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燕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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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共承認6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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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9/2022 [2023] HKDC 1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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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共承認6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事件1 2.2021年6月15日1500時左右,楊女士到荃灣西樓角路港鐵荃灣站9號舖「點點綠」購物,被告當時在該店任職售貨員。楊女士使用一張號碼為4548-8901-3257-xxxx的恒生銀行白金信用卡(「信用卡1」)購物後,把信用卡1放回銀包。 3.2021年6月17日1330時左右,楊女士發現銀包內的信用卡1不見了。同日2100時,楊女士致電恒生銀行,得知有人於2021年6月17日用信用卡1進行以下2筆未獲授權的消費,總額港幣 28,050.50元:
4.楊女士於2021年6月17日報警。警方調查顯示被告於2021年6月15日在「點點綠」地上拾獲信用卡1。 事件2 5.2021年6月27日1324時左右,羅女士到上述「點點綠」購物,被告當時在該店任職售貨員。羅女士使用號碼為5520-3720-0041-xxxx的恒生銀行白金信用卡(「信用卡2」)購物後,被告把一張看似信用卡2的信用卡交回羅女士。羅女士其後於同日1930時發現該卡其實是信用卡1,屬於楊女士所有。 6.同日1930時,羅女士致電恒生銀行,得知有人於2021年6月27日使用信用卡2進行以下2筆未獲授權的消費,總額港幣25,900元:
7.2021年6月28日,羅女士前往恒生銀行,由於信用卡1並不屬於羅女士所有,該卡隨後由銀行職員銷毀。同日,羅女士就事件報警。 8.2021年8月10日,警方檢獲「點點綠」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相關片段拍攝到2021年6月27日所發生的事情:
拘捕和警誡被告 9.2021年9月8日0820時左右,警方前往被告父親位於天水園天恒邨的住所進行搜查,並檢獲以下物品:
10.2021年9月8日0915時,警方以盜竊罪拘捕被告。 被告的會面紀錄 11.被告於2021年9月14日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以下事情:
罪行 12.於案發期間:
13.被告現年3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但在2020年9月30日法院曾判予守行為命令。被告干犯此事,已違反該守行為命令,因此被告須予支付1,000元。 14.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父母高齡及患病,須被告照顧及負責生活開支,被告自幼嚴重失聰,聽力只餘兩成,過往亦常因此被排擠。她自2020年9月起任職「點點綠」,為全職售貨員,亦因聽障領取傷殘津貼。被告被診斷患有子宮肌瘤,正輪候進行手術。就涉案相關所有控罪,共涉54,811元,被告已全數存入法庭,用以支付賠償。就此案件,被告心理壓力巨大,亦因此而抑鬱,須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莊大律師指出,被告過往工作勤力耐勞,僱主得悉此案,亦願意繼續聘請她。 15.莊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涉及使用盜竊而來的信用卡,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法院則因被告的特別背景,而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6.此外,莊大律師亦特別援引HKSAR v Leung Pui Shan CACC 317/2007及HKSAR v Yeung Kwun Kuen [2014] 1 HKC 463來指出,考慮到被告的特別背景及情況,或許感化令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為適當判刑選擇。 17.被告的家人、丈夫等的求情信亦指被告孝順顧家、樂於助人,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8.盜竊是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更是被告先用顧客遺留下來的信用卡到商店兩次使用,而盜竊財物共28,000餘元,後來更把此信用卡與另一顧客的對調,進而再用調換而來的信用卡,再進行另外兩次購物,共涉款25,900元,案情嚴重。 19.考慮到被告以店員身分,因此才有機會接觸及調換別人的信用卡,再進行盜竊,案情比上述 黃志平 一案更為嚴重,即時監禁顯然為適當的量刑選擇。但畢竟考慮到被告的特別個人背景、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願意作出所有賠償,重犯機會較低等等,因此,各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來盜竊的罪行,法院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6個月監禁。而涉及盜竊別人信用卡的控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20.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三、四項可予同期,共16個月監禁;第五、六、七項同期,共16個月監禁,當中只4個月與第一、三、四項分期。因此,6項控罪總共判以16加4,即20個月監禁。 22.此外,在被告同意下,作出賠償令予各控罪涉及的受害人,總計金額為54,811元,如控罪一至九所指出,可從被告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扣減。 23.另外,被告因違反守行為命令,須予支付1,000元,可從被告的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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