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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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本案源自一宗典型電話騙案。當受害人吳女士按騙徒指示到達指定地點交贖款時,被告人上前向她收取款項。他即時被一直尾隨監視吳女士的探員拘捕。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8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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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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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5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自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1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否認控罪,審訊後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本案源自一宗典型電話騙案。當受害人吳女士按騙徒指示到達指定地點交贖款時,被告人上前向她收取款項。他即時被一直尾隨監視吳女士的探員拘捕。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33歲,內地居民,未婚。他沒有刑事紀錄,與父母在廣西居住。求情時,陳大律師告知法庭,2014年,被告人因工受傷,自此一直沒有工作。陳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關於背後的電話騙案,被告人有任何參與。而且,吳女士沒有蒙受任何金錢損失。量刑方面,陳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案。

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c)和 (d) 條,基於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向法庭申請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對此,陳大律師沒有陳詞。

6.「指定地點交款」模式的電話騙案,通常涉及某人在公眾地方拾取受害人放下的款項或直接向受害人收取騙款。因此,「收集款項」是上述行騙模式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款項收集者」未必對背後的電話騙案知情,他通常在十分奇特的情況下收集騙款,因而令他對自己的「收集」行為的合法性及∕或有關款項的性質產生懷疑。這就是「款項收集者」通常被控「洗黑錢」罪(而非「詐騙」罪)的原因。故此,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而言,「指定地點交款」模式電話騙案的統計數字,絕對相關。

7.本席謹記,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HKSAR v XUMai Qing CACC 464/2005案這樣說:"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1] 

8.根據林焯豪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日期:2015年7月2日),「指定地點交款」模式的電話騙案始於2008年。當時,警方錄得38宗成功行騙的報告,佔整體電話騙案的成功個案7.9%。相關數字每年增加:2009年80宗;2010年126宗;2011年149宗;2012年169宗;2013年200宗;2014年183宗。2015首6個月已有135宗。2011年至2014年間,每年警方接獲涉及「指定地點交款」模式的企圖電話行騙報告均達1,000多宗。

9.「指定地點交款」模式電話騙案引致的金錢損失,同樣於2008年至2013年間直線上升(由301萬元增至1,375萬元);2014年則輕微回落至1,278萬元。2015年首6個月涉及金額已達958萬元。

10.很明顯,有關統計數字清晰並具說服力。本席信納,「指定地點交款」模式的電話騙案現時在港十分猖獗。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晰的信息:扮演「款項收集者」的罪犯必遭嚴懲;以收阻嚇之效。當充當「款項收集者」的人數下降或再沒有人願意幹這勾當,這種模式的電話騙案便不能成事。

11.被告人聲稱,他沒有參與或對電話騙案知情。即使如此,假如缺少了「款項收集者」,整宗騙案便沒法完成。考慮了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涉案的金額,以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幅是三分一。

12.「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為了打擊「黑錢」背後的嚴重罪行,以及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法庭必須阻嚇「洗黑錢」罪行。

13.由於「洗黑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包括金額、處理「黑錢」的方式、犯案時段長短、是否涉及跨境犯罪等),故上級法院沒有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的刑罰亦無可避免。

14.量刑時,本席參考了以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謹記以上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

15.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案說:「… 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2]。」

16.就判刑而言,本席接受,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涉及吳女士的電話騙案具認知或曾參與其中。雖然他的角色是該騙案不能缺少的部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較在電話中行騙的騙徒稍低[3]。考慮了涉案的金額、吳女士沒有金錢損失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已批准控方加刑的申請,加幅是三分之一。因此,判刑是40個月監禁。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判詞第4頁,第16段。

[2]  見第433頁,第29段。亦見律政司司長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案第101頁,第44段。

[3]  電話行騙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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