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Zhong Sheng 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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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份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下的算定賠償金,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359,76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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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1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161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2014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10月3日 --------------------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份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下的算定賠償金,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359,76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2.被告人不服,現就上述裁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此外,被告人先後在2014年5月7及8日,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判決及訟費命令。 審批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5.在 KNM 及 HTF (HCMP 288/2011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夏正文法官和霍兆剛法官(當時官銜)在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闡述相關原則如下:-
6.這段判詞大意是說,所謂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申請人的案情可予爭辯,若提出上訴,有合理機會取得勝算。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意謂取得勝算並非只是空想,但也不必是十拿九穩。 7.假如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參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及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 7/2013)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 判案書第24段。[1] 上訴理由 8.被告人在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謂,上述判決錯誤,與事實正好相反,又指原告人提交的所有證據,幾乎均為虛構。被告人在其上訴論點綱要就以上指稱加以闡述,現臚列如下,並逐一處理。 8.1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誠實證人,其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人劉先生的證供相抵觸者,一律不予採納;被告人指這項判決沒有實質支持,劉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之處亦很多。被告人沒有引述的,是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説明,這一結論是基於判案書第35至46段所作分析而得出,具體内容,在此不贅。 8.2在是次聆訊席上,被告人針對劉先生就一系列事情作證内容逐一批評,包括相關人士在2010年11月9日當天主要商討的究竟是8座46A還是該物業,劉先生何時閲悉被告人在同日晚上發出的短訊,劉先生何時把被告人簽發的支票轉交該物業的賣方,被告人在同日晚上看見臨時買賣合約一刻曾否對售價表達不滿,被告人會否沒有看過該物業的租約便同意購入該物業,被告人會否因爲獲劉先生免除百分之0.2佣金或獲賣方減價二萬元便同意以三千萬元購入該物業,劉先生會否忘記同日晚上辦事處有多少同事在場或賣方要求被告人增付多少訂金才會同意延長成交期等等。 8.3本席已仔細審視相關聆訊錄音謄本,不認爲劉先生就上述事情的説法是前後矛盾或本質上不可信的證據。 8.4就何時閲悉被告人短訊和把被告人支票轉交賣方,劉先生作供期間已一再表示由於事隔四年,事情發生的確實時間已不復記憶。誠如本席在判案書第33段指出,本席注意到劉先生作供時未能指出某些事件發生的細節,例如閱讀被告人短訊的確實時間,但劉先生對事情發生的先後次序及内容,整體説法始終如一,跟他的證人陳述書内容及原告人案情大體上一致,故獲本席信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5被告人堅稱劉先生說自己在支票轉交賣方一刻或隨後與被告人通電話及面晤期間仍未閲悉短訊是不可能的事情,這只是被告人的假設,原因是被告人盤問劉先生期間從未向後者提出此一質疑,劉先生亦沒有被問及當時所使用手提電話的品牌或型號,以及該手提電話接獲訊息時會怎樣發出提示,以確定劉先生使用該手提電話時是否必然會閲悉被告人的短訊。 8.6至於該物業連租約出售一事,被告人重申自己不會連租約購入該物業,而他指劉先生説謊,其實是因爲他認爲按照常理,如果租約果真已然屆滿,賣方沒有理由不以交吉形式出售該物業,以提高售價。同樣地,被告人盤問劉先生期間從未向後者提出此一質疑。無論如何,按法庭接納的原告人説法,該物業當時正以月租形式出租,劉先生曾告訴被告人,當被告人成為業主後,只須給予租客一個月通知,便可終止租約。這不是本質上不可信的説法。 8.7被告人謂自己在庭上發言多次被本席嚴厲打斷,但在判案書又以他“沒有向對方發出盤問或沒有在庭上提出,因而不接納(被告人)證供,對(被告人)不公平”。相信被告人是指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所言,即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提出新的説法,而部分論點是本於此等從未在庭上盤問劉先生時或辯方舉證時提出的新説法,由於不屬證據之列,故不予評論。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是基於同一段落其餘部分所作分析,而非本席不予評論的新説法或論點。 8.8被告人謂自己未能取得審訊的法庭錄音紀錄,令上訴法庭沒有機會了解庭上情況,對他不公平。本席不能理解此事何以構成不公,無論如何,實情是被告人早已取得審訊的全程錄音,其後更指出謄本不善之處,讓有關方面予以修正,經修正的謄本亦已納入是次聆訊的文件冊;本案如需提交上訴法庭處理,經修正的謄本足讓上訴法庭知悉審訊每一細節。重要的是,這一投訴跟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無關。被告人在是次聆訊席上再發現謄本一處手民之誤,但即使確是手民之誤,亦跟劉先生證供可信與否無關。 8.9被告人指本席“在判詞中對事件的理解,都是法官憑空推斷,並無事實根據,用意旨在偏袒原告人。例如因爲未能延長成交期而減佣,法官的推斷薄弱……不合邏輯”。被告人所指的是劉先生謂原告人連百分之0.2的佣金也免收,以換取被告人同意成交期延長至2011年1月10日而非2011年3月(見判案書第8及13段)。這裡只涉及法庭就雙方人證物證方面的取捨,無關推斷與否,更不涉邏輯問題(被告人是否完成交易,不僅須考慮地產代理是否免收佣金,更要考慮一百萬元訂金會否被充公)。被告人未能指出本席接納原告人説法是明顯犯錯。 8.10被告人指本席憑他用“入賬(帳)”二字,裁定被告人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當天晚上已知道支付訂金的支票已交給賣方,而非兩天之後,是非常武斷,因爲“入賬(帳)”二字表示支票“不能給業主甚至不能入賬,是廣闊及更安全的寫法”。本席在判案書第38段解釋爲何認爲被告人的説法牽強,在此只須指出,本席認爲被告人就自己何時得知劉先生已把支票交給賣方的説法不可信,並非單憑對“入賬(帳)”二字所作詮釋。無論如何,被告人只是重申已遭法庭拒絕接納的説法,但未能指出此等經分析證據得出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再者,即使“入賬(帳)”二字可作不同詮釋,亦不影響本席就相關爭議事項的裁斷,即被告人曾否簽發空白支票一事。 8.11被告人指本席憑他問及賣方與原告人簽署的表格三一事,就斷定他搶去劉先生的文件檔案,“是非常武斷的推斷”。本席何以相信被告人搶去劉先生的文件檔案,在判案書第45及46段詳細交代,在此不贅,只須指出,被告人莫名其妙地問及與他無干的表格三,只是讓本席相信劉先生所言屬實的原因之一,更重要的原因及結論,見於判案書第46段。被告人未能指出本席明顯犯錯。 8.12被告人指本席憑被告人簽署的銀行轉介表認定他曾向銀行申請按揭,極不合理,又重申該文件來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實。本席在判案書第43段解釋為爲何相信被告人曾向銀行申請按揭,簡而言之,本席是因爲被告人對這份文件所作辯解完全站不住腳,而不是單憑上述文件内容定奪。無論如何,被告人未能指出本席明顯犯錯。 8.13被告人提及他在審訊期間不獲法庭允許臨場提交新證據一事(新證據包括被告人聲稱在2010年11月11日上午發出的一段短訊)。被告人指法庭的決定不合理。誠如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指出,這只涉及審訊期間的決定,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無關。相關聆訊錄音謄本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表明服從法庭的決定(見文件冊第310頁)。 8.14被告人亦重提審訊時的指稱,即原告人提供的臨時合約影印本出現六個不同版本。判案書第29段可見本席如何處理被告人這一指稱,以及爲何決定接納雙方各自提出的文本爲臨時買賣合約不同時段的版本/正副本,並一律列作文件證據。被告人重申一些已遭法庭拒絕接納的説法,無助其上訴許可申請。 8.15被告人謂劉先生說一式三份的臨時買賣合約是一起簽署的,但原告人提交的買方副本影印本,相對於他在當庭提交的臨時買賣合約正本和買方副本,卻有許多不一致之處,足以證明原告人的故事是虛構的,劉先生不可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在判案書第29段指出,被告人在舉證期間一再質疑原告人所提供臨時買賣合約版本的真確性,但他無論在案件管理階段抑或在庭上盤問劉先生時,均沒有提出此等質疑。聆訊錄音謄本顯示,劉先生說一式三份的臨時買賣合約“夾埋一齊”修改後讓買賣雙方簡簽,被告人因此堅信臨時買賣合約正本與賣方、買方兩份副本是疊在一起簽署的,内容理應完全一致。可是,被告人從沒詢問劉先生所謂“夾埋一齊”的意思爲何。更甚者,被告人在原告人舉證完畢才出示手持的正本文件,此等文件跟原告人的合約版本即使確有任何差異,劉先生在原告人舉證期間根本沒有機會評論,事後才質疑劉先生的證供,對劉先生不公。 9.被告人的結論是,本席裁定買賣雙方就合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臨時買賣合約成立,極不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人未能讓本席相信,這一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 結論 1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爲被告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勝算,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被告人以2014年5月7及8日傳票提出的申請,則一律撤銷。 11.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因本申請及2014年5月7及8日傳票招致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原文為:“ It is not necessary to repeat what has often been cited being what Bokhary PJ said about appeals against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in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4, 35, 41 and 42 and the authorities he quoted from, including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and 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1 WLR 1360 at 1372D to F. The court of appeal should only reverse a finding of primary fact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finding is plainly wrong. If not so satisfied, it should defer to the trial judge’s conclusion even if in some doubt as to its correctness.” Please refer to HCMP2577/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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