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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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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26及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3月6日 |
判案書
引言
1.2015年1月27日聆訊結束時,本席宣布押後宣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背景
2.上訴人黃冠豪(即原審時的被告人)(“上訴人”或“被告人”)被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名,違反普通法。
3.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警務處警司,獲賦予權力就灣仔分區處理的酒牌申請作出分區建議,於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於執行公職過程中或就公職而言,蓄意及故意作出應受譴責的失當行為:
(i) 接受由經營位於香港銅鑼灣謝斐道496號金利文廣場2樓「辰田食棧」(“辰田”)業務的盛勢有限公司(“盛勢”)股東兼董事陳棣榮及/或盛勢董事黎恩籤提供於辰田享用及預期需付款的食物及飲品折扣;
(ii) 沒有向上司申報因接受該等折扣而產生的利益衝突情况;
(iii) 當獲悉辰田無牌售賣酒類飲品時,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停止或阻止辰田非法售賣酒類飲品;及
(iv) 當獲悉辰田在未有任何由酒牌局發出的有效酒牌而於樓宇内提供含酒精飲料時,沒有就黎恩籤於2011年7月19日為辰田遞交的酒牌申請提出反對。
4.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謝沈智慧女士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12個月。
5.被告人不服定罪及判刑,針對兩者皆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6.在原審開案時,控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列為控方第28號證物(“P28”)。該承認事實包括多項文件證物,其中數項在本上訴牽涉爭議,下文會作處理。
7.控方的案情是,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擔任灣仔分區指揮官,其職責包括向警務處總部牌照課就灣仔區内處所的酒牌申請,作出分區建議(見P28第1段)。
8.2010年前,「正宗澳門豬骨煲」 (“豬骨煲”) 在銅鑼灣謝斐道496號金利文廣場2字樓 (“該地址”) 經營食肆 (見P28第3段)。豬骨煲領有酒牌,有效日期至2011年7月13日;持牌人為王鎮京。
9.控方第14證人龍有蕙先生(“PW14”)是一名商人。2010年中,PW14應陳棣榮先生的邀請,成為豬骨煲的股東。盛勢成立於2010年8月,用作持有PW14於豬骨煲的股份。2011年初,在該地址的豬骨煲改為由盛勢經營,食肆店名亦改為辰田。2011年3月,PW14變為盛勢的大股東;陳棣榮則成為盛勢的小股東。當時盛勢共有5名董事,包括PW14、陳棣榮、黎恩籤及另兩人。
10.2011年3月10日,税務局商業登記署收到盛勢的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辰田食棧」之名由2011年3月1日開始於該地址經營食肆(見P28第4段)。雖然豬骨煲與盛勢有共通股東,食肆轉營後,豬骨煲並沒有將酒牌轉讓予辰田。豬骨煲酒牌的持牌人王鎮京於2011年3月離職。
11.2011年7月中之前,辰田沿用豬骨煲的信用卡終端機收取客人以信用卡支付的款項。這運作直至2011年7月中當辰田獲得自己的信用卡終端機才停止。見P28第5段。
12.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與同事於辰田V3號貴賓房晚膳。該地址食肆的訂枱記錄呈堂為控方第8號證物(“P8”)。辰田有關當晚被告人晚膳的會計或業務記錄呈堂為控方第9及10號證物(“P9” 和 “P10”)。被告人以信用卡付款$379。見P28第6段。
13.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與同事於辰田V1號貴賓房晚膳。辰田有關當晚被告人晚膳的會計或業務記錄呈堂為控方第11號證物(“P11”)。被告人以信用卡付款$3,000。見P28第7段。
14.2011年7月19日,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收到黎恩籤向酒牌局作出的新酒牌申請,申請以辰田名義於該地址售賣及提供酒類。同日,食環署將申請資料遞交警務處總部牌照課(總部牌照課)尋求警方意見。見P28第8段。
15.2011年7月20日,總部牌照課將該申請轉介給灣仔分區尋求分區對申請的意見。見P28第9段。
16.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與同事及其他人士於辰田V1號貴賓房晚膳。辰田有關當晚被告人晚膳的會計或業務記錄呈堂為控方第12號證物(“P12”)。被告人以信用卡付款$2,766。見P28第10段。
17.廉政公署(“廉署”)人員於秘密監控下以兩盒錄影帶錄取被告人於2011年8月7日當晚在辰田的活動。該兩盒錄影帶呈堂為控方第P18號證物。見P28第11段。
18.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於辰田申請新酒牌分區檔案内的M.1加簽,批核對黎恩籤的酒牌申請不作反對,但建議加入人數上限的持牌條件,該上限由建築署評估。被告人簽發便箋通知總部牌照課對辰田的酒牌申請不作反對。灣仔分區處理有關申請的檔案呈堂為控方第P3號證物。見P28第12段。同日,警務處總部牌照課採納灣仔分區的意見。2011年9月12日,建築署以便箋回覆食環署,建議辰田在任何同一時間内,處所的總人數不可超過200人。
19.2011年8月9日,食環署接獲灣仔民政事務署的傳真回覆,指其中一名公眾反對辰田的酒牌申請;該名公眾更表示願意公開身份及出席聆訊。雖然食環署兩次邀請該名公眾出席辰田酒牌申請的公開聆訊,但最終並無獲得回覆,因此假設該名公眾不會出席公開聆訊。食環署遂發信通知黎恩籤,並要求黎恩籤以書面回覆是否接受在酒牌上加上人數上限的條件。黎恩籤於2011年9月22日回覆食環署接受該條件。2011年10月18日,酒牌局批准辰田的酒牌申請,有效日期由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附加持牌條件為,於同一時間店内的總人數不得超過200人;2011年11月3日收到牌照費後,酒牌局發出有關酒牌(控方證物P3)。見P28第13段。
20.20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09分至10時20分,被告人在自願及警誡下被廉署人員用錄影方式接見。廉署的會面記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17,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7a。見P28第14段。
21.因為P28的第15段為本上訴的一個議題,故先在此引述其原文,於此同時也指出其後被删除的部分:
“15. 上述呈上的控方證物P1,P2,P5,P6及P7為食環署公務上的記錄;P3及P4為警務處公務上的記錄;P8,P9,P10,P11及P12為辰田的業務記錄;P13為公司註册處公務上的記錄;P14為稅務局商業登記署公務上的記錄;P17、P17a及P18為廉署公務上的記錄。控辯雙方對以上各證物之真確性並無爭議。”
22.控方傳召多名證人,包括數名高級警官(“警方證人”),就警方有關酒牌申請的職能、手續、程序、要注意事項、被告人身為灣仔分區指揮官就灣仔區内處所的酒牌申請而向警務處總部牌照課作出分區建議所涉的職責,以及應該避免的利益衝突等等議題作供;而也包括有關食肆的僱員(“食肆證人”)就被告人光顧食肆時點菜叫酒及結賬付款等情況,尤其有關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7日共三次控方指稱被告人接受超出一般顧客和一般常客可獲的折扣額的優惠的事項作供。
23.控方證據指,於有關時間被告人知悉豬骨煲已易名為辰田,於2011年6月10日及7月7日兩天接受辰田超出常客的特別優惠,又於2011年8月7日接受辰田贈送的一支非平價的威士忌酒,而於翌日,即2011年8月8日,簽發便箋,向警務處總部牌照課作出分區建議,不反對辰田的酒牌申請。
24.食肆證人有PW7馬錦素女士(豬骨煲及辰田的樓面) (“PW7樓面”)、PW8黃慧薇女士(辰田副經理) (“PW8副經理”),和PW10盧美玉女士(豬骨煲及辰田所僱用的收銀員) (“PW10收銀員”)。她們的證供均有關在該三天被告人光顧辰田的情況。最主要的證供包括下列數項:
(a) 在辰田,店長梁卓明Donald (“Donald”)及PW8副經理均有權決定是否給予某顧客全單九折;但Donald、陳棣榮及黎恩籤可決定誰是常客,可獲八折優待,或決定某賬單或賬目“入公司賬”,不需顧客付款。
(b) 晚上10時後全部顧客都有八折優待。
(c) P9是被告人於2011年6月10日光顧辰田的賬單,有兩套,分別為551號及554號。551號單上總數為$379,為被告人當晚以信用卡支付的數目。554號單上總數為$2,268,打印有“入公司賬”的記錄,即客人不需付款;而在554號單上有手寫字句“酬謝黃司飯宴”,但不知是誰人所寫。
(d) P11是被告人於2011年7月7日光顧辰田的賬單。賬單印有總消費為$4,578,也印有50%“自由折扣” 的記錄,減為$2,830,被告人當晚以信用卡支付的數目為$3,000。PW10收銀員據Donald或黎恩籤的指示於賬單上手寫註明 : “特別優惠,王C飯局”及蓋上“優惠時段” 的印章。PW10收銀員說,除了這張單,她從未見過這樣高的折扣。
(e) P12是被告人於2011年8月7日光顧辰田的賬單。賬單面額為$2,939,服務費為$413.90,被告人獲20%折扣後,減為$2,766,被告人當晚以信用卡支付的數目為$2,766。PW10收銀員於賬單上蓋上“八折優惠” 的印章,並手寫註明 : “陳老板之友黃警師”。PW8副經理在賬單上手寫“敬送皇家禮炮21年一支” ,是Donald或黎恩籤叫她寫的。
(f) PW21黄道仁先生是售賣“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公司的高級經理,他說該酒的售價穩定,近兩年的批發價錢為每瓶$1,050。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25.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指出辯方的主要爭議點。她說:
“4. 辯方對事發經過及對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基本上沒有爭議,但指:
(1) 辰田前身為「正宗澳門豬骨煲」(豬骨煲),而豬骨煲領有酒牌。因此辰田並非無牌售賣酒精飲品,只是違反酒牌條件;
(2) 被告人並不知悉豬骨煲已易名為辰田,更不知悉該食肆已易手;
(3) 被告人就食物及飲品支付的金額合理。他從沒檢閲單據,因此不知悉,亦沒理由相信曾獲任何折扣或優惠;
(4) 店舖職員曾表示送贈威士忌,但被告人對該威士忌的價值毫不知情。基於禮貌,被告人並沒表明拒絕饋贈,但從沒飲用該威士忌;
(5) 於事發時段,國家領導人即將訪港。因此被告人的工作猶[尤]其繁忙。基於對屬下的信任,被告人並沒細閲辰田酒牌申請的檔案便加簽警隊的建議。”
2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她說:
“94. …。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摇。他們的證供大部份亦不受爭議,盤問主要在於澄清。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
95. 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及其證人。他們的證供極度自相矛盾,亦互不脗合。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的例子如下:…”
2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95段之下道出了她所謂最明顯的例子,共40項,佔了整整10頁的篇幅。因為除了上訴理由中有所指稱的有限度的角度之外,裁判官拒納被告人和其證人的證供並非上訴方所爭議,所以不贅。本席只需指出,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不但有多處自我及相互矛盾,更是難以置信。例如,在豬骨煲轉為辰田把該地址裝修,而該地址樓下及食肆內已改了招牌之後,被告人多次光顧辰田,但他卻矢言不知食肆已易名;2011年6月10日他預訂而與3名朋友享用了的蟶子和炸雞半隻等食品,之後又食火鍋,卻只需付款$379作為四個成年人晚膳的消費,與6月15日、7月7日、8月7日他所支付的款項相差甚遠,但他卻說不知食肆給予他折扣;他與廉署會面時說他熟識該地址,亦說在8月8日他簽發對辰田的酒牌申請不反對的便箋前他有審閱檔案內的重要文件,但是作供時卻說不知道辰田在該地址即豬骨煲的地址經營,因此不知道他簽發不反對的便箋是關於他在前一晚即8月7日喝酒食飯的食肆的酒牌申請。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被告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以及辯方的案情是理所當然的。
28.裁判官接納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干犯控罪,裁定他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理由
29.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再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第(1)(a)項上訴理由: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辰田食棧」賬單 (即控方證物P9、P11及P12) 上的手寫文字為證據,特別是控方證物P9內554號賬單上所寫的「酬謝黃司飯宴」,該等證據在未經原著者引證下,實為「傳聞證供」。再者,原審裁判官更依賴相關之證據,來裁定上訴人早有預謀犯案,犯上了法律的錯誤。
第(1)(b)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審訊前已向原審時辯方律師及大律師作出明確指示,就控方證物P9、P11及P12而言,由於上訴人在涉案各晚膳結賬時,沒有查閱過相關的賬單,故不知悉賬單上有手寫文字的存在,而上訴人亦不同意賬單的內容,包括列印的資料和手寫的文字。然而,在審訊過程中,原審辯方大律師竟同意以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相關賬單先後兩次呈堂為晚膳的「會計記錄」和辰田的「業務記錄」;卻又沒有向法庭清楚交代辯方 (即上訴人) 的立場,更在控方和裁判官就手寫文字向上訴人作出盤問時,沒有作出反對,導致裁判官錯誤依賴賬單的內容將上訴人定罪,是嚴重的失職 (flagrantly incompetent)。
第(2)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沒有持平地 (biased) 考慮案中證據,特別是辯方的說法,犯了以下的錯誤:
(i) 於上訴人作供時,尤其在盤問階段,原審裁判官過份參予提問,有加入競技場之嫌。
(ii) 基於「辰田食棧」P9內554號賬單上手寫「酬謝黃司飯宴」的「傳聞證供」,裁定上訴人是有預謀協助「辰田食棧」取得酒牌。
(iii) 在沒有充分證據下,裁定上訴人蓄意及故意地干犯控罪詳情之(i)至(iv)項行為。
(iv) 在拒納上訴人與其他同事是「夾錢」食飯之餘,更錯誤批評上訴人就2011年6月10日的一次用膳,有濫收費用之嫌。
(v) 錯誤地批評上訴人於2011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已到達「辰田食棧」用膳,拒納上訴人之辯解,即因公務繁忙,而沒有仔細審批「辰田」申請新酒牌的檔案 (即控方證物P3),忽略了該天是星期天,上訴人不用上班的重要證據。
(vi) 當辯方提及是次只是單一事件時 (single fall from grace),更反問及質疑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拒納上訴人是第一次犯案。
第(3)項上訴理由:基於以上各點,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30.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未有持平地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錯誤地考慮包括定罪上訴理由第2(i)、(iv)至(vi) 段等對上訴人不利的事項。
(2) 裁判官錯誤地指本案與冼錦華一案「其實就冇分別」,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討論及本席意見 – 定罪
(I) 傳聞證據及「嚴重失職」
31.第(1)項上訴理由涉及傳聞證據。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即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和羅志霖大律師)(合稱“上訴方”) 指,傳聞證據在兩方面使到定罪不安穩。第一方面是指辯方大律師嚴重失職,容許傳聞資料納入為證據,而又不反對主控及裁判官以之盤問被告人,致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第二方面是指裁判官考慮了傳聞證據,與其他可合法接納的證據一併處理,支持她定罪的決定,使定罪變得不安穩。
32.有關辯方法律代表「嚴重失職」使其代表的當事人(即被告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法律原則,上訴方援引在Chong Ching Yuen vHKSAR [2004] 2 HKLRD 681一案終審法院清晰的闡述,如下:
“47. As a general rule, a party is bound by the conduct of his or her counsel, and counsel have a wide discretion as to the manner in which proceedings are conducted...
48. It follows, almost inevitably, that ordinarily, a tactical decision by counsel which, in hindsight, ought to have been made differently, will not provide any ground for appeal, any more than if such decision had been made by the defendant personally. Nor will other forms of mere error of judgment.
49. Nevertheless the courts have recognized that in some exceptional instances, an error of sufficient proportion and consequence will enable the court to intervene and avert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To describe this ground, the expression "flagrant incompetence" has generally been used, see for example R v. Mo Lee-kuen [1993] 1 HKCLR 78; HKSAR v. Wong Chi-keung & Others, Cr App No. 585 of 1996, 3 July 1998; R v. Lau Sui Fu [1997] HKLRD 323; HKSAR v. Au Yeung Long & Another, CACC No. 522 of 1998, 11 June 1999. While the term is firmly embedded in case law in Hong Kong, and in some jurisdictions overseas as well, it is more a convenient form of shorthand than anything like a comprehensive description of the foundation for a successful appeal. Indeed, at least at first impression the reference to incompetence may suggest an issue about the general competence of counsel, which usually is not in issue at all, and was not in issue here. Occasionally, in extreme cases, an appeal may turn on counsel's conduct of the trial as a whole, for example a failure to conduct the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any theory of a defence case where a clear line of defence is available. More often however assertions of ‘incompetence’ will relate to the manner in which counsel dealt with a specific issue during trial, involving a matter of judgment or decision, or advice given to the defendant. The expression ‘flagrant incompetence’ rightly underlines an appellant’s need to show much more than a mistake, an error of judgment, or a decision to follow one course when in hindsight another would have been preferable. But it should not deflect attention from the most critical point, namely given that there was a significant error of some kind, what will be decisive is the effect of the error on the trial. As Lord Steyn said, in delivering the judgment of the Privy Council in Boodram v. The State [2002] 1 Cr App R 103:
‘...the general principle requires the court to focus on the impact of the faulty conduct.’ (at p.118)
The bottom line is that to succeed, an appellant must be able to show he or she received less than a fair trial. As the Appeal Committee said in Mak Kam Chuen v. HKSAR, FAMC No. 35 of 2001, 13 December 2001:
‘...the ultimate question for the court is whether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has resulted in the accused not getting a fair trial so that the conviction is unsafe or there is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驕陽HCMA854/2009 (2010年10月13日判決,未經彙編)一案,原訟法庭亦採納了Chong Ching Yuen的法律原則來衡量大律師是否有「嚴重失職」,使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34.對於這項辯方法律代表「嚴重失職」使被告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法律原則,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大律師不持異議。
35.本席在此明確指出,不是辯方的法律代表每有「失職」便可令處理上訴的法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一定要因為這「失職」令處理上訴的法庭覺得,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或被告人的定罪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否則「失職」不合適稱為「嚴重失職」,而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作出干預的。這原則在許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衛豪CACC 218/2008 (2010年9月2日判決,未經彙編) 一案已清楚說明。在該案,上訴法庭說:
“39. … As a general rule, an accused person is bound by the way the trial was conducted by counsel, even if decisions made involved negligence. The crucial question was whether the appellant had a fair trial. It was unlikely that anything short of a very high degree of defence incompetence would ever reduce a trial to something less than a fair trial.”
意為: 一般的規則是,被告的人是受其代表律師處理原審的方式所約束限制,就算當時的決定有疏忽。決定性的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得到一公平審訊。若非辯方的失職達至很高程度,否則會把審訊淪為一不公平審訊,是相當不可能的。
36.這上訴理由所涉的傳聞證據,是指在各賬單,即P9、P11及P12上手寫的字句。本席認為,該等手寫的字句,就算是由控方所傳召的食肆證人所寫,因為該等證人的證供清楚表明,她們只是聽命或遵從指示而寫上,自己不知原因,而指令者(即Donald、黎恩籤和陳棣榮或其中一或二人)並無作供,就所寫文字之內容來說,都是傳聞,在證據法規下,不能納入為證據。雖然原審時代表控方的外聘大律師王興偉在本席作供時解釋,他認為該等手寫的字句是辰田的會計記錄一部分,所以可接納為證據,但本席認為該等手寫字句仍是傳聞資料,不可以其內容作為實質證據而針對被告人,證明他接受酬謝或優惠。
37.然而,這傳聞證據是可以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為不可爭辯(不可反駁)的證據或事實而接納為證,成為約束雙方的事實的;否則法庭在刑事案件中是不可以將之納入考慮之列的。所以除了是控辯雙方同意或接納的事實之外,傳聞證據或資料必須不收納入第65C條之同意事實之內。因此辯方的法律代表師必須小心而清晰指出該等手寫的文字,由於是傳聞資料,被告人不予接納,並反對法庭考慮其內容,更遑論接受該內容為真確。把傳聞資料收納入第65C條之同意事實之內而沒有說明它是遭反對的,已經產生了風險,法庭可能誤以為傳聞是同意的事實,也有可能受這傳聞資料的影響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看法。
38.原審時代表辯方的大律師MR LUK (“辯方大律師”) 在其作出的三份非宗教式誓章中承認被告人在原審審訊前的確向他作出明確指示,就控方證物P9、P11及P12而言,由於被告人在涉案各次晚膳結賬時,沒有查閱過相關的賬單,故不知悉賬單上有手寫的文字存在,而被告人亦不同意賬單的內容,包括列印的資料和手寫的文字;而且在審訊過程中,他(辯方大律師)的確沒有向控方提出將該些手寫文字刪除。但其誓章指出數點,以示他沒有「失職」:
(a) 專業的裁判官一定明白傳聞資料是不可納入為證,不可加以考慮的;所以他無須向控方或法庭提出將該些傳聞資料刪除。
(b) 控辯雙方在互相同意之下,刪除了在P28第15段中先前打印好的句子「控辯雙方對以上各證物之真確性並無爭議」(“該刪除”)( 見上文第21段),故此他從沒同意該等賬單內容(包括手寫字句)的真確性,而控方大律師亦清楚明白他這立場。
(c) 該刪除是由於裁判官向控方大律師問話而招致,辯方大律師的理解是裁判官以控方證物P17、17a作為例子(該兩項證物是被告人被廉署會見的記錄而其中有被告人對事件的解釋),就《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15段提出實例向控辯雙方解釋法庭的立場,以免發生誤會,而該刪除不是只適用於雙方不爭議P17、17a內容的真確性。
39.就第38段(a)項解釋,本席贊成專業的裁判官一定知道傳聞資料是不可納入為證,不可加以考慮的,但是,若裁判官一不小心,則會墜入陷阱,考慮了不合法考慮之事,又或被誤導以為該傳聞資料已為雙方按第65C條同意承認納入為不可爭議的事實。這些都會導致大律師陷法庭於不義的。
40.就第38段(b) 及(c)項的解釋,辯方大律師的解說是他從沒有不依從被告(當事人)的指示,因為控辯雙方在互相同意之下,刪除了在P28第15段中先前打印好的句子「控辯雙方對以上各證物之真確性並無爭議」,故此他從沒同意該等賬單內容(包括手寫字句)的真確性。辯方大律師指,故意刪除了該句子的意思明確清楚,而他對被告人的指示已盡忠職守了。然而,辯方大律師這解釋的真實性是令人質疑的。第一,控方大律師在其誓章中的對辯方大律師的指稱反對及反駁。 第二,謄本中的證據顯示該刪除的由來。以下謄本日期為2012年10月18日,審訊首天,MR WONG 是控方大律師 (“控方大律師”),MR LUK是辯方大律師,官就是裁判官,黃先生或黃生是被告人。本席加上雙劃線以示值得注意之處,這方式在本判詞中各處一概適用:
“上午11時22分恢復聆訊
被告人出席。出席人士如前。
MR WONG:我哋雙方感激法庭畀嘅時間,...
官:請坐,黃生。
MR WONG:...或者我先向閣下呈上一套已經經雙方簽署妥當嘅承認事實,咁就如果閣下批准,我就將個內容讀入紀錄。
官:黃先生,請你小心聽住而家主控讀出嘅案情,跟住確認係咪同意㗎。
MR WONG:「以下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嘅事實,......(宣讀)十,2011年8月7日,被告人與同事及其他人士」
多咗個「人」字,對唔住,法官閣下,呢個我稍後修正。
官:唔、唔。
MR WONG:「於上址食店V1貴賓房晚宴......(宣讀)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
官:P17、17a嘅真確性無爭議即係點解呀?
MR WONG:哦,其實呢個就多咗出嚟嘅,17、17a本身就不需包括在內嘅當然,係。
官:係囉。
MR WONG:呢個...
官:我唔想有任何誤會,我想知道你哋究竟係同意緊啲乜嘢咋,17、17a嘅真確性。
MR WONG:其實十...
官:即係你同意裡面所講嘅嘢嘅真確性吖,定係乜嘢嘢呀?
MR WONG:對唔住,呢個不包在內嘅,係嘞,呢個我哋...
官:咁...
MR WONG:...感激閣下指出。呢個係其實講緊嘅係17同17a以外嘅,或者我哋應該加番落去,真確性方面其實17、17a就不在內嘅。
官:你改一改番,...
MR WONG:我會。
官:...因為有陣時有啲人同意咗啲嘢,做做下--審審下件案,發現原來雙方同意嘅嘢唔係嗰樣嘢嚟㗎,...
MR WONG:明白,係。
官:...大家同意緊啲唔同嘅嘢。
MR WONG:係,啱,啱,我哋感激閣下指出嘅,啱。因為17、17a嘅內容呢,當然就呢個係要法庭最後喺考慮完晒所有證供之後,先作出閣下嘅決定究竟裡面...
官:唔、唔。
MR WONG:...有嘅內容是否屬實。
官:我唔知個內容係乜嘢,但係即係你--我提一提啫,我唔--因為咁ambiguous,嗰...
MR WONG:啱,係,冇錯。
官:...嗰個字,係咪?
MR WONG:冇錯嘅,啱嘅,法官閣下。
官:我畀番你哋,睇下你哋...
MR WONG:好,唔該。
官:...點樣改番先喇。你之前已經同意咗係自願嘅,咁其實係咪需要有呢一句...
MR WONG:冇錯,我啱啱同...
官:...造成一啲有可能嘅誤會呢?
MR WONG:係,我啱啱同Mr Luk講就話最好就直情成句delete咗佢。就我哋之前就多咗個「人」。
MR LUK:多咗個「人」。
官:我扠咗㗎,你哋簽番得嘞。
MR WONG:唔該晒,法官閣下。
官:我想確認即係未--我哋--你呢一個文件裡面係未有P5、P15、P16、P19嘅,係咪?我唔想...
MR WONG:冇錯。
官:...寫錯。唔。咁呢個同意案情會係P幾呢你想?
MR WONG:我哋就去到P...
官:22,暫時。
MR WONG:27㗎嘞,法官閣下。
官:哦,P27。
MR WONG:咁就或者P28號,法官閣下,唔該。咁就閣下會記得我哋之前就向閣下提出嗰個文件嘅證物方面呢,嗰個working bundle我哋做好咗,不過就未有...”
[上訴宗卷第1043頁G行至第1044頁P行。]
41.辯方大律師在他2014年4月22日確認的第三份誓章說:
“5. 對於王大律師於《回應誓章》第6段表示雙方同意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刪去有關真確性的字句與控方證物P9, P11及P12沒有任何關係,本人作出以下回答:—
a. 本人的記憶為:當時法庭對《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15段的意思不明所以,因此要求確認末段的所謂「真確性並無爭議」是甚麼意思。我當時的理解是 — 法庭最初從控方證物P17、17a發現問題然後隨即對整個第15段的所謂「真確性並無爭議」產生疑問,所以希望避免控辯雙方有所誤會;
b. 我當時理解為,法庭從控方證物P17、17a作為例子發現《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15段末段「真確性並無爭議」不合理,因為控方證物P17、17a的真確性如果不受爭議,則控方案情明顯不成立。法庭繼而對整個第15段的所謂「真確性並無爭議」產生疑問;
c. 當時,本人理解法庭以控方證物P17、17a作為例子,就《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15段提出實例向控辯雙方解釋法庭的立場,以免發生誤會;
d. 本人理解《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15段,從來是指控方證物P8, P9, P10, P11 及P12均以作為辰田的「業務記錄」的基礎呈上。而且,刪去 ‘真確性並無爭議’一句,只會更清楚地向法庭表明辯方不同意上述證物內容的真確性,故此本人沒有異議並且同意相關改動;及
e. 直到細閱王大律師的《回應誓章》,本人才知悉他以為法庭當時只關注控方證物P17、17a,而不是整體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15段。”
42.因為辯方大律師這“例子”的說法及其他原因,本席指令原審時的雙方大律師到本庭作證,以確定雙方當時的作為和不作為及其原因,以便本席就這上訴理由作出裁決。辯方大律師對他為何原審時一開始已與控方大律師簽妥連未修改的第15段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起初未能給予合理的解釋,其後才告訴本席,他簽署時忽略了該第15段的最後一句。他强調辯方是不同意各文件證物內容的真確性,但他從沒有向裁判官或控方指出這所稱辯方的異議;而且,至於他“理解法庭以控方證物P17、17a作為例子”,謄本不但找不到“例子”兩字,更沒有提供任何原因導致他所稱的理解。就這些方面,辯方大律師未能給予法庭合理的解釋。
43.被代表上訴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堅持,控方大律師與他商討《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時已明瞭辯方的立場,即辯方只承認P28內載證物的檢取性及呈堂性。但他同意,當時及在原審的整個程序中,他從沒有指出辯方的同意只限於這兩方面。
44.另外,謄本中數處顯示辯方大律師不僅對賬單上的食物飲品的名稱及價錢不提出任何反對,而且對該等手寫字句也一言不發,毫不反對反駁,並無任何嘗試替被告人避開或擋駕主控及裁判官就該等字句的盤問或詢問。
45.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定罪時,並無以該等手寫字句作為證據或根據。整份裁斷陳述書中都沒有證據證明或表示她有這樣做。反之,在該裁斷陳述書的判刑理由部分,卻有這樣陳述:「根據賬單,辰田於6月已指優惠為‘酬謝王師飯宴’。很明顯被告人有預謀協助辰田。因此案情極嚴重。」可見辯方大律師所謂可倚賴專業法官的不會接納傳聞資料的不智,而亦如上述,他使裁判官跌落陷阱,陷她於不義。辯方大律師在本席前承認,他在原審時從沒有提及傳聞證供這法律用語,但他矢言他不是欲使裁判官跌落陷阱。
46.至於賬單內的所點菜名及飲品,以及其價錢,被告人在原審時給予其法律代表的指示是,不知道也不承認;對這點辯方大律師在其誓章中承認這是上訴人的明確指示。但在整個原審過程中,辯方大律師沒有反對或向控方食肆證人盤問或指出該等賬單之中有任何不對或不準確之處,因此表面上是失職。辯方大律師的解說是,他與主控同意把已印好的句子「控辯雙方對以上各證物之真確性並無爭議」刪除後,已明顯地表示該等飲品食物的項目及價錢是有爭議的。原因是「以上各證物」(包括所有證物賬單)之真確性並無爭議已被刪去,等如所有證物的真確性都有爭議。但謄本清晰顯示,他從沒有對所謂仍存爭議的這些事項提出反對或盤問。而辯方大律師在其回應控方大律師異議的誓章中,只表示在原審時他(辯方大律師)的各種做法都是反對賬單上的手寫字句的真確性,但除了在結案陳詞時,他並沒有攻擊該賬單上的其他內容,包括被告人所點食物飲品名稱、數量及價錢。這也反映他沒有就該等飲品食物的項目及價錢是有爭議而作出任何表示。
47.辯方大律師在誓章中提出的另一個辯解,是被告人並沒有向他提供資料去挑戰這些項目及價錢。第一,這說法最少是不準確,甚或是不真實的,因為證物D4是有關2011年6月15日當日消費的賬單,而辯方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時把它說成是可反映辰田其他賬單數目混亂,但是他在盤問時卻沒有向任何食肆證人或PW14龍有蕙(辰田股東)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也這麼說:「(36) 被告人指辰田的數目混亂,賬單可能是‘計錯數’ 。可是辯方大律師從沒向任何一位控方證人指出該說法。…」 第二,大律師不應把沒有就這方面盤問證人推卸責任予當事人。就算當事人沒有提供又或大律師欠缺資料去作出這盤問,也應向當事人解釋,並指出這不挑戰或不能挑戰對當事人辯護的影響,給他應有及適當的專業意見去評估他應採取的行動。
48.在本席前,辯方大律師解釋,在原審之前他多次與上訴人和其律師以至上訴人的友人開會討論如何辯護以及研究控辯雙方涉案文件,而在審訊進行期間,他不斷(每當法庭小休、午膳及審訊當天完畢後)都有與上訴人商討案件的各方面,包括如何盤問控方證人。就賬單上的數目不挑戰不攻擊控方證人和不以證物D4去挑戰、攻擊控方證人,這是他和上訴人探討過而同意的盤問策略。他對辯方採取的步驟都有向上訴人提供了法律意見,也得到上訴人的同意。
49.依本席看來,辯方大律師不知是否有意抑是無心,在其誓章中把控方證物P9、P11及P12的列印內容的真確性及在該等證物上手寫的字句的內容的真確性混淆了,並提出了錯誤及混亂的說法。在其第二份誓章的第6(a) 段他說:「首先,控方已表明文件的呈堂不會依賴其內容的真確性,亦因此在審訊時將會傳召多名證人說明有關爭議。」 繼而他在第6(c) 段說:「本人從控方證人供詞得知,P11的手寫字跡 (即“特別優惠王C飯局”),控方第7證人[在原審時稱為PW10]認得是她自己的字跡。至於P12的手寫字跡 (即“陳老板之友黃警師”),控方第7 證人[PW10]同樣認得是她自己的筆跡。既然作出該手寫字跡 (“express written assertion”)的控方證人將會上庭作供,該控方證人當然可以上庭作供表明P11和P12的手寫字跡是她的字跡和關鍵時刻的環境。」
50.雖然控方傳召多名證人說明控方證物P9、P11及P12的列印內容,證明這些賬單上的數目是被告人在涉案的三晚在辰田的消費及付款,從而證明他所得的特高折扣及優惠,但這並不支持控方已表明文件的呈堂不會依賴其內容的真確性的說法。控方傳召多名證人就該等文件作供,就是要依賴其上所載的數目的真確性。另外,有控方證人認得她在該等賬單上自己的手寫字跡,若她是依據別人的吩咐寫下字句而不是自己的意思,而這正是PW10收銀員的證供,則寫下字句仍是傳聞資料,不可納入為證,就算事實上字句是她手寫的,也不能作為證明其內容的證據。
51.辯方大律師其實是明白上段所述的兩點的。在其第二份誓章的第18及第19 段有如下的說話:
“18. …,控方亦未有依賴控方證物P11及P12手寫筆跡的內容,只以上述證物作為業務記錄、及以當中的文字筆跡證明黎恩籤知悉折扣的會計安排和贈酒安排。簡而言之,控方未有直接利用文字筆跡證明酬謝和折扣的安排。
19. 由於控方從沒有依賴控方證物P9、P11及P12的內容手寫部份的真確性,只以會計記錄處理控方證物P9、P11及P12,本人認為控方證物P9、P11及P12的真確性不再是本案爭議的事項,因此已不需要在辯方的結案陳詞交待和澄清。…”
52.辯方大律師在其第二份誓章的第14 段道出了他對控方證物P9、P11及P12的列印內容不作盤問的原因:
53.“14. …,上訴人亦投訴本人未能就「辰田」的‘帳目混亂’作出有效的盤問。本人的回應是,當辯方盤問控方證人帳單的項目時,未有發現控方證人有前後不一、與書面供詞不符或有所動搖的情況。本人認為過份深入的盤問,反而會進一步確立控方案情,所以決定調整辯護和盤問策略。…”
54.控方大律師在其非宗教式誓章指出,證物P9、P11及P12是辰田的業務文件,「以陸大律師多年執業經驗,他當然是明白到要反對這些文件呈堂是非常困難的。」 辯方大律師在其回應誓章中也認同這見解。本席也要指出,在本案的情況看來,該等證物賬單上的飲品食物的項目和價錢以及賬目是很難反駁的,因為它們是辰田經營及會計記錄的部分,是很難挑戰,也更難反駁的。代表上訴人的駱資深大律師也沒有提議有何方法可以對該等記錄作出成功或有意義的攻擊,只說他不能預測要控方正式引進該等證物為證而作出攻擊會有如何效果。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就算在這方面採取駱大律師現時的提議而又大肆盤問控方證人,也未必能有效果,因此這不足以批評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該等證物上所載的數目作出盤問致令被告人的審訊不公。
55.況且,辯方大律師就控方以該等證物賬單上的手寫字句向上訴人盤問並不作反對, 他的理由是控方不是倚賴該等字句作為證據,而上訴人的案情是從沒有看過該等證物賬單,不知其內容,所以他不需提出反對。他也不贊成不反對該盤問會使上訴人尷尬或削弱他的可信性,他認為該盤問對上訴人沒有傷害性。雖然表面上,容許控方以賬單上的手寫字句向上訴人盤問而並不作反對, 會使上訴人尷尬或使他變得不可信,但是據辯方大律師的意見,他不反對該盤問,因為控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已道出了該盤問的前設,他不是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有看到手寫字句,而辯方大律師認為該盤問在案件中不會對上訴人有傷害。
56.控方大律師在本席前作供時對辯方在原審時所採取的策略有清晰的解釋。他的印象是,辯方的辯護焦點不是被告人沒有享用過證物賬單上所列印的飲品食物,也不是其價錢不對,而是在於被告人沒有看賬單的習慣,沒有看案中的證物賬單,所以不知道食肆給了他優惠;辯方的策略是對不影響這辯護焦點的東西不作反對,專注這辯護,希望法庭覺得這辯護較可信。控方大律師這證供正好解釋及脗合了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處理控方證人及證物的態度。代表答辯人的許大律師力陳,在控方的證物賬單對辰田已給予了被告人特高優惠提供很清楚有力的證明的情況下,以及在辯方大律師與上訴人經多次商量、深思熟慮之下而採納了一個辯護策略,不應因現時想到的另一策略,即要控方嚴謹地證明該等證物作為策略,而批評辯方大律師原審時失職。
57.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很難下結論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的作為及不作為實質上對上訴人有不公。最低限度該等賬單上已具列有關晚膳的菜式飲料及價錢,除非有相反資料支持,挑戰該等數目充滿困難,而該等數目顯示上訴人只需支付經大折扣優惠後的款項,即使沒有手寫字句,也足以支持控方同樣的盤問。
58.本席的結論是,就算現在事後看來,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的作為及不作為有數方面值得商榷,但他沒有違背被告人的一貫指示,即他不知亦不承認證物賬單的所有內容,因此不足以冠之以「失職」之名,更遑論是「嚴重失職」因而影響定罪的安全穩妥性。
59.本案的傳聞資料唯一的影響是判刑,因為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中表明「酬謝王師飯宴」的手寫字句,反映或證明被告人的失當行為是有預謀的。本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再作處理。
(II) 裁判官對被告人偏見?
60.第(2)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持平地考慮案中證據,特別是辯方的說法,是存有偏見(biased),犯了下述各項錯誤:(i) 她過份干預,尤其在盤問被告人階段,加入戰場,使人覺得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或使人覺得她對被告人存有偏見;(ii) 她依賴手寫的「酬謝黃司飯宴」的「傳聞證供」而裁定被告人是有預謀協助辰田取得酒牌;(iii) 在沒有充分證據下,她裁定被告人蓄意及故意地干犯控罪詳情之(i)至(iv)項行為;(iv) 她錯誤拒納被告人與其他同事是「夾錢」食飯,更錯誤批評被告人就2011年6月10日的晚膳,有濫收同事費用之嫌;(v) 她錯誤地批評被告人於2011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已到達「辰田食棧」用膳,拒納被告人之辯解,即因公務繁忙,而沒有仔細審批辰田申請新酒牌的檔案 (即控方證物P3),忽略了該天是星期天,被告人不用上班的重要證據;以及 (vi) 當辯方提及是次只是單一事件時 (single fall from grace),她反問及質疑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拒納被告人是第一次犯案。本席先討論裁判官過份干預的議題,然後才處理其他上訴方所指裁判官的錯誤或偏見。
61.有關法官過份干預的法律原則,上訴方援引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在該案,上訴庭在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明確指引: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62.答辯人則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 (2002年7月5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上訴庭法官楊振權之詳細闡釋: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的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6. …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63.故此,答辯人指出,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原審法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64.上訴方指,就本案而言,於上訴人作供時,尤其在盤問階段,裁判官過份參與提問,有加入競技場之嫌 。裁判官合共向上訴人發問了50多條問題,當中還未計算跟進問題。裁判官更往往在控方大律師開始某議題後便接着提問,與控方互相配合,務求使上訴人妥協為止。由於發問次數繁多,上訴方只節錄部分例子,供法庭參詳。
65.為了對上訴人公平起見,現把上訴方列舉的所有例子及陳詞節錄,以作處理。以下謄本是被告人被控方大律師MR WONG盤問的部分:
“[MR WONG] 問: 好。另外我亦都想同你搞清楚幾樣嘢,跟住我會基本上依你嘅代表大律師嗰個問題關於事件個時序,按嗰個時序去問你一啲問題嘅。另外有一兩樣嘢好似我講,我想搞清楚嘞,如果你係喺6月10號也好,7月7也好,8月7也好,三次吓,如果你係有喺呢三日喺明知道辰田食棧係有畀你咁大嘅餽贈,或者優惠嘅情況底下仍然接受,你我相信會同意呀,以你喺灣仔警區嘅職位同埋責任,咁樣係會構成失當行為,你同意嘛?
答: 誒,…
問: 你同意抑或唔同意?
答: 主控先生,我相信你呢一個—我自己相信呢個係假設性嘅問題,如果係咁…
官: 係假設性呀,假設你知道又仍然去接受,你同唔同意咁樣樣係行為失當?
答: 如果係有刻意,我覺得係同意。
問: 好。
答: 如果係唔知或者係其他因素…
官: 佢而家話如果你知吖嘛,答問題喇,好唔好?
答: 好。對唔住吓,法官閣下。
問: 唔該晒。
官: 如果你知就係,係咪呀?
答: 同意。”
[上訴宗卷第1268頁S行至1269頁I行]
上訴方沒有引述裁判官在“答: 同意”後的以下說話,本席以一對方角引號「…」顯示本席而非上訴方之引述,以資識別,如下:
「官:當然你話你唔知喇,我明白你話你唔知喇。」
66.上訴方另一例子如下:
“[MR WONG] 問: 好嘞,咁遲到嗰兩個[被告人約了一同晚膳的朋友]上到黎有冇話『嘩,阿黃,你點我呀?冇咗嘅,豬骨煲呢間變成乜乜乜喎』,有冇呀?
答: 我冇乜印象,而我所知姓冼,Patrick冼係應該第一次去。
問: 黃先生,其實問題唔係係咪佢第一次嚟,既然你畀咗一間…
官: 咪住。
MR WONG: 對唔住,法官閣下。
官: 如果Patrick第一次去,你叫佢去豬骨煲,佢去到嗰層大廈冇一間係豬骨煲,即係你—如果佢第一次去,你冇可能就咁講「唔該你去豬骨煲嗰度同我食飯喇 」,你梗係畀埋地址佢㗎喇,係咪?
答: 係。如果我冇記錯,就係佢約埋姓周個警員喺某處等埋一齊上。
官: 咁你有冇畀地址佢呀?
答: 姓周嗰位警員以前係去過嘅,係佢第一次帶我…
官: 你唔好答咗第二樣嘢喇,你有冇講比Patrick聽去邊個地址呀?
答: 有呀,有丶有,對唔住。”
[上訴宗卷第1288頁I至P行]
上訴方沒有引述以下控方大律師跟着的問題與被告人的答案:
「問:即係你話咗畀佢知謝斐道四百幾號金利文廣場2樓?
答:係。」
67.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原審程序中的發問、加入或干預,需在相關的情況及背景下察視,以深究和明白其原因。最主要的背景是被告人是一位警司,他和他的兩名辯方證人均為資深的警務人員,而眾所周知,警務人員是職業證人,對在法庭上作供的主問、盤問和覆問的三部曲,以及被盤問的過程,都有認識,甚至受過訓練,比較一般人都有多些或更豐富的歷練及知職。在上段引述之兩闕謄本中,本席認為,裁判官是要證人直接答問題,不得迴避,不得顧左右而言他,以免有不必要之延誤,這是主審法官確保其席前程序有效及有秩序地進行之份內事,並無犯錯或不當。
68.上訴方又指,裁判官還不時向上訴人施壓,除了向他作出口頭警告,提醒他小心作答外,還向他作出嚴重警告,若作答不當可招致刑事起訴。例如:
“[MR WONG] 問: 我哋睇過相片,我哋睇過食環署畀警察部嗰張便盞[箋]、我哋睇過總部畀灣仔分區嘅便盞[箋]—等等吓。嗰啲你之前已經每一張獨立確認有睇過嘅,你而家係講緊邊張你冇睇過呀?
答: 我想…
問: 全部抑或係…
答: … 澄清…
問: …個別?
答: … 係全部冇睇過,我相信我自己冇睇過。
問: 吓?
答: 可能我唔知係咪我誤會咗…
官: 等一陣吓。
答: 係。
官: 我警告你喺宣誓之下作供,你講啲你唔覺得係真嘅嘢呢,你知道係咩嘢--犯咗咩嘢罪㗎喇,你咁高級,係咪?
答: 明白,知道法官閣下。
問: 即係你而家黃先生,法官提醒咗你,你而家嘅說法係唔係話我哋之前請你睇過…
官: 我不如畀埋個warning嘞。如果你認為你答任何問題會引致你被起訴任何其他嘅刑事控罪嘅話,你話畀我聽,你有權唔答。”
[上訴宗卷第1282頁J至T行]
69.本席認為包括以下立即跟着的片段,可以清楚見到被告人的證供前後不一,也與他向廉署所說的話產生矛盾,引致裁判官的警告,並非向上訴人施壓:
「答:知道法官閣下。
MR WONG:好唔。
官:唔。
問:咁你係唔係話每一張我邀請你睇嘅,你而家嘅說法就係你都冇睇過?
答:我相信冇睇過,對唔住。
問:包括埋--等我哋搞到清清楚楚,包括埋M1呢個便盞,即係喺E15頁呢一份便盞,你都係冇睇過嘅?
答:我係有睇M1肯定,同埋簽嗰張memo便盞畀總部。
問:黃先生,當然你會記得除咗今早你向法庭已經講過不一樣嘅事情之外,你話你有吖,而家你就修改話冇,你肯定都會記得你喺11年11月11號好似你講,廉政公署邀請你去接受會面嘅時間呢,就呢個文件嘅卷宗即係tab P3號,證物即係tab 3呢度,tab 3呢度,呢一個文件佢哋都特別問清楚你有冇睇過嘅,記得嘛?
答:係有關邊一頁嘅文件?對唔住。
問:佢哋係...
官:成個...
問:...成個快勞咁樣。
官:...成個檔案呀。喺個record of interview問過你呀。
答:我當時答應該係睇過。
官:有冇問咋,唔係問你答咗啲乜嘢呀,Mr Wong。
答:有嘅,我記。」
[上訴宗卷第1282頁T至第1283頁J行]
稍後:
「問:黃生,咁就如果我哋睇[錄音數號]8804嗰個呢,就係廉署嘅職員問緊你,即係但係變咗嚟講因為你簽名之前,就需要翻閱有關嘅文件,講緊簽名之前你係講緊簽喺嗰個文件夾有關地方,咁你當時答就話係喇,就當時一定要翻閱㗎嘞,啱嘛?
答:啱。
問:好。我向你指出,黃先生,你而家改變你個答案呀,即係從話有睇變成冇睇嗰個唯一原因,就係你希望就以蒙混過關,你同意抑或不同意?
答:不同意。」
[上訴宗卷第1284頁A至F行]
70.上訴方續指,同樣地,每當辯方證人2 Patrick冼及辯方證人3郭錦明嘗試澄清證供時,裁判官便即時施行口頭警告,提醒他們是在宣誓下作供,甚至乎發出更嚴厲的警告,提醒他們不要因作答而招致刑事檢控,其做法極具壓迫性,所有辯方證人都無一倖免,例如(在辯方大律師向辯方證人2 Patrick冼覆問時):
“官:頭先你話俾我聽佢派哂卡畀你四個㗎噃。
答:之前我唔知有冇派畀…
官: 頭先你答主控嘅時候,你講咗兩次話派哂畀四個㗎。
答: 因為個…
官:即係我唔想—我都對你公平,即係你之前咁講過,而家又咁講,我比個機會你解釋唧。
答:佢入嚟嗰時,黃冠豪係坐另外一邊,我哋三個,咁佢就派畀我,唔知收屘有冇派畀黃冠豪。
官:你知道如果你講啲你唔知道係真嘅嘢喺宣誓下,有咩嘢後果㗎呵?
答:我知道。
官:咁而家警告你,如果你認為你答任何問題會引致你會被刑事起訴嘅,你可以話畀我聽選擇唔答。
[MR LUK] 問:你明白你嘅權利嘛?
答:請你再重複問多次。
官:我畀個警告你唔係一個問題,頭先你話講咗兩次,被盤問嘅時候,就話陳棣榮先生派咗四張卡片—派咗卡片畀你哋四位嘅,而家話三位,咁我畀個機會你解釋嘞,就提番你之前講咗係四個嘅,你就話其實你唔知道有冇比被告嘅,咁我就提醒你嘞,宣誓之下講一啲你唔知道係唔係真嘅說話係構成刑事控罪嘅,我就比咗個警告你,如果你認為你答任何問題會引致你被刑事起訴嘅話,你可以向本席提出話你唔答嗰條問題係基於嗰個原因。
問:你明唔明白?
答:我明白。但係我好肯定係我哋三個一定有。
官:唔係你肯唔肯定嗰三個有呀,依家嗰個問題。”
[上訴宗卷第1380頁A至P行]
上文還未引述完畢,下文繼續。以下謄本,以一對雙豆號之內引述的是上訴方所引述的,本席加回上訴方略去之片段,括上一對方括弧,以窺全豹(仍在辯方大律師向辯方證人2 Patrick冼覆問中):
「問:而家我想問下你,你同唔同意你之前講咗話每人有一張,即係四張--即係包括被告都有嘅,你之前喺盤問嗰陣時你係咁講?
答:係。
問:頭先你亦--而家就話你好肯定你哋三個有,就唔知道被告有冇,...
答:係。
問:...明唔明?所以而家想你解釋下點解會有啲咁嘅情況咁解唧。
答:因為頭先你問我派咗幾多次卡片,個部長...
官:唔係呢個律師問你呀,你聽問題喇。佢係黃先生嘅大律師嚟㗎,佢幫緊黃生㗎,你答佢問題喇,好唔好呀?
問:冼生,你明唔明白而家我向你發問嘅問題先?
答:你問係咪派咗四張卡片。
問:唔係,或者我再...
MR LUK:法官閣下,如果--我再重複多一次。
問:你喺接受主控大律師盤問嗰陣時,你有講到有人派卡片畀你哋四位每人一張?
答:係。
問:我頭先覆問你嗰陣時,我就想就住呢個課題再了解清楚。你頭先講就係話你、藥王、Heidi就每人有一張嘞,不過你唔肯定被告人有冇,記唔記得?
答:係。
問:就住呢兩個說法,我想請你可唔可以澄清咁解?
官:解釋點解有分歧呀佢想你講。
問:係。
答:因為呢個好細微嘅嘢,四個又好,三個又好,我都唔係好care,我只有一張,同埋我隔籬嗰兩位一張。」
“官:個問題係你點解宣誓作供,實口實齒咁樣講一樣嘢,跟住而家又話唔知係唔係呀,再提醒你你有權利,如果你認為你會引致你被刑事起訴,你有權唔答。”
「答:係四個...
問:咁你而家就住呢兩個不同嘅說法,你想唔想答先?想唔想澄清?」
“答:畀時間我諗一諗當晚。
官:唔係當晚呀,係你頭先作供個情況呀而家講緊,唔係講事實上...
答:我明白,明白。
官:...係派咗幾多張嘞而家,點解你個證供會咁樣呀?我都嘥氣喇。”
「問:可唔可以澄清?或者你想唔想澄清?
答:我唔想澄清。
MR LUK:法官閣下,我冇其他問題繼續㗎。」
[上訴宗卷第1380頁Q行至1381頁O行]
另一處謄本如下(控方大律師盤問辯方第3證人郭錦明警長) :
“官: 之前陸大律師問你嘅時候,你唔係話你唔知去邊嘅咩?
MR WONG 問: 係囉。
答: 我而家—而家我記得,依家我記得嘞,因為呢件事我冇乜印象呀,你講起我就諗番起…
問: 唔係,…
答: …(聲音模糊) 多啲。
問: …等我哋搞清楚,郭生,…
官: 等一陣。
問: 搞清楚。
官: 郭Sir,我相信你都明白喇,宣誓之下作供你要知道係真你先至可以當事實講出嚟嘅,就唔係隨便唔記得都求其當咗係事實講出嚟嘅,因為如果唔知係咪真嘅,講出嚟宣誓之下就係畀假證供。
答: 我知道,我明白。
官:係囉。
問: 我地確認先吓,郭先生。你之前主問嘅時間,即係陸大律師問緊你問題嘅時間,你先就向法庭講話你唔知道個飯局係邊個約吖。”
「答:唔。
問:然之後你就繼續講話約嗰時都冇同你講間飯店嘅名稱、地址,你咁講嘅,...
答:Okay。
問:...記得嘛?
答:Okay。咁我...
問:唔係okay,你記唔記得?」
“官:等一陣,…
答: 係,我明白,…
官:…唔好okay住,你答之前…
答:…我明白,我明白。
官: …我要畀個警告你,如果你認為你答咗任何一條問題會引致你被刑事起訴嘅話,你可以話比本席聽選擇唔答。”
[上訴宗卷第1393頁N行至1394頁G行]
「答:我而家--sorry,唔好意思,我記得。我當時答陸大律師係答唔記得呢,係我當...(聲音模糊)
官:你唔係話唔記得呀,...
答:係話...
官:...你話係冇講過...
答:話冇講過...
官:...個地址或者個名畀你聽。
答:係冇講過地址、個名畀我聽當時我係記錯咗嘅,我而家澄清番我係記得有人講過「澳門豬骨煲」,我係會澳門豬骨煲度食飯嘅。」
[上訴宗卷第1394頁G至K行]
又另一處辯方第3證人郭錦明被盤問的謄本:
「官:你明唔明呀?如果假設喇,你話你畀--當你畀400鈫嘞,假設又個個都係畀咁多嘞,如果你唔知幾多個人畀,有九個人食飯,如果得四個人畀錢嘅,每個人畀400鈫就1,600鈫㗎咋喎,頭先你同意餐飯就個價值應該四五千鈫㗎喎。
答:啱。
官:咁又合理呀?
答:據我所知,嗰晚係唔使畀錢嘅同事應該係兩個。
官:頭先你又話唔知?
問:郭先生,你知唔知自己講緊乜嘢?幾分鐘前我哋問得你好明白喇,你先話你唔知要除幾多份㗎嘛,你而家即係變相就話我知嗰晚除七份,係定唔係呀?
答:冇...
問:郭先生,聽清楚我問題,好嘛?
答:Okay,好。
問:你而家係咪即係話一分鐘前講嘅係假嘅,我唔知係假,我知係七個人要除。」
“官:我畀咗warning㗎嘞吓。如果你覺得你自己畀嘅答案會引致你被刑事起訴嘅話,你話畀我聽你選擇唔答。我亦頭先已經提咗你㗎嘞,你唔知係真定假嘅嘢就唔好當真。”
「答:我真係--唔好意思,我真係唔知幾多個人,因為我唔知佢哋有冇畀錢㗎嘛。我唔估,我唔打算去估佢哋有冇畀錢。
問:咁我...
官:你一早都知道你唔應該估㗎,係咪?上庭畀口供,畀口供係事實嘅全部吖嘛。
答:知道。
問:如果咁講,郭先生,其實你就無從去鑑別--我問多你一次。喺咁嘅基礎上,你根本無從去鑑別究竟嗰個價錢你要夾嗰份錢呀,又或者嗰晚啲價錢係咪合理,你根本無從去鑑別,啱定唔啱呀?
答:啱嘅。」
[上訴宗卷1400頁I至1401頁B行]
71.上訴方又稱,裁判官更命令上訴人作答,例如:-
“MR WONG 問:黃先生,如果你地幾個人食一餐咁嘅飯,我哋都唔好計人哋嗌請嗰啲,我等一陣亦都會再問你,就唔好計嗰啲,淨係講你哋自己嗌嗰啲,到你話你埋單嘅時候係379鈫唧,即係每位九十幾鈫,93鈫,你咁嘅閲覽丶年紀,你必然知道張單係有唔啱嘅地方,你同意抑或唔同意?
答: 我唔識答你呢個問題。
問: 我向你指出…
官: 佢問你嘅意見,你點樣唔識答唧?命令你要答。”
[上訴宗卷第1293頁S行至1294頁B行]
“官: 而家睇呀,with the benefit of hindsight呀,你知道問乜㗎,係咪?
答: 係。
官: 你係個professional witness嚟㗎,你係個警員,受訓過作供㗎,唔該你聽清楚問題,跟住對住個問題答。
答: 知道,對唔住,法官閣下。因為喺後期資料我發覺—我感覺喇,佢唔排除有個可能性係計錯數喇。”
[上訴宗卷第1325頁F至I行]
72.其實,跟着上述節錄的片段繼續看下去,就可看到裁判官沒有針對被告人,沒有對他偏見,給他充分的機會、時間作出解釋,被告人亦感覺得到,接着上文的 “答: …佢唔排除有個可能性係計錯數喇” :
「MR WONG 問:計錯數?唔。
答:或者推算錯誤。
問:唔。
答:或者你容許我...
問:你請解釋,我肯定...
答:我翻睇番我6月15號張單。
問:係。
答:麻煩--我冇喺度,唔知可唔可以畀我睇睇?
問:唔好講6月15號嗰張,我哋講番呢張先,好唔好呀?因為如果唔係會好亂,我哋講番而家7月7號呢一張,呢一張單我個問題好簡單,就係有冇任何理由你可以諗得到嘅,等法庭可以參考,係話點解飯店會咁樣去收少你成三千幾鈫?
答:我唯一諗到嘅啲數係混亂囉。
問:亂?
答:係,即係我請你即係或者可以睇下6月15號張單作少少比較。
官:我哋睇喇,好唔好?佢或者有原因...
MR WONG:好呀,好,當然。
官:...需要我哋睇呢,係咪?
問:咁我哋攞C--呢個係D幾多?D4。黃生,其實呢張單我都想問你嘅稍後,不過既然你咁講,我哋睇睇而家D4號,38頁呀呢個。
官:係。係,我哋睇D4,佢想我哋睇先,我哋畀佢講咗佢要講嘅嘢先,好唔好?
MR WONG:係,好,當然。
官:係呀,你講吖,我哋睇緊...
答:係,多謝法官閣下,...
官:...嗰張單。
答:...多謝主控先生。即係我想睇就係我呢個係我一個你哋冇檢控我嘅其中一次我自己上去幫襯,就係寫咗「八折優惠」,我都講話佢冇同我講有八折,亦都冇寫話「優惠黃司飯局」,酬謝乜,咁我係照簽嘅。你睇到個價錢係 3,817鈫,即係喺中間V1嗰張單都--即係三張一樣喇,你見到服務費$381我絶對同意嘅,但係你睇下佢嗰個折扣優惠20%,你睇到係215鈫囉,即係我覺得好奇怪,佢如果係$215--如果三千八百幾係20%,應該係六百七十幾喇,如果我冇計錯。
問:唔。
答:我如果真係攞著數,我係有check單嘅,咁我都會唔該你畀番五百幾鈫嘅折扣我,但係我真係完全冇做,我係冇check單,即係我想法官閣下或者主控先生你留意下,呢個係我自己感覺佢點解有機會係計錯數,或者係推算嗰個小費由四千幾寫咗五百幾落去,你即係當然由嗰位會計小姐講係推算到五千幾,喺我嘅角度,我覺得可能佢為某個因素或者數目,或者係計錯,我唔明個原因,但係喺呢張單我自己我本人埋單,我真係睇到佢係計錯數囉。
問:唔,係,呢個我明白嘅,黃先生,不過當然...
答:多謝你畀個機會我解釋,法官閣下。」
[上訴宗卷第1325頁I行至第1326頁I行]
73.上訴方指,從裁判官的提問中,可反映她對上訴人的偏見,認定上訴人是知道辰田酬謝他:
“MR WONG問:唔。即係你請—我哋用常理呀,我請客梗係希望個客知道我係請緊佢,啱嘛?
官: 唔。
答: 係。
問: 係。
官:老人家講買串炮仗去牆角燒,匿埋嚟燒即係—燒炮仗就應該嚦瓜啦聲㗎嘛,但係揞住嚟唔畀人知咁樣樣,即係買咗都唔畀人知。”
[上訴宗卷第1324頁N行至Q行]
74.本席要指出,就上段引述的謄本,本席認為只顯示裁判官舉一個例子向上訴人解釋控方大律師問題的邏輯。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即這可反映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偏見,認定上訴人是知道辰田酬謝他。
75.上訴方又稱,有些裁判官提問的用意明顯不只是澄清上訴人的證供,而是否定上訴人的答辯,節錄如下:
“MR WONG問:唔。燉湯?
答:呢個絕對冇。
問:唔。
答:點解呢?實情我出街唔—即係唔飲公家湯,原因我對味精有敏感。
問:係。
官:等一陣。咁又打邊爐?打邊爐咪有湯囉?
答:對唔住,法官閣下,係例湯或者係個湯我唔飲,即係打邊爐我係會囉。
問:即係打邊爐嘅湯底你就唔介意嘅?
答:因為嗰啲係即係肉類自己,唔會話去煲畀你嘅味精湯囉。
官:之前係煲咗啲味道,有得揀㗎嘛,沙嗲湯底、清湯底、呢個莞茜皮蛋底,好多種底㗎嘛你揀,唔係畀清水你,然後你自己淥嘢落去嚟煲㗎嘛,都係湯嚟㗎嘛我意思。”
「答:或者我想有時間解,就係實情我食火鍋就未試過出事,但係飲湯就喺香港曾經試過兩次要入急症囉,內地就更加試過好幾次嘞。」
[上訴宗卷第1291頁H至P行]
76.上訴方指,裁判官更以「傳聞證供」,即P9 的554號賬單上手寫「酬謝黃司飯宴」的字句,向上訴人作出盤問,要求他就該字句解釋:
“官:咁佢點同公司解釋話點解要--佢寫咗你個名去喇,佢又冇原因去酬謝你嘅,就唔係公務㗎,咁佢點同公司解釋話要請你食餐二千幾鈫嘅飯呢?如果係咁你覺得,因為你懷疑吖嘛。
答:即係我睇番 – 11月睇番啲單據,我覺得係咁樣樣囉,因為…
官: 請你答我個問題喇,你話佢用咗你個名,你懷疑佢用咗你個名就去請嗰個講普通話嘅人,即係好明顯佢請人食飯,佢要向公司畀一個原因喇,咁佢而家就畀呢隻死貓你食喇,有句俗語講,質咗畀你咁佢--咁公司嗰個會計問起,佢都要解釋點解要請黃司酬謝佢乜呀咁,你又話冇原因要酬謝你,咁都解唔到㗎,同佢話「我請內地人食飯」冇分別㗎。
答:呢個係我唔明嘅地方囉,因為除咗呢張單都仲有一兩張即係會好奇怪,唔知係內部原因吖,抑或佢核數會計嗰啲我唔識。
[…]
官:即係無論佢點解請佢,佢都無原因請你㗎,點解要攞你個名唧?佢同佢求其噏個名出嚟…
MR WONG:係。
官:… 冇分別㗎。
[…]
官:不過假設你講嘅係啱吖,佢其實係想請嗰個大陸人吖,咁點解又要請你食埋你一早預訂嗰啲嘢呢?嗰啲正正式式叫你畀返錢咪得囉,公司佢有股份㗎嘛,佢點解要蝕底唧?”
[上訴宗卷第1313頁E行至1314頁H行。]
77.本席要指出,上一段引述的謄本雖然見到裁判官有用「酬謝」兩個字,她其實只是跟進控方大律師的盤問,該盤問辯方大律師並無反對。裁判官的問題源於被告人早前的答案,即辰田盜用他的名義但其實是宴請別人,使裁判官覺得奇怪,所以發問,讓上訴人作出澄清、解釋。該早前的答案是:
「MR WONG問:唔。如果咁睇嘅話,即係將我哋睇到單上佢嘅紀錄係咁樣寫,亦都考慮埋你話當晚發生嘅事,以你自己觀察到發生嘅事等等等等,咁樣即係話佢哋就喺個紀錄上杜撰出嚟嘅,根本冇所謂酬謝呢回事,冇,完全沒有嘅,啱唔啱?
答:同意。
問:唔。
官:Sorry,杜撰?
MR WONG:呃呀,作出嚟,對唔住。
官:哦。
MR WONG:作出嚟。
問:所以而家實情你同意咗,實情當然係你同你嘅朋友係有享用到額外嘅,如果咁睇可能300鈫咁滯,二百七十幾鈫額外嘅一啲餸餚,啱嘛?
答:有咁嘅可能。
問:係。
答:或者我...
問:不過...
答:係,你講,對唔住。
問:唔係,唔係,如果你有嘢想補充嘅,黃先生。
問:… 如果你有嘢想補充嘅,黃先生。
答:我想補充就係即係我睇完啲單據,即係11月幾睇完之後,我覺得佢係似請個內地人招呼佢,請客,跟住用我個名擠落公司數多啲囉,呢個係我個人感覺。
問:唔,等我哋理解清楚,你講嗰個所謂內地人就係你頭先話陳棣榮同一個操國語嘅人嗰位,啱唔啱?
答:係,講...
問:普通話嗰個。
答:...普通話嗰個,係。
問:唔。但係如果係咁,黃先生,我哋又稍為用一兩分鐘時間分析下你呢個說法。如果係咁就好奇怪嘞喎,佢其實就唔係想請你,唔係酬謝你任何事,不過就將呢個佢實在想請嘅人帶到去你哋嗰間房你哋嗰張飯枱上,啱定唔啱?如果你呢個懷疑係屬實嘅話。
答:我覺得係囉。
問:唔。」
[上訴宗卷第1312頁K行至1313頁D行。]
78.上訴方又指,在辯方覆問階段,裁判官亦繼續以盤問方式向上訴人提出質詢(本席亦加入上訴方節錄中略去的謄本,以一對方括弧括着引述):
“官: 你睇下第一句,第2段第一句“The application has been carefully examined”,如果你淨係睇過recommendation,點樣carefully examined 法呢?你簽㗎嘛呢個。”
「答:我絶對同意,法官閣下,呢個我正想頭先解釋就係話一個係一個標準化嘅便盞,每一張都係咁寫,咁我睇--頭先我答番律師就係擸就係minute同埋個便盞[箋],咁我就唔會逐頁逐頁去揭,即係由一--因為政府有啲快勞即係成日第一句都話“Enclosure 1、2、3 refer”,甚至乎有啲係話“whole file refers”,咁我本人角度我就喺呢啲普通,我強調係普通file就唔會逐頁揭囉。」
“官:有可能係標準嘅form喇,但係如果唔係真嘅都照簽呀?”
「答:所以我會睇個內容,因為平時嗰啲有時打錯日期嘅,即係打錯日期都唔奇。」
“官: 咁呢度寫你簽嘅,你俾人嘅印象就你係小心咁樣樣去批閲過吖嘛,你唔想畀人個印象就係你本身有小心批核過吖嘛。”
「答:係,同意。」
“官: 但係如果你而家咁講,你即係橡皮圖章㗎咋喎,邊有批—你都冇批核,其實你見到佢有objection、冇objection,跟住就簽名。”
「答:如果唔object嗰啲,基本上特別留意就係上樓吧囉;如果呢啲咁嘅普通酒樓...
官:請你答問題喇。
答:係,對唔住。」
“官: 你即係橡皮圖章,你根本都冇批閲過。”
「答:我係有睇嗰個M1囉,你話完全係橡皮圖章我就唔同意。」
[上訴宗卷第1349頁T行至1350頁I行]
“官:… 人我哋想送支酒畀你,你又唔想要,於是你又唔理就唔掂喇,係咪?
答:係。
官:咁人哋有心送俾你,成餐飯佢哋冇人同你講過話「我哋送支酒畀你,使唔使試下斟出來嚟畀你啲」--提都冇提嘞,一擺開咗就?”
「答:佢有可能有提,但係我哋唔理佢囉,以往紅酒都係咁㗎,叫我哋試我哋都唔試囉,即係難聽啲講句唔覺得佢係好嘢,送得畀你都唔會好得去邊。」
[上訴宗卷第1352頁O至R行]
“官:第15行P27,即係E462,你就話唔需要報,但係呢度就話假設佢係仲係仍然有牌,轉咗shop sign,“All incidents occurring in licensed premises coming to the notice of any police officer in the district shall be immediately brought to the attention of his DVC or equivalent”,呢到你有乜嘢想講吖?”
[上訴宗卷第1353頁N至P行]
79.上訴方力陳,上述所節錄的提問,足以令一名中立旁觀者覺得,原審裁判官已取代主控官的職能,完全失去了中立或持平的立場,令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
80.答辯人卻認為,原審法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上訴人回應問題的態度及上訴人不理解主控問題等因素,令至她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上訴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對於上訴方所謂給予證人警告,向證人施壓,答辯人的看法是裁判官理解上訴人在宣誓下作出前後不一的證據,所以給予他一個警告,是保障上訴人的權益。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的職責,介入詢問的性質不外乎確保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一些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作出詢問。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她已加入了「格鬥場」。
81.本席贊同答辯人的陳詞。就這上訴理由,本席審閱過整個謄本,包括上述節錄部份的上文下理。除了本席在上文所表示的意見外,本席可綜合地說,裁判官被批評為干預的理由其實包括下列原因:澄清問題;澄清答案;指出之前證據,使問題準確化,令被問話的人不致誤會或被誤導;要證人直接回答問題,不得迴避,不得顧左右而言他;指出證人的證據前後矛盾或分歧,向證人解釋其答案之謬誤之處,給他機會解釋;提醒證人他的權利及可能面對之風險等;也反映及顯示出裁判官緊貼案情,掌握案件關鍵。這些都是合法合理的原因,而裁判官的問題亦只是維持了很短時間,適可而止。本席也引述下面兩處被告人被盤問時的謄本,都反映裁判官不但沒有對被告人偏見,而確切地可以看到她是方便被告人和不厭其煩地確保他清楚明白問題:
「MR WONG 問:好嘞,咁就如果控方嘅文件夾喺你面前,...
官:唔喺,嗰張枱實在係太細嘞。
MR WONG:你可以...
官:如果有需要,或者擺張凳喺佢身邊,等啲嘢可以近住你唔使咁難㨴喇。
答:唔該法官閣下。」
[上訴宗卷第1271頁H至J行]
「MR WONG問:好嘞,當然我哋都記得你話你又係冇睇單喇吓,不過如果用6,000鈫計,我哋因為知道事實係呢張單成6,000鈫,6,000鈫計你哋係九位,係咪?當晚。
答:係。
問:唔。一位就680鈫㗎喎,如果用實數扣,即係如果加埋小費可能導致七百幾鈫㗎喎。
答:呢個係推算嗰個小費嘅數,我同意。
問:唔係小費呀,唔好計小費,淨係計話嗰張單即係飯菜錢...
官:解清楚畀佢聽,解清楚,...
MR WONG:係。
官:...佢似乎唔明。
我哋聽到啲證供呢,你睇到嗰度有一欄喺張單度寫住「服務費」嘅。
答:係。
官:就係10%。
答:係。
官:咁樣嗰度個職員就講畀我哋聽點樣樣計呢個數目出嚟呢,因為你睇「合計」嗰個數係四千五百幾。
答:係。
官:如果係計10%咪四千五百幾就唔會係$540.6嘅。
答:係。
官:咁嗰啲職員就講,而你嘅大律師亦都冇爭議過嘅就點樣計呢個數出嚟呢,就係其實你當晚食用咗幾多食物同埋係飲品呢,就計番嗰10%出嚟就係呢一個服務費嘞。如果係咁講嘅話,就應該嗰晚嘅食物就係五千四百幾鈫。
答:係。
官:如果五千四百幾鈫先至係個正式嗰個食用嗰個數目,加埋嗰540鈫落去就變咗成6,000鈫㗎嘞,原先張單。
答:係。
官:咁樣樣囉。
答:明白、明白,多謝,係。
官:係。
MR WONG:唔該。」
[上訴宗卷第1320頁K至第1321頁D行]
82.本席在上文已處理了傳聞證據的問題。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所指裁判官的錯誤及其他偏見的例子,即上文第29和第60段已述及的該項上訴理由中的第 (ii)至(vi) 小段中所指的,答辯人的回應是,那些都只是裁判官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裁斷,不能代表裁判官對上訴人或其案情存有偏見。本席贊同。
8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本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84.在考慮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方雖然指出裁斷陳述書的少許瑕疵,但並未能成功向本席顯示或證明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而該事實裁定是定罪的基礎。
85.至於“蓄意”及“故意” 的議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蓄意及故意地干犯控罪詳情之(i)至(iv)項行為,是有充分的證據支持的。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均不獲接納,而控方所舉證供證據都足以讓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是知道豬骨煲已易名辰田,也知道辰田給他特殊高的折扣優惠,而最遲於2012年8月8日他簽批對辰田的酒牌申請不作反對時,他亦知道早前一晚(8月7日)在辰田喝酒時,辰田是沒有酒牌的,然而他不但不向上司申報所涉的利益衝突,反而對辰田的酒牌申請不作反對,是蓄意及故意作出應受譴責的失當行為。
86.總括而言,裁判官對整宗案件的處理並沒有令對案件有認知的人認為她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或偏幫控方,或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87.本案證據充分,上訴人最主要的辯護理由是他在案發時段,即2011年6月10至8月8日期間,是不知道豬骨煲已易名辰田,也不知道辰田給了他持殊高的折扣優惠,兩者在本案裁判官所接納的整體證據之下都是難以置信的。本席認為,裁判官把他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不穩妥之處。因此針對定罪的上訴失敗。
討論及本席意見–判刑
88.就判刑方面,上訴方很着重針對在辯方大律師求情輕判時裁判官向他說的一句話:“呢件案除咗嗰啲金額之外,同冼錦華件案咩嘢分別呀?啲求情因素。”
89.上訴方指出,在冼錦華一案中,涉案的時期超過一年(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而本案只發生在短短的兩個月間(2011年6月至8月)。
90.上訴方指,就行為失當之嚴重性(seriousness of misconduct)而言,冼錦華案涉及三次免費享用奢華飯局及三次分別接受由四名妓女於酒店房間提供的免費性服務。終審法院在冼錦華案的判詞中,指出冼錦華在知悉涉案性服務的提供涉及與「控制他人賣淫」相關的嚴重罪行下,仍免費接受該等服務,加重其「行為失當」之嚴重性:
“57. [The misconduct] was culpable and serious because it involved his participation in the acceptance of free sexual services with the knowledge that they were provided by prostitutes over whom the 2nd appellant exercised control, direction or influence, that being a 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冼錦華案終審法院判詞 第57段]
91.上訴庭在該案判詞中亦有類似觀點:
“(3) […] To put oneself in the position of accepting favours of this nature (especially given his office) from a person who indulged in highly questionable activities and whose establishments would have frequent contacts with the police, was in our view, very serious misconduct indeed.”
[冼錦華案上訴庭判詞 第16(3)段]
92.上訴方指出,本案中的三次晚膳並無涉及任何其他嚴重罪行,故上訴人「行為失當」的嚴重性遠較冼錦華案為低。就此分別,原審裁判官不但屢次打斷辯方的求情陳詞,更指:「咪住,賣淫唔一定犯法架,一樓一咪唔犯法囉」,阻礙辯方的適當陳述及有曲解冼錦華案的犯罪性質和嚴重性之嫌 [上訴宗卷第1027頁P行至第1028頁B行]。
93.就實際享用利益之價值而言,冼錦華案涉及實際所享受的利益,遠遠超出正常好客之道:
“(2) the favours that were provided to him were well beyond the normal hospitality that might be involved in, say, a meal (although the dinners that were given to the 1st Applicant in relation to charges 1 and 3 were lavish). The money paid to the hostesses was substantial. The inference here (which was never undermined) was that these forms of entertainment were provided to the 1st Applicant as some sort of ‘sweetener’ to him.”
[冼錦華案上訴庭判詞 第16(2)段]
94.而且,冼錦華案的三次飯局及性服務等,總價值超過萬元計算,全由冼錦華免費獨自享用。
95.上訴方指,反觀本案所涉及的利益,僅限於上訴人與同事及朋友於工餘時間的三次晚膳,地點只是普通的火鍋店,縱使總折扣/優惠涉及數千元,但每次晚膳的賬單支出均由與席者和上訴人平均攤分,可見上訴人實際獲得的利益價值遠較冼錦華為低。
96.就上訴人與同事及朋友於涉案的三次飯局均為分賬付款(「夾錢」),審訊期間控方對此沒有提出質疑,然而裁判官在判刑階段卻拒納有關「夾錢」的證據 [上訴宗卷第1032頁K-M行] 。裁判官這做法缺乏合理基礎,對上訴人構成不公。
97.原審裁判官「拒納辯方所有證供」,但仍選擇性指「根據辯方證人2的證供,[6月10日的飯局]實際消費每人90多元,被告人卻要求辯方證人2的支付120元」[上訴宗卷第165-166頁第(4)段],忽略上訴人每次訂貴賓房用膳都會多付100元小費 [上訴宗卷第1309頁第A至C行] 。
98.上訴人又指,兩案另一重要分別是,本案沒有如冼錦華般涉及貪污甚至邪惡(sinister)的元素。上訴庭在冼錦華案中,直言看不到免費提供性服務跟有實際的金錢交付有任何明顯分別:
“Purely as a matter of commonsense, it is difficult to see any explanation for the 1st Applicant’s acceptance and the 2nd Applicant’s provision of the sexual favours other than sinister ones. […] It was accepted that had money changed hands, this would be very much more sinister. We see little or no different in this case between the payment of money and the provision, at no cost to the 1st Applicant, of sexual favours.”
[冼錦華案上訴庭判詞 第17段]
99.就此,上訴庭在處理冼錦華之判刑上訴時,亦明確強調判刑必須反映案中的貪污元素:
“The element of corruption in the offences when seen together with this high rank dictated that a substantial custodial sentence was appropriate. […] [T]he corruption was one that had to be reflected in the sentences to be passed.”
[冼錦華案上訴庭判詞 第35段]
100.然而,本案的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涉案的飯局基本上屬於上訴人與同事及友人間的自費社交活動,完全不涉及任何近似冼錦華案中的貪污元素,因此不能與冼錦華案相提並論。
101.而且,不爭議的是有關辰田的酒牌申請是於2012年7月19日(即首兩次涉案飯局之後)才呈遞的,至7月20日才呈遞至警務處牌照課,再轉介至上訴人所屬的灣仔分區牌照課小組尋求意見。故此,涉案飯局的優惠不構成冼錦華案的“一般甜頭”(general sweetener),更稱不上「成就辰田所需的酬勞」,不能支持上訴人「有預謀」犯案的說法;原審裁判官有關的裁定不穩妥。[上訴宗卷第166頁第(5)段。]
102.上訴方續稱,綜合上述各點,裁判官直接以冼錦華案作為判刑參考,原則上並不恰當,而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亦不給予任何扣減,實屬過重。
103.本席須指出,冼錦華案並非「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的判刑指引,雖然裁判官直接以該案作為判刑參考,並非原則上犯錯或不當,只是該案案情及刑責明顯是比本案上訴人的嚴重很多,很難作出有意義的比較,只可作為一個參考。
104.上訴方上述的論點都是有證據支持的。辯方以「分賬付款」而指出上訴人得益不多,控方在審訊時並無提出質疑,但裁判官在判刑時卻拒納。若非上訴人與同桌晚膳的同事或友人分賬付款,餘下的合理解釋就是上訴人一人付賬,宴請其他人。他接受食肆的特別優惠而每次也宴請其他人,似乎也欠道理,難以接受。無論如何,三次優惠涉及款項不大,尤其是熟客本身也有八折優待。
10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上主要犯錯之處,在於其依賴傳聞資料量刑。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根據賬單,辰田於6月已指優惠為‘酬謝王師飯宴’ 。很明顯被告人有預謀協助辰田。因此案情極嚴重。”
106.這手寫字句實乃傳聞資料,上文已作解釋。然而,謄本顯示,在判刑當時,裁判官並沒有提及這「酬謝王師飯宴」 的手寫字句,這字句只在其後的判刑理由書中才首次出現。合理的原因可能有二:一、裁判官考慮量刑時是把這字句納入考慮之列,以之推論被告人的失職是有預謀的,而按此基礎量刑;因為判刑當時口述理由漏了提及,故此在判刑理由書加回。二、裁判官考慮判刑時沒有把這字句納入考慮之列,因此在口述判刑理由時沒有提及,但在備就判刑理由書時,認為這字句可支持她所判刑罰,所以把它加入判刑理由書中。姑勿論如何,兩個可能都反映,裁判官以這字句推論或證明被告人的失職是有預謀的,若不倚賴此傳聞證供,裁判官就不能說被告人早有預謀,他的罪責便會大大減輕。
107.本席認為,若接納裁判官的一年監禁刑罰對早有預謀的情況為合適的判刑,沒有了這預謀的嚴重化因素,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合適的刑罰應該減半。所以本席認為應以半年監禁為判上訴人的刑罰。故此本席判針對刑罰的上訴得直,撤銷一年監禁的刑罰,而代之以半年監禁。因為上訴人在定罪及判刑當天直至原訟法庭批准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為止都遭拘禁,即由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共124天,半年監禁的刑罰(扣除了假期及行為良好可獲的扣減後)應已服滿,因此本席宣布他當庭釋放。
結論
108.本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但判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一年監禁的刑罰,而代之以半年監禁。因上訴人已服滿半年監禁之刑期,當庭釋放。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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