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永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86/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3. 對於行騙過程,辯方沒有爭議。簡單說,2015年4月8日約下午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吳女士)接獲一把男聲(下稱「騙徒」)來電,偽稱吳女士的兒子遭綁架,要求她支付50萬元贖金。討價還價後,贖金減至10萬元。往後的情節,已載於「同意事實」(證物P1)第1至4段,無須在此複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
DCCC 3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1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否控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源自一宗典型電話騙案。 3.對於行騙過程,辯方沒有爭議。簡單說,2015年4月8日約下午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吳女士)接獲一把男聲(下稱「騙徒」)來電,偽稱吳女士的兒子遭綁架,要求她支付50萬元贖金。討價還價後,贖金減至10萬元。往後的情節,已載於「同意事實」(證物P1)第1至4段,無須在此複述。 4.同日約下午2時30分,吳女士按騙徒指示,帶着10萬元現金[1]抵達沙田新城市廣場正門外。其間,騙徒在電話中要求吳女士形容自己的衣着和髮型,吳女士照辦,並一直往前走。突然,被告人走近她說:「阿姨,準備好錢未?比我」。同時,被告人把一個耳機交給吳女士,叫她聽電話。吳女士指,耳機傳來與騙徒相同的聲音說:「將你嗰10萬鈫比佢」。此時,很多便衣警察出現。 5.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高級探員34686)在新城市廣場外尾隨吳女士。他聽見吳女士描述自己的衣着和外貌,便立刻留意附近的情況。探員看見被告人右手持着免提裝置(即耳機)四處張望。當被告人發現吳女士,便急步走向她。探員指,當時自己在8米外,看見被告人從吳女士身後走到她的左方。他也看見,被告人在吳女士身旁跟她說話(唯聽不到內容)。然後,被告人把耳機交給吳女士,吳女士亦接過耳機。探員解釋,由於現場空曠、四通八達,為免被告人有機會逃跑,故上前截停他。 6.探員形容,被告人交給吳女士的耳機是白色,還有一條電線連接另一個免提裝置。探員確認,該白色耳機就是證物P3。證物P3和一部手機(證物P2)是隊員(探員10064)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被告人交代了由廣西來港的原因,亦解釋了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他稱,並沒有跟吳女士說話或把耳機交給她。他指,剛走過吳女士身旁,不知就裡,便遭警察按在地上。大致上,他把錄影會面(證物P4和P4A)的內容在庭上重複一遍。 證據評估及分析 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0.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2位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很明顯,他們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吳女士或探員均沒有任何理由或動機要砌詞誣捏被告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深信不疑,事情就如吳女士和探員描述般發生(包括被告人的作為和說話)。本席沒有忽略,吳女士指,證物P3並非被告人交給她的白色耳機。本席認為,可能是吳女士記錯。但這一點,絕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1.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全是一派胡言,完全不可信。本席認同主控何大律師的分析[2],被告人的證言充滿不合理和難以置信的情節。有關內容,無須重複。單是身懷50港元,便指示的士司機漫無目的地載他兜風,已經荒謬之極。其他犯駁之處,何大律師亦逐一羅列,不在此贅。 12.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關於被告人對涉案款項性質的認知,本席亦謹記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案的法律原則。 13.當吳女士向騙徒形容了自己的衣着和髮型,被告人便走到她身旁,問她錢準備好了沒有,還遞上耳機,讓她與騙徒通話。這全是鐵一般的事實。本席明白,被告人那句說話:「阿姨,準備好錢未?比我」本身可作出多於一項詮釋。如果其中一項詮釋對被告人有利,法庭必須根據該詮釋行事。 14.被告人對涉案款項的認知,只有他自己知道;法庭只能根據事實和證據作出推論。本席接受,單憑上述那句說話,法庭未必能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認為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向吳女士所收金錢的性質為何。不過,法庭已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餘下便只有控方的證據。 15.現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具任何合法理由,收取吳女士的款項[3](例如:代朋友向吳女士收回欠債)。法庭亦無須替被告人憑空想像任何辯解[4]。相反,被告人獨自從內地來港,卻以如此迂迴、惹人疑竇的手法向吳女士收取款項。按探員的觀察,本席深信不疑,案發時,被告人受騙徒操控,並按騙徒的指示行事。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即使被告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也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向吳女士收取的款項,其性質並非合法[5]。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並非真鈔票。 [2] 見控方書面陳詞第13至15段。 [3] 被告人的辯解是,他沒有跟吳女士對話或要求她把款項交予他(而非具合法理由向吳女士收取款項)。無論如何,邏輯上,這兩項辯解互相排斥,不能兼容。 [4] 上訴庭法官夏正民在HKSAR v WONG Ho Man & another CACC 223/2008案說:"… this Court has said… it was not part of the judge's duty to build up a defence for someone… Nor, in the absence of a defence, was there a duty placed on the judge indirectly to construct one by listing each and every perceivable weakness in the prosecution case." (見判詞第6至7頁,第22段) 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明CACC 54/2014案說:「要求原審法官考慮證供每一個可能提出的疑點,不管是辯方有沒有提出,不管是重要與否,是不切實際的,這也不是法律的要求…」(見判詞第14頁,第40段) 高院法官彭寶琴在律政司司長訴鄭麗雲HCMA 379/2013(2014年2月28日)案說:「… 就某一名被告人的作為而言,法庭不應單單由於理論上有可能存在清白的解釋而假設該解釋適用於被告人,又或假設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見判詞第10頁,第24段) [5]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張俊 CACC 40/2013案說:「在 "洗黑錢" 案件,控方無需證明確有任何可公訴罪行的存在或其性質,亦無需證明涉案的 "黑錢" 確是源自某些可公訴罪行… 法庭要解決的是被告人在處理涉案財產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 "黑錢"... 」(見判詞第18頁,第5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8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