雙方就爭議的量刑因素作出書面陳詞。

6.扼要而言,被告人現年58歲,單身,曾經歷兩段婚姻。基層出身,第一段婚姻的兒子已30多歲,被告人在港大服務了約40年,從基層學徒晉升至技術經理,工作表現獲得直屬上司讚揚。對曾患病的妹妹愛護有加。辯方大律師在進一步的減刑陳詞力陳以下幾點: 第一,被告人的職位沒有影響公眾利益或濫權的情況。第二,被告人的權責並不足以構成「以權謀私」「私相授受」的水平。第三,被告人的行為完全沒有為港大帶來任何經濟的風險或實際損失。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只是製造出一個雙贏的局面,即一方面港大可以以較低價批出採購合約,另一方面亦可利便港大的師生。第五,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破壞或違反誠信。

量刑

被告人的職位沒有影響公眾利益或濫權的情況?

被告人的權責並不足以構成「以權謀私」「私相授受」的水平?

7.辯方大律師似乎忽略了裁決理由書的要點。就被告人的權責,本席已裁定控方的案情得以證明。重點一是被告人的權責和港大的採購制度均顯示被告人有權及有能力得到供應商的出價,並參與採購和招標,並以較低價錢,於HK$15,000以下的採購,直接向其妹的公司MTSC購買實驗室儀器或消耗品,作出直接或間接影響選擇採購或中標的供應商,並對有利益關連的供應商作出不公平的優待(控罪1)。同樣地,HK$15,000至HK$150,000的採購,被告人的職權也能接觸其他供應商報價(無論是自已索取或其他同事索取),並以較低價錢影響採購,令其妹的公司MTSC成功獲得交易(控罪5,6)。此外,被告人在控罪2中,分別促使中標者以中標價HK$2,200,000及中標規格外以HK$600,000分判「裝修工程」給MTSC,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中標人士分判給MTSC。控罪4的情節類似,分別是合約價HK$140,000中有HK$51,000是分判給MTSC的裝修工程費用,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獲得合約承辦商分判給MTSC。重點二是被告人明知有利益衝突的情況存在,明知要申報,仍然選擇不申報或作出虛假申報, 明顯是隱瞞「以權謀私」「私相授受」的手段。

8.本席援引判詞第10至15段為上述論述基礎:—

「(10) 被告人是公職人員。港大是公共機構,公職人員是受僱於公共機構的人員[1]。被告人於1977年加入香港大學(“港大"),擔任學徒一職。1987年,他調職至港大的牙醫學院,任職高級技術員。在2007年,被告人晉升至技術經理[2],在牙醫學院轄下的中央實驗室(“中央實驗室”)擔任技術人員主管。他的職責包括處理有關中央實驗室的研究物料、實驗室儀器及裝修工程的採購工作,下屬有十多人,包括助理技術經理。作為中央實驗室技術經理,在控罪中所涉及的交易,被告人其中一個重要職務包括(i) 低於HK$15,000的直接採購時(無需書面報價或招標)建議或選擇供應商(第1類採購);(ii) HK$15,000至HK$150,000的採購時索取或審閱約3個報價(第2類採購)及 (iii) 超過HK$150,000的採購時協助招標(第3類採購)。

(11) 控方證人,包括PW4及PW7指出港大採購指引適用於所有員工。根據港大財務行政規則下的正式「訂購及招標程序指引」[3],涉及採購工作的港大職員,須避免其職務及私人利益之間出現實際,存在或觀感上的衝突。不論採購項目價值多少,所有利益衝突必須在採購活動進行前或職員得悉有存在衝突時,盡早以書面向財務處處長申報[4]。港大亦有「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5]。相關指引及守則均上載到港大的職員內聯網,方便職員查閱,亦有定期備忘通知,提醒職員遵守港大的利益衝突政策[6]

(12) 雖然嚴格來說,第2及3類採購的最終審批權是被告人上司,被告人無權作最終決定,但證供顯示眾所周知﹝包括被告人﹞,港大的採購政策是「價低者得」採購,否則需要作出解釋,不但文件證物反映此點,而且被告人清楚明白這個制度如何運作[7]

(13) 被告人亦清楚知道,低於15,000元的採購,雖然不用報價或招標[8],但是被告人聲稱有報價是較理想做法,為的是希望採購時能做到公平公正和透明[9]。被告人的職權就是能接觸其他供應商報價(無論是自已索取或其他同事索取),並以較低價錢, 於HK$15,000以下的採購,直接向其妹的公司MTSC購買實驗室儀器或消耗品(控罪1)。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牙科學院的採購。

(14) 同樣地,HK$15,000至HK$150,000的採購,被告人的職權也能接觸其他供應商報價(無論是自已索取或其他同事索取),並以較低價錢影響採購,令其妹的公司MTSC成功獲得交易(控罪5,6)。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牙科學院的採購。

(15) 此外,被告人在控罪2中,分別促使中標者以中標價HK$2,200,000及中標規格外以HK$600,000分判「裝修工程」給MTSC,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中標人士分判給MTSC。控罪4的情節類似,分別是合約價HK$140,000中有HK$51,000是分判給MTSC的裝修工程費用,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獲得合約承辦商分判給MTSC。」

9.被告人的行為和手段明顯濫權,並達至「以權謀私」「私相授受」。被告人只是美其名為港大謀福,實際以權謀私,以不誠實手法令其妹的公司獲益。

被告人的行為完全沒有為港大帶來任何經濟的風險或實際損失?

被告人的行為,只是製造出一個雙贏的局面,即一方面港大可以以較低價批出採購合約,另一方面亦可利便港大的師生?

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破壞或違反誠信?

10.在討論中,辯方大律師似乎混淆了「監守自盜」和「破壞誠信」的不同量刑原則,前者一般涉及偷竊而需援引張美嬌一案,後者涉及被告人破壞僱主或機構的信任,有其他䅁例可援。兩者皆令䅁情更為嚴重,本案屬於後者。況且,不少「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被告人均沒有造成任何經濟的風險或實際損失,判刑的著眼點為被告人的位置,濫權程度及造成的影響。本席在判詞中提及公職人員須秉持公平和公正的採購和招標制度是基本價值,理由很簡單,第一,有關採購必定涉及公帑,第二,我們渴望有一個廉潔的社會,以防止以權謀私,私相授受的情況,要秉持上述價值,有賴良好的守則和申報制度,最重要的還是有關公職人員自律和自重,這種價值在岑國社許仕仁一案已充分反映。

11.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的行為破壞港大對他的信任,港大有良好申報利益衝突制度,可是被告人故意偏離,本席引述裁決理由:「…被告人深受同事愛戴及上司的高度讚揚,這種信任的背後隱藏著「貪婪」。不少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案例被告人都對香港有莫大貢獻,可惜一念之差,不能把持。若然被告人真的是為港大牙醫學院謀福祉,以「快靚正平」的原則為港大採購科硏物品,根本無需隱瞞利益衝突,根本無需作出不真實的申報,根本無需隱瞞和MTSC的關係。若然那麼名正言順,彰理昭昭,何不介紹MTSC給同事,共享「快靚正平」的採購模式,當主控官問及上述議題,若然為了港大,為何不介紹妹妹的公司MTSC給其他同事,被告人回答「要保持低調」,當被問及為何要保持低調,他回答「唔識答」。所以,被告人只是美其名為港大謀福,實際以權謀私,以不誠實手法令其妹的公司獲益。」

12.另一方面,本席考慮了雙方書面陳詞及以下各點:—

(1) 涉及金額;

(2) 犯案期的長短;

(3) 被告人的權責,包括濫權情況;

(4) 被告人破壞港大對他的信任;

(5) 被告人行為影響公衆對港大或其他公共機構採購誠信的信心。

13.本席尤其是考慮了以下數宗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或䅁情涉及「以權謀私」相關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國社FACC 1/200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錦華(2005) 8 HKCFAR 19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曹滿堂CACC 17/200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廣信 [2009] 4 HKLRD 832。

14.岑國社一案,䅁情涉及違反僱主對犯案人的誠信,亦是以職權在判授合約中提供優惠給相關人士。被告人判授合約價值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上訴庭認為該宗案件的恰當量刑起點是不少於監禁3年。

15.冼錦華一案,被告人是一名高級警司,被判三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全部均是接受同案被告人安排妓女提供的免費性服務。原審法官裁定,警方經常巡查各所夜總會以檢視有否違反發牌條件、暴力或其他非法行為,涉案服務是為了向被告人提供「甜頭」,初審被判各項控罪三年監禁,同期執行,經上訴後,刑期減為每項兩年監禁。

16.曹滿堂一案,上訴人是機電工程署的管工,負責監督機電署承辦商就冷氣機運作工程,同案另一被告人為上訴人的朋友,開設冷氣機維修公司。上訴人被控共6項控罪,其中第三項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指上訴人迫使機電工程署兩名分判商分判工程給同案被告人的公司,涉及價值1700萬元。經審訊後罪成,被告人被判30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利用他的職權謀取私利,判刑恰當。

17.黃廣信一案,上訴人為房署園林建築師,其職責包括向房屋項目小組推薦房署工程建築物料。上訴人在四項房屋署工程中推薦使用一所建材公司的產品。但作出上述推薦時,沒有披露他和該公司董事是好朋友關係,令該公司較其他供應商有不公平的優勢,造成利益衝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一項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成,被判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上訴被駁回。

18.本䅁涉及金額80多萬元,被告人妹妹的公司MTSC有實際得益,但金額不詳。犯案期由2至39個月不等。超過30多項交易。被告人的權責和港大的採購制度均顯示被告人有權及有能力並實際上作出直接或間接影響選擇採購或中標的有利益關連供應商MTSC,或促使中標商外判裝修工程給有利益關連的MTSC,或向MTSC作出不公平的優待。被告人更刻意隱瞞利益衝突,或作出不真實的申報,破壞港大對他的信任,影響公衆對港大或其他公共機構採購誠信的信心。參考上述案例,本席認為判處阻嚇性刑罰是恰當的,此外,本席在押後判刑索取背景報告時,辯方沒有要求同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基於社會服務令需被告人同意),無論如何,背景被告人顯示被告人沒有悔意,不符合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判社會服務令須具備的條件。此外,本䅁控罪性質,犯案情節均需考慮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本席認為整體刑期定在12個月是適合的,因此,為免刑期簡單複雜化,每項控罪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防止賄賂條例附表一所涵蓋公共機構,包括香港大學

[2]  控方文件册第4及456頁

[3]  控方文件册第10-58,59-107,108-156及157-205頁

[4]  控方文件冊第31-32頁,第1,2,6,7段

[5]  控方文件冊第6-9頁,第2,3,4,5,6,8,11段

[6]  控方證物P166;PW4港大高級財務經理陳俊夫陳俊夫先生及PW7港大教務處助理教務長伍淑嫺小姐證供

[7]  控方文件册第458-463頁

[8]  控方文件冊第464-468頁

[9]  PW4財務及企業管理處高級財務經理陳俊夫先生的證供也確認以上講法,他確認控方文件冊第14頁:—

“The University is also committed to a prudent procurement system,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public accountability, value for money, open and fair competition and process transpar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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