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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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4月14日凌晨約3時30分一名泰國女遊客(“受害人”)在灣仔一酒吧消遣後在街上遭申請人 - 陳家誠搶劫。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41/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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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家誠(CHAN KA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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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1日

判案日期:2008年11月2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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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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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2008年4月14日凌晨約3時30分一名泰國女遊客(“受害人”)在灣仔一酒吧消遣後在街上遭申請人 - 陳家誠搶劫。

2.申請人先向受害人說了一些話,隨着突然用雙手推向受害人的肩膀及令她失去平衡後立刻搶去她的手袋,繼而逃走。

3.受害人追趕申請人並在巡過的多名警員的協助及追截下,最終捕獲申請人。被捕獲時,申請人曾作出反抗及用手推開拘捕他的警員。其後警員在申請人身上及其逃跑路線的地面上撿獲從受害人搶去的全部失物。

4.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拒捕罪。

5.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席前承認全部控罪,結果兩項控罪分別被判入獄3年4個月和1個月,分期執行。

6.申請人不服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判其上訴得直及將他的刑期由3年5個月減至29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沒有在其判刑理由書內清楚表達判刑理由。

8.原審法官好像接納辯方律師的論點,指一般的街頭劫案量刑基準為4年,但本案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種,故法庭可以酌量減低刑期,令量刑基準少於4年。

9.原審法官亦有考慮申請人認罪,故法庭可寬減刑期,但原審法官沒有表示寬減多少。原審法官好像認為申請人不應獲得三份一之寬減,原因是申請人是當場被捕,加上證據確鑿,故申請人認罪不表示他有悔意。

10.原審法官判刑時有以下的評論:

“法庭亦都考慮到你認罪,法庭認為應該畀幾多,係咪應該畀三份一嘅寬免你呢,要睇個當時情況。法庭認為都今次你當場被捕,證據確鑿,同埋你所謂悔意就只有你自己先知,就只有信你嘅神職人士先知,法庭唯一知道、公眾唯一知道就係你認罪,喺強烈證供指證之下認罪,咁呢樣嘢就無可否認喇。”

11.就搶劫罪,原審法官最終的3年4個月判刑表示他沒有因申請人認罪及給予他刑期扣減,或最少扣減幅度遠低過三份一。

上訴理由

12.代表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孫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申請人認罪時不給予他三份一刑期扣減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孫大律師同時指搶劫罪的案情並不嚴重,故適當量刑基準為3年。

13.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認同孫大律師的基本立場,但認為搶劫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而非3年。申請人認罪,其刑期應扣減三份一至28個月,加上拒捕罪的一個月判刑,故申請人的總刑期應為29個月。

討論

14.法庭一般會給予一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三份一之刑期扣減。在HKSAR v Chui Chi Wai & Another (No.2)[2000] 1 HKLRD 704,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表明:

“自R v Ng Wing Kwong unrep CACC 62/1995案的判決後,本庭在近年已多次鄭重宣佈及時認罪會導致三份一刑期扣減是正常而非例外的情況。本庭只會在例外情況才會給予認罪被告人少於三份一刑期扣減。”

15.上述處理方法在多宗判例都獲認同。本庭在HKSAR v Chan Sai Chiu [2001] 1 HKLRD 478案更明確指出法庭不應以指證被告人的證據確鑿為理由而在他認罪時不給予他三份一刑期扣減。

16.給予一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三份一刑期扣減的理論基礎在R v Cameron [2002] 187 ALR 65案獲澳洲最高法院審視。Gaudron, Gummow 和 Callinan法官在其聯合判案書中指出認罪的關鍵性如下:

“認罪作為減刑理由早己確立。Siganto v R 案表明:‘認罪一般而言是減刑理由,首先,它通常表示犯案者有悔意,除此之外,從實際角度而言,犯案者認罪導致社會無需浪費資源進行審訊…’

明顯地,悔意並非認罪所表示的唯一要點。認罪亦表示犯案者承認責任及願意和執行公義過程充份合作。”  

17.Kirby法官更在判案書第81頁表明:

“認罪所引發的刑期扣減之真確基礎並非作為悔意或其會導致的後果的獎賞,而是扣減是符合公眾利益的。當然,一名犯罪者真心悔過,給予他額外減刑亦符合公眾利益,以加強該名犯案者改過之決心,及作為他人之借鏡。但‘悔意’並非認罪而導致刑期扣減的先決條件,有其他公眾利益因素需給予比重。

和認罪導致刑期扣減之公眾利益主要特點包括犯案者認罪(一)會令社會免卻審訊必會導致之不便和其他代價;(二)會減省司法程序,法庭設施,控方檢控程序,法律援助,證人費和陪審員費用的支出及免卻陪審員面對之不便。

有罪人士承認控罪令審訊只需處理確有爭議的案件亦是符合公眾利益的。這樣會減低法庭因案件眾多而導致之延誤,亦會加快處理罪案,加強公眾對保障社會秩序的過程及執法之信心。罪犯認罪亦會加快受害人忘掉不快的經驗,令事件獲得澄清和令他們得到家庭、朋友或社會的幫助以減低他們所承受的傷痛。而在兇殺和性侵犯案件,犯案者認罪更會免卻受害人或其家家人、朋友因要作供而面對的折磨。”

18.在本案,原審法官因針對申請人的證據確鑿或申請人不一定有悔意而不給予他因認罪而應獲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原則上是錯誤的做法。

19.本庭同意以案件的犯案手法和申請人的背景而言,及反映原審法官認定本案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種,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而非3年。申請人認罪,應獲三份一刑期扣減,故首項搶劫罪的刑期應為28個月。拒捕控罪加刑1個月是合理和適當的,因此申請人的總刑期應為29個月。

20.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搶劫罪刑期減至28個月,拒捕罪之1個月判刑保留,並和搶劫罪的28個月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由3年5個月減至29個月。

(楊振權) (袁家寧)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梅智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孫錦熹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