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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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4月14日凌晨約3時30分一名泰國女遊客(“受害人”)在灣仔一酒吧消遣後在街上遭申請人 - 陳家誠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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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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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1日 判案日期:2008年11月2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2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2008年4月14日凌晨約3時30分一名泰國女遊客(“受害人”)在灣仔一酒吧消遣後在街上遭申請人 - 陳家誠搶劫。 2.申請人先向受害人說了一些話,隨着突然用雙手推向受害人的肩膀及令她失去平衡後立刻搶去她的手袋,繼而逃走。 3.受害人追趕申請人並在巡過的多名警員的協助及追截下,最終捕獲申請人。被捕獲時,申請人曾作出反抗及用手推開拘捕他的警員。其後警員在申請人身上及其逃跑路線的地面上撿獲從受害人搶去的全部失物。 4.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拒捕罪。 5.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席前承認全部控罪,結果兩項控罪分別被判入獄3年4個月和1個月,分期執行。 6.申請人不服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判其上訴得直及將他的刑期由3年5個月減至29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沒有在其判刑理由書內清楚表達判刑理由。 8.原審法官好像接納辯方律師的論點,指一般的街頭劫案量刑基準為4年,但本案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種,故法庭可以酌量減低刑期,令量刑基準少於4年。 9.原審法官亦有考慮申請人認罪,故法庭可寬減刑期,但原審法官沒有表示寬減多少。原審法官好像認為申請人不應獲得三份一之寬減,原因是申請人是當場被捕,加上證據確鑿,故申請人認罪不表示他有悔意。 10.原審法官判刑時有以下的評論:
11.就搶劫罪,原審法官最終的3年4個月判刑表示他沒有因申請人認罪及給予他刑期扣減,或最少扣減幅度遠低過三份一。 上訴理由 12.代表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孫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申請人認罪時不給予他三份一刑期扣減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孫大律師同時指搶劫罪的案情並不嚴重,故適當量刑基準為3年。 13.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認同孫大律師的基本立場,但認為搶劫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而非3年。申請人認罪,其刑期應扣減三份一至28個月,加上拒捕罪的一個月判刑,故申請人的總刑期應為29個月。 討論 14.法庭一般會給予一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三份一之刑期扣減。在HKSAR v Chui Chi Wai & Another (No.2)[2000] 1 HKLRD 704,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表明:
15.上述處理方法在多宗判例都獲認同。本庭在HKSAR v Chan Sai Chiu [2001] 1 HKLRD 478案更明確指出法庭不應以指證被告人的證據確鑿為理由而在他認罪時不給予他三份一刑期扣減。 16.給予一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三份一刑期扣減的理論基礎在R v Cameron [2002] 187 ALR 65案獲澳洲最高法院審視。Gaudron, Gummow 和 Callinan法官在其聯合判案書中指出認罪的關鍵性如下:
17.Kirby法官更在判案書第81頁表明:
18.在本案,原審法官因針對申請人的證據確鑿或申請人不一定有悔意而不給予他因認罪而應獲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原則上是錯誤的做法。 19.本庭同意以案件的犯案手法和申請人的背景而言,及反映原審法官認定本案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種,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而非3年。申請人認罪,應獲三份一刑期扣減,故首項搶劫罪的刑期應為28個月。拒捕控罪加刑1個月是合理和適當的,因此申請人的總刑期應為29個月。 20.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搶劫罪刑期減至28個月,拒捕罪之1個月判刑保留,並和搶劫罪的28個月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由3年5個月減至29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梅智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孫錦熹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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