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孝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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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今天的聆訊只涉及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D1承認第一項控罪,D2承認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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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5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5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Miss Ada Chan,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偉斌律師行律師Mr Alexander K.L.LEE,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今天的聆訊只涉及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D1承認第一項控罪,D2承認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2月18日晚上大約10時45分,一對執行反危險藥物罪的警員在屯門兆麟閣附近執行職務。他們看見D1在兆麟街的士站等候,形跡可疑,警員於是監察他。後來D2乘坐的士到達該的士站,D1和D2跟著一起行走,互有交談。警員從後跟蹤,看見D1將一些紙幣交給D2,D2將紙幣放進其右褲袋內。然後D2將一個白色物體交給D1,D1亦將該白色物體放進其右褲袋內,警員隨即截停兩名被告人進行調查。警員從D1的右褲袋內找到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一個膠包,內有思疑毒品。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8.82克可卡因的12.07克固體。警員亦從D2的右褲袋撿獲8,000元現金。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兩名被告人。 3.在現場的警誡下,D1承認基於經濟緊拙,及為了賺取100元,替人運送毒品到兆麟閣運動場。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1供稱在2011年2月16日他遇見朋友,名叫「乳牛」。「乳牛」要求D1替他準備8,000元及接收一些可卡因,然後將可卡因送往兆麟閣運動場給他,事成後「乳牛」會給予D1 100元作為報酬,D1於是向朋友借了8,000元。後來「乳牛」將D2的手提電話號碼以短訊通知D1,並吩咐D1聯絡D2。D1於是致電D2,並相約在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在兆麟閣的士站會面。 4.在現場的警誡下,D2承認由於家貧,而他想幫補家計,他替人販賣毒品。D2承認他有一個載有可卡因的黑色袋,放在家中的睡房內。在2011年2月19日凌晨3時12分,警員帶同D2返回其家中進行搜屋,但在其睡房內找不到該黑色袋。原來較早前D2的舊同學及朋友阿昌到D2家中取走了該黑色袋。阿昌是居於天水圍天華邨華祐樓31字樓,警員於是在該大廈31字樓升降機大堂埋伏,在29日凌晨6時47分在該升降機大堂截停阿昌,在阿昌的背包內撿獲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透明膠包,透明膠包內有六膠包思疑毒品。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這些思疑毒品為內含32.88克可卡因的54.02克固體。 5.在其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D2供稱在2011年2月18日,他的中學同學「肥謙」要求他到元朗B仔涼粉店替他(即「肥謙」)拿取一袋毒品,然後有人會聯絡D2,D2其後需要將袋內其中一包毒品運送給該人。「肥謙」答應事成後會支付200元酬勞給D2。D2按指示到B仔涼粉店,從一名不知名男子接收了一袋毒品,他發現袋內有六至七膠包可卡因,其中一包是用紙巾包著。他將整袋毒品帶回家中,並將袋放在睡床上的一個墊子之下。在2011年2月18日晚上9時30分左右,一名不知名男子致電給他,要求購買「半件」可卡因,在當天晚上10時30分在兆麟閣交易。D2於是帶著該包被紙巾包裹著的可卡因乘坐的士到兆麟閣,餘下的毒品則仍然放在袋內,收藏於其睡床一個墊子之下。在到達兆麟閣之後,D2將該包可卡因以8,000元出售。在完成交易後便被警方拘捕。他承認警員在他身上搜到的8,000元是販毒的得益,「肥謙」會到他的家中收取金錢。D2確認從阿昌撿獲的可卡因是較早前他在元朗從一名不知名男子取得的毒品,並放於家中。 6.兩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零售價是港幣84,331元。 犯罪紀錄 7.D1有一次犯罪紀錄,在2008年2月因為一項為商業用途要約出售侵權物品,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D2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1現年19歲,未婚,讀書至中五,曾任職送貨工人和藥房工人,但在案發時和現在均是沒有職業。D1的父母在1993至1994年間離婚,D1是由母親撫養長大,D1現在仍然與母親同住。 9.D2現年19歲,未婚,讀書至中五,曾任職售貨員。在案發時沒有職業,現在也沒有長期工作,只有一些散工。在D2 14、15歲時,父母離異,D2現時與母親、祖母和弟弟同住。 減刑陳詞 10.D1代表律師陳女士指出,D1是年青,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犯案時只是一時貪錢,現在經已知錯。希望盡快尋找麵包學徒的工作,以便有一技傍身,承諾不再犯法。 11.D2代表律師李先生指出,在D2父母離婚後,家境變得非常貧窮。媽媽、祖母和弟弟只是倚靠綜援維生,但D2沒有綜援的濟助,因此當D2沒有工作時,他還需要倚賴母親的接濟。D2感到對不起家人,在舊同學或朋友慫恿下,愚蠢地相信他們,干犯了此案。李律師指出,D2當時是沒有考慮到後果,亦不知道罪行是如此嚴重。李律師又指出,D2是沒有案底,讀書時也沒有操行問題,沒有毒癮,也沒有黑社會背景,現在經已非常後悔,得到家人的支持,亦坦白認罪。李律師更加強調,倘若D2不是向警方招認在家中仍有其他的可卡因,他極有可能不會因為其他的可卡因而被檢控。 判刑理由 12.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持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3.在本案中,每一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相當大量,而且D1及D2均是為了賺快錢而犯法。本席注意到兩名被告人均是年青,在犯案時均是19歲。但他們的年紀並不屬於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見AG v Yau Wing Hong([1995] 3 HKC 95),而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年青難以構成減刑因素: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Si Ho(CAAR 7/19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2002] 4 HKC 59)。本席裁定,不論是D1或是D2的判刑,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4.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CAAR 15/1993)說明,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因此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上訴庭定下以下判刑指引:一,販運純度10克以內的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二,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根據Pedro Nel Rojas一案,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也是相同。 15.就著D1,本席考慮到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純度是8.82克,採用監禁三年零九個月,即45個月為量刑起點。D1是有案底,但是涉及2008年一項不相類似的罪行,故此本席不給予該案底任可比重,不會因為D1的案底而將刑期向上調高。至於減刑因素方面,D1是為了賺取100元而犯法,這是一個相當細小的利益。但在這種罪行中,被告人獲益少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在本案中,D1是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因此,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D1監禁30個月。 16.就著D2,本席考慮到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純度是41.70克,採用監禁六年零三個月,即7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減刑因素方面,D2亦是為了區區的200元而犯案,但正如已述,利益少並不構成減刑因素。D2是坦白認罪,這一點是有利於他的減刑因素。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其實可以分為兩批。第一批是D2帶到兆麟閣的士站,後來交給D1的內含8.82克可卡因的12.07克固體。第二批是D2向警方招認,導致阿昌被捕及在阿昌處搜獲的內含32.88克可卡因的54.02克固體。 17.在考慮認罪的減刑效力時,本席認為涉及第一批的可卡因,D2的刑罰與D1的應該是相同,因為警員是親眼看見他們進行交易,有足夠的警方證供支持檢控,所以第一批可卡因,本席也會採用45個月為量刑起點,D2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第二批可卡因是完全基於D2的招認而導致D2被定罪的,因此就著這批可卡因,本席給予D2較大的減刑,即採用減刑百分之四十。本席說過,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5個月,在減去第一批可卡因的45個月量刑起點後,餘下的30個月為第二批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在扣除百分之四十以反映出D2的招認後,第二批可卡因的刑期是減至監禁18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恰當的刑罰是監禁48個月,第二被告亦因此判監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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