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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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41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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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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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小姐及蘇佩敏小姐,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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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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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永成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2月25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油麻地港鐵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4克可卡因的118克固體。

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6年2月25日約早上7時35分,警務人員截停剛從油麻地港鐵站走出來的16歲的被告人,在他的褲袋內找到一個膠袋,載有5個用紙包裹的膠袋,裝有共重118克固體內含114克可卡因。

被告人在被拘捕時掙扎及企圖逃走,但被制服。在警誡下,被告人指他是替人帶這些可卡因,及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案中的毒品於撿獲時的市值估計為126,614元。

刑事

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4月26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這兩項控罪,被判處21個月感化命令,及後來因被告人違犯感化命令而改判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全面、感人的求情陳詞。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今年17歲,犯案時是16歲。大律師解釋被告人之所以犯法,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被告人的不理想成長環境。被告人的父母在被告人3歲的時候就離異分開,被告人由嫲嫲照顧長大。被告人的父親為廚房工人,工作時間很長,沒有時間照顧及教導被告人。當被告人在9歲的時候知道父母離婚時,對他產生了負面的影響。被告人不喜歡求學,更因為認識了不良的朋輩,沾上毒品,於13歲時開始犯案。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被判接受感化,但後來因為違犯感化命令而被改判社會服務令。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已戒除毒癮,並呈上被告人因本案還押懲教署時的驗尿報告作證明。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曾從事運輸及裝修等工作。本案發生前,被告人因為他裝修工作的判頭工傷,短時間內不能夠提供工作予被告人,被告人在經濟拮据及一個他網上認識叫阿銘的人的引誘及唆擺下觸犯本案。而於本案中被告人所得的酬勞會是2,000元。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聲稱這筆錢已足夠他一個星期的支出,可支持他到判頭再給他工作前所花費。被告人不敢問父親拿錢,因為之前曾向父親拿錢而遭父親責罵。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母皆有賭博習慣,因此不喜歡別人向他們拿錢。被告人在這情況之下才因為經濟問題,受到阿銘所利用。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在與父親的溝通已比以前好,及父親和家庭成員都很支持被告人。

被告人於還押的時候,照顧他長大的嫲嫲沒有前往探望他,因為嫲嫲有暈車的毛病,及父親因為長時間工作,沒有時候陪伴嫲嫲去探望被告人。嫲嫲今天抵受暈車的痛苦來到法庭支持被告人,因為嫲嫲知道這一次見完被告人,要有一段長時間才能再在沒有玻璃阻隔之下見到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品性孝順,在拘捕時反抗的時候也指出自己不想被拘捕,因為怕見不到嫲嫲。辯方大律師指庭上亦有一名社工支持被告人,而這專業社工是在網吧認識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是一個需要輔導的人。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及其父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現在已知道毒品的害處,所以決心改過及會努力讀書,希望做個有用的人,報答家人。父親在信中為令到兒子在單親家庭的環境長大,受到不良的照顧,以致他觸犯法紀而感到自責。他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雖然有前科,但非積犯,希望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判處被告人,使被告人能於21至20歲期間就能夠出獄,重新做人。

判刑

上訴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相同。根據這些案例,如果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會是8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114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約9年8個月監禁。

被告人犯罪時只有16歲,就這一點的判刑考慮,控方提交了AG v Yau Wing Hong([1995] 3 HKC 95)及SJ v Ko Fei Tat([2002] 4 HKC 59)予法庭參考。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被告人並非屬於法庭於判刑時要作特別考慮的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類。雖然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犯案的很大原因是基於缺乏家庭照顧,但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於上次觸犯毒品案件的時候,被判處接受感化,感化期間自然會得到感化主任幫助家庭照顧他,但明顯地被告人並不珍惜這個機會及不接受感化主任的輔導,以致他違犯感化令,要改為判處社會服務令。但被告人在完成社會服務令之後,明顯地並沒有得到教訓,也沒有珍惜法庭所給他的機會,以致他再次犯案。本席認為法庭已盡了能力去以輔導方式教誨被告人,令被告人改過自新,但可惜並不收到預期的效果。本席認為被告人雖然年輕,但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雖然辯方大律師已盡力地替被告人求情,但這仍改變不了被告人所觸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本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認為並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9年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6年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