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凱欣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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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原先共有28項控罪,但由於控方其中一名主要證人伍銘建於2017年7月5日自殺身亡,最後控方決定就控罪3至12不提證供起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587/2016[2018] HKDC 4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7/2016

[2018] HKDC 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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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凱欣 (第一被告人)
  歐陽克文 (第二被告人)
  李玉鳳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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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8年5月5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an Wong & Tso律 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uis K Y Pau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2],[10],[13] - [20] 欺詐罪(Fraud) - 第一被告人
[3] - [9],[11] & [12] 欺詐罪(Frau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1] - [2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27] & [2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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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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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原先共有28項控罪,但由於控方其中一名主要證人伍銘建於2017年7月5日自殺身亡,最後控方決定就控罪3至12不提證供起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2.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被控的控罪3至12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的控罪3至9和控罪11和12。就控罪3至12,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無罪釋放。就控罪3至9和控罪11及12,本席下令第二被告人無罪釋放。

3.最後,第一被告人被控十項「欺詐罪」(控罪1、2、13至20)及四項「洗黑錢」罪(控罪21至23及25);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洗黑錢」罪(控罪24及25);第三被告人被控兩項「洗黑錢」罪(控罪27及28);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26)。

4.除了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18及19項的「欺詐」罪及同意相關的案情外,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對於他們各自所面對的罪行均否認控罪。

B. 案情簡介

5.本案是一宗以投資為名的詐騙案件。涉案的第二被告人為現役警員,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妻子。2011年至2013年間,第一被告人以豐厚的利潤作引誘,游說多名受害人進行各種商品的投資,但因任職警員伍銘建去世的關係,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有關涉及警員為受害人的控罪。現本案所涉被欺詐的受害人的數目為6名,涉及的總額約為港幣1,529萬多元。

6.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向受害人訛稱,受害人給予第一被告人的金錢將會用作購買名牌手袋、手錶、iPhone及iPad,經第一被告人轉售後,第一被告人便將本金及豐厚的利潤歸還他們。案中被欺詐的受害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女兒就讀幼稚園同學的家長曹淑晶(控罪1及2)和幼稚園老師侯泳兒(控罪13至14)。

7.隨後,第一被告人向其他幼稚園老師訛稱可以半價購買Chanel手袋或配件,但第一被告人收錢後並沒有给予三位受害人有關貨品,令她們蒙受損失(控罪15至17)。

8.就名牌手錶而言,第一被告人要求一批受害人分31次到一間指定的店舖,即中環「名人站」,向一名指定的售貨員,即第三被告人,購買手錶合共66隻。第一被告人聲稱,會將各受害人已付款的名錶轉賣,所得的利潤會連同本金一起歸還給他們。

9.後來第一被告人與名人站發生爭執,第一被告人著受害人到另一家店鋪即「四千金珠寶行」(“四千金”)購買名錶。

10.最初受害人是可從第一被告人得到所謂的本金連利潤,但後來第一被告人以各種理由推搪,經多次要求催促,也沒有將金錢歸還给他們,於是他們在2013年10月向警方報案。

11.第一被告人曾以各種理由開出一些支票給受害人,但最後這些支票也未能兌現(控罪18至20)。

12.從第一被告人的款項流程看到,在她收到受害人的款項後,從沒有將這些款項用於替受害人購買任何貨品;而這些款項是用作歸還款項给另一些受害人,或歸還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私人貸款及支持他們兩人的奢華生活費。

13.除了曹淑晶給予第一被告人購買過百隻名貴手錶外,眾多受害人經第一被告人的介紹下,到名人站(即第三被告人工作的商店)購買的66隻名錶,後來手錶由第三被告人轉售給一家名為「永安錶業」的店舖;第三被告人以第一被告人名義共出售了173隻手錶給永安錶業,總價值為港幣13,084,126元(控罪26)。

14.經調查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後,發現2011年至2014年間,他們的戶口有大量存款,控方指他們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21至25及控罪27至28)。

15.有關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所面的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21至28(除了控罪26),如下:—

(i) 第一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012-885-1-058844-2(“戶口1”)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有存款278次,總存款為港幣20,841,875.17元(控罪21);

(ii) 第一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209-400977-668(“戶口2”)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有存款22次,總存款為港幣425,435元(控罪22);

(iii) 第一被告人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7989645(“戶口3”)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有存款77次,總存款為港幣7,733,793元(控罪23);

(iv) 第二被告人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568-9-033859(“戶口4”)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有存款42次,總存款為港幣668,491.66元(控罪24);

(v)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聯名戶口012-785-1-010833-7(“戶口5”)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有存款33次,總存款為港幣1,072,517元(控罪25);

(vi) 第三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258-211333-668(“戶口6”)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有存款30次,總存款為港幣336,500元(控罪27);及

(vii) 第三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258-290188-882(“戶口7”)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有存款42次,總存款為港幣1,791,026元(控罪28)。

16.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從事炒賣iPhone、iPad及名貴手袋的生意。其經營的方式是集合投資者的款項,然後由第一被告人搜羅有關貨品,再將貨品以高價轉賣給大陸客人圖利,從而獲得豐厚的利潤,第一被告人把利潤分派給投資者(控罪1及13)。

17.隨後第一被告人應第三被告人的邀請,開始炒賣名貴手錶的生意,炒賣的形式與第一被告人自己的生意模式相近,唯一不同之處,乃第一被告人只充當投資者,更會給第三被告人介紹投資者,第一被告人不用自己去搜羅貨品;第三被告人擁有一批大陸客人對名貴手錶有殷切的需求,她以高價售賣給大陸客人,從而獲得豐厚的利潤,第三被告人把利潤給第一被告人,再由第一被告分派給其投資者。

18.第一被告人指,起初全部手錶炒賣均有利潤,但2013年5月份曹淑晶交予她的最後三批共44隻的勞力士手錶(控罪2),及一些屬第一被告人自己及其親戚共11隻手錶,第三被告人取去手錶後,卻沒有把本金和利潤歸還給第一被告人。事件亦引致第一被告人所投資炒賣的5隻勞力士手錶的信用卡簽賬383,000元,未能償還給名人站,第一被告人發出的兩張支票未能兌現(控罪20)。

19.接著,第一被告人又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著投資者包括侯泳兒到四千金購買手錶以作炒賣,但不久第三被告人即說大陸客人不需要手錶,著第一被告人自行處理。最後第一被告人將該手錶典當,連同手錶的餘款一併歸還給侯泳兒(控罪14)。

20.此外,第一被告人營辦幼兒遊戲班,其所聘請的幼稚園老師要求第一被告人以半價代購Chanel手袋,可惜當第一被告人取得貨品後,老師們卻要求取回金錢,不要貨品(控罪15至17)。

21.對於所有洗黑錢罪行,第一被告人解釋其戶口內的存款全是合法的,當中包括其投資炒賣的利潤、父母給她的款項及她為朋友購物後的還款等(控罪21至25及26)。

22.第三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完全是南轅北轍。

23.第三被告人是名人站的手錶售貨員。她指第一被告人自稱是明星保母,第一被告人說明星需要變賣老細送給她們的手錶以作套現,於是第一被告人委托第三被告人為其變賣,更稱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也可以從中獲利。第三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第一被告人為明星保母,遂第三被告人將第一被告人交給她合共173隻手錶到其朋友的二手錶鋪變賣。從變賣中,第一被告人取回手錶原價的65%至70%,而第三被告人從中扣起自己的利潤,利潤以手錶的原價5至6%計算。第三被告人堅稱自己沒有與第一被告人串謀洗黑錢(控罪26)。

24.除了變賣手錶的收益外,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囗內的存款大部份是她買賣及維修手錶的外快,所有收入是合法的(控罪27至28)。

C. 爭議事項

25.綜合上述,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三項:—

(1) 有關「欺詐」的控罪,控方能否在亳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控方證人遭第一被告人欺騙。倘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那第一被告人便應判無罪;

(2) 有關「洗黑錢」的控罪,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是否處理各自銀行戶口的有關存款,及他們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存款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

(3) 有關「串謀洗黑錢」的控罪,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是否有達成協議處理有關財產,即173隻手錶,及他們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 同意事實

2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詳見證物P220),有此不贅。本席於下文的在引述證據時才敘述。

E. 控方證供

27.在此案件中,控方共傳召了13名證人作供,他們的詳情如下:—

編號
姓名
角色
控罪
PW1
于東清
曹淑晶丈夫
1, 2
PW2
侯泳兒
受害人
13, 14
PW3
傅國怡
受害人
16
PW4
王少英
受害人
17
PW5
羅燕媚
受害人
15
PW6
陳國偉
(警員46980)
 
受害人(經伍銘建介紹)
 

PW7
吳呂臣
(警員3286)
 
受害人(經伍銘建介紹)
PW8
黃文淳
「四千金」售貨員
14
PW9
林俊良
「四千金」經理
PW10
李詩敏
「名人站」售貨員
20
PW11
陳錦銓
「永安錶業」負責人
26
PW12
曹淑晶
受害人
1, 2
PW13
白佩雲
「名人站」主管
20

E1. 控罪1及 2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28.曹淑晶(PW12)與于東清(PW1)為夫婦。因他們的女兒與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就讀同一幼稚園的關係,因此,PW12與第一被告人自2011年便成為朋友,常相約一起飲茶。當二人相熟後,第一被告人向PW12提出炒賣不同名貴貨品,包括電子產品iPad和iPhone,手錶和手袋。

29.在案件開審前,控辯雙方同意PW12作出的炒賣貨品所付出款項的日期、貨品類別(詳情可見承認事實P220第13段至32段)。

30.PW12跟第一被告人的投資炒賣共有19個項目,現概括如下:—

項目
付出日期
付出款項
投資事項
第一被告聲稱可得利潤
1 14.3.2012   1,920,800元 350部iPad 每部為5,488元,轉售每部利潤為7,000元
2 30.4.2012      824,988元 iPhone PW12指自己虧損574,988元
3 5.5.2012      294,000元 2隻卡地亞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50,000元
4 21.5.2012      130,000元 4隻卡地亞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44,000元
5 3.8.2012      751,600元 6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由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
6 14.8.2012      375,960元 2隻沛納海手錶及4隻卡地亞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由9,000元至25,000元不等
7 16.8.2012      633,300元 9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由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
8 30.8.2012      854,860元 4隻卡地亞手錶及6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由10,000元至23,000元不等
9 12.10.2012      795,480元 10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6,000元
10 30.11.2012      750,000元 愛馬仕手袋 PW12指自己獲利250,000元
11 20.12.2012      900,000元 20個愛馬仕手袋 每個手袋售58,000元,轉售每個利潤為30,000元
12 9.1.2013      221,400元 3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25,000元
13 15.1.2013      548,000元 7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15,000元
14 8.2.2013      880,000元 30隻勞力士手錶 由PW12轉賬88萬元給第一被告人,因第一被告人稱可以以低價購入此批手錶,PW12忘了每隻錶的利潤
15 5.3.2013      930,000元 12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18,000元
16 1.5.2013      378,000元 5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18,000元
17 3.5.2013   1,058,400元 14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18,000元
18 20.5.2013   1,792,560元 23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18,000元
19 22.5.2013      576,000元 7隻勞力士手錶 每隻錶轉售可得利潤18,000元
  總投資 14,615,348元    

31.可見,PW12的投資炒賣總額為14,615,348元。PW12指,從上述每一項投資炒賣中,她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從第一被告人收回部份的投資款項,總數為9,244,800元。換言之,PW12的累計損失為5,370,548元。有關每項投資的盈利或虧損,詳列於證物P222上,在此不贅。

32.有關手錶的投資,PW12指是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到錶舖購買,再把之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告訴她炒賣手錶會蝕錢,第一被告人只說過有人會向她購買手錶,過一段時間,炒賣的金錢便會歸來,第一被告人說手錶最快三至四星期會有回報,最遲也只是三個月。

33.PW12指在投資炒賣開始時,回報的日期是十分準時的,但後來第一被告人便開始拖延,最後PW12更無法取回她的投資的本金。

34.2012至2013年PW12跟第一被告人炒賣貨品,過程中,PW12將炒賣的紀錄記於一本簿上(“記錄簿”)。PW12向警方錄取書面供詞時,也帶同此記錄簿,提供每項炒賣貨品的日期、所付金錢和投資中的盈虧。PW12堅稱記錄簿上的紀錄是準確的,可惜記錄簿在她向警方錄取書面供詞後便不見了,但她向警方所錄取的書面供詞上的資料是依據其記錄簿而作出的,因此其書面供詞能正確反映其記錄簿的紀錄。

35.PW12坦白承認,對於每項投資的詳情,已很多也記不起,原因是投資所涉及的次數和數目太多的關係;另外時間也久遠,至作供時,已經是四、五年前的事情。

36.PW12的投資商品包括iPad、iPhone和手袋,總值為1,920,800元 + 824,988元 + 750,000元 + 900,000元,共4,395,788元(控罪一)。PW12將金錢全轉賬到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整個過程中,PW12從沒有看到相關的貨物。

37.有關投資炒賣名貴手錶,PW12親自購買共122隻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中,總值為9,339,560元。另外,2013年2月8日,PW12給第一被告人現金880,000元以作購買手錶作炒賣,原因是第一被告人聲稱可以較低的價錢購買30隻勞力士手錶。換言之,在手錶的炒賣中,總數為9,339,560元+現金880,000元,共10,219,560元(控罪二)。

38.約於2013年2月至3月,PW12發現所作出的投資,並未能取回相關的本金和盈利,她向第一被告人查詢,第一被告人回應回報是會有的,但可能時間要長一點,第一被告人說:「好快、好快!」之後,PW12一直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但第一被告人每次均找藉口拖延。

39.最後,第一被告人開出300萬元支票,日期為2013年6月13日(見P49),存入PW12的戶口內。2013年6月17日,PW12卻收到銀行通知,支票被退回,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出了事,但沒有透露發生了甚麼事情。PW12向第一被告人查詢其投資回報的問題,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有錢便會給PW12。

40.PW12說早知第一被告人不是把金錢或名貴手錶作炒賣投資,她絕不會給予第一被告人任何金錢或手錶。她是相信第一被告人才會這樣做。

41.PW12指事件令她不開心,於是相約第一被告人到自己的家裏,商討有關還款事宜。

42.在雙方的同意下,PW12和第一被告人訂立了一份欠單(P51)。有關投資未還的款項是PW12依據其記錄簿的資料記下的,雙方同意共有9個還款項目,還款日期則由第一被告人自己提出的。第一被告人在每一個項目後打手指印和簽名確認,PW12和第一被告人在P51的第二頁的借款人和欠款人一欄簽名,並影印各自的身份證為記,在P51第三頁,第一被告人同意「過期沒還就按渣打銀行信用卡利息算」,並簽名作實。

43.盤問下,就着項目(1)有關投資iPad,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曾把3張本票給予PW12,合共1,317,320元(488,800元 + 593,000元 + 235,520元)作為iPad投資的回報,起初PW12說自己沒有印象,但辯方向PW12出示有關的本票後,PW12確認這3張本票確實是iPad項目的回報。辯方進一步指出,除了3張本票外,就iPad的投資中,第一被告人曾給PW12現金1,128,480元,PW12回應指第一被告人曾在投資回報上給她現金,但最多也只是幾十萬元,從沒有超過100萬元。

44.辯方建議其記錄簿的紀錄是不正確的,PW12同意第一被告人曾就iPad投資項目中,有三次以本票支付回報,而PW12承認這方面記錄簿上的資料是錯誤的,但PW12堅持其記錄簿的內容是準確的。

45.辯方追問iPad的交易在2012年3月進行,根據PW12的書面供詞,為何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5月才找數,PW12指記錄簿不見了,她不能夠解釋,PW12指在她錄取書面證供時,她是依着記錄簿的資料告訴警方的,而記錄簿的紀錄是正確的。

46.接下來的,辯方就每一項炒賣項目逐一發問,辯方向PW12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辯方依據辯方證物列表D1為基礎,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對於每一項目的轉賬的細節,在盤問下,PW12坦然說已記不清楚,要憑記憶的話,大部份已記不起,因涉及太多數目,且日子久遠。但PW12堅稱每次第一被告人給她利潤時,也在記錄簿上說明款項屬那一項的投資。她肯定就第(14)項的交易中,自己沒有借貸88萬元予第一被告人,因第一被告人聲稱可以用較低的價錢買手錶,她才將該筆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作用是購買及炒賣勞力士錶之用。

47.辯方建議在簽訂欠單(P51)時,PW12與其丈夫曾用不友善和語帶恐嚇的態度迫使第一被告人在P51上簽署,PW12堅決否認,並堅稱P51是雙方在同意下簽署的。

48.于東清(PW1)是曹淑晶(PW12)的丈夫,在國內從事地產生意的。因其女兒跟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就讀同一間幼稚園,經PW12的介紹下,PW1認識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49.在社交場合中,PW1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起吃飯,去澳門旅行,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也曾加PW1兒子的百日宴,雙方關係良好。

50.據PW1了解,PW12跟第一被告人在生意上有往來,2013年5月20日和5月22日,PW1應PW12的要求,到九龍酒店內一間手錶舖,以信用卡分別購買了23隻和7隻,共30隻勞力士手錶,總值2,368,560元。PW12向PW1表示,她透過第一被告人把這些手錶炒賣圖利,但PW12沒有說過每隻手錶可賺取的利潤。

51.PW1記得在第一次買的23隻勞力士手錶,因為錶連包裝盒的重量也不少,他跟其朋友Uncle John親自把手錶交給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手中,地點為PW1的住宅樓下,擎天半島噴水池旁的候車處。

52.PW1稱,在炒買手錶的初期,他知道PW12是可獲利的,但到了PW1要為其信用卡找數時,即約在刷卡後的一個月,第一被告人便沒有將本金加利潤奉還,他多次着PW12跟第一被告人追討,但不果。照PW1理解,在這炒賣手錶的過程中,PW12虧損了,但詳情PW1並不知道。

53.就還錢問題上,第一被告人曾到過PW1的家,PW12和第一被告人雙方簽訂欠單(P51)。金額是由PW12憑藉着她的紀錄簿計算出來的,共有9個項目。第一被告人同意金額上的計算,她還提出各項數目的還款日期,雙方簽名及打指模作實。若第一被告人未能如期償還有關款項的話,雙方同意以渣打銀行信用卡的利息計算。對於項目(1)至(9)的欠款,PW1指是PW12經第一被告人投資炒買手錶、手袋的金錢,但具體的情況,PW1是不清楚的。

54.在盤問下,PW1同意在簽署欠單時,其家中除了PW1自己、太太、女兒和第一被告人外,第一被告人也帶同自己的女兒前來,PW1已忘記Uncle John是否在場,但隨後PW1說這是有可能的,因PW1不希望自己的女兒聽到商討的內容, Uncle John可能帶兩女童離開家裏,又或是留在其中一個房間等候。

55.PW1否認自己與PW12曾威迫第一被告人在P51上簽署;他堅稱P51是PW12與第一被告人在和平的氣氛下協商的,大家有傾有商量。但第一被告人卻沒有在P51限期內歸還任何款項給他們。

E2. 控罪13及14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56.侯泳兒(PW2)為幼稚園教師,因她任教第一被告人的女兒而認識第一被告人。

57.2013年6月中,第一被告人以Whatsapp方式問PW2是否有興趣投資愛馬仕手袋,說手袋會轉售於國內的客戶,每個手袋轉售後可得利潤30,000元,不會虧蝕的。最後PW2同意,於是她分別把58,000元及66,000元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作為投資兩個愛馬仕手袋的款項。應第一被告人所說,約在一個月後,PW1取回兩個手袋連本帶利的金額,PW1可得利潤共60,000元(控罪13)。

58.不久,第一被告人向PW2表示打算開設幼兒遊戲班,她聘請PW2為其幼兒遊戲班的教師,月薪為18,000元。因場地仍未辦妥的關係,自2013年7月22日開始,PW2連同另外三名老師,當中包括另外欺詐罪的兩名事主-傅國怡(PW3)和羅燕媚(PW5),到第一被告人位於荃灣爵悅庭的家,預備幼兒遊戲班的前期工作,如設計課程、時間表等。

59.約於2013年7月尾,第一被告人問PW2是否有意投資炒賣勞力士手錶,投資可用信用卡,不需使用現金,每隻手錶約港幣70,000多元,手錶會向大陸客人炒賣,每隻錶的利潤為16,000元,第一被告人指,約兩星期內便可連本帶利歸還PW2,過程必定掙錢,不會虧損,最後PW2同意。

60.2013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人帶PW2到名人站購買了兩隻勞力士手錶,款式由第一被告人選擇,合共156,000元[1]。當時名人站的售貨員(後知為第三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表現熟落,最後PW2以信用卡付款。因PW2的信用卡簽賬上限的關係,她動用了4至5張信用卡去完成此項交易。

61.兩星期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如承諾在炒賣勞力士手錶中,連本帶利歸還PW2。過程中,因PW2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中工作關係,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約有8至10次,但不果。

62.約在購錶的一個月後,因信用卡數到期,PW2需要償還卡數,她再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但第一被告人回應:「未得住。」這情況持續了大半個月。

63.2013年9月2日,因為PW2不停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第一被告人給PW2付了信用卡76,000元,再向PW2發出三張支票繳付其信用卡的餘數,但全部支票均「彈票」,第一被告人解釋可能簽名不對。

64.2013年9月尾,第一被告人分兩次轉賬合共102,300元到PW1的銀行戶口。

65.是次的勞力士手錶炒賣中,扣除本金外,PW2應得的利潤是32,000元, PW2只收到26,000元,但她便心滿意足,沒有追討餘數。

66.PW2指自己於2013年8月透過第一被告人,購買Chanel銀包,價值為3,700元,因此扣除了銀包的價錢後,她得到22,300元(26,000元 – 3,700元)。可惜,PW2最終並沒有收到她委托第一被告人所購買的Chanel銀包。她不同意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說過2013年11月1日,可以收取Chanel貨品。

67.2013年10月4日,PW2再跟隨第一被告人到四千金購買勞力士炒賣,第一被告人說這是最後機會,因此PW2同意,她用信用卡購買一隻價值76,296元的勞力士手錶,炒賣的利潤是16,000元,第一被告人承諾可以兩星期內,PW2便可連本帶利取回,PW2把這隻錶交給第一被告人,但最後PW2並沒有收回本金,更遑論利潤。

68.據雙方不爭議的事實(見P220第10段),於同日,第一被告人將PW2在四千金購得的勞力士手錶,在成和押業以50,000元典當,並無贖回。

69.控方指PW2所購買的三隻勞力士手錶共226,896元(控罪14)。

70.在盤問下,PW2否認辯方如下的說法:(i) 第一被告人曾在2013年10月4日致電給她,說客人不要該勞力士手錶;(ii) 第一被告人可立即將該錶歸還予PW2;及(iii) PW2自己堅持只要現金,不要手錶。

71.辯方進一步指出於2013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人已全數歸還75,000元予PW2,第一被告人曾分別轉賬30,000元及10,000元予PW2的滙豐銀行戶口(見證物P207,第3,977頁),而餘數則轉賬到PW2的另一戶口。在看過有關的銀行記錄P207後,PW2說因為是2013年的事情,她已記不起,但PW1同意辯方所指,有此可能性,因第一被告人過往有透過PW2的滙豐銀行存款給她。最後PW2強調即使第一被告人說會還錢,她也無如期辦妥,這是她一貫的作風。

72.PW2又指出除了滙豐銀行戶口外,她還有一個恒生銀行戶口,但第一被告人並不清楚恒生銀行的賬戶號碼,因此辯方指除了滙豐銀行2013年11月1日的入賬外,餘數35,000元轉賬到其他銀行戶口是沒有可能的。

E3. 控罪15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73.羅燕娟(PW5)任職幼稚園教師。經PW2的介紹下,PW5認識第一被告人,並同意轉職到第一被告人所營辦的幼兒遊戲班中心工作,月薪10,000元。因中心的裝修仍未完成,所以幾位老師到第一被告人家中的會所作幼兒遊戲班的前期預備工作。

74.約於2013年8月中,第一被告人向PW5和PW3提出炒賣愛馬仕手袋予大陸客,她們可以58,000元購買一個愛馬仕手袋,轉讓給大陸客便可獲利30,000元。她倆只需將錢交給她便可以,但PW5最後決定不參予此項炒賣活動。

75.隨後,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認識Chanel的內部職員,可以職員價,即半價購買Chanel產品,第一被告人指她們可在Chanel的官方網站上選定貨物,再將圖片轉交第一被告人,她便可代購。於是PW5在2013年8月23日將12,000元轉賬到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作為代購Chanel手袋、頸鏈及銀包(控罪15)。

76.第一被告人稱2013年9月份將會有貨;但到了2013年9月,PW5仍未收到相關貨品,遂PW5以Whatsapp和致電給第一被告人追討,第一被告人將時間一再推後至2013年11月,但到作供日期止,PW5仍未收到貨品,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向她退款。PW5於2012年10月31日報警。

77.盤問下,PW5同意在2013年10月30日曾致電予第一被告人,查詢何時有貨品,第一被告人回答將於2013年11月1日通知她。

78.PW5表示不清楚第一被告人曾對PW2說過2013年11月1日可以取貨,但PW2卻表示要錢,不要貨的說法,PW5也不知第一被告人願意向各人發還貨款。

79.PW5指第一被告人是知道自己的銀行戶口號碼,因第一被告人曾向她發出工資。

E4. 控罪16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80.傅國怡(PW3),任職幼稚園老師。因PW2的關係,PW3認識第一被告人,自2013年7月22日起,她便開始到第一被告人的家準備幼兒遊戲班中心的準備工作,月薪15,000元,除了PW3外,PW2和PW5也加入第一被告人的公司,名為iBrain Playgroup Center Co Ltd。

81.2013年8月,PW3指第一被告人向她和PW5表示,可以用58,000元炒賣愛馬仕手袋,利潤30,000元,但PW3不感興趣。

82.2013年8月24日,PW3得悉第一被告人可以半價購買Chanel產品,PW3表示想購買2個銀包,共值14,000元,於是PW3將7,000元轉賬到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第一被告人表示貨物將於9月初得到。

83.為此,PW2、PW3、PW5和第一被告人在Whatsapp開設了一個「iBrian購物團」的群組。

84.隨後,PW3把半價購買Chanel產品一事告知其媽媽,媽媽將這消息跟其鄰居王少英(PW4)分享,最後PW4委託PW3代她購買一個原價48,000元的手袋,PW4把半價的價錢,即24,000元存到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

85.到了2013年9月,PW3仍未收到Chanel銀包,遂PW3透過PW2向第一被告人,查詢有關何時收貨的問題,第一被告人卻給予不同的解釋,包括她要出國處理一些事情及有關的職員仍未取得貨物。

86.最後,因PW3收不到貨品,也沒有收回貨款,她將事件報警(控罪16)。

E5. 控罪17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87.王少英(PW4)為PW3的鄰居,正如上文所述,她從PW3得悉,可以用半價購買Chanel手袋,於2013年8月28日將24,000元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但最終未能收到貨物,也沒有收到退款,於是在2013年11月1日報警(控罪17)。

E6. 控罪20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88.李詩敏(PW10)為「名人站」的售貨員。自2011年至2013年她與第三被告人一起在中環分店工作,店長為Fanny,大家很熟落。

89.PW10負責售賣手袋,而第三被告人負責售賣手錶。PW10指第一被告人為名人站的熟客,她常到名人站購買手錶和手袋。

90.第一被告人常到名人站跟店員閒聊,訴說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有時第一被告人更會帶其女兒到店舖。PW10記起第一被告人曾說過自己認識很多明星朋友,明星朋友收入不穩,但她們會被包養,她們以信用卡付款購物,由老闆負責繳付卡數,最後明星將貨物轉售套現。

91.第一被告人有時會獨個人到來,有時會跟朋友到來。由於PW10見過第一被告人多次購買手錶的關係,她曾問第三被告人為何她要買那麼多手錶,第三被告人解釋第一被告人是幫老闆送給大陸客,PW10見過第一被告人購買10多隻勞力士錶。

92.2013年8月15日,當天店長Fanny放假,名人站只得PW10和第三被告人上班。第一被告人到名人站,用信用卡購買了5隻勞力士手錶,總值為383,000元,過程由第三被告人負責招待第一被告人。PW10負責處理刷卡收錢,第一被告人簽賬。PW10指對此交易有印象,原因是名人站在2013年9月收到銀行通知,知道383,000元不能成功過數。PW10確認2013年8月15日是由第一被告人簽賬,但她已記不起第一被告人是否在PW10自己的面前簽名。她堅稱自己絕不會看不見第一被告人本人而刷其信用卡的。

93.PW10稱名人站的規矩是每天放工前將貴重物品包括名貴手錶點算妥當,然後放入夾萬,手錶的點算是由第三被告人負責的;但在手錶放進夾萬前,店長Fanny不會自己親自點算,只要第三被告人報數便可以。每個店員離開時,會互相檢查離開時所攜帶的手袋,看看有沒有公司的物品被帶走;但由於她們已一起工作了一段時間,於是只粗略看看,沒有真正的檢查。

94.白佩雲(PW13)為雄利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部主管,中環的名人站是雄利旗下的其中一間商店,而第三被告人是中環名人站內工作,負責售賣手錶。

95.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人在名人站以信用卡簽賬購買了5隻勞力士手錶,總數為港幣383,000元,後來雄利接到銀行的通知指這次交易出現問題,銀行不會付款給名人站。

96.PW13於是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繳付這5隻勞力士錶的款項。第一被告人回覆說是銀行問題,她會跟進這件事。約2013年9月8日,PW13與她的老闆梁先生在名人站寫字樓會見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以了解這件事,第一被告人說會跟銀行磋商,如果銀行拒絕付款,她會帶現金或信用卡來繳付這筆款項。

97.直至2013年10月初,第一被告人告訴PW13她仍然在追討銀行,會盡快解決。PW13不停地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但仍然沒有結果。

98.2013年11月6日,第一被告人經名人站職員給了白女士兩張支票(控方證物P64),分別一張日期為2013年11月8日的港幣150,000元支票;及一張日期為2013年11月12日的港幣233,000元支票。

99.PW13將支票存進銀行,可是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2013年11月16日PW13致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稱將會在11月20日帶現金到名人站歸還,但當天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現,自此以後亦沒法再聯絡到第一被告人。2013年11月26日,PW13向警方報案;至今名人站還沒有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還款。

100.盤問下,PW13同意在其書面供詞中,曾說過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11月20日打電話給她,表示會在11月22日帶同律師到名人站交代事件,但當天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現。

E7. 其他控方證據

101.警員46980(PW6)(陳國偉)指自己透過同事伍銘建炒賣iPhone,伍銘建稱利潤是貨價的一成。據PW6了解,炒賣並非由伍銘建作出,而是由一中介人負責。

102.2012年12月18日及21日,PW6分別存了111,160元和12,776元到第一被告人的戶口1,戶口號碼是由伍銘建提供的。PW6指自己是不認識第一被告人的。最後,PW6在是次炒賣iPhone中獲利約20,000元。

103.2013年7月4日,PW6作出另一次炒賣。他與伍銘建一起到名人站以232,962元購買了3隻勞力士金錶,同樣,伍銘建跟PW6說這次炒賣會有利潤,伍銘建指自己是經過一中介人作出炒賣的。

104.在名人站內,第三被告人負責接待PW6,她告訴PW6應該購買那個型號。最後, PW6沒有看見此3隻手錶,他只是刷卡購買,據他了解,3隻錶會直接到中介人手中轉賣去賺取利潤。

105.在此炒賣勞力士中,PW6損失約14萬元。換言之,在此兩次炒賣中,PW6虧損了116,898元。

106.直至2013年10月,PW6指其同僚吳呂臣(警員3286)(PW7)將事件報警,PW6才知道伍銘建所稱的中介人為第一被告人,這是由伍銘建告訴PW6的。PW6認識第二被告人,他知道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為夫婦關係。

107.盤問下,PW6指在第一次炒賣iPhone中,盈利是由伍銘建交給他的,但在第二次的炒賣勞力士錶中的損虧,伍銘建便沒有將利潤交予他。PW6指在兩次炒賣中,當中涉及中介人,PW6期望伍銘建可從中介人取回報酬交給他,但可惜事與願違。

108.警員3286(PW7)(吳呂臣),與伍銘建在新界南交通部一起工作。當時PW7的妻子正懷孕,經濟拮据,伍銘建告訴PW7除了名牌手袋,iPhone電子產品外,他可以平價購買流行款式的名錶,轉售賺取差價,伍銘建更保證利潤不少於貨價的10至20%。在2013年10月4日,伍銘建駕駛私家車接送PW7到四千金購買手錶。車上除了二人外,當天第二被告人也有同行,但在抵達四千金前,第二被告人已下車離去。

109.當車輛駛至荃灣的千色店門口前,已有一名女子在等候(後知為第一被告人),PW7是首次見第一被告人,經伍銘建介紹下,PW7知道第一被告人名為Phoebe,他們一行三人一起步向四千金。

110.到達四千金後,PW7指第一被告人看來跟店員表現熟稔,他聽到女店員問第一被告人說:「是否某某要嗰隻錶呀?」第一被告人向女店員要求兩隻特定的勞力士手錶,即手錶是由第一被告人挑選的。之後,PW7以其信用卡付款,總錶價為181,152元。職員將錶包裝好,連同發票(P69)交給PW7。之後伍銘建着PW7將兩隻勞力士錶交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把發票交給PW7,伍銘建說第一被告人會將錶轉售圖利,於一個月內PW7會收到回報,伍銘建稱自己是此買賣的中間人,有問題應問第一被告人。

111.PW7事後得悉,除了自己外,很多同事也透過伍銘建有相同的經歷,但他們付錢後,卻未能如期得到回報,PW7懷疑伍銘建有份欺騙他,於是在2013年10月28日報案。在報警前不久,PW7才得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乃夫婦關係。在此次炒買手錶過程中,PW7仍未收回任何本金和回報。

112.據雙方不爭議的事實(P220,第10段),於2013年10月5日第一被告人在成和押業,以50,000元及70,000元典當PW7在四千金購得的兩隻勞力士手錶,並無贖回。

113.黃文淳(PW8)為四千金的售貨員,其書面供詞(P221)不受爭議,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14.PW8指出2013年10月3日中午時分,第一被告人到四千金門外,問PW8是否有勞力士Deepsea手錶,PW8回應有貨後,第一被告人取了PW8的名片便離開了。

115.2013年10月4日早上10時30分第一被告人致電PW8,向她確定Deepsea仍然有貨後,第一被告人表示她稍後到來購買。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從沒有跟PW8議價。

116.同日中午12時,第一被告人帶同PW2到來購買勞力士Deepsea手錶,她們表現爽快,沒有細看手錶,便由PW2以四張信用卡付款,連同信用卡手續費後,手錶價為76,296元。

117.同日約兩小時後,第一被告人再致電PW8,着PW8代留起一隻勞力士Deepsea及一隻勞力士Daytona手錶,她會遲一點到來購買,此趟第一被告人也沒有查詢手錶的售價。

118.到晚上6時,第一被告人帶同兩名男子來到四千金,PW8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要購買那兩隻手錶,第一被告人回應「是」,於是其中一名男子便以信用卡付款,總值181,152元,刷卡人的名字正是吳呂臣(PW7)。

119.PW8指勞力士錶的價格均有打折,折扣取決於錶款的型號是否流行及顧客是否相熟。據PW8了解,折扣可有92%、85%、82%,有些商店的折扣甚至更低,但無論客人相熟與否,PW8指客人在購錶也享有折扣。在這兩次銷售過程中,第一被告人與其帶來的客人均沒有議價。

120.林俊良(PW9)為四千金的經理。20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PW9在店舖內工作,看到第一被告人進來,他認出第一被告人是曾經光顧過的客人,原因是她購物時態度爽快。以他的記憶,第一被告人最少購錶兩次,均是由其同事PW8招呼她的。

121.PW9指第一被告人前來的原因是要跟四千金洽談生意,第一被告人建議向四千金購買勞力士手錶,但不會先付款,只會寫下支票,她是幫其國內明星代購手錶的,當她成功出售有關手錶後,便告訴四千金,將有關的支票過數。對於第一被告人的建議,PW9拒絕接受,因他考慮到錶的價值昂貴,第一被告人提出以支票付款根本是沒有意思的,倘若支票不能兌現的話,追討便很困難。盤問下, PW9指被告人並非長期顧客,他同意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生意方案十分荒謬。

122.陳錦銓(PW11)為永安錶業的負責人,其商店位於上海街,其主要業務為買賣二手珠寶和手錶。

123.PW11認識第三被告人,他倆既是朋友,也在業務上有往來。自1998年PW11便認識第三被告人,當第三被告人仍在鐘錶業做學徒時,第三被告人曾到PW11的店舖學習分辨鐘錶的真偽。PW11知道第三被告人自2011年開始,到名人站工作。

124.由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間,第三被告人曾拿一些手錶,如卡地亞和勞力士出售給永安錶業,手錶是全新的。據第三被告人稱,這些錶均是一名叫朱凱欣(第一被告人)的人士委託第三被告人代為出售,第三被告人更帶同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正本讓PW11作記錄,PW11解釋此為方便查證手錶的來源。

125.第三被告人向PW11解釋,第一被告人為明星保母,但當PW11問第三被告人是哪一個明星的保母時,第三被告人便拒絕透露,並說怕影響有關明星。

126.PW11將第三被告人出售的紀錄全部記在列表上(見P138)。PW10指自己以公價的75%向第三被告人收購該批手錶,再以較高的價錢轉售給其他買家。

127.在盤問下,PW11的書面供詞提及只收到第三被告人給他的第一被告人身份證副本,PW11指其書面供詞在這方面是出錯了,他確實看過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正本。

E8. 控罪21至28 — 洗黑錢的控罪

128.根據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的銀行紀錄,控方擬定列表MPF-1至MPF-8(除了MPF-6),以反映他們戶口1至7的存款來源、日期和金額。

129.有關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26,控方擬定列表MPF-6,以反映PW12交給第一被告人的手錶,和第一被告人安排其他客人在名人站所購買的手錶的金額,合共173隻手錶,之後第三被告人在永安錶業變賣的款項。

13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提出中段陳詞。

131.在考慮過控方的全盤證供,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3無需答辯,原因是PW2在該次炒賣兩個愛馬仕手袋中,獲利60,000元,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中的一項主要元素,即PW2蒙受不利。此外,法庭在考慮欺騙時,是需顧及被告人是否不誠實;在這方面,法庭難以按一般合理及誠實人士的標準而言,有關作為是不誠實的作為。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3罪名不成立。

132.就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各自所面對的其餘的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二人均沒有其他辯方證人;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F. 辯方證據

F1. 有關第一被告人欺詐罪行的證供

133.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其丈夫為第二被告人。他們育有一子一女。

134.於2010至11年間,第一被告人在中環太子大廈售賣童裝的商店當主管。在其同事鄭淑君(“君”)的介紹下,開始其投資生意。起初,第一被告人只是負責出錢投資,用以購買炒賣的貨品。君幫助內地客及一些香港太太代購名牌手袋、iPhone和iPad,客人要求特定的手袋款式、型號和顏色,之後,君會按客人的需要去搜羅貨品,向客人報以較高的價錢,客人接受後,君便用資金購買貨物,客人會收貨後付款。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作為投資者,她可獲取利潤。

135.最後,君要求第一被告人加入其生意行列,第一被告人除了提供資金外,更要跟亞君一樣,與客人聯絡,為客人搜羅貨品。後來她們的生意擴大,加入另外四名投資者,包括楊寶儀、鄭超美、周思明和楊紅櫻。

136.據第一被告人指出,有關名牌手袋如愛馬仕、Chanel,除了到香港的專門店購買外,她到中環一名為iCon Lady的名牌水貨店、名人站購買,她更會專程飛到日本的專門店選購。此外,第一被告人認識Chanel專門店的一名員工,名字叫亞儀,亞儀可以給她留起一些手袋貨品,讓第一被告人轉售,從中獲利。

137.第一被告人指大陸客在購買手袋後,會親到香港或澳門交收,他們即時以現金付款,第一被告人將貨品連同單據交給客人。 因此客人是知道其手袋的入貨價的;但由於他們不是香港人的關係,或不常到來香港,而第一被告人所搜羅的手袋,有些是特別型號,客人是無法買到的,所以第一被告人把手袋定價提高至原價的4至5倍。

138.有關iPhone和iPad的貨源,第一被告人到先達廣場1樓F108號舖向一名叫亞撈的人士購買,她現在已記不起商店名字。購買iPad和iPhone時,亞撈給客人單據,由於所有單據跟貨品一起交到客人手中,所以客人是知道第一被告人曾將貨價提高。但因單據上並無亞撈商舖的地址,他們在先達商場的門口交收貨品,所以客人是不知道其iPad和iPhone的售賣處。

139.在2013年尾,即案件發生後,第一被告人曾到亞撈的商店嘗試取回貨物的單據副本,但該商店已經結業。

140.第一被告人作為投資操作者,她把貨品交給客人,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當收到客人的錢後,第一被告人會分錢給投資者。

141.2011年底,第一被告人指因她跟合作伙伴亞君生意上有分歧,二人終止合作,第一被告人開始獨立經營。

142.第一被告人在搜羅名牌手袋時,曾光顧名人站,第三被告人是名人站負責鐘錶的售貨員。第三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炒賣貨品,於是向第一被告人查詢是否有興趣跟她合作,第三被告人稱手上有一批內地客人,只要第一被告人找人集資,第三被告人便將資金購買手錶,高價放售給內地客人,第三被告人指稱自己沒有足夠的資金,因此做不了。

143.第三被告指每隻錶可賺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即(i) 除了賺取每隻錶的差額外(即錶的標明價格減去錶的買回來的實價);及(ii) 第三被告人更會將手錶的價格提高賣給內地客。

144.最後,第一被告人認為第三被告人的生意模式與她大同小異,她應承跟第三被告人合作,由第一被告人負責找投資者。第一被告人稱自己不清楚第三被告人所說的是甚麼大陸客,她明白作為代購,客人的詳細資料是保密的,不然的話,第一被告人可直接跟第三被告人的客人接觸。

145.第一被告人指每次的買賣,第三被告人說2至3星期便有回報;於是第一被告人告訴其投資者3至4星期會有回報,可讓第一被告人自己有時間緩衝。

146.第一被告人的女兒跟PW12的女兒就讀同一幼稚園,因此雙方認識。第一被告人邀請PW12參加其投資炒賣iPad、iPhone和名貴手袋生意。至於手錶的炒賣,因PW12和其丈夫有相熟的錶舖取得優惠的折扣,PW12買了手錶後交給第一被告人,再由第一被告人轉交給第三被告人作出炒賣。

147.辯方呈上一份第一被告人與PW12的投資炒賣記錄表(證物D1),證物D1是依着PW12的19項記錄作出回應和解釋。根據辯方的計算,PW12的總投資金額為14,894,635元,PW12收回的投資共13,486,600元,本席不打算在此贅述。簡而言之,PW12所投資的商品全部有利潤,除了PW12於2013年5月份所炒賣的三批共44隻勞力士手錶,共值365萬元, 第三被告人收下44隻手錶後,卻沒有本利歸還。第一被告人曾向第三被告人追討,但第三被告人推說:「未俾錢,未攞貨。」

148.2013年6月初,第一被告人曾到過PW12的擎天半島的家裏簽署欠單(P51),但她在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的。

149.當天在PW12的家裏,除了PW12兩夫婦、他們的女兒Hillary外,還有PW1的僱員Uncle John。第一被告人帶同其女兒樂樂前往。首先,PW12着Uncle John將Hillary和樂樂帶到房內。客廳中,只留下第一被告人和PW12夫婦二人,有以下的對話:—

PW1: 你欠我老婆錢幾時還?

D1: 我無欠你錢,我無問Michelle(PW12)借錢。

PW12: 手錶錢?

D1: 我已同Michelle講,客人未俾錢,我點俾番你呢?

PW1: 我唔理,我急用錢,你快退番俾我。

D1: 你同你老公解釋一下。

PW12: 肥人急用錢,要俾錢領導。

PW1: (大聲鬧PW12)你不要講話,而家我作主。錢你一定要退。(手指指着小朋友的房間)

D1: (望着PW12)發生咩事?做咩攪我個女。

PW1: 我唔理,錢你點都要退,而家無就快簽名,打手印。

D1: 痴線,我唔簽,我無爭你錢!

PW1: (拍枱)我知你老公做警察,我知你搬咗新屋,我知你爸爸住邊,你唔簽,呢世都唔使走。

(PW1着其家傭帶走其女兒,房內只剩下Uncle John和第一被告的女兒。當時第一被告人感到很驚慌,第一被告人拿出手提電話,欲打給丈夫(D2),但卻遭PW1搶去電話。)

PW12: 簽唔簽!你簽咗你就有得走。

(當時枱上有白紙,紙上有一些數字,但第一被告人對該些數字毫無頭緒,PW12拿了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影印)。

150.之後PW12用左手按着紙的左方,用右手指示第一被告人在不同地方打手印,並在手印上簽名。第一被告人指P51上的9項數目均不是她同意的欠款,還款日期也非協議下寫下來的,而有關過期還款利息的聲明,第一被告人是不知情的,因在她簽署時,紙張的空白的。

151.在簽妥P51後,PW1着Uncle John將第一被告的女兒從房間帶出來。回家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把事情告知丈夫(第二被告人)。她解釋當時心情很混亂,而炒賣活動也是其自己生意,不想麻煩第二被告人。

152.除了PW12外,第一被告人介紹投資者到名人站跟第三被告人買手錶,牌子、型號和數量由第三被告人指明。購買手錶後,投資者將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轉售給大陸客。

153.據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二)中(P223),不同人士以第一被告人的名人站VIP卡選購共66隻勞力士手錶,而這些交易都是經第三被告人處理。第一被告人在參考過P223的名單後,指稱有部分人士乃由她介紹的,有些她根本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人用筆間著她認識的人士(見證物D2)。但隨後第一被告人確認那些不認識的人士可能是其投資者的朋友,他們也參予手錶炒賣。

154.第一被告人用不同的簿來記錄她的炒賣生意,共有四本,如下:(i) 內地客;(ii) 伍銘建(見證物D3);(iii) 其參加投資的朋友,包括關嘉銘、余潔儀、楊寶儀等(見證物D5);及 (iv) 在幼稚園認識的投資者,包括曹淑晶、侯泳儀及其他幼稚園的家長等(見證物D4)。

155.第一被告人指D3至D5的紀錄是即時作出的,有時她待有空時才記下來,但其記憶是鮮明的。她是憑數簿的資料來幫助她的記憶。但第一被告人稱用以記錄內地客生意的記事簿不見了。

156.第一被告人指自己跟第三被告人合作炒賣手錶期間,沒有作出一個獨立的紀錄,她跟第三被告人的投資紀錄全散落在其他投資者的數簿當中(見證物D3、D4及D5)。

157.現第一被告人憑藉着證物D3、D4及D5的紀錄,編製了一張清單(證物D7),以反映其不同的投資者交給第三被告人手錶品牌、數量、總值,以及第三被告人在炒賣成功後所交回的本金和利潤,最後計算到投資者和第一被告人自己的實際利潤。

158.據第一被告人指,第三被告人以現金或存款的方式將炒賣手錶的本和利交給她,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將有關的日子記錄下來。

159.之後,第一被告人將本金和利潤以現金或存款的方式交給投資者。她沒有要求投資者簽收,原因是雙方關係良好。存款時,第一被告人曾把銀行收據留起,但當投資者回覆說收到錢後,第一被告人便會將銀行收據扔掉。

160.第一被告人指出,伍銘建也是任職警察,他是其丈夫的同事。於2011年,第一被告人於一次午飯中認識伍銘建。後來伍銘建也加入炒賣iPhone的行列,最後也參加炒賣名牌手袋手錶,他從炒賣中獲利。

161.除了上述的投資炒賣生意外,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於2013年7月也營辦幼兒遊戲班,名為iBrain Playgroup Centre Co Ltd (見公司注冊文件P6) 。她聘請其女兒的幼稚園老師 PW2任教,還聘請PW3及PW5。因租用場地仍未辦妥,於是幾位老師留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中作前期預備工作。

162.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向PW2、PW3和PW5三人表示可以半價購買Chanel手袋和其配件,她收取合共46,700元。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10月尾已取得訂購的貨品,可惜當她通知PW2時,PW2卻稱她不再需要,因為她已報警處理,她更稱不知貨品是從何得來,她要求取回現金。第一被告人唯有將手袋變賣,取得現金。第一被告人準備46,700元(證物D6)還給PW3至PW5三人,好讓在審訊完畢後,法庭可把之發還予三人。

163.第一被告人指出,曾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以第一被告人自己的名義炒賣一隻勞力士錶,價值70,000多元。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的信用卡簽賬限額為90,000元,因此她相信自己有能力支付此手錶。

164.2013年8月14日,第一被告人到名人站,但第三被告人說該錶仍未有貨,因第一被告人在翌日即2013年8月15日沒有空,第三被告人建議第一被告人將其信用卡留在名人站,但第三被告人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何時錶會來貨。

165.2013年8月15日,第三被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告訴她客人要5隻錶,最後第一被告人的信用卡竟能成功刷到383,000元購買5隻手錶。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8月16日到名人站補簽信用卡的收據。第三被告人稱將於9月尾有回報。

166.2013年10月4日,第一被告人分別帶侯泳儀(PW2)及伍銘建和吳呂臣(PW7)到四千金購買了3隻錶,第一被告人解釋是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購買的,原因是名人站沒有此錶款,第三被告人着第一被告人到四千金購買以作炒賣用途。

167.但當第一被告人買得3隻錶後,卻收到第三被告人的來電,說客人等得太久,決定不需要手錶了。第三被告人着第一被告人自己處理3隻手錶,最後伍銘建和PW2要求退回金錢,不需要手錶。

168.在無計可施下,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10月4日到成和大押將PW2的手錶典當,取得50,000元,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日分兩次以30,000元和10,000元轉賬給PW2,並將餘下的35,000元轉賬到PW2丈夫的戶口。

169.2013年10月5日,第一被告人到成和大押將伍銘建的兩隻錶典當,錶的原價為181,152元,第一被告人典當後取回125,000元,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將餘數補貼伍銘建外,還另加2,000元,原因是伍銘建要求額外2,000元,作為給吳呂臣的補償。

170.第一被告人同意典當手錶的話,相比起把之變賣所獲取的金錢為少,但第一被告人指自己不知在哪處可以變賣手錶。

171.正如控方證人白佩雲(PW13)所稱,交易出了問題,名人站收不到錢。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11月6日到名人站,交下兩張總值共383,000元的期票,但兩張期票未能兌現,原因是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應承諾如期將錢存到其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對名人站說出真相,但換來是第三被告人支吾以對,因第一被告人並無現金,她曾問第三被告人可否將錶歸還名人站,但第三被告人回應說:「出啦!」

172.事件中,第一被告人跟名人站的老闆交涉,但她沒有透露跟第三被告人在名人站進行私幫生意,原因是她不想影響第三被告人在名人站的工作,另外第一被告人相信第三被告人會將錢歸還給她的。

173.第一被告人指自己跟第三被告人合作炒賣手錶共40至50次,所有炒賣全部均可得利潤,除了下述項目,投資者未能取回本金和利潤:—

(1) 於2013年5月,PW12所購買的3批共44隻勞力士手錶;

(2) 第一被告人自己於2013年8月15日炒賣的5隻勞力士手錶;

(3) PW2和伍銘建於2013年10月4日在四千金買所購買的3隻手錶;

(4) 第一被告人的老爺歐陽針於2013年8月1日所炒賣的3隻勞力士手錶;及

(5) 第一被告人的妹夫葉志浩於2013年7月29日及8月13日所炒賣的3隻勞力士手錶。

174.對於上述第(3)至(5)項的投資,第一被告人已私下把錢歸還給他們,至於PW12所投資的44隻手錶,第一被告人仍未收回第三被告人的款項。

175.第一被告人堅稱控方以下的指控一概不是事實,包括(i) 向四千金的老闆尋求合作(即先攞取手錶,留下支票,待客人購買手錶後,四千金才兌現支票); (ii) 名人站的售貨員李詩敏(PW10)指第一被告人自稱為明星保母;及(iii) 第一被告人沒有容許第三被告人向永安錶業的負責人出示其身份證。

F2. 有關第一被告人洗黑錢的罪行

176.第一被告人稱自己經營投資炒賣名錶、名牌手袋和iPhone、iPad的電子產品生意,她先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投資者透過銀行轉賬,現金、本票存入其銀行賬戶。

177.第一被告人不爭議控方所編製的列表(MFI-1至MFI-5),列表顯示戶口1至5所收取的款項。

F2(1).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戶口1至3(見列表D8至10)

178.就戶口1至3,三個戶口的總存款為2,900多萬元,共377項存款。第一被告人就每一項交易作出解釋,並記錄於列表D8至D10上。簡言之,據第一被告人稱,其不同銀行戶口的入賬記錄,大可分為以下幾類:—

(i) 投資者存款到其戶口作炒賣手袋之用;

(ii) 第一被告人幫人代購物品和手袋、相機等,代購後,該人把錢歸還,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戶口;

(iii) 投資者如李育生存款,目的是注資第一被告人所營辦的幼兒中心;

(iv) 第一被告人自己投資李育生的炒賣紅酒及車位生意獲利,李育生將利潤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v) 第一被告人向曹淑貞借貸88萬;

(vi) 第一被告人曾代人墊支繳付旅行費用,該人把款項歸還予第一被告人;

(vii) 伍銘建存款到其戶口作投資炒賣iPhone;及

(viii) 一些現金及支票的存款,但第一被告已記不起詳情。

F2(2).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見列表D11)

179.第一被告人稱戶口4乃第二被告人的出糧戶口。有關戶口4的668,491.66元,共42項存款,第一被告人解釋有以下的情況:—

(i) 曹淑晶、關家銘等代購物品如名牌手袋、相機,將錢歸還第一被告人;

(ii) 第一被告人的爸爸和媽媽存款給第一被告人;

(iii) 第一被告人曾替人墊支如日本旅費、學滑雪學費,他們歸還給第一被告人的款項;及

(iv) 第一被告人的舊生意伙伴鄭超美償還第一被告人的投資款項。

180.第一被告人稱自己沒有匯豐銀行戶囗,而有些投資者和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沒有中銀戶口的關係,因此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4轉賬。

181.第一被告人稱當得悉有人存款到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後,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取其銀行提款卡,將存款提走。換言之,第二被告人不能提取上述的款項。第一被告人更稱第二被告人不懂以銀行卡轉賬;他的銀包只要有200元,便足夠當天的使費;倘若他要用提款卡提款的話,會先知會第一被告人。

F2(3). 有關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聯名戶口5(見列表D12)

182.戶口5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聯名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稱戶口5是由她一人全權操縱,她長期管有戶口5的提款卡,第二被告人不會理會,也不處理戶口5。有關戶口5的1,072,517元,共33項存款,第一被告人解釋有以下的情況:—

(i) 第一被告人的投資者存款給第一被告人作投資炒買名牌手袋;

(ii) 第一被告人給朋友代購名牌手袋、銀包後,友人將錢存入此戶口;及

(iii) 第一被告人稱33項目當中,有15項目的存款,她已記不起詳情。

183.第一被告人稱自己為投資者炒賣名牌手袋和電子產品的項目,全均可獲利,即使未能獲利的話,也不會虧損,投資者均可取回其本金。第一被告人指其投資失利只限於經第三被告人炒賣名錶,本席在上文已經交待(見上文第173段),在此不贅。

184.第一被告人指在投資獲利後,多以現金向投資者發還本金和利潤,也會到銀行存款或轉賬歸還投資者,第一被告人編製了列表(D13及D14),以反映她向不同投資者或任何人士的銀行轉賬項目。但第一被告人強調D13及D14未能反映全部她交還的本和利,原因是她大部分以現金交付給投資者。

185.第一被告人指他們一家原先住警察宿舍,月租約1,900元,但因宿舍面積細小,而第一被告人稱自己篤信風水,所以於2013年6月開始租用私人住宅爵悅庭,月租提升至21,000元。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以第二被告人當時的月薪為$28,000,租金已佔去其薪金的大部分,而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人於2011/12年度的總收入為港幣93,363元,平均月入為7,780元,而2012/13年度收入則為零。第一被告人解釋租金是由第一被告人的母親負責的,即使按金和兩個月上期共63,000元也是由其母親支付。第二被告人只是負責自己的嗜好的消費、支付其父母的家用及一家出街吃飯的開支。

186.第一被告人稱自己擁有共20個Chanel手袋及兩個愛馬仕手袋;而她與第二被告人各自擁有自己的坐駕;家裏聘有家傭;在2010至2013年間,他們一家曾到過日本共14次。

187.根據同意事實(三)(見控方證物P231),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環聯信貸報告反映,至2013年11月6日止,他們分別未償還貸款682,613元及1,193,904元。第一被告人解釋貸款是其投資生意所需。

G.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188.第三被告人現年45歲,曾接受至中四教育程度。她於2008年離婚,需撫養12歲兒子。自1994年,第三被告人便開始從事鐘錶業售貨員,曾在不同的鐘錶舖售賣名牌手錶。在其工作生涯中,她的老闆介紹永安錶業的負責人陳錦銓(PW11)給她認識,她曾到永安錶業跟PW11學習, PW11教導她辨別手錶真偽的知識。

189.2011年至2013年,第三被告人在中環的名人站工作,負責售賣名錶,至事件發生後,即2013年11月才辭退。

190.第三被告人稱,當手錶的售價高於其公價,才可稱得上為可炒賣的手錶,情況包括 (i) 手錶已停產,巿場貨量少,但巿場仍然渴求,難以購買;(ii) 錶商出產新貨款,但巿場上未有貨,要高價才可買到;及 (iii) 限量出產的手錶,貨源少,難以購得,以高價才能買到。

191.第三被告人指涉案的173隻手錶均不屬可炒賣的手錶的型號。

G1. 控罪26 -串謀洗黑錢

192.約2012年7月,第三被告人在名人站工作期間,第一被告人到來看手袋,因負責手袋的同事Fanny很繁忙,於是由第三被告人招呼第一被告人,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查詢有關手錶的問題,如不同品牌所流行的型號,最後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索取名片,說若朋友要買錶的話,會聯絡第三被告人。

193.第一被告人常到名人站。有一次第一被告人手持着一本娛樂雜誌,向Fanny查詢手袋的問題,如顏色、價錢、型號和尺碼。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是明星保母,她為女明星尋覓合適的手袋,她認識很多娛樂圈的明星,有時還要到日本為她們找手袋。當Fanny問是哪位明星保母時,第一被告人便不願透露,只說她現在當紅的,是無線電視的一線女藝員,她是第一被告人的同學,第一被告人負責為她找名牌手袋、衣服,到銀行入數和預訂機票,工作輕鬆簡單。

194.在另一次情況,第一被告人又到來名人站,她坐在第三被告人所屬的錶櫃前的位置,說其實明星的經濟環境不像表面看來風光,因她們不會時常接到工作,就算可以拍戲和拍廣告,也只是先收取訂金,待拍攝完畢後,才可收到餘數,但她們的開支卻很大,要花費很多去裝扮自己,所以有些女明星被老細包養,她們着老細購買名貴禮物,之後將禮物變買套現。

195.第三被告人稱自己亦略有所聞,她以前工作的錶舖附設典當舖。錶舖附近夜總會酒店林立,女公關帶不同的男士購物後,隨後會將物品售賣到當舖去。

196.約於2012年8月12日的傍晚時分,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說自己有個明星朋友,有4隻全新的卡地亞手錶,希望第三被告人能幫她變賣。第三被告人表示這樣做會「蝕」錢,第一被告人回應說只想蝕少一點,因她知道第三被告人從事鐘錶行業已好一段長時間,可否有行家將手錶放售,減少損失。第一被告人更指出,從而第三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自己也可從中獲利。

197.最後第三被告人向PW11(永安錶業的負責人)查詢放售該4隻卡地亞手錶的價格。PW11表示可以手錶的公價75折收購,即140,700元[公價187,600元 x 75%],PW11要求售錶者出示身份証正本以作記錄,並把手錶的錶盒、單據及保用証全附上。之後第三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手錶可以原價7折收購,即第三被告人從中扣起5%作為自己的回報,即9,380元[公價187,600元 x 5%]。第一被告人表示其明星朋友可以接受,遂第一被告人按要求向第三被告人提供其身份証正本以作變賣手錶之用。

198.2012年8月15日,她倆相約在旺角港鐵站交收。第一被告人將4隻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拿手錶到永安錶業變賣,收到PW11給她的現金,她從中扣起手錶公價的5%作為自己的利潤,然後將餘數131,320元(140,700元 – 9,380元)放在公文袋交給第一被告人。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將名貴手錶給第三被告人放售的經過。

199.隨後,這情況由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再發生了10次。在這11次的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共交付了107隻名貴金錶予第三被告人變賣,總值為9,339,560元;第一被告人從變賣中獲得6,240,745元,而第三被告人所得的利潤為526,199元。

200.第三被告人把上述共11次交易,總結於列表D15上。第三被告人堅稱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把列表D15上首14項及第89項共15隻手錶交付給她,第一次跟第一被告人的交易於2012年8月15日發生。

201.第一被告人除了親手將上述107隻名貴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變賣外,她亦安排不同的人士到名人站購買名貴手錶。按第三被告人的理解,這些人士均為明星保母。第一被告人會事先通知第三被告人明星需要甚麼手錶的型號和數量,要求她先把之留起,不同的人士便會以刷卡的形式購買手錶。起初,客人會將錶帶走,再由第一被告人交還給第三被告人去變賣,後來,客人直接把購買後的錶留下給第三被告人。這些客人所購買手錶的單據,全部均打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

202.由第一被告人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購買手錶,再到永安變賣的手錶共有66隻,時間由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24日,從付款的日期看到,不同人士到名人站,購買手錶共31次,其中包括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人親自到名人站刷卡購買的5隻勞力士手錶,第三被告人亦將5隻錶到永安變賣,並將有關賣錶的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

203.從名人站所購得再變賣的66隻手錶的總金額為5,212,266元,第三被告人交給第一被告人變賣手錶的款項為4,166,730元,而第三被告人所得的利潤為362,734元。第三被告人把所有從名人站購買再變賣手錶的記錄列於列表D16上。

204.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8月15日在名人站所購的5隻手錶共值383,000元,事後第三被告人從名人站的秘書白小姐(PW13)得知,第一被告人的信用卡的簽賬限額不足以支付錶價,銀行已將款項從名人站扣回。因此名人站要求第一被告人到名人站的尖沙咀辦公室處理事宜,但第一被告人堅稱銀行正在調查中,把款項保留着,不可以以另一信用卡重新簽賬。

205.對於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人在名人站所購買的五隻手錶的事件中,據永安錶業的負責人PW11指,在2013年8月12日已於永安錶業變賣。第三被告人稱自己不知道為甚麼有這情況發生,她解釋可能PW11出錯。在這方面,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盤問PW11時,卻沒有向PW11指出這錯處。

206.2013年8月15日的事件發生後,即使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再幫忙買賣手錶,第三被告人即時拒絕,最後一次的買賣在2013年8月24日終結。第三被告人稱不知悉第一被告人曾安排其他人到四千金購買手錶,她並無要求第一被告人這樣做。

207.第三被告人稱,每次到永安變賣手錶後,PW11也是以現金交給第三被告人,因此第三被告人亦以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除了下述三次情況,第一被告人稱自己沒有空,於是第三被告人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將賣錶所得的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為方便理解,本席從列表D16節錄以作解釋,如下:—

記項 付款
日期
(名人站)
變賣
日期
(永安)
購買
金額
($)
變賣
金額
($)
公價
($)
第三被告人的利潤 (公價的5-6%)
 ($)
給D1的款項 (公價 的65%)
($)
存入D1
的銀行戶口和日期
29 2/7/2013 3/7/2013 94,380 81,000 115,100 6,185 74,815 戶口1
3/7/2013
(見D8,第14頁)  
30 2/7/2013 4/7/2013 220,820 189,900 269,300 14,855 175,045 戶口3
10/7/2013
(見D10,末頁)
 
42 13/7/2013 15/7/2013 75,600 65,460 92,200 5,530 59,930 戶口1
16/7/2013
(見D8,第14頁)
 

208.除了上述三項存款外,第三被告人亦指出:—

(i) 在D15列表中,記項第74至92的18隻勞力士手錶,第三被告人於2013年5月3日將手錶變賣,給予第一被告人現金共1,078,740元($59,930 x 18隻),同日,第一被告人分別存入4筆款項到戶囗3,合共1,001,000元;及

(ii) 在D16列表中,記項第37至41的5隻勞力士手錶,於2013年7月10日第三被告人到永安變賣,並於同日將現金299,65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59,930 x 5隻),同日,第一被告人在戶囗2存入260,000元。

209.第三被告人堅稱自己並沒有跟第一被告人串謀處理173隻手錶,她只是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將手錶拿到永安變賣,依她所見,所有錶均是有單據,而永安錶業亦成功透過警方網址的驗證,確認手錶並非贓物。

G2. 控罪27及控罪28 — 第三被告人的戶口6及7

210.第三被告人稱,除了賺取名人站售貨員正職的薪金外,她也賺取外快,包括為親戚、朋友、舊客 (i) 買賣手錶;(ii) 手錶維修;(iii) 購買手錶零件;(iv) 買賣鑽飾;(v) 手飾維修;及(vi) 鑲鑽石。

211.對於以上的兩項洗黑錢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27有關戶口6的336,500元中,有65,380元涉及永安變賣手錶的收益,而控罪28有關戶口7的1,791,026元中,有595,170元涉及永安變賣手錶的收益。

212.第三被告人解釋戶口6及7中其餘的款項,正如上文的解釋,乃她賺取外快的收益。就戶口中的每一項進賬,她在D17(1)及D17(2)的列表已詳細解釋,在此不贅。

H. 法律指引

213.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214.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各自面對不同的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215.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庭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216.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他是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他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217.雖則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但本席亦加以考慮第一被告人於庭上作出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陳述。

218.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 有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I1. 「欺詐」罪的罪行元素

219.HKSAR v Ho Ka Keung(何家強)CACC 196/2007,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於判案書指出:—

“36. To distinguish the applicant from the persons applying for insurance, I shall refer to him as the defendant. He was charged with fraud under s16A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horn of refinements, the elements of that offence are:

(1) a deceit practiced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by deliberate or reckless words or conduct);

(2)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 which induced another person (V) to do or not to do something;

(4) resulting in benef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V, or prejudice (or a risk of 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For element (2), by virtue of s16A(2)a person is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he intends that by practising the deceit, he would induce V to do or not to do an act with the result set out in element (4).

37. It would be noted that the word “dishonestly” does not appear as a specific element in s16A, unlike in s2 (theft), s17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s18(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or s18A (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and other offences. However,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judge was well aware of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ishonest.”

220.可見,欺詐罪的罪行原素包括:—

(一) 作出欺騙行為;

(二) 意圖詐騙;

(三) 誘使另一個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

(四) 而導致作任何人得益(被誘使之人除外),或任何人蒙受不利(作出欺詐行為之人除外)。

221.法庭在考慮欺騙時,是需顧及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按照 R v Ghosh一案的指引考慮相關的情況,「不誠實」須從兩方面作出考慮,即法庭須先決定按一般合理及誠實人士的標準而言,有關作為是否不誠實。若然以該標準衡量,有關作為並非不誠實,則控罪不能成立。然而,縱使有關作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法庭仍須繼而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作為屬不誠實的作為。

I2. 「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

222.在《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第455章)第2條,「處理」包括(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及(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223.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財產包括金錢和貨物。換言之,手錶也是財產。

224.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Oei Hengki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225.此項罪行的「犯罪行為」是處理有關財產。財產的狀況只關乎此項罪行的「犯罪意圖」元素,這包括「知道」或「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26.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戶口的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本席必須採納的測試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些理由也必須合理,即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2]。用另外一個方式表達,就是被告人「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和終審庭在香港指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的判決。

227.此外,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及楊家誠一案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陪審團可考慮以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3. 「串謀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

228.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的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的行為,又或以非法的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的行為。

229.由於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串謀洗黑錢,控方需要證明,她們協議「處理」一些財產(而在本案中是173隻手錶),並且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而且,當她們達成該協議時,她們也有著構成洗黑錢罪行的精神元素,即她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們將會處理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HKSAR v Lung Ming Chu CACC165/2008,第39段。

J. 證據分析

230.本案中有關欺詐罪行的裁決完全取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舉證責任全部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231.本席明白誠實的證人亦可以因為不同的原因作出不準確甚至乎錯誤的證供。由於本案的關鍵事件發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間,而本案的審訊在2017年7月才開始,兩者相隔超過五年,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時間的過去會否影響證人的記憶,導致他們在作證時對每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及其細節提出錯誤的證供。

232.本席注意到PW12供稱因時間久遠,對一些投資項目的細節記不起或記不清楚。但PW12在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的仔細同深入盤問之下是沒有動搖的,在一些細節上,她出現記憶不清或模糊的現象是可以理解的,如要求她能夠就事件作出獨立記憶,亦幾乎不切實際。

233.PW12堅稱記錄簿上的紀錄是準確的,每次第一被告人給她利潤時,都會在記錄簿上說明款項屬那一項的投資,可惜記錄簿在她向警方錄取書面供詞後便不見了,但她向警方所錄取的書面供詞上的資料是依據其記錄簿而作出的,在這方面,本席信納其書面供詞能正確反映其記錄簿的紀錄。

234.PW12在盤問下承認在第一項的iPad投資項目中,收取過第一被告人三張銀行本票總值為1,317,320元。本席認為,PW12只在三張本票的事情有著遺留的記憶,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PW12的證供的一般可信性。在此議題上,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家成HCMA427/2012一案中指:—

「41.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235.這些瑕疵在本席看來並不會影響PW12整體證供的可信性。總括而言,她的證供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其證供是可以倚賴的。

236.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至PW13的證供,他們作證時偶爾會出現一些細節上的遺漏,也會出現一些瑕疵或不一致的地方,但總體而言,本席最後認為不足以影響他們證言的可信性。本席尤其注意辯方劉大律師的最後書面陳詞中對他們的批評,但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本席懷疑他們或任何一位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

237.本席同意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的首份書面陳詞第22段指,經伍銘建介紹下炒賣手錶的兩名警員(PW6及PW7),證供顯示他們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人,而他們之所以投資炒賣是因為伍銘建的提議或游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伍銘建是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又或是第一被告人曾指示伍銘建招攬PW6及PW7。PW6和PW7主觀相信或猜測第一被告人與伍銘建的關係並無證據價值。

238.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最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證供令人質疑及不合情理之處多不勝數,就本案案情而言,第一被告人根本是大話西遊,謊話連篇,明顯在砌詞狡辯。故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全盤證供,原因在下文分析。

J1. 第一被告人是否將收回來的款項購買商品,包括iPhone、iPad和名貴手袋轉售圖利?

239.控方依據第一被告人的三本數簿(見證物D3至D5),將第一被告人收取各投資者作投資炒賣電子產品和手袋的款項加起來,並製作列表P224至P226以反映各投資項目的總金額。現本席列舉如下:—

(i) 愛馬仕手袋共437個,總值29,226,080元;

(ii) Chanel手袋共163個,總值3,613,510元;及

(iii) iPhone共542個,iPad共680個,總值7,062,156元。

以上的商品總值,高達3,990萬元。

240.從數簿D3至D5看到,三本簿的尺寸如手掌般大小,第一被告人所作出的紀錄簡陋粗疏。她沒有記錄何時向投資者發還本金和利潤,也沒有著投資者在其數簿簽收作紀錄,第一被告人只在旁邊寫下「OK」,便代表已交收妥當本金和利潤予投資者。據第一被告人聲稱,她大多數也是以現金發放給投資者,從數簿D3至D5看到,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歸還給投資者的本金和利潤十萬至幾十萬是常見的事情,有四次更可達至150萬元或以上(見D5第7及25頁投資愛馬仕手袋),倘若雙方將來在金錢上有任何爭拗,第一被告人根本無從證明她已將本利歸還予投資者。本席考慮到,當第一被告人的業務規模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間達到3,990萬元時,該業務仍然不作較完善的紀錄,就顯得不尋常。

241.據第一被告人稱,除了數簿D3至D5上的紀錄外,她沒有保留上述商品總值3,990萬元的任何收據。這是完全有違常理的,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生意數額龐大,但所謂買賣商品均沒有任何文件證供支持其存在。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謂投資炒賣商品的生意,全屬第一被告人空泛聲稱,難以令人相信。

242.第一被告人稱大陸客人在繳付名貴手袋和電子產品時,他們是以現金付款的。第一被告人供稱,她與大陸客人常在中環的皇后像廣場或柯士甸道的圓方購物廣場交收名貴手袋。

243.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馬大律師質疑第一被告人在收取大陸客貨款時,是否有在大庭廣眾點收龐大的貨款,第一被告人稱首幾次有點算,但後來大家已建立互信,便沒有點算,即使回到家裏也不點算。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荒謬絕倫,完全有違常理。

244.假若大陸客人或第一被告人是避免支付銀行存入大量現鈔所需的手續費,本席質疑,為甚麼他們不透過銀行戶口轉賬或使用支票付款,他們頻繁以大量現金繳付手袋和電子產品,甚至超過150萬也屢見不鮮,難道他們不害怕賊人垂涎?任何在香港遵守法律的個人或公司理應沒有理由不能夠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進行正常金錢的交收。為甚麼大陸客人和第一被告人不透過銀行賬戶交收這些金錢。香港是一個商業大都會,經過銀行進行大額的金錢往來既安全又快捷,並且有正確及不會遺失紀錄。況且,大陸客人也沒有理由不要求第一被告人用自己銀行戶口來接收這些大量現款。

245.馬大律師續問,跟大陸客人交收手袋的地方如中環皇后像廣場和圓方購物廣場,正正設有Chanel及愛馬仕的商鋪,為何他們不自行購買,便可以原價購買手袋,不用額外多付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解釋因大陸客人不在香港,而手袋在供不應求的情況下,常有斷貨情況,大陸客買不到他們心儀的款式,這是雙方你情我願的買賣。本席認為,既然他們可來香港收貨,同樣可來香港購物,為何他們不直接自行購買,大陸客便可省回給予第一被告人所謂手袋價值的三倍,怎至四至五倍的價錢來購買手袋,根本第一被告人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246.更甚的是,中國內地經濟發展蓬勃,名店林立,在國內要購買手袋根本絕非難事,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

247.第一被告人強調因為認識Chanel阿儀所以才購買到特別型號貨品,但專門店的售貨員不只阿儀一個,客人亦不只第一被告人一個,專門店怎可能將所有特別型號的貨品只賣給第一被告人一位顧客,而得失其他顧客呢?

248.第一被告人稱自己作為生意的合夥人,她要到不同的商店搜羅名牌手袋,但她卻稱沒有為所買入的手袋作紀錄,她解釋是由於她已早收妥投資者的本金,所以不用記錄。本席認為其說法簡直匪夷所思,那日後她怎樣與其他合夥人交待,怎樣去結算。按其數簿的資料顯示,Chanel手袋共有163個,而愛馬仕手袋共437個,第一被告人不可能單憑記憶將手袋的資料記下,而不作任何紀錄,其說法不值得依賴。

249.此外,第一被告人口中所說的iPhone、iPad投資買賣,看其操作便知根本上沒有可能是真實的。懂得去到先達廣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整個先達廣場內有數十間店舖都是售賣iPhone、iPad的,隨便走進一間也可以買到這些貨品。第一被告人說只有找阿撈才可以買到大量的iPhone、iPad,不過既然整個商場都充斥着販賣同一類貨品,就是一間店鋪沒有所需求的數量,大可以多走幾間,集腋成裘便可以買到所需要的數量,為甚麼大陸客人寧願以高價向第一被告人購買整個商場都有出售的貨品?況且第一被告人賣給客人的價錢除了阿撈本人的叫價外,還得另外加上第一被告人自己及其他投資者的酬金。

250.先達廣場購賣手機的商鋪數以幾十間,控方問第一被告人除了亞撈外,是否到先達廣場內的其他商店格價,這是易如反掌的事情,但第一被告人卻稱沒有,並說沒有此需要。這反映第一被告人的做生意態度異常,成本居然不是重要考慮因素,有違常理。

251.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客人跟她買貨根本完全沒有益處,價錢幾高,又要付現金,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要跟第一被告人購買iPhone、iPad。從P226中可見,在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口中的投資者曾給予第一被告人金錢總和及第一被告人所口說購買的iPhone 、iPad數量,總值700多萬元,會購買這些數量貨品的人,又怎麼會去找第一被告人呢?

252.從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1、3及5的資金流動所見,當她收到投資者的金錢後,沒有看到她將金錢取出來用作購買貨品,只見她將金錢派給其他不同的投資者,她從投資者甲收到錢後,便將這些錢分派給乙、丙或丁,又或是自用[詳情列於附表(一)]。第一被告人回答說她的生意模式是以現金操作的,她收取客人現金,所以她經常將很大筆現金存放在家中,家中有兩個夾萬存放現金,她以現金將回報分給投資者。

253.從D13及D14所見,第一被告人存給投資者户口的款項,遠遠比投資者給第一被告人的存款為少。本席裁定在投資的初期,第一被告人給予投資者所謂利潤,目的是讓他們得到甜頭,增強投資信心,放下戒心,繼續不斷注資投資,但最終導致蒙受損失的局面。正如上文分析,記錄上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要求投資者簽名,沒有任何記錄投資者收過錢,又不利用銀行入數來確認已付錢,案中並無客觀可見的事實支持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254.以上的情況,均反映第一被告人所謂的炒賣手袋、電子產品並不可信,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炒賣全屬虛構。

J2. 第一被告人的數簿(證物D3、D4及D5)是否真確紀錄?

255.第一被告人稱數簿上的紀錄,是她在投資炒賣時真確的記錄。有些是即時記下的,有些則是待她有空時才記下的。她作出記錄時,其記憶仍然鮮明。

256.事件於2011至2013年發生,第一被告人對本案有關的證供,全依賴數簿上的紀錄。若然本席裁定數簿並非真確,則會直接動搖第一被告人的所有控罪的事實基礎。因此其數簿是否真確變得尤其重要。

257.在考慮數簿的真確性時,本席留意其中一名曾作大量存款到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的人仕 - 李育生,他有兩個不同的中國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聲稱李育生是她其中一名投資者,李育生曾轉賬予第一被告人的戶口1(見控方文件MFI-1),如下:—

存款戶口
存款日期
存入日期
 
004009748195833 
2013年5月27日
2013年6月13日
.
.
.
2013年7月24日
2013年9月2日
299,988元
169,988元
.
.
.
149,988元
30,000元
03364810567354
2012年9月3日
2012年9月28日
2013年1月15日
.
.
.
2013年9月2日
12,480元
447,160元
‘9,100元
.
.
.
50,000元
 

258.可見控方以李育生不同的入賬戶口來編製紀錄MFI-1。以戶口號碼833作為尾數的最後一項存款日期為2013年9月2日,而戶口號碼以354作為尾數的首個存款日期為2012年9月3日,兩者相隔整整一年。

259.本席對比第一被告人記載着李育生炒賣活動的數簿(D4第19頁),卻發現其數簿上的記錄出乎巧合地跟控方MFI-1文件上紀錄的次序完全相吻合,顯然,第一被告人的數簿並非依着時間發生的先後次序而作出記錄。

260.對於以上的問題,第一被告人解釋可能是李育生提點她,所以有此情況發生。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完全有違常理,本席不相信李育生會在炒賣發生一年後,會無故向第一被告人提出,而巧合地正是涉及兩個不同的銀行戶口的賬戶。

261.第一被告人在覆問時提出,在開審前的會議中,她已出示過有關的數簿予律師團隊參考。本席認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所出示給律師團隊的數簿是否跟呈堂的數簿一樣,因此對於數簿是否真確的議題上的幫助是極有限的。

262.MFI-1文件乃控方在其案情進行期間呈上法庭,以反映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的存款狀況,而辯方的數簿卻在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呈上。考慮過以上的情況,D4數簿在記錄時時序逆轉,由2013年9月2日返回2012年9月3日,在記錄項目的時序相差一年之久,不是依着交易的先後發生而作出記錄,而又超乎巧會地跟MFI-1的所記載次序完會吻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數簿並非交易時的即時紀錄,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依着MFI-1而杜撰其數簿記錄的,以圖證明她戶口內所提及的金錢是根據正常商業活動的運作。

263.最後,第一被告人在主問時聲稱自己沒有一本與第三被告人手錶交易的獨立數簿紀錄,原因是她跟第三被告人的炒賣手錶的資料全散落在各投資者的紀錄上;但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卻說出另一版本,第一被告人稱她將記載第三被告人炒賣手錶的紀錄簿不見了。明顯地,第一被告人一邊作供,一邊修改其證供,其可信性蕩然無存。

J3. 第一被告人是否被PW12迫簽欠單?

264.第一被告人稱自己遭PW12夫婦惡言相向,更將其女兒困在房間內,在迫於無奈下才簽署和打手指模在欠單(P51)上,而PW12並沒有給她P51的副本作紀錄。第一被告人稱當時自己很驚慌,只想盡快跟女兒離開PW12的住所。

265.本席認為,PW12夫婦將其母女禁錮,更要簽上一些不實的欠單,欠單上不但有她的的簽名,還有手指模和身分證副本,為何她在「被釋放」後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她說自己很驚慌,但看來她是處之泰然,不但沒有報警處理,甚至沒有告訴自己的丈夫第二被告人;直至案件於2016年7月5回轉介區域法院,她收到控方的文件P51,即事發三年後,才告訴第二被告人。她解釋這是自己的生意,她能自行處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作為有違情理,欠缺說服力。在第一被告人而言,她殷實地做生意,光明正大,但卻遭PW12以不法的手法對待,她應盡快報警,讓警方作出深入調查,令取去PW12手錶而不付款的第三被告人繩之於法,以保障自己免無辜被牽連。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深知、清楚明白欠單上的內容,亦是她心甘情願同意之下簽署的,P51充分顯示當時她的確是欠下PW12一大筆錢。

266.本席認為,倘若PW12要求第一被告人還款,她也不用將欠款分9項,逐項列明還款日期,PW12可將欠款以一筆款項記下來。PW12蓄意包括不依期還款須繳付利息的條款,其目的清楚不過。雖然證據上,PW12沒有被問及她是否給P51的副本予第一被告人,但本席認為PW12必然給予P51副本,可讓第一被告人依期還款。

267.本席裁定P51是第一被告人與PW12雙方商討所達成共識的還款數額和限期,PW12夫婦並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作為,P51是在第一被告人自願情況下,依據PW12的記錄簿作出的。

J4. 第一被告人是否已將炒賣手袋、iPad、iPhone的本金和利潤全數交還PW12?

268.據第一被告人稱,除了2013年五月份的三批勞力士手錶外,PW12所投資的所有電子產品、名貴手袋和手錶均可獲利。

269.本席在上文已裁定欠單P51乃為PW12和第一被告人雙方經商討達成的還款數額和限期。從P51示,第一被告人仍欠PW12有關投資iPad和愛馬仕手袋的款項,明顯地,第一被告人稱已將iPad和手袋的投資本金和利潤歸還給PW12並不是事實。

270.再者,2013年6月13日第一被告人給PW12支付一張300萬元的支票(見P49),最後不能兌現。據第一被告人稱手錶的回報需時最長為兩個月,換言之,距離2013年5月3日的第一批投資的手錶償還日期尚未到期,為何第一被告人要急於6月歸還300萬元呢?顯然,第一被告人所欠PW12的投資款項不限於2013 年5月份的三批共44隻勞力士手錶。

271.本席裁定有關商品的投資回報情況,事實正如PW12的列表P222所述,第一被告人仍有大部份投資炒賣手袋、iPad、iPhone的本金和利潤未交還PW12。

J5. 第三被告人是否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炒賣名貴手錶的建議?

272.按第一被告人稱,她在名人站購買手袋時,第三被告人主動邀請她炒賣名貴金錶。第三被告人指自己有一批大陸客人,他們對名貴手錶有殷切的需求,但她卻並無資金營運。第三被告人稱會以高價將手錶賣給大陸客人,第一被告人只需給第三被告人介紹投資者,便可得利潤,包括手錶原價與銷售價之間的差價,及第三被告人將手錶的價格提高的價錢。最後第一被告人同意參予第三被告人的手錶炒賣生意。

273.對於第一被告人上述的說法,從表面看來已經不合情理,所謂差價利潤,根本只運用日常的知識,已知不可能存在,客人到錶鋪購買手錶,必定享有一定的折扣,這是常識及生活經驗,無論如何,根據PW8和第三被告人也不約而同指客人到錶鋪買錶必有折扣,甚至是低過八二折。若第一被告人所言屬實,大陸客人購買手錶的價格,除了缺少了一般錶舖的折扣外,還要比原價為高(詳見證物D7),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自己、投資者及第三被告人的利潤。國內的旅客到港購物頻繁,對香港購物絕不陌生,他們怎會願意付上高昂的價錢,購買不但沒有折扣的手錶,還要付上比原價為高的手錶呢?

274.此外,有別於炒賣的電子產品、手袋,第一被告人需先付款購買貨品,才可將貨物交到客人的手中;然而,第三被告人身為手錶售貨員,她不用擔心貨源問題,她在名人站工作,可有源源不絕的貨源,而更重要的是,她擁有客源,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人為何不獨自經營手錶炒賣,而將利潤與第一被告人分享?這是有違常理的。至於資金問題,第一被告人以前曾多次向財務公司借錢(見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信貸報告P227),在這方面經驗豐富。第一被告人必定考慮到,第三被告人也可經銀行或財務公司作出借貸,問題便迎刃而解。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沒有可見的理由跟第一被告人瓜分豐厚的利潤。

275.永安錶業的負責人(PW11)供稱,他以手錶的原價的七五折收買第三被告人交來的手錶(見P138),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怎可能從原價另加額外利潤跟第一被告人炒賣?除非每次賣買第三被告人也自掏腰包作為炒賣後交與投資者的得益。

276.此外,據PW11稱,他要求第三被告人出示第一被告人的身分證正本以查證手錶的貨源。在這方面,PW11為本案的獨立證人,本席給予其證供十足比重。本席認為,身分證乃極為重要的個人財物,不會隨意讓他人管有,在這情況下,本席可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給予其身分證予第三被告人讓她將手錶在永安錶業放售。

27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漏洞處處,全不值得信賴,因此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炒賣名貴手錶的建議;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所編製的列表D7以反映第三被告人給予她的賣錶利潤是虛構的。

278.本席裁定實情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將PW12的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和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購買手錶,讓第三被告人變賣,然後二人瓜分變賣手錶所得的利潤。

J6. 第三被告人是否沒有把PW12所投資炒賣的44隻勞力士手錶的本金和利潤交給第一被告人?

279.據第一被告人稱,她把PW12最後於2013年5月3日、20日及22日的三批共44隻勞力士手錶,未能本金和利潤歸還給PW12,原因是第三被告人一直拖延。縱使第一被告人多次催促,但第三被告人只說大陸客人未取貨。根據第一被告人編製的例表D1記項17至19,三批手錶的價格為365萬元。

280.從現實角度考慮,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定會為此事件跟其丈夫第二被告人溝通商討,或立刻向警方舉報,以保障自己免受無辜牽連,劃清界線,事件是由於第三被告人收下了44隻勞力士手錶而不付款所引致,與自己無關,這是一般合情理的做法。要留意所涉款項是365萬元,根本不是一個小數目。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報警,就連跟第二被告人商討也沒有,其解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281.再者,第一被告人稱第三被告人最長的炒賣手錶的交款期為兩個多月,PW12的貨款最遲在2013年7月也可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中,但依據證物列表D2顯示,第一被告人仍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以自己的VIP卡購買手錶。從D2記項24至66顯示,2013年7月13日至8月24日,第一被告人仍安排14人共13次到名人站,購買共25隻勞力士手錶。在第一被告人而言,第三被告人的信用已蕩然無存,為何仍安排自己的親戚如老爺、妹夫購買共六隻手錶炒賣? 本席裁定實情是第三被告人將所有變賣手錶的款項,包括PW12的44隻手錶也交給第一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把之據為己有,欺騙PW12手錶作炒賣用途。

282.另一邊廂,據第三被告人指,她代第一被告人到永安錶業放賣手錶,以手錶的原價的六五折將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的(詳見證物D15及D16)。本席留意到,她所計算的的數值,竟有三次完全吻合第一被告人戶囗中的存款金額,其數目獨特,跟第三被告人的計算方式,即以手錶公價的六五折作計算吻合外,存款日亦跟賣錶的日期配合(見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上文第207段的列表)。

283.對於有三次不同買賣也出現此情況,本席裁定這絕非是巧合或偶然,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所說的變賣手錶利潤的分配的方式才是真確的版本。

284.此外,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指,根據過往的經驗,第三被告人在變賣手錶後,不是即日給她款項,最少也要等一星期才給她,還要只是繳付部份款額,不是全部,第三被告人最長的付款期是兩個多月。本席比較過該三次手錶到永安變賣日期,跟三次存款到第一被告人戶口的日期,發現第三被告人曾即日、翌日和六日將錢全數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戶囗。這明顯跟第一被告人所聲稱最少也要一星期才給她,還要只是繳付部份款額不符,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是事實。

285.本席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才是事實,第三被告人每次將變賣手錶的款項全數交給第一被告人,所以第一被告人才不斷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以第一被告人的VIP卡購買手錶。

J7. 第三被告人是否要求第一被告人到四千金購買3隻勞力士錶?

286.主問時,第一被告人稱於2013年10月4日中午時分,她應第三被告人要求,到四千金購買3隻勞力士錶以作炒賣用途。於是第一被告人帶同PW2、伍銘建和吳呂臣一起到四千金購買了3隻手錶。到同日的傍晚時分,當第一被告人通知第三被告人集齊3隻錶時,第三被告人卻指客人已等得太久,要求第一被告人自行處理3隻手錶。但這段話一說完,第一被告人即時改稱其實第三被告人在2013年9月尾已提出3隻手錶的要求,並非當天中午時分,只是她未能記清日子。

287.但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又說出另一版本,她指第三被告人稱3隻錶乃「即日鮮」,即手錶即日需要以作即日炒賣。

288.以上的證供,正正暴露了第一被告人不斷因應需要而剪裁其證供以自圓其說,到最後自己也忘了之前曾作出過的證供。這是又一有力的證明,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一名不可信可靠的證人。

289.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四千金的經理(PW9)指出,於2013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人跟他提出的生意方案,說她會放下支票,便將手錶拿走一事。第一被告人對此事,矢囗否認。本席認為,PW9為本案的獨立證人,他沒有動機偏幫控方或誣蔑第一被告人,本席給予PW9證供絕對比重。可見第一被告人無所不用其技,用盡方法取得手錶作不法用途。這反映第一被告人不是如實交代每一事情。

290.因為第一被告人在名人站購買五隻手錶的刷卡問題未解決,第一被告人於是著其投資者到四千金去,其目的是取去他們的手錶典當,以換取金錢。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沒有要求第一被告人到四千金購買3隻勞力士錶。

J8. 第一被告人是否藉詞代購Chanel產品而欺騙PW2至PW5?

291.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8月23日向PW2、PW3及PW5(PW4)等人說可以用員工價,即半價購買Chanel物品,她們於幾日後便存錢進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2(見MFI-2,第1頁)。

292.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常為其朋友如PW12、李育生等代購商品如相機、名牌手袋等不同的物品,第一被告人先行付款,然後其朋友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款項償還給她,數額動輒數萬元也是等閒事。

293.對於第一被告人卻要求PW2等人在買Chanel物品先付錢,總值只不過4萬多元,第一被告人解釋因PW2眾人均與她關係不好,所以要先行收錢。本席認為,PW2眾人一直留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中準備幼兒遊戲班課程,關係密切,差不多每天都相見,要向她們討回買貨品的費用根本方便之極。本席不解為何關係不好的話,仍給她們安排以半價購買Chanel產品,第一被告人為她們購物要先付款,有別第一被告人所聲稱慣常的做法,本席裁定這只不過是第一被告人的藉口,最初第一被告人應承她們9月便有貨,但一直拖延至10月尾也沒有貨品交予她們。第一被告人說她曾在10月底告訴PW2已有貨,但是她們拒絕要貨,又說要錢。本席認為,倘若第一被告人要給老師們發還貨款,她可致電各人作出安排,又或直接將款項轉賬入各人的出糧銀行戶口。 在這方面,本席接納PW2、PW5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沒有說過給她們發放貨品或退款。

294.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聲稱以半價購買Chanel商品並非事實,第一被告人的目的是騙取她們的金錢。

J9. 第一被告人是否於2013年8月15日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刷卡投資手錶?她是否欺騙雄利投資有限公司的白佩雲(PW13)?

295.第一被告人稱第三被告人有客人急需要一隻手錶價值7萬多元,但那刻卻沒有投資者,因此第三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可否幫忙,第一被告人考慮自己的信用卡限額為9萬,最後答允刷卡購買一隻錶以作炒賣用途。於2013年8月14日第一被告人稱因要趕辦其他的事情,放下信用卡便離開名人站,至2013年8月16日才返回名人站簽賬付款。之後,第一被告人獲第三被告人告之客人要求五隻錶,第一被告人的信用卡卻成功獲銀行批準過數383,000元,購得五隻手錶。

296.以上的說法,錯漏百出,本席裁定絕對是一個謊話。從MFI-6附件二記項第60至64所見,該五隻手錶早於2013年8月13日已在永安錶業變賣,而第一被告人的簽賬付款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這方面亦得到名人站售貨員PW10的支持。情況並非如第一被告人所說,2013年8月16日簽賬付款。若然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8月14日放下信用卡,為何她不即時簽賬購買協議的一隻錶才離去,而選擇留下信用卡給第三被告人,更甚的是,第一被告人留下信用卡實際上是沒有意思的,沒有第一被告人的簽署根本是不能成功付款的。

297.考慮了整體的情況,本席裁定實情是第三被告人在未得名人站的知悉和同意下,於2013年8月13日私下取去名人站的五隻錶到永安錶業變賣,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8月15日才到名人站刷卡簽賬。顯然,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之間進行一個非法的勾當。

298.本席已在上文裁定第三被告每次將變賣手錶的金錢全數歸還給第一被告。當PW13要求她償還五隻錶的卡數383,000元時,第一被告卻提出諸多藉口來拖延還款,最可笑的是在盤問下第一被告竟說信用卡的還款期未到期,不知有甚麼問題。事情已發展到此地步,第一被告明知自己信用卡的簽賬限額為9萬元,但卻成功刷到383,000元,事實已清楚不過,第一被告當然要為此筆簽賬負責,不會因為信用卡過額而不用付賬,但她依然抵賴,第一被告人用不同的藉口拖延,本席可得出的結論是第一被告人意圖欺騙PW13。

J10. 第一被告人是否將從四千金所購買的3隻手錶典當後,將款項歸還PW2和伍銘建?

299.據第一被告人稱,當第三被告人告訴她要自行處理3隻錶後,PW2和伍銘建也要求要錢不要貨,在無計可施下,第一被告人到當舖將3隻錶典當,把所得的款項歸還PW2和伍,再為二人補上差價。

300.因伍銘建現已過身,死無對證,本席只分析就第一被告人是否歸還PW2購買手錶的款項。辯方依賴PW2和第一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P143第727頁),如下:—

(i) 2013年10月29日,PW2問第一被告人:「之前妳說28/10會比回7.5萬我,請妳盡快比了。」

(ii) 2013年11月2日,第一被告人回覆說:「唔記得同你講,已辦好了。」

301.辯方在盤問PW2時指出第一被告人曾於2013年11月1日給PW2存入分別3萬元及1萬元到其戶口(證物P207第3977頁)。對於此說法,PW2說自己也不能肯定,因已是2013年的事情了。但PW2解釋,以過往的經驗,即使第一被告人說會還錢,但她並無如期辦妥,這是她一貫的作風。

302.PW2戶口內的兩筆合共40,000元的款項並不能識別是誰人存入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WhatsApp回覆:「唔記得同你講,已辦好了。」PW2在WhatsApp說明是75,000元,倘若第一被告人只存入40,000元的話,她應該說清楚存入40,000元,仍欠PW2 35,000元,並非說「辦好」。

303.此外,第一被告人在其主問時才首次稱餘數35,000元存入了PW2丈夫的戶口,沒有在盤問PW2時向她指出過,本席認為這是第一被告的新近創作。再者,第一被告人是知道PW2的戶囗號碼的,為何要存款到PW2丈夫的戶口?這實在令人費解。

304.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存40,000元予PW2的戶口,實情正如PW2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取去PW2在四千金購買的手錶後,去如黃鶴,本金和利潤也沒有歸還。

J11. 第一被告人是否投資李育生的紅酒生意及炒賣停車場而獲得利潤?

305.在第一被告人的戶口中,有大量存款來自李育生的,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作為投資者跟李育生合作,投資李育生的紅酒及炒賣車位生意,因而獲利。紅酒方面,她可獲本金加利潤約139萬元;而車位方面,她可獲本金加利潤約130萬元。

306.當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被問及她所投資是什麼紅酒,她胡扯說是美國製造,只知酒樽的設計精美,對於紅酒的年份、地區、有多少款紅酒全不知情,她沒有要求李育生出示有關售賣文件的單據給她查看,她認為無此必要。對於她投資本金是多少,她沒有紀錄,但她同意本和利的比例是一對一。

307.有關車位投資,李育生只拿着停車場的樓層平面圖讓她看,所投資炒賣的車位,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親自到停車場查看,沒有看過地契和按揭上會文件,也沒有到田土廳查閱有關車位的買賣。她指在130萬的本加利中, 約60多萬元為投資本金。

308.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天真和粗疏得令人失笑;第一被告人對李育生公司的名稱、地址、生意規模、營業額等,一概不知,亦沒有作出任何查詢或查證,在一個競爭激烈、唯利是圖的商業社會,以第一被告人這一個沒有相類生意經驗,居然會有一個從天而降的好人為第一被告人安排買家、賣家,為她製造商機,這點則如童話故事一樣,不可能在現實生活發生。

309.而在第一被告人的數簿中,也沒有紀錄她所投資李育生的金額,何時將款項交給李育生,她所指的投資證供完全沒有實質的內容可言,可謂空洞無物,作為生意投資,其做法極不尋常。

310.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所聲稱投資李育生的紅酒生意及炒賣停車場生意獲利,本席裁定這只是第一被告人掩飾收取他人款項的藉口。

J12. 第一被告人使用戶口4及戶囗5的說法是否可信?

311.第一被告人稱自己沒有匯豐銀行戶口,只有中銀戶口,因有些投資者和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沒有中銀戶口的關係,因此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戶口4)以便轉賬,包括投資者的投資款項及朋友償還第一被告人曾為他們墊支的購物費用和旅費。

312.從辯方的列表8(關於戶口1)看到,第一被告人的投資者和朋友包括曹淑晶、關家銘、楊紅櫻、禤家輝和鄭超美,他們全部均曾以銀行轉賬方式,由他們各自的中銀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戶口1)。現第一被告人卻稱上述的人物(詳見列表D11)沒有中銀戶口,才選擇轉賬至匯豐銀行戶口(戶口4),明顯是一個謊話,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攻自破。

313.此外,第一被告人稱為朋友墊支,代購手袋和去繳付日本的旅費。除了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聲稱外,並無任何購物消費的單據或銀行月結單支持。不要忘記,這全在2011年至2013年發生的,沒有任何記錄如數簿記載,現第一被告人憑甚麼資料得知這些是墊支,其可信性成疑。

314.最後,對於戶口4有16項共165,000元的現金存款,第一被告人稱它們全是第一被告人父母給她的金錢。反正第一被告人的父母要存現金給第一被告人,為何第一被告人不著兩老將現金直接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呢?那第一被告人便不需多費功夫,先取去第二被告人的提款卡,再將款項提走。更重要的是,過往其母親也透過第一被告人的戶口1轉賬予給她,為何今次要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呢?本席拒絕接納部份存款來自第一被告人的父母。

315.第一被告人強調自己接收到戶口4的存款後,便立即把之提走。這說法是經不起常識的考驗,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被告人擁有戶口4的銀行提款卡,可用作查賬,就算沒有存摺,銀行客戶仍可有月結單或透過網上查詢帳戶。亳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刻意淡化第二被告人對於其所聲稱所謂生意的認知,盡量把第二被告人抽離開,可說不沾手的就會說沒有沾手;若可不承認的就不承認。

316.第一被告人堅持自己親自處理所有生意,第二被告人不知詳情,亦對其生意無興趣;但證據卻顯示相反的情況,若不是得第二被告人穿針引線,伍銘建根本無從可參予第一被告人的所謂投資炒賣活動。對於如何跟伍銘建認識,第一被告人先說伍銘建需要修理手提電話而經第二被告人介紹下認識;之後,第一被告人又稱第二被告人在工作時與同事討論電話炒賣的新聞時,第二被告人告訢伍其太太也有炒賣電話,所以伍也有份參予;到盤問的後期,第一被告人再改稱是伍苦苦哀求,伍指自己家中經濟壓力大,要照顧孩子,急需金錢,伍於放工後跟更隨著第二被告人,硬與第一被告人會面,最後在推搪達五次之多下,第一被告人同情伍也有子女要供養,無奈地讓伍參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此改動正正暴露了她不斷因應需要而修剪及剪裁其證供以自圓其說,欲蓋彌彰,反而更突顯第一被告人想掩飾第二被告人介紹伍參予投資炒賣的事情。第一被告人一直堅稱第二被告人對其生意不理會,也毫無興趣,為何他又會介紹伍銘建給第一被告人認識?其說法自相矛盾。

317.縱觀以上各項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聲稱使用戶口4的說法是不可信的。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借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

318.第一被告人亦稱只有她自己一人使用戶口5,第二被告人沒有使用。基於第一被告人在交待事件時,每每不是如實交待,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所聲稱只是她一人使用戶口5的說法。

319.根據上述證據的分析,及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作出裁斷,總結如下:-

K. 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的裁決

K1. 控罪1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320.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欺騙PW12,著PW12支付她港幣4,395,788元,訛稱用來購買商品,轉售圖利,包括iPad、iPhone和名貴手袋。在投資的初期,第一被告人給予PW12利潤,讓她得到甜頭,增強她的投資信心,放下戒心,繼續不斷注資投資。

32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收到PW12的款項後,從沒有將這些款項用於替PW12購買任何貨品作出所謂投資;第一被告人所稱的利潤,並非由投資所得,而是第一被告人將投資者甲給她的金錢,轉交到投資者乙、丙、丁手裏,到最後第一被告人將PW12的款項據為己有。

322.事件中,PW12蒙受不利,大部分金錢血本無歸,令第一被告人自己得益。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K2. 控罪2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323.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欺騙PW12給她手錶合共122隻,總值港幣9,339,560元,及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88萬元以代購名錶,訛稱手錶會用來炒賣投資,轉售圖利。

324.在投資的初期,第一被告人給予PW12利潤,讓她得到甜頭,增強她的投資信心,放下戒心。第一被告人所稱的利潤,並非由投資所得,而是第一被告人將投資者甲給她的金錢,轉交到投資者乙、丙、丁手裏。

32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也沒有作出所謂投資,第一被告人把PW12的其中107隻手錶,全部經第三被告人到永安錶業變賣,PW12所付出88萬元也並非作買錶炒賣用途,只落在第一被告人的手中。

326.最後PW12蒙受不利,大部分金錢血本無歸,令第一被告人自己得益。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K3. 控罪14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327.第一被告人欺騙PW2購買的3隻總值港幣232,296元的名貴手錶,訛稱會用來炒賣投資,轉售圖利。

328.在投資的初期,第一被告人給予PW12首兩隻錶的投資利潤,讓她得到甜頭,增強她的投資信心,放下戒心,繼續第三隻手錶的投資。第一被告人所稱的利潤,並非由投資所得,而是第一被告人將投資者甲給她的金錢,轉交到投資者乙、丙、丁手裏。

32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也沒有作出所謂炒賣投資,PW2的首兩隻錶經第三被告人到永安錶業變賣,第三隻手錶更遭第一被告人典當,第一被告人沒有把錢歸還PW2,令PW2蒙受不利,她所付出金錢付諸流水,第一被告人從而得益。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K4. 控罪15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330.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欺騙PW5可以半價購買Chanel產品,意圖詐騙PW5向她支付12,000元,導致PW5蒙受不利。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K5. 控罪16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33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欺騙PW3可以半價購買Chanel產品,意圖詐騙PW3向她支付7,000元,導致PW3蒙受不利。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K6. 控罪17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33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透過PW3,欺騙PW4可以半價購買Chanel產品,意圖詐騙PW4向她支付24,000元,導致PW4蒙受不利。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K7. 控罪20 — 欺詐罪(訴第一被告人)

333.第一被告人指自己相信第三被告人會依照原來的合作模式將本利歸還,屆時其戶囗即有足夠款項兌現支票。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第一被告人所稱跟第三被告人作炒賣手錶的說法不可信,本席並裁定第三被告人每次變賣手錶後的金錢也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把款項據為己有。

334.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以兩張分別為150,000元及233,000元的支票,欺騙PW13,用以支付雄利投資有限公司383,000元,意圖詐騙誘使PW13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採取即時行動追討該筆款項,導致雄利投資有限公司蒙受利。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L. 有關洗黑錢的控罪(訴第一被告人)

L1. 第一被告人是否有洗黑錢的犯意(mens rea)?

335.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曾經處理戶口1至3及戶口5中的存款。本案唯一受爭議的事項,就是第一被告人對戶口中的款項的認知。換言之,控方須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戶口1至3及5中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36.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干犯了9項欺詐罪的罪行,當中包括她在開審前承認的兩項欺詐罪,第一被告人著受害人將款項存入其戶囗,她必然知道有關存款是直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3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於書面陳詞第30段指出,除本案各受害人報警求助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他存款者有任何受騙的投訴,這可佐證第一被告人是誠實經營有關炒賣生意。

338.就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1至3及戶口5的存款的總和約3,000萬多元。本席將所有詐騙罪行的款項加起來,總數為1,500萬多元。顯然,餘下1,500萬多元的存款是從別的途徑而來的。本席在上文已作分析,裁定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炒賣生意全屬虛構。在這種情況下,為甚麼有那麼多人持續會存錢到第一被告人的戶口?這些現金的來歷是否有問題?為何第一被告人願意接受他們存入大量現金?

339.其他存款者沒有報案的原因甚多,本席在此不作任何猜測。倘若辯方認為他們的證據對辯方有任何幫助,大可傳召他們作供,但辯方沒有做到。本席只考慮席前的證供作出裁斷,最後裁定第一被告人的炒賣生意是虛假的。本案中,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所聲稱銀行戶口內的金額的來源(見上文第178、179及182段),本席重複在證據分析的段落,在此不贅,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辯解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

340.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任占群 [2013] 1 HKLRD 1034一案指出:-

「18. … 終審法院在 Wong Ping Shui 一案指出產生「黑錢」的刑事罪行往往是以秘密形式及在一處或多處地方進行,故此《條例》的立法原意是不會要求控方就產生這些「黑錢」的根本刑事罪行提出舉證。本庭認為這原則亦適用於現辯方所提出的爭議,本庭不同意控方需要提出有關的「黑錢」是否涉及「某種」或「某類」嚴重罪行的舉證。…」

341.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人自在2011/12年度的總收入為港幣93,363元,2012/13年度收入為零。於2010至11年間,第一被告人稱自己任職童裝商店主管,即平均月入為7,803元。

342.在考慮有關證據時,本席要小心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及偏見,並測試其合理性。以第一被告人的職業、收入及資產,以及有關財產的數額和以甚麼形式持有,第一被告人處理財產的方法及她就擁有這些財產所作出辯解的可信性。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是將這些現金轉化成另外一種財產,並且將這些現金的來源掩飾或隱瞞。

343.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1至3及5的存款總和,約3,000萬多元。本席裁定戶口1至3及5內其中的1,500萬多元為欺詐而來的款項,第一被告人是知道此些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另外餘款1,500萬多元,本席可以推論第一被告人是具有相關的犯意,有理由相信這些錢財是「黑錢」,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44.換言之,第一被告人是知道和有理由相信戶口的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L2. 控罪21 — 洗黑錢(訴第一被告人)

345.第一被告人的戶口1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有存款278次,總存款為港幣20,841,875.17元。

3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處理上述的款項,及她知道和有理由相信戶口1中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L3. 控罪22 — 洗黑錢(訴第一被告人)

347.第一被告人的戶口2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有存款22次,總存款為港幣425,435元。

3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處理上述的款項,及她知道和有理由相信戶口2中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L4. 控罪23 — 洗黑錢(訴第一被告人)

349.第一被告人的戶口3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有存款77次,總存款為港幣7,733,793元。

3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處理上述的款項,及她知道和有理由相信戶口3中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L5. 控罪25 — 洗黑錢(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351.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聯名戶口5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有存款33次,總存款為港幣1,072,517元。

3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處理上述的款項,及她知道和有理由相信戶口5中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L6. 控罪26 — 串謀洗黑錢(訴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353.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除了詐騙PW12共122隻手錶外,更欺騙其他受害人(詳見不爭議事實二證物P223)到名人站購買共66隻手錶,最後其中的173隻手錶經第三被告人變賣。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知道案中的173隻手錶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354.當然案中並無直接證據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是串謀,因在一般情況下,罪犯協議犯罪時會在私下進行,不會在別人面前達成協議,也不會把彼此的協議以書面記錄。

355.以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是聯合行動,從各方面的因素總體地考慮,特別是2013年8月15日五隻手錶的事件(見上文第297段),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她們正在把早前已達成的協議付諸實行。第一被告人將PW12的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和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向第三被告人購買手錶,讓第三被告人變賣,然後二人瓜分變賣手錶所得的利潤。

356.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串謀第三被告人處理173隻手錶,而第一被告是知道該手錶為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M. 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的裁決

M1. 控罪 24 — 洗黑錢(訴第二被告人)

357.辯方不爭議第二被告人自在2011/12年度和2012/13年度的兩年總收入為667,256元。

358.戶口4內由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存款共有668,491.66元,存款42次,款項等同第二被告人兩年的總收入。在第二被告人而言,不能說存款總數不可觀。

359.上訴庭於HKSAR v Lau Sui Hing & other CACC 111/2008一案中指出,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該些銀行戶口;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但是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作出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知道銀行戶口中的交易,他是處理銀行戶口內的款項 [3]

360.換言之,應用上訴庭於Lau Sui Hing 的原則於本案,若第二被告人是借出戶口4予第一被告人使用,而他真的不知第一被告人將戶口作何用途,那麼,第二被告人便無「處理」戶口內的錢,第二被告人不可能有罪。但本案中,本席已裁定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全盤證供,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所提出的證供。在此情況下,當考慮能否作出不利第二被告人的推論時,法庭應根據整體情況及全部證據行事。

361.律政司司長訴鄭麗雲HCMA 379/2013,彭寶琴法官就不作供的被告援引了以下的案例:—

「24. 本席重複上訴法庭Macdougall法官在R v Lo Sui Wing & Another CACC 509/1989,1990年6月27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所作的觀察:就某一名被告人的作為而言,法庭不應單單由於理論上有可能存在清白的解釋而假設該解釋適用於被告人,又或假設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而一名在沒有目擊證人下用槍射向另一人頭部的被告人則永不能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甚或控方根本並不能提出起訴(原因是自衛殺人或不涉人為疏忽的意外必然是其中的一個可能,而不論被告人保持緘默或在與警方會面時確實提供了清白的解釋,理論上,這可能性仍是存在的)[4]

25. 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5]

26. 換言之,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基礎支持某一答辯理由時,法庭不應替被告人假設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並繼而作出分析。」(本席間線作強調)

362.終審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的判決中指出:-

「115. 至於被告人是否有相關合理理由相信,法院就此問題得出何等結論,須視乎證據的狀況而定。

116. 假如被告人完全沒有提供關於其信念和觀感等證據,則法院只能依據控方證據作出任何恰當的推斷。控方提出此等證據,無疑是為了確立洗黑錢的表徵,從而把被告人入罪。但此等證據當然也可屬脫罪性質因其可令人質疑被告人是否有所需的合理理由相信。」 (本席間線作強調)

363.本席在上文已拒絕第一被告人借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見上文第311段至第317  段),在此基礎下,基於上述的案例,當有對被告人甚為不利的證據出現,而該些證據需要被告人作出解釋時,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會令法庭較容易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及接納控方指控被告人的案情。

364.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自己戶口4的存款情況,但本案在缺乏來自第二被告人任何可信之證供的情況下,本席根本毋須為第二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的答辯理由。本席也不應假設第二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不可能沒有察覺戶口4多了大量的存款,他是戶口4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他可隨時查賬及從戶口提取款項。那麼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可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知道戶口4的存款,並處理該些存款。

365.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人知道有關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利益。在這情況下,本席是可以推論,並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具有理由相信,而該理由是合理的理由,即任何人客觀地看到該些理由亦會相信,第二被告人處理的銀行戶口4的存款是一些黑錢,亦即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66.在考慮第二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及偏見,他身為警務人員,應該對打擊罪案的知識比普通巿民為高,而防範意識亦相應較高。因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的關係,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採取謹慎的態度了解,查詢存款的來源。為何第一被告人在生意上的轉賬會經第二被告人的私人戶口而不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的戶口呢?為何第二被告人對於有關轉賬的宗數及頻密程度不感奇怪的呢?戶口4在兩年間,有存款共42次總值66萬多元,這情況是不尋常的,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懷疑。第二被告人一直選擇視而不見,不問不聞,他有甚麼基礎相信該些存款是合法呢?他又怎樣能保障自己不被利用去洗黑錢呢?任何身處第二被告人處境的人,均會先弄清楚款項究竟循甚麼途徑而來,再考慮如何處理有關財產。

M2. 控罪25 — 洗黑錢(訴第二被告人)

367.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聯名戶口5內由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賬戶內多出的額外存款1,072,517元,共有存款33次。

368.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第一被告人所聲稱只是她一人使用戶口5的說法是不可信的,在此不贅。

369.本席重複並採納控罪24有關第二被告人不作供而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本席作出不利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知道戶口5的存款,並處理該些存款。

370.縱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予或知道第一被告人一直從事非法勾當,但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這情況下,戶口5中兩年多內有107萬多的額外存款,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作供,則法院只能依據控方證據作出任何恰當的推斷。本席推論,並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具有理由相信,而該理由是合理的理由,即任何人客觀地看到該些理由亦會相信,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處理的銀行戶口5,戶口內的存款是一些黑錢,亦即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作出此推論前,本席已考慮過第二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及偏見,在此不再重複。

N. 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分析和裁決

371.不能爭議的事實是第三被告人曾處理涉案的173隻名貴手錶和有關戶口6及7內的存款。

372.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力陳,第三被告人並無洗黑錢的犯意。她的理念是手錶源自明星保母,幫明星套現,平價賣出,用作現金周轉。

N1. 究竟第三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173隻名貴手錶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她是否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協議去處理此些手錶?

373.在考慮過PW10(名人站售貨員)的證供,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曾在PW10、Fanny和第三被告人面前聲稱自己是明星保母。但即使如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對於第一被告人的作為不可能不起疑心,現分析如下。

374.對於第三被告人所接收的173隻名貴手錶,可分為兩種渠道:—

(i) 由第一被告人親自交給第三被告人變買的手錶,它們均是源自PW12從錶舖所購買的,共107隻;及

(ii) 由第一被告人選定手錶品牌、款式和數量,再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經第三被告人購買的66隻手錶。

375.以下是第三被告人到永安錶業變賣PW12所購買的手錶的總結表,資料由第三被告人所提供的D15列表中節錄的,如下:—

記項
手錶品牌及數量
 
購買日期
變賣日期
(永安)
 
購買金額 ($)
1
15-18
4隻卡地亞錶
14/8/2012
15/8/2012
159,460
2
19-27
9隻勞力士
16/8/2012
22/8/2012
633,300
3
28-41
4隻卡地亞,10隻勞力士
30/8/2012
30/8/2012
854,860
4
42-51
10隻勞力士
12/10/2012
13/10/2012
795,480
5
52-54
3隻勞力士
9/1/2013
11/1/2013
221,400
6
55-61
7隻勞力士
15/1/2013
15/1/2013
548,000
7
62-73
12隻勞力士
5/3/2013
5/3/2013
930,000
8
74-78
5隻勞力士
1/5/2013
3/5/2013
378,000
9
79-92
13隻勞力士
3/5/2013
3/5/2013
105,840
10
93-115
23隻勞力士
20/5/2013
20/5/2013
1,792,560
11
116-122
7隻勞力士
22/5/2013
22/5/2013
576,000

 
總計
107隻手錶

 

 
7,947,460
 

376.從上述列表中,第三被告人曾到永安錶業售出手錶共11次,出售手錶的數目由4隻至23隻不等,每次出售手錶的款式很多是相同的,舉例說明-在永安的變賣中,2012年10月13日的10隻手錶; 2013年3月5日的12隻手錶; 2013年5月20日的23隻手錶;2013年5月22日的7隻手錶;上述日期所列舉的手錶,全部均是同一款式的。倘若是包養明星的老闆為討好明星的歡心,為何同一次同一日送出多隻一樣款式的手錶?即使明星可能有多個老闆包養,但老闆們也不會同一天到同一錶舖購買,這是本質上不可能的。

377.在短短9個多月內,第三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到永安變賣共107隻名貴手錶,總值約800萬元。在盤問下,第三被告人表示已記不起手錶是否屬同一人購買,還是屬多人購買,也沒有留意每批錶是否同一日購買,為何明星需要買那麼多手錶用來套現?為何需要這麼多錢?第三被告人同意對上述問題全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查問,便到永安將手錶變賣。以上的情況反映第一被告人放下107隻名貴手錶給第三被告人變賣是極不尋常的。

378.對於第一被告人親自交給第三被告人的107隻名貴手錶要求變賣,第三被告人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完全不知道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查詢手錶的來源,便依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行事,第三被告人又何以有基礎相信107隻手錶是來自合法來源呢?第三被告人應明白這麼大批手錶,價值約800萬港元,有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事實上,手錶是第一被告人欺詐PW12所得來的。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真心相信107隻手錶的來源是合法的。

379.另一批手錶的來源,是源自第一被告人安排20多名不同的客人到名人站購買的;這情況共有21次,涉及共66隻名貴手錶。可見第三被告人呈堂的列表D16。

380.按第三被告人的了解,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出名女明星的保母,但卻有不同人士到名人站購買手錶,第三被告人理解這些人也是保母,但出奇的是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的60多歲老爺歐陽針。

381.對於明星經保母購買手錶後如何能套現,第三被告人卻對問題閃縮迥避,只說自己沒有想那麼多,又說刷卡套現常有發生。明顯地,第三被告人自己也想不到任何理由去解釋。不能爭議是保母買錶所需的款項,一定高於到永安錶業變賣手錶所得的款項。有別於由包養老闆所送的手錶,明星可將手錶變賣套現,但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明星要償還保母買錶的費用,那明星如何能套現呢?

382.再者,從D16記項49看到,該手錶是以現金71,900元購買的,在永安錶業的變買只得65,460元,保母怎麼會以現金購買手錶,再變賣來套現呢?第三被告人怎可能不生疑問。據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二)( 證物P223) ,不同人士在名人站出售的66隻勞力士手錶,包括此記項49的手錶,全是經由第三被告人處理。

383.第一被告人給第三被告人名貴手錶 173隻作變買之用,共值13,084,126元,她不可能不感到事有蹺蹊。第三被告人只是做了簡單的事情,卻可每隻轉售的手錶賺取手錶原價的5至6%作為報酬,總額為88多萬元,這完全超乎比例。

384.本席就第三被告人的信念和觀感作出的評語和審視。本席認為,任何與第三被告人背景、人生經歷相若的人,也會對第一被告人所聲稱所謂明星套現的說法多加查詢,才決定是否相助,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2013年7月才認識,同年8月15日已開始第一次放售手錶,可見交住不深,跟彭洪輝一案說明,該案的上訴人跟案中的郭先生相交幾十年,友誼長久,關係密切,上訴人完全信任郭先生,相信他是一位光明磊落的大商家,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是犯罪得益。第三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根本認識不深,她缺乏彭洪輝一案所指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的基礎,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接收173隻名貴手錶,這是值得懷疑的。

385.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是刻意對手錶的來源不聞不問;本席裁定保母代明星變賣手錶套現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極度荒謬。

386.本席考慮過整體證供,包括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人購買五隻手錶,在第一被告人未刷卡前,第三被告人於2013年8月13日已拿手錶到永安錶業變賣,這是一項有力的佐證,本席可得出的推論是二人一早已達成協議,將會處理的手錶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第三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N2. 究竟第三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6及7的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87.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第三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173隻手錶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換言之,她變賣該批手錶的利潤也成為「黑錢」,她將有關利潤存入自己的銀行屬於將財產轉換,已經構成洗黑錢的罪行。

388.但就戶口6及7內的每項存款,第三被告人稱除了替第一被告人出售手錶後得到的利潤外,第三被告人於證物D17(1)及D17(2)作出的解釋,她稱款項是前夫給兒子的生活費、代客人維修手錶利潤、自己買賣手錶利潤等。 倘若她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話,那麼,控方未能證明控罪27及28所列出的數額全為黑錢。根據第三被告人聲稱,戶口6及7內,只有分別65,380元及595,170元為變賣173隻手錶的利潤。

389.控方力陳,第三被告人在名人站工作,這是一間水貨店,不是一家鐘錶專賣店,甚麼人會拿手錶去一家水貨店找人維修手錶呢?一間水貨店根本沒有給人有這種服務的感覺或信心。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390.在考慮第三被告人的可信性時,本席沒有忽略她已在鐘錶行業工作了22年,在不同的鐘錶商鋪工作,她有這方面的人脈關係絕不為奇。根據PW11(永安錶業負責人)的證供,他從事二手珠寶鐘錶生意,他跟第三被告人是朋友關係外,業務上也有往來,雙方也進行過買賣生意。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第三被告人代客修理手錶首飾,買賣手錶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

391.基於此理由,本席裁定控罪27和28所涉的款項中,黑錢的總額分別為65,380元及595,170元,而並非控罪書所指的數額。

N3. 控罪26 — 串謀洗黑錢(訴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39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祥(2014) 17 HKCFAR 319一案指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概念,是指被處理的財產須是從基礎罪行產生的東西,並且必須是作為與干犯基礎罪行有關的酬賞而支付或收取的。在此案中,辯方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得益」這一元素。

393.本席認為,李國祥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本案中的173隻手錶本身是作為與干犯基礎罪行,就第25(1)條而言,顯然足以構成罪行的得益。

394.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三被告人知道173隻手錶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利益,縱觀上述分析,本席重複上文第373至386段,並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協議處理173隻手錶,並且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而且當她們達成該協議時,第三被告人有理由相信173隻手錶是來自不合法的途徑,是代表從嚴重罪行的得益,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如此相信。

N4. 控罪27 — 洗黑錢(訴第三被告人)

395.本席重複上文第387段至第391段。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有理由相信黑錢的總額為65,380元,她處理該黑錢。而從任何角度,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如此相信,該65,380元是代表從嚴重罪行的得益。

N5. 控罪28 — 洗黑錢(訴第三被告人)

396.本席重複上文第387段至第391段。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有理由相信黑錢的總額為595,170元,她處理該黑錢。而從任何角度,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如此相信,該595,170元是代表從嚴重罪行的得益。

O. 總結

397.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

(i) 第一被告人被控的9項欺詐罪(控罪1、2、14至20)、4項洗黑錢罪(控罪21至23及25)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26)全部罪名成立。

(ii) 第二被告人被控的兩項洗黑錢罪,即控罪24及25罪名成立。

(iii) 第三被告人被控的兩項洗黑錢罪,即控罪27及28,罪名成立;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26)罪名成立。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表(一)

第一被告收取投資金錢的去向



[1] 在這方面,PW2的證供是不準確的。根據承認事實(P221) 第33(b) 段,兩隻手錶的總值為150,600元。

[2] 英文原文:“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3] 原文為:  61.  If the def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h Chi and thereafter had paid no attention to them, and therefore had no knowledge about them, was true or could be true, the applic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charge as they had not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ir accounts and they could have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wer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ey were not even awar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monies.

62.  However, the judge had completely rejected the applicants’ explanations, both in their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in the 1st applicant’s evidence.

63.  What was left was the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respectively the holders of Account A and Account B, and that large sums of monies from a loan-sharking business were deposited into and withdrawn from their accounts.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4] 原文為:“If it were the law that a man may not be found guilty whenever it is possible to place an innocent explanation on his actions by assuming the existence of a state of mind or an explanation that is incompatible with guilt, then the law would be rendered powerless in a great many cases.

On such a view of the law a man who shoots another through the head in the absence of witnesses could never be convicted of homicide for the simple reason that there is always a possibility that he acted in self defence or that the shooting was an accident caused by no criminal negligence on his part.  This would be so whether he actually gives an explanation to the police that is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of any crime or whether he exercises his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deed, it would not even be feasible to prosecute him, for there would b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n those facts to obtain a conviction.”

[5] 原文為: “17. Judges are urged too often on behalf of an accused person to consider the different facets of evidence in isolation one from the other: this is an unrealistic approach for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discharged the onus on it,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8.  We adopt what was said by McHugh J in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in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at 592:

‘If an inference of guilt is open on the evidence, the question for the jury is whether the inference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not whether any particular act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at 593: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8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