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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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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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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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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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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葉新源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3月13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海關入境大堂B,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47公斤的混合劑。
承認事實
於2011年3月10日約下午12時30分,被告人與一名男子葉洲明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進入香港及於同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離港。於2011年3月13日約下午1時35分,被告人與葉洲明從馬來西亞吉隆坡乘飛機到達香港國際機場,及為海關人員所截查。X光檢查發現被告人所手持的行李喼內有暗格。再查問下,被告人指行李喼不是他的及喼內的是衣服樣板,而海關人員發現行李喼牌上的名字是葉洲明。海關人員把行李喼再進行X光檢查,及從暗格中搜出6包不同大小,以啡色膠紙包裹的粉末,經快速毒品測試後顯示為海洛英鹽酸鹽。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真係唔知道裡面收埋毒品㗎,我只係喺馬來西亞幫朋友帶個喼返東莞,佢打開過畀我睇㗎,我淨係見到堆衫嘅樣板喺裡面。」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與葉洲明自小認識,二人結伴同遊吉隆坡,順道替他女朋友工作的鞋廠拿些衣服及鞋的樣板回國內,因為女朋友的上司經營私幫衣服生意。女朋友的公司為他們辦理簽證,及支付機票費用。回程時,一名黑人把兩個裝了衣服的喼給被告人及葉洲明,在機場寄艙時,航空公司職員在隨意的情況下把行李喼皆以葉洲明的名義處理。他到香港後會立即回內地把行李喼交給在東莞的女朋友。他沒有收取報酬,也不知道喼內有毒品。
行李喼內的毒品後來被證實為內含0.84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47公斤固體,而檢獲時的市值為1,006,95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2歲,已離婚,有一女兒約10歲,前妻及女兒皆在法庭支持被告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本人、其前妻、女兒、姪兒和兩位牧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在創業階段,被在網上認識的女朋友所瞞騙利用犯案,現已感到很後悔和愧對家人和親友。他決心在獄中進修及提升自己謀生的技能,以便他日重新融入社會。被告人希望早日出獄為年近90歲的雙親養老送終。前妻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品行端正、有道德素質、積極上進的人及指被告人已決心改過。信中亦提到被告人的女兒非常掛念獄中的父親。前妻希望被告人能早日出獄照顧女兒及年邁的父母。姪兒、女兒和兩位牧師在信中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其中一位牧師指被告人已成為基督徒。他們所有人都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一向奉公守法,與姪兒剛開始創業時就觸犯本案以致前途盡毀。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雖然在兩次重審後才承認控罪,但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並不強烈,因此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判刑
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定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但份量只涵蓋至600克,如超過這份量的話,有關的判刑指引則由上訴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swar Abbas([2009] 2 HKC 197)所定下,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20至23年監禁。本案涉及0.84公斤,即840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一般應為21年2個月監禁。正如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所指出,在這樣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背景對求情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照判刑指引,遂以21年2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
本案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把毒品由外國帶回香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一案中分析了不同案件基於國際因素把量刑基準調高的幅度後定下有關的指引。雖然這案例本身是涉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及在本案發生之後才頒下,但這案例仍然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在參考了這案例及其他有關的案例後,本席把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調高為22年6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在重審後才承認控罪,有不少案例都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不一定要給予全數三分一認罪的刑期折扣。在考慮了如R v Ng Wing Kwong(CACC 62/1995)及HKSAR v Chui Chi Wai and another(No.2)([2000] 1 HKLRD 704)等案例後,本席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6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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