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Thi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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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為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是一宗店舖盜竊案的被告人,二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1月5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56號家樂坊1樓B2舖H&M內偷竊二十二件童裝衣服,總價值為港幣3,168.9元,而上述物品為H&M的財產。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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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3/2018 [2018] HKCFI 1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5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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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為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是一宗店舖盜竊案的被告人,二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1月5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56號家樂坊1樓B2舖H&M內偷竊二十二件童裝衣服,總價值為港幣3,168.9元,而上述物品為H&M的財產。 2.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王詩麗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於審訊時各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 (證物P6),於2017年11月5日,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身處罪行詳情所指的商店 (下稱「該商店」) 內。 控方案情 5.控方審訊時,傳召了兩名警員作證,即控方證人一女警16775及控方證人二警員755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7至11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控方案情指,案發時,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干犯店舖盜竊。 6.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30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穿著便服一起進入該商店,各自在該商店內進行反盜竊巡邏。控方證人一巡邏至1樓童裝部,當時人流稀疏。她看見距離十五呎有一對男女,即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她看見兩人距離一至兩呎並肩而行,互有交談,並不時左右張望,遂引起她的懷疑,所以觀察他們。之後,她看見兩人站著,上訴人雙手拿著一堆衣服,第一被告人把手持的灰色膠袋打開,當時灰色膠袋已有少少重量,上訴人繼而把手中的一堆衣服放進該灰色膠袋。之後,兩人又不斷左右張望。五至十秒後,第一被告人手持灰色膠袋轉身急步行去該商店可直達登打士街的樓梯。與此同時,控方證人一通知控方證人二上述情況,並尾隨上訴人。稍後時間控方證人一看見控方證人二在該商店門外截停上訴人。控方證人一立即上前協助和表露警員身分。 7.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在該商店內巡邏期間收到控方證人一通知,並按照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衣著的描述,在地面樓層看見上訴人正在離開,於是上前截停。於約十秒後,控方證人一出現和上前協助。控方證人二向該商店經理查問有沒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經理回覆若果有,便會通知警方。在稍後時間,經理通知他沒有拍攝到案發經過的片段。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均選擇作證,但沒傳召其他辯方證人。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3至17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9.第一被告人36歲,來港兩年。他作證指他在越南時不認識上訴人。一年多前,他在觀塘區辦理免遣反事宜時首次遇見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前的五個多月,他在馬頭角因上述事宜再見到上訴人。他不知道上訴人的背景,兩人不算朋友,互不相熟。 10.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獨自進入該商店的童裝部,他把灰色膠袋放在地上,一手拿著膠袋的扶手柄,另一手把衣服放進去。如是者,他這樣做了三次。之後,他把灰色膠袋放在一個貨架下,目的是留意有沒有人看到他的偷竊行為。在離開途中,在他盜竊的兩至三米的範圍處見到上訴人。他上前問上訴人去那裡,上訴人回答她與朋友一起玩和買東西。之後,第一被告人離開該商店,並在稍後時間被截停拘捕。他承認獨自盜竊案中的貨品。 11.上訴人33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15歲和6歲居於越南的女兒。她在2015年來港,與朋友及一名阿姨同住。她每月接受政府發放港幣1,200元的生活費券,並不時收到在港的一名堂姐給她的金錢購物。 12.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她獨自離開居所出外逛街。同日約下午1時30分,她進入該商店在地面樓層選購衣服。五至七分鐘後,她沿電梯到達1樓童裝部。在那裡,她遇見第一被告人。她看見第一被告人身後約五呎有一名女士,她不知道兩人是否認識。當第一被告人上前問她往那裡去時,那名女子行去另一方向。上訴人當時回答第一被告人,她與朋友一起買東西,但上訴人庭上作供承認當時她事實上是獨自一人在店內。她補充說已相約朋友在稍後時間見面。 13.根據上訴人的案情,她與第一被告人談話完畢後,她在童裝部逗留十分鐘打算選購衣服給6歲的女兒,但衣服不稱身,所以沒有購買。於是,她一邊從童裝部步行樓梯到地面樓層,一邊用手提電話和朋友傾談。當她離開該商店時,被控方證人二截停。其後,她看見控方證人一。她不同意夥同第一被告人盜竊,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這樣做。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至34段 (上訴卷宗第23至25頁) 考慮和分析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 15.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有關上訴人手上拿著的衣服數目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由始至終並沒有如辯方大律師所說的前後不一。控方證人一始終沒有把上訴人手上的衣服量化,並非在主問下說某一數量,在盤問下又說另一顯著不同的數量。就著辯方大律師指,控方證人一在觀察盜竊過程時,為何不通知她的隊員,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由她發現兩名疑犯 (即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 至上訴人把衣服放進灰色膠袋歷時約四十秒。控方證人一說她當時沒有要通知隊員這想法出現,裁判官認為案發經過的時間短,當時控方證人一正在觀察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最關鍵的行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在當時當刻通知同僚,根本是合情合理的。當控方證人一發現第一被告人轉身急步走時,她便立即通知控方證人二整個過程。因此,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在兩名疑犯進行盜竊時通知控方證人二,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16.就著辯方大律師認為控方證人一錯誤辨認上訴人,就著人物辨認這議題,裁判官根據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該案的法律原則考慮。裁判官考慮了證供顯示當控方證人一發現第一被告人離開之際,第一被告人與上訴人均處於控方證人一視線範圍的同一方向,所以控方證人一能同時留意上訴人。之後,如控方證人一所言,她繼續監視上訴人。及後,她看見上訴人落樓梯到地面樓層打算從正門離開,她便立即通知控方證人二。裁判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在店舖外截停上訴人,約十秒後,控方證人一便出現上前協助。裁判官肯定由控方證人一第一眼在童裝部發現有一名女士和一名男士左右張望引起她的懷疑,直至最後上前協助控方證人二時,控方證人一的視線從沒有間斷,她一直觀察的女士便是本案的上訴人,當中並無任何錯誤辨認。 17.裁判官並考慮了有關現場環境的證供。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她和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相隔三個貨架,而這些貨架均在她水平線以下,又只是在兩名疑犯旁邊。當時,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站在走廊上,控方證人一能清晰看見兩名疑犯的整個身子。控方證人一並供述當時光線充足、地方窄、人流稀疏。裁判官考慮了呈堂的相片,相片顯示涉案的地點的貨架確實並非高,是在控方證人一水平以下的。裁判官留意到貨架擺放的位置是有些距離,而並非密集排列一個緊貼另一個,因此造成較多重阻礙物,而當時現場的光線從相片所見,是如兩名控方證人所描述是充足的。裁判官最後肯定控方證人一在沒有任何事物和人阻礙她的視線情況下,進行以上描述的觀察。裁判官肯定控方證人一能清晰目睹整個案發經過。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至25段 (上訴卷宗第21至22頁) 解釋她為何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第一被告人形容他偷竊了案中的物品後,把灰色膠袋放在貨架下,並留意身旁有沒有人發現他的盜竊行為。換言之,第一被告人當時必然想在沒有人察覺下拿著灰色膠袋盡快離開。但是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當他遇見上訴人時,竟然主動上前和她傾談,裁判官認為就算寥寥數句,需時不長,這也必然會拖慢他離開商店的時間。裁判官認為,按常理,在偷竊物品後,第一被告人應該出現所謂「心虛」或有點緊張、徬徨的感覺,必然想盡快離開現場以免被當場發現和捉拿,尤其是當時他拿著因盛載了貨物而變得非常顯眼、體積大和重的灰色大膠袋。在這樣的心情和環境下,他仍有閒情主動上前和上訴人打招呼,而非盡快離場,裁判官認為是有違常理的。加上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說,他和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之前只見過兩面,他不知道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認為,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必要在盜取物品後,上前與互不相熟的上訴人閒談,這亦是不合常理的。 19.裁判官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他遇見和與上訴人接觸一事編作故事、砌詞狡辯。裁判官並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被指出他的證言前後不一時,便以自己「順口講」解釋。裁判官認為這確實令人懷疑第一被告人證供的真確性,裁判官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誠實的證人。 2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至28段 (上訴卷宗第22頁)解釋她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所說,她手上拿著一黃色,大小約如A4的膠袋的證供與控辯雙方承認的承認事實不符,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就著時間上的描述與同意事實不符,如上訴人所說屬實,據她到達該商店和在內選購的時間,上訴人應該在約二時許便被截停,但同意案情指出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在下午2時25分出現於商店內,並在下午2時30分在該商店外被截停,裁判官認為這雖然不是一關鍵的事項,但也能反映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的證供不盡不實,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作供說她住在該商店附近,當日她是首次到該商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所說在她首次到該商店便湊巧遇見她只曾見過兩次的第一被告人,而同時她又被誣衊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盜竊商店的貨品是過於巧合。 21.上訴人說她與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只知對方是越南人。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二人互不相熟,他們互有傾談一至兩分鐘,這亦是不合情理的。 22.就著事實裁斷,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控方證人一看見上訴人把一堆衣服放進第一被告人手持的灰色膠袋,裁判官裁定二人上述行為屬於挪佔的行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一堆衣服放進第一被告人自備的灰色膠袋,並在此動作前後左右張望,第一被告人在沒有付錢的情況下,急步離開該店舖。裁判官指出不爭議的事實,涉案物品屬於H&M的財產。在該店舖內售賣,沒有任何銷售紀錄顯示該些物品已被付款。裁判官裁定,綜觀整個控方案情,無論是客觀或主觀的層面上,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屬不誠實。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在挪佔涉案的衣服的同時,即是把衣服放進自備的袋裡,他們存心偷竊,具有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的意圖。 23.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4.上訴人於庭上指出,她的大律師告訴她說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沒有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盜竊。上訴人指她進入該店舖後碰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跟她打招呼而已。上訴人指她被拘捕後被帶到警署,她詢問警員為甚麼要拘捕她。其後,一名翻譯員到警署,一名女警告訴上訴人,懷疑她於該店舖盜竊。 2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於庭上說見到上訴人盜竊,但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是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店舖,上訴人是後於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店舖的。就著證物相片指出擺放涉案物品的地方,上訴人說她根本不知道這些地方,亦沒有到過這些地方。上訴人指她在該店舖內觀看童裝,也看見數名警員捉著第一被告人。上訴人決定不購買童裝,在離開店舖才被警員拘捕。警員檢查了她的證件,並檢查她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並沒有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的通訊紀錄。第一被告人作證時亦指上訴人與案件無關。上訴人強調,她並沒有犯案,是冤枉的。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一的辨認錯誤。 答辯人的陳詞 26.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著控方證案的責任和舉證的標準,給予自己正確的指引。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他們毋須自證清白,但二人既已選擇作證,因此法庭裁決事實時,必須將他們的證供考慮在內。裁判官亦就著法庭從證供中作出推論時注意的事情,作出恰當的自我指引。 2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和事實裁斷的決定是明顯錯誤,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亦不得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8.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於本案給予有關證人誠信及事實裁斷的分析,並無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的問題,本庭不應干預裁判官案中的裁斷。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著人物辨認,已恰當地援引Turnbull一案的指引,並恰當地處理了有關證據。裁判官亦將R v Ghosh ([1982] QB 1053) 一案,就著不誠實這犯罪元素的原則,正確應用於本案的案情。 29.答辯人陳詞,根據周時斌 (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冀 (HCMA 186/2013) 兩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法庭應遵從的原則,應用上述兩案的原則於本案,答辯人指,裁判官的裁定並無明顯出錯。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與及事實的裁斷,並沒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對重要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或審訊程序出錯,而需要處理上訴的法庭干預。 30.就著上訴人庭上提出的理據,答辯人指出從控方證人證供可見,警方從來沒有撿取任何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案中倚賴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她親眼目擊第一被告人打開灰色膠袋,讓上訴人將衣物放進膠袋內。裁判官所認定的事實與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即她當時只與第一被告人打招呼之說完全不同。就著辨認人物的證供,裁判官已按照Turnbull一案的指引行事,最後裁定控方證人一就著人物辨認的證供準確無誤。 31.答辯人陳詞,上訴人證供指第一被告人先被警方截停,而其後上訴人才被捕,二人先後被捕,根本不構成任何疑點,只顯示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被捕是有先後而已。答辯人陳詞,縱使上訴人的手電內並無與第一被告人的聯絡紀錄,不能顯示二人並非夥同犯案。從裁判官所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一是目睹二人一同犯案。答辯人陳詞,本案的證據確鑿,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之處,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從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人二作證指出他曾經向該商店的經理查問是否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經理回覆若果有,便會通知警方。在稍後時間,經理通知控方證人二沒有拍攝到案發經過的片段。換言之,警方從來沒有從該店舖撿取任何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更重要的是,於辯方的結案陳詞,辯方大律師根本沒有隻字提及有關該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向裁判官指出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甚麼或未能拍攝到甚麼影像。本席認為,倘若上訴人所指稱的閉路電視片段存在,或曾經由辯方大律師所檢視,辯方大律師必然會於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指出,而不會如上訴人指稱,在審訊後才向上訴人指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不到上訴人盜竊的行為。 33.上訴人指她在案中只曾與第一被告人打招呼,並沒有盜竊該店舖的物品。第一被告人與上訴人在案中均選擇作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著她為何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的證供,給予充分的理由。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優勢。細看裁判官拒納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的理由和分析,本席不見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違反內在或然性、對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或審訊中程序出錯,而須上訴法庭干預的問題或情況出現,本席並無任何干預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和事實裁斷的理由。 34.上訴人指她被捕後,於警署曾有一名女警告訴她,上訴人是被懷疑干犯店舖盜竊罪,本席認為這與本案的是非曲直的判斷根本無關。於調查過程中,曾否有一名女警以「懷疑」二字描述上訴人於案件中的行為與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否穩妥合理根本無關。 35.上訴人指第一被告人和她是先後進入店舖,二人被警員截停拘捕亦有先後之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與上訴人進入店舖和二人被截停拘捕的時間差距,亦不可能構成任何疑點。 36.上訴人強調她從來沒有出現於控方證人一指她進行盜竊的地方,從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控方證人一是親眼看見上訴人於1樓童裝部,將一堆衣服放進由第一被告人手持打開的灰色膠袋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仔細分析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特別是有關人物辨認的證供。同樣地,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和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違反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在處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裁判官亦沒有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誠信的評估。 37.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錯誤把上訴人辨認為與第一被告人一同犯案的女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就著控方證人一對人物辨認的證供小心分析和考慮,裁判官依據Turnbull一案,就著人物辨認證供,給予自己恰當的自我指引。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人物辨認證供,並沒有任何出錯,沒有上訴法庭干預的餘地。綜觀本案,裁判官在處理證人證供誠信與及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出錯,遑論明顯出錯,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8.法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39.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並沒有犯錯,她是經小心考慮,評估案中證據後,才裁斷本案的事實。 40.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案中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