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泰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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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泰歷被控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下稱「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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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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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泰歷被控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下稱「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 2.控罪詳情分別指在2011 年10 月1 日,上訴人在香港干諾道西與西邊街交界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員 33650連偉和 (控罪一) 及在同日,在一輛警車AM6332內襲擊另一名執行職務的警員 1558梁子迅 (控罪二)。 3.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裁判官杜浩成席前受審。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分別被判監禁5 個月及1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6 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在2011 年10 月1 日,社會民主連線舉辦一項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範圍是由中環皇后像廣場至西區中央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下稱「中聯辦」)。該集會及公眾遊行警方事前並無接獲主辦單位的通知。 6.約於下午2 時20 分,有大約30 多人參與上述公眾遊行。約於下午3 時10 分,公眾遊行隊伍到達近中聯辦外的「指定公眾人士活動區」,此時參與的遊行人數約63 人。 7.警方在近中聯辦一端架起鐵欄,圍著行人路和避車處約50至60 公尺範圍,直至離中聯辦較遠的行人天橋位置。 8.在該行人天橋位置,警方架設鐵欄將行人路與馬路分隔,其中一個鐵欄是活動的,方便警員出入。 9.在「示威區」旁的路段是雙線行車的馬路,當時近行人路的左一線無車輛行駛,第二線則仍有車輛行駛。 10.案發時,一名示威者離開了示威區,走到馬路的第一線。幾名警員遂帶他向天橋方向行去,意圖帶他回到示威區。 11.上訴人爬上天橋底石躉旁的鐵欄,試圖走出馬路,被警員 33650阻截。 12.根據控方原本對上訴人作出的指控,上訴人將鐵欄由底部向上推,試圖將鐵欄移開,警員 33650則雙手緊握鐵欄將它固定,並重複口頭警告上訴人停止有關舉動。上訴人突然鬆開手,掌摑警員 33650的左面近下顎位置。上訴人並向警員 33650說:「死差佬,死開喇。」上訴人隨即向後退,試圖離開,但被警員 33650捉住。在旁目擊事件的警長 52734捉著上訴人的背囊。上訴人激烈反抗,最終被制服,並被移至附近的一輛警車。警車載上訴人前往北角警署。 13.在警車行駛期間,警員 1558以上訴人襲擊警員 33650罪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反應激動,脫開安全帶扣並站起來。警員 1558著上訴人坐下,上訴人以粗言辱罵警員 1558,並將身軀撞向該警員,令該警員頭部撞向車廂內的車壁。該警員與上訴人發生糾纏,兩人跌在車內的地上。其後警長 49937成功用手扣制服上訴人。 14.基於上述案情,上訴人分別被控兩項襲警罪。 15.雖然控方有警方在案發時拍攝的影片,但控方並無將有關影片呈堂,而是將影片放在「不呈堂證據」(unused material) 之列。在辯方盤問警員 33650時,辯方將有關影片向他呈視。警員 33650同意在影片看不到他所述的掌摑情況。他指當時上訴人將鐵馬由底抽起,「拉向佢身邊」。因他知道鐵馬有相當重量,若他不用力「拉番」,鐵馬便會「砸落」上訴人處,令上訴人受傷 (上訴文件第151 頁L至M 行)。換言之,警員 33650從無提及上訴人將鐵馬推向他。 16.警員 33650在同日接受覆問時指他先前並無觀看影片。當主控官要求警員在再次觀看影片後指出他何時受襲,警員亦祇是提及他被上訴人打,仍無提及他曾被上訴人推 (上訴文件第163 頁L 行至164 頁L 行)。 17.在警員 33650及警長 52734作證完畢後,杜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6 月12 日,好讓他重新觀看影片。在6 月12 日,杜裁判官先告知辯方,法庭不會受控方開案陳詞規範,法庭考慮案件的基礎是證供。他繼而指出根據影片,除了兩名警員指上訴人掌摑警員 33650外,有另一處顯示上訴人曾推過鐵欄,而警員 33650則要「擋住」。杜裁判官詢問辯方代表大律師是否需要重召證人。 18.在當日下午,警員 33650再次出庭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他被問及上訴人向自己拉鐵馬此範疇時,警員則指當時上訴人的動作應該是將鐵馬「推出」,接著「大家係用緊力」(上訴文件第194 頁M至N 行),及依他的記憶及看過有關影片後,他記起上訴人嘗試將鐵馬推向他,他驚鐵馬被「推落」他處,他有危險,要保護自己,故用力「推番落」上訴人處 (上訴文件第195 頁S至T 行)。 辯方案情 19.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他作供時指他過往曾參加遊行示威。在2010 年3 月14 日的示威中被捕,並控以襲警罪,聆訊後罪名不成立。該次經驗令他意識到參加遊行示威時要小心,若被捕或被起訴會諸多不便,因此他會避免與警員發生身體接觸。 20.案發當日,他目睹一名社運前輩於示威區外的馬路上被4 名警員帶往天橋方向。他擔心警員會對該名人士作出不利行為,便跟著他們沿示威區往天橋方向走去。 21.他在天橋底接近中聯辦方向的石躉曾嘗試跨越鐵欄往馬路,但被制止。 22.上訴人便跟到天橋底較遠的活動鐵欄位置,再次試圖跨越鐵欄,此時他被警員 33650阻止。上訴人便向左移,推起活動鐵欄,將鐵攔拉向自己,此時,右邊的警員嘗試將他與鐵欄分開。上訴人後面亦有人拉著他。上訴人手捉鐵欄與警員 33650爭持,他並無與警員 33650有任何身體接觸。上訴人指稱他並無襲擊警員 33650,但該警員捉著他頸後部分,按下他的頭,並大叫:「泰歷打我,拉佢!」 23.警員 33650拉著上訴人,上訴人身後的人則將他往後拉,雙方爭持,情況變得混亂。最終上訴人被警員抬走,推上警車。 24.上了警車後,上訴人無扣安全帶。他與警員 1558發生口角。他承認他用粗言穢語罵警員,而警員並無以粗言回罵。 25.上訴人指他與警員口角期間,駕車的警員指上訴人態度囂張,說「把他推下來」之類的說話。警員 1558便扯著上訴人胸前的衣衫,把他推落兩排椅子中央位置,打他面頰兩下。 26.上訴人說:「再打吖」,警員 1558隨即再打上訴人一下。上訴人再說:「再打」,該警員則說:「你叫打就打,當我黐線」之類的說話。 27.上訴人亦指稱警員曾搶去他的流動電話,直至到達北角警署後才發還給他。 裁判官的裁斷 28.裁判官考慮證據後,就警員 33650指上訴人曾掌摑他及其同事警長 52734亦目擊該情況此方面的證供,裁定「法庭無法排除 [上訴人] 右手嘗試再次握著鐵欄直枝時,意外觸碰到證人面部左邊這個可能性」,但由於在有關影片「看不見 [上訴人] 右手『橫掃』證人這一刻,法庭認為兩位證人這方面未獲 [影片] 完全支持,兩位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賦予完全比重份量」。 29.裁判官裁定根據影片所見,上訴人明知警員 33650站在活動鐵欄另一邊,仍推起鐵欄猛力把鐵欄推向警員 33650。上訴人的行為令警員需握著鐵欄,並後退一步,為了保護自己不被鐵欄撞及,更需把鐵欄向反方向推回行人路。裁判官指上訴人有明顯意圖用鐵欄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33650。 30.就在警車上發生何事,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將警員 1558撞倒是故意的行為,不可能是意外。 3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襲警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定罪) 32.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時均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上訴一方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33.上訴理由 (一) 是針對控罪一。上訴一方指上訴人並未獲得一個公平審訊,而公義亦未能彰顯於人前。 34.石大律師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在警員 33650及警長 52734作證完畢後,在已觀看影片及從辯方盤問得悉辯方案情後,才在5 日後提出法庭不須受控方案情規限,告知雙方另一個上訴人可能襲擊警員 33650的時段 (即將鐵欄推向警員)。最終裁判官亦以上訴人將鐵欄推向警員而將他定罪。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有已經對上訴人是否干犯控罪作了「上訴人是有罪」此主觀結論之嫌。 35.石大律師引述謄本,指出警員 33650在首天作證時,不論主問、盤問及覆問,都從無指上訴人將鐵欄推出。在警員被重召接受盤問時,石大律師祇是向警員重申影片錄得的影象便是當時的情況。警員同意。 36.石大律師並無就裁判官關注的環節 (即上訴人推鐵欄) 向警員作出提問。石大律師認為舉證責任在控方,因此不應由上訴一方在盤問時將裁判官提及的影片片段向警員盤問。石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有鑑於此,便是「進入了格鬥場」,取替了檢控官的角色,將有關片段多次重播。裁判官更將他本人對上訴人及警員 33650在片段中的動作的詮釋宣之於口,主動並積極尋找證據。警員其後便說他記起是上訴人把鐵馬推向他,而他亦害怕此舉會對他構成危險而要保護自己 (上訴文件第193 頁T 行至195 頁T 行)。 37.石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此過程的行為極不公允,亦令警員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38.石大律師亦指控方一直的案情都是指上訴人掌摑警員,但最終裁判官以從影片看不到上訴人有用手「橫掃」警員,認為兩名警員此方面的證言未獲影片支持,但就警員在裁判官多番干預下所作出關於上訴人「將鐵欄推向他,令他須保護自己」的證供則給予絕對比重。石大律師指此項定罪不安穩。 39.上訴理由 (二) 則針對控罪二。石大律師坦言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要求上訴法庭推翻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有其困難之處。石大律師主要的論點是裁判官在就控罪一的取態及行徑已明確顯示裁判官要將上訴人定罪,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因此裁判官在選擇接納控方就警車事件傳召的證人的證言時,必然有偏幫控方之嫌,不能令一名合情合理的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公義已被彰顯人前,因此控罪二的定罪並不安穩。 答辯人的回應 (就定罪) 40.答辯人代表林德穎高級檢控官回應指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肩負舉證責任。證人供詞是否可信可靠乃本案關鍵之處。 41.林檢控官指裁判官並無「進入了格鬥場」。本案有其獨特之處:即有關影片片段。林檢控官指裁判官大部分提出的問題或表述是描述有關影片的畫面片段,或回應石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案情。 42.答辯一方指裁判官的發問或表述不偏不倚,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的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裁判官有偏幫一方之嫌。 43.答辯一方亦指在適當情況下,法官有權按照有別於控方所呈示的基礎來考慮案件,最重要的是要讓控辯雙方有機會就新的定罪基礎陳詞,及被告人並無蒙受不利或獲不公平審訊。 44.答辯一方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自己提出有別於控方的基礎來考慮案情,而裁判官已讓控辯雙方有機會陳詞,及讓辯方再就影片片段作出盤問,因此上訴人無蒙受任何不利之處。裁判官的做法亦無不當之處。 45.答辯一方指警員 33650是憑自己記憶,在觀看片段後作供指上訴人將鐵欄推向他,他感到有危險而後退。他此證供並非源於裁判官的提問。 46.答辯一方指裁判官就控罪一的分析合情合理,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47.就控罪二,答辯一方強調在警車上發生的事涉及不同時段、不同的警員,裁判官已清楚列出他不信納上訴人和信納警方證人的原因。 48.答辯一方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合理,無偏幫任何控方證人。 有關法律原則 49.就主審法官/裁判官可否用有別於控方所呈示的基礎作考慮,控辯雙方就以下案例無異議。 50.在Hau Tung Ying (侯東迎) and Another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引用R v Landy and Others (1981) 72 Cr App R 237、R v Lunn [1985] Crim LR 797、R v Japes [1994] Crim LR 605及R v Chan Kang To [1997] 1 HKLRD 412等案例後指出:
可見上訴法庭最關注的是被告人會否因檢控基礎有變而蒙受不利及不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51.就主審法官在取證時作出的干預恰當與否的法律原則在上訴法院的案例R v Yeung Mau Lam (楊茂林) [1991] 2 HKLR 468第 473 頁中有詳細的討論。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未經彙報,CACC 190/2001,2002 年7 月5 日案中第19 段亦認同楊茂林 案的法律原則,並將之作出以下的譯文:
52.楊振權法官在曾偉民 案亦就有關的法律原則再作闡釋:
53.在決定原審法官是否有「偏見」此範疇時,上訴庭在Aaron Patrick Nattrass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1 HKC 480確立了「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us) 一名被告人未獲公平審訊此原則是不足夠,測試的準則應該是有「真正危險」(real danger) 一名被告人可能未獲公平審訊。 54.另一項重要的大原則是不論一個被告人從證據上看來是多麼的有罪,上訴庭都不可犧牲審訊必須公平公正的。在Michel v The Queen [2010] 1 WLR 879第886 頁第27 段,英國樞密院引述在Randall v The Queen [2002] 1 WLR 2237, 2251第28 段Lord Bingham of Cornhill的判詞:
本席作出的考慮及意見 上訴理由 (一) 55.控方呈示的檢控基礎一直是指上訴人掌摑警員,而上訴人曾將鐵欄推向警員,因而構成「襲警罪」,這從來都不是控方的說法。 56.本案獨特之處是控方從無打算將有關影片呈堂。警員 33650在主問時的證供亦從無表示他因上訴人曾將鐵欄推向他而令他感到有危險。警員指的襲擊是上訴人掌摑他。警長 52734亦指稱上訴人掌摑警員 33650。辯方在盤問該名警員時將有關影片在庭上播出,目的是向證人顯示在影片片段根本不能看見警員聲稱的掌摑動作,從而削弱該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因辯方將原本是不呈堂證物的影片片段在庭上播放,裁判官才有機會看到整段事件的影片。裁判官就他看到的情景有他的看法及詮釋。 57.本席也曾多番觀看片段 (以正常速度播放或逐格播放)。以本席所見,事件發生得很快,上訴人曾推鐵欄此情景祇發生於剎那間。令本席關注的是警員 33650不單在主問時無提及他有感被上訴人以鐵欄推他受襲,他在審訊首天不止一次觀看影片後,他仍無指出他曾被上訴人推鐵欄襲擊他。他一直唯一的指控是上訴人掌摑他。即使控方在覆問時要求他在再次觀看影片後道出上訴人何時襲擊他,他仍無提及上訴人將鐵欄推向他。反之,警員強調上訴人將鐵欄拉向自己,警員曾擔心上訴人受傷。 58.本席明白事情發生於剎那間,證人未必能清楚道出全部過程,但若警員真的感到上訴人曾用推鐵欄方式襲擊他,繼而用手掌摑他,按理他不會完全不提及掌摑前的襲擊。加上他在首天接受盤問及在覆問時,有機會重複觀看影片,即使他在事發後忘記了,在有影片協助他記憶下,他理應能回憶及道出他不止被上訴人掌摑襲擊,先前更被上訴人推鐵欄襲擊等情況。 59.裁判官在6 月12 日案件再度審訊時告知控辯雙方他的觀察。當時石大律師明顯不認同裁判官所描述的情況。而裁判官與石大律師兩人各自「詮釋」他們所見的情況時,警員是在場的:
60.首先本席在考慮了上述楊茂林 及曾偉民 所列的原則及審訊時發生的情況後,認為裁判官作出的所謂「干預」,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而知情的旁觀者認定裁判官取代了主控的職能或偏幫控方,加入了「格鬥場」。裁判官明顯是因影片已成為案中證據而特別關注控方並無依賴的任何片段,並就他本人認為是顯示上訴人推警員的片段要求警員澄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集中注意力在影片片段,而忽略了影片何以會呈堂。 61.正如本席先前已提及,若非控方原本的指控基礎是上訴人掌摑警員 33650,辯方根本不會將影片向警員展示,藉以削弱該警員的證供。裁判官根據影片片段,不給予警員指稱被上訴人掌摑此證言任何比重,但卻指上訴人推鐵欄撞向警員,干犯了襲警罪。在本案此特別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以有別於控方呈示的基礎將上訴人定罪,對上訴人是不公平的。 62.再者,警員祇是在重複觀看定格片段後才「記起」上訴人曾推鐵欄,令他感到有危險。正如本席先前所言,警員若真的曾感到危險,他理應一早提及,或極其量是在首天作證重複觀看定格影片時提出。他在數日後被重召作證時,及在聽過裁判官與石大律師就影片片段所見 (即上訴人及他的舉動) 後,才提及他「記起」上訴人曾推鐵欄及他感到危險,加上事件祇是發生在一瞬間,他此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存疑的。 63.基於上述理由,控罪一的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 (二) 64.控罪二雖可說源於上訴人被指控襲擊警員 33650,但始終在警車上發生的是另一獨立事件,而涉及的警員亦不同。 65.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控罪一的做法有令上訴人不獲得一個公平審訊的情況,而警員 33650就他因上訴人向他推鐵欄而感到危險此證言的可信、可靠性存疑,但在本案無資料或基礎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或偏袒控方。裁判官就控罪二的裁定純建基於他就事實的裁斷。正如石大律師亦認同,上訴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的。本席亦無理據干預該事實的裁定。 6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定罪) 67.本席批准上訴人就控罪一的定罪上訴,判令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就控罪二,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人的背景 68.上訴人現24 歲,無刑事紀錄,父母離異。中學畢業後曾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其後更在香港藝術學院就讀,但因經濟拮据而輟學。後從事與設計有關的工作,但因工作不固定,亦須任職侍應維生。 上訴理由 (判刑) 69.由於本席判令控罪一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本席祇須處理就控罪二的判刑上訴。 70.石大律師的論點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在考慮控罪一的恰當判刑時,不當地將「非法集會」罪行及刑罰一併考慮在內,繼而指上訴人將和平的遊行示威活動變成非法集會是加強判刑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控罪一判處上訴人5 個月監禁時是犯了原則性錯誤及刑期過重。 71.石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大部分篇幅著墨於控罪一,而就控罪二,裁判官祇是提及案發時上訴人在一輛正在行駛的車輛上,他撞及警員的行為極為危險,並且有明顯針對性,案情不屬同類型案件中輕微的一類,判上訴人1 個月監禁。石大律師指看來裁判官有將他就控罪一的加刑因素 (即非法集會) 加於控罪二,因此控罪二的判刑亦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及明顯過重。 72.石大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美雲及其他人士(2005) 8 HKCFAR 137、HKSAR v Lam Kin Chung,未經彙報,HCMA 908/2008,2009 年6 月2 日、HKSAR v Choy Pun Kim (蔡本儉),未經彙報,HCMA 101/2009,2009 年3 月6 日及HKSAR v Yiu Chi Shing (姚志成),未經彙報,HCMA 350/2010,2010 年6 月29 日支持其論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及意見 73.裁判官在石大律師求情時提出有關非法集會罪行條例,主旨在於顯示若有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有可能會令到原來的集結成為非法集會,因此他認為上訴人當時襲警的情況是有可能陷和平示威者於不義,將原本和平的遊行示威活動變成一個非法集會,因此是加強判刑的重要因素。 74.裁判官在量刑時必須顧及案件的所有環境情況,尤其是一名被告人是在何情況下襲警。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作出的考慮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不過,以裁判官裁定的事實基礎 (若控罪一的定罪未被推翻),本席認為5 個月的監禁,以上訴人的背景及首次被定罪而言,看來是過份嚴苛的。不過既然本席已撤銷控罪一的定罪及判刑,本席祇須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75.綜觀裁判官的量刑理由,本席實看不到裁判官將控罪一的量刑理由加諸控罪二。雖然裁判官用的篇幅不多,他明顯是將控罪二分開處理。本席須考慮的問題是1 個月監禁是否過份嚴苛。 76.此類案件無量刑指引,每件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都不同,其他案例對本案的幫助不大,因此本席不打算將上訴一方引用的案例的案情及判罰列出。 77.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一個正確的訊息,就是法庭不會姑息一名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的被告人。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亦尚算年輕,但其行為確具針對性,而且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是一個危險的動作。裁判官考慮判以1 個月的即時監禁,亦無可厚非。不過,在考慮到控方原本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以手掌摑警員,經審訊後此指控並不成立。上訴人在警車上,被警員 1558以「襲警罪」拘捕他時,他有可能是過於激動,一時氣憤下做出該襲警行為,因而干犯了控罪二此襲警罪。 78.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已被還柙14 天,認為以本案的特殊情況,上訴人被拘留14 天已足以顯示他的罪責。 結論 7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判刑上訴得直。 總結 80.上訴人就控罪一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就控罪二的定罪上訴被駁回,但就判刑的上訴則得直,1 個月的監禁刑期撤銷,改判14 天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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