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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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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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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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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伍華漢 (NG WAH HON CHRISTOPH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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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4月10日 |
| 裁判日期: |
2015年4月10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利及特權)條例》第19(b)條[1],被原審裁判官(張君銘先生)判囚共27日[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複述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如下:
「5. 案發當日[3]下午,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會議事項包括新界東北新發展區前期工程撥款申請。
6. 同日中午12時20分,多名示威者陸續到達指定公眾活動區(下稱“活動區”),活動區位於立法會綜合大樓。周[4]、黃[5]及部份警員便裝當值,負責看守活動區及維持公眾秩序。
7. 同日晚上大約8時40分示威者開始騷動。
8. 10分鐘後,示威者開始衝擊立法會大樓地下大堂的公眾入口。
9. 同日晚上大約9時,周看見被告衝向活動區的鐵馬並作出衝擊,周上前向被告表露警員身份及出示委任證後,要求被告停止衝擊鐵馬,但被告沒有理會,於是抓住被告的右臂嘗試阻止被告,被告掙扎並拳擊周的面部一次(控罪1)。
10. 黃上前協助周制服被告,周指示黃把被告帶離活動區,黃向被告表露警員身份及出示委任證,並用雙手捉住被告的左手,但被告卻魯莽地不斷以手肘推撞黃的胸部(控罪2)。
11. 周及黃合力把被告成功移送到活動區附近的地方,而被告躺在地上。當時黃正尋求其他警員前來協助,而周則蹲下來靠近被告,向被告查詢有否身體不適,這時被告突然用右腳踢周的腹部一次,周受襲後跌在地上(控罪1),之後其他警員前來協助,並制服被告。
12. 根據案情,周的左臂有擦傷,腹部發紅及擦傷; 黃的左臂同樣有擦傷,而肚子有觸痛。」
3.供上訴人答辯的《案情摘要》也顯示,上訴人曾被送院檢查,診斷結果為「換氣過度」(hyperventilation)。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4.裁判官進一步引述辯方的陳詞指:
「14. 被告現年27歲,未婚,與父母弟弟一起居住,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任職售貨員,月入港幣15,000元,其中3,000元作為供養父母。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指出當日在場示威者情緒激動,被告一時衝動才干犯被控罪行,在事件中被告有「換氣過度」的情況。被告對全部控罪認罪,足以顯示悔意。譚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原審量刑
5.最後是裁判官的判決:
「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罰
15. 根據條例第19條,『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的法定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16. 本席參考了《警隊條例》第63條『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罪,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法定最高刑罰分別為前者罰款$5,000、監禁6 個月,及後者監禁2年,屬例外罪行,法庭不能判以緩刑。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介乎兩者之間。
量刑考慮
17. 控辯雙方均各自呈遞了三宗案例,案例只牽涉上述兩項『襲警』罪,但並不涉及本案罪行。
18. 『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及上述兩項『襲警』罪均沒有判刑指引,但根據案例,『襲警』罪的『判刑範圍由普通之粗暴言行被判處監禁28天,至涉及傷人之襲擊警務人員罪被判處監禁9 個月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 HCMA294&295/2011, 22.7.2011, 未經彙編,判詞第6段) 。
19. 根據案例,『襲警』罪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見 R v Fung Chi Sang HCMA418/1994, 17.6.1994),所持的理由是法庭須向公眾發出正確的訊息,不會姑息任何人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泰歷 [2014] 2 HKLRD 594, 608, 判詞第77段)。
20. 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職位)在 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2011] 2 HKC 587, 600指出警務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法律和秩序的象徵,必須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如果法庭容忍蔑視和辱罵警員的行為,法治和秩序便會受到動搖。
21. 案例指出這項原則也適用於公職人員包括交通督導員,或執行港鐵附例的港鐵職員,理由是法庭須要保護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人員應受到應有尊重及法律所保護(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漢智HCMA557/2002, 1.8.2002, 未經彙編,判詞第7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中富HCMA524/2013, 21.11.2013, 未經彙編,判詞第15 段) 。
22. 話雖如此,『襲警』罪牽涉不同的犯案情況,有些情況嚴重,有些沒有那麼嚴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康健 [2011] 1 HKLRD 862, 865)。每宗案件的情況都不盡相同,但本席同意『襲警』罪案例所述及的判刑原則均適用於本案。
23. 辯方大律師力陳本案罪行不是『例外罪行』,但只依賴被告在事件中有『換氣過度』的情況,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緩刑。法庭曾邀請辯方提供醫生報告以作判刑考慮,辯方表示沒有醫生報告需要呈上,也不要求法庭為被告索取醫生報告。本席認為被告只有『換氣過度』的情況,沒有受傷。即使被告有身體不適的情況,犯案時被告本身所蒙受的傷勢,屬咎由自取,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見SJ v Wong Kwong Fei [1998] 1 HKC 739,744)。因此本席裁定毋須為被告索取醫生報告。
24. 本席考慮了被告個人及家庭的情況,並有『換氣過度』。但法庭一併考慮後,認為仍不足以構成例外情況。
25. 譚大律師引用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150(判詞第10段) ,指出主審該案裁判官以罰款形式處理襲擊警務人員的罪行,辯方以此為例子希望法庭以罰款方式處理,但同意判詞沒有引述主審該案裁判官判處罰款的理據,本席認為此案例對本案幫助不大。
26. 本席認為被告雖然是初犯,但控罪及案情均屬嚴重,根據案例,即使被告初犯及有良好品格,上訴法庭認為即時監禁刑罰是正確無誤(見HKSAR v Chiang Wee Tiong HCMA503/2013, 19.2.2014, 判詞第38至39段)。
27. 被告並非一時衝動,而是在案發當日連續襲擊兩名警員,其中控罪1被告拳打周的臉部後,在短時間內腳踢周的腹部,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幸好兩名警員傷勢不算嚴重。
28. 在本案被告同日短時間內接連襲擊2名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案例指出即使在同一日干犯多項性質相同的罪行,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錯誤,否則是間接鼓勵犯案人干犯多過一項的刑事罪行,但法庭必須考慮總刑期輕重的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日西, CACC496/2002, 25.3.2004, 未經彙編, 判案書第7段)。
本案判刑
29. 本席就控罪1以即時監禁30日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案中並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所以,控罪一,判監20日。
30. 控罪二的犯案情節,相比控罪1較為輕微。本席就控罪2以監禁21日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案中並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所以,控罪2,判監14日。
31. 有關被告連環干犯兩項控罪,本席在判刑時不視此為加刑理由,但兩項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恰當。本席經小心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控罪2的7 日刑期,應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7日監禁,即時執行。」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認為:
(一)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
(二)裁判官理應考慮包括罰款、感化、社會服務及/或緩刑等非即時收押式的刑罰。
7.大律師所持的理據是:
(一)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不是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二)該罪與「襲警」罪無異,即 —
(1)兩者都沒有量刑指引。
(2)最終判刑要視乎每宗個案的背景、情節和受害人的傷勢。
(三)就算「襲警」罪的判刑可供借鑒,案例所顯示的判罰也經常不是即時入獄。
(四)總括而言,上訴人干犯本案是因為情況混亂、他個人情緒高漲 —
「案發日,上訴人跟隨大批示威者在場聚集約8個多小時後開始騷動,並衝擊在場大堂的公眾入口,各人大聲叫嚷,情緒高漲,為防止示威者衝擊入口,示威者跟警員互相推撞,過程中警員亦有使用胡椒噴霧,情況混亂,與此同時,數名示威者和上訴人衝向放置在指定公眾活動區的鐵馬並開始作出衝擊,過程被拍成錄影片段(證物1)。上訴方將會在是次上訴聆訊向法庭申請播放有關片段 ....」(大律師書面陳詞第20段)
(五)單就控罪(1)而言,上訴人再次襲擊周督察是受「過度換氣」所影響 —
「 上訴人並非在完全清醒的情況下再次襲擊周,即用右腳踢周的腹部一下(控罪一)。在發生踢腳前,上訴人已躺在地上,他身體感到不適,有換氣過度問題,可能是他長時間逗留在人多局促的地方、或是沒有進食、或是衝擊時過度用力、或是情緒太激動、又或是受人羣推撞、警員施以胡椒噴霧影響等等所致,而患上換氣過度會令人呼吸困難、甚至乎窒息、胸口胶痛等等。就連周也察覺上訴人身體不適,需遵下查看他的身體是否無恙。因此,上訴人是因換氣過度而作出踢腳的反應,而非全心蓄意襲擊周。」
(大律師書面陳詞第23段)
(六)單就控罪(2)而言,上訴人只是出於魯莽而非蓄意。
(七)上訴人沒有前科。他在開審當日即時認罪,可見他有悔意。兩罪受害人的傷勢輕微。
討論
8.裁判官在判刑時所作出的考慮,全面細緻,而且已包括了上訴方現時提出的各種論據。我不認為他的結論有錯。
9.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情節嚴重,即時入獄是唯一合適的刑罰。
10.上訴人和其他示威者主動衝擊保護立法會大樓入口的鐵馬,造成混亂,現在斷不能把事情顛倒過來,反以個人情緒高漲為由而試圖減輕罪責。這是不合邏輯的。
11.大律師指上訴人踢向周督察,是「換氣過度」下的反應,這點辯方在請求輕判時從未提出。相反,辯方表明,「換氣過度」的意思,只是上訴人(不知在哪個時段)「唔舒服」[6],反正他在「襲擊前一刻 .... 係清醒嘅」[7]。在裁判官再三追問下,辯方亦婉拒把案件押後以呈遞有關的醫學報告作進一步求情。大律師在現階段的陳詞,因此是不恰當的,與辯方在原審的立場相悖。這個陳詞與錄影片段(證物1)所顯示的畫面亦不符。事實上,如果把腳踢出是一個不自主的反應,上訴人根本就不應該承認那是襲擊、是構成控罪(1)的另一部分。
12.總括而言,裁判官的量刑是合適的。他把控罪(2)判得較輕,已充分體現出兩項控罪的分別。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認罪後27 天的整體刑期也絕不過重。
13.本庭過往曾指出,現在則重申,無論有甚麼訴求,示威人士都不能以暴力的方法表達。對於實質的暴力行為,法庭不會坐視而不根據法律作出相應的懲處。
判決
14.上訴駁回。上訴人須即時收押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1] 根據有關條例的第2條,「立法會人員」指「秘書或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包括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同樣根據第2條,「會議廳範圍」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當包括「會議廳所座落的整座建築物,以及為立法會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與該建築物毗鄰或屬於它的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
[2] 控罪(1):20日。控罪(2):14日。控罪(2)的刑期的其中七日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7日。
[3] 2014年6月13日。
[4] 偵緝高級督察周學賢。
[5] 偵緝警員黃偉基。
[6] 上訴卷宗33頁L至O。
[7] 上訴卷宗32頁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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