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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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否認兩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二)及一項「醉酒時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控罪三),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現就控罪一和二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5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永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2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否認兩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二)及一項「醉酒時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控罪三),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現就控罪一和二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4年12月15日凌晨約1時24分,當控方第二證人陳女士與她的狗隻在大圍道金禧花園的7-11便利店門外等候她的友人鍾先生(控罪一和二的受害人)時,之前已經進入同一便利店購買啤酒的上訴人從店內出來,騷擾陳女士的狗和用腳去踢牠。陳女士與上訴人理論及要求上訴人道歉。

3.上訴人沒有道歉,更大聲吵鬧。鍾先生從店內出來了解事情後加入要求上訴人道歉。

4.當上訴人拒絕道歉後,鍾先生就表示要報警處理。就在這時,上訴人用右手推了鍾先生胸部約中央位置一次,令他退後了一、兩步。

5.鍾先生報警,而上訴人則打算步離現場。鍾先生和陳女士跟著上訴人,並告訴他已經報警,要求上訴人不要離開,但未獲上訴人理會。

6.當三人到達大圍道73號附近時,上訴人把當時手持的啤酒罐扔向鍾先生左腳,再把打火機扔到地上,然後用右拳頭打鍾先生胸部約中央位置一次,令他感到少許疼痛。上訴人當時神情兇惡,並以粗言大聲吵鬧。

7.約在上訴人開始與陳女士吵架後11分鐘,上訴人在1時35分回到同一間便利店購物,買了一罐啤酒,一包香煙和一個打火機。上訴人購物完畢後離開店舖,向火車站方向步行,原本在店外守候的鍾先生和陳女士尾隨上訴人,直至警員到場。

8.控方第三證人警員在大圍道村南道截停上訴人,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拒絕,只大聲喧嘩和以粗言責罵警員。上訴人擾嚷一番後才交出證件,但繼續大吵大鬧,警員最後以普通襲擊和醉酒行為不檢罪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當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裁定鍾先生和陳女士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互相吻合,兼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版本。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前後兩次推向鍾先生胸部,分別導致鍾先生後退和感到疼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有意圖作出襲擊的行為,裁定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

12.至於控罪三方面,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警員對事件的紀錄不完整,由於控罪三舉證的證供只來自這名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的罪行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採納了他的表格101上訴通知書上的概況上訴理由,和指出他沒有襲擊控方證人鍾先生。

1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提出以下的具體上訴理據。

15.理據一,上訴人說他見到鍾先生和陳女士在裁判法院庭外交談。上訴人說他雖然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但認為兩人必然是在共謀。

16.理據二,上訴人泛指裁判官錯誤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真確。

討論

理據一:證人在庭外交談

17.根據控方案情,鍾先生和陳女士在案發時已經認識,若兩人需要串通來陷害上訴人,他們不用在庭外才交談,況且上訴人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指他們當時在討論案情純屬猜測。

18.此外,根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的說法,上訴人在原審時已經告訴當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有關兩名證人在庭外交談的事情,但律師認為沒有必要向裁判官提出任何指控,進一步反映出即使兩人真的有交談也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二:裁判官錯誤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19.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提出的有關案件的事實屬新證據。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來推翻他原審時不作供的決定。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在上訴時才提出的事實版本。

20.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兩項控罪內的元素。

21.雖然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形式處理,但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可信度作出的裁斷,除非裁斷明顯犯錯,否則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1]

22.裁判官在考慮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度時已經處理辯方當時所提出的質疑,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 17. 辯方陳詞時對兩人的證供作出批評,指證人未有釐清某些事項,例如究竟鍾先生只是單單跟著被告人,抑或是如盤問下所指,曾以身體去阻攔被告人離開?另外辯方亦指出,假如被告人真的曾襲擊鍾先生,那麼證人指被告人沒有逃跑、被告人在離開後再折返便利店等等的說法,便顯得不合情理。因此,辯方指兩人的證供不應為法庭所接納。

18. 對於辯方的批評,本席並不同意。事實上,鍾先生純粹是在辯方的盤問下,才會更為仔細地描述被告人想離開現場的情況,進而指出自己曾用身體去阻攔被告人。同時間,他亦清楚指出從來未與被告人有過任何的身體接觸,而只是嘗試去阻擋被告人的逃走路線,但由於未能成功阻攔被告人,於是只好與陳女士一同跟著被告人。對於他的這些補充性質的證供,本席認為與他在主問下的證供,以及與陳女士的說法,並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亦完全沒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

19.    而所謂被告人的『不合理』行為,事實上與根據證人所形容的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行為,例如是無故騷擾別人的狗隻、甚至用腳踢牠、以及其後把火機、香煙扔到地上等等的行為,又或是從他被拍攝到在店內的行為可見[2],是如出一轍的。要謹記的是,姑勿論被告人當是否酒醉也好,從他當時曾喝酒及上述的行為可見,他明顯受到酒精影响;故此,他因而作出一些不理性的行為,亦絕不為奇,更遑論不合理。」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其實除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當時的舉動外,在上訴人第一次離開便利店到達門外後極短時間,片段內容可以聽到明顯的爭吵聲。因此閉路電視的錄音也同時支持控方證人就上訴人在店外行為的說法。

24.裁判官就控方證人是否可信的裁斷沒有犯錯,裁判官正確接納鍾先生和陳女士的證供為真確,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結論

25.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控罪一和二內的控罪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6.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裕驥 ,HCMA 186/2013; HKSAR v Ip Chin Kei, HCMA 301/2011

[2] 見證物P5之閉路電視影像,時間約為01:31:30。當時被告人在便利店內,將架上的 一些打火機弄跌在地上,跟著用自己的腳去踢那些打火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