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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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陳迪威 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8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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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1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陳迪威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上訴人於今天聆訊並無出庭,但自上訴人提出上訴至今,上訴人從未放棄其針對定罪及判處的上訴,為此,本席仍就案件進行重新聆訊。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至第6 段(上訴宗卷第9 頁)道出本案案情:

「3.  控方證人(“證人”)是食物環境衞生署高級小販管理主任,為案中唯一證人。

4.  控方案情指,於案發日期和時間證人巡經該街15 號前的行人路,正面看見一名被告人在該處踏著單車向證人的正面駛來。被告人突然垂下頭向身體的右方吐出一口痰,痰被吐在15 號對出的渠閘內。被告人然後繼續踏著單車向同一方向前行。

5.  在被告人吐痰時,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距離約4 米,而被告人離開渠閘約2 米。此時,光線充足,證人的視線清楚無阻。

6.  證人上前將被告人截停,向他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並且告知他已干犯了潔淨罪行,並將會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被告人表現不合作及未有提供身分證明,證人於是報警求助。經警察到達後,被告人出示其香港身分證。由身分證上的資料,證人得知被告人的身分,並向他發出了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

5.被告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裁判官從上訴人盤問證人的過程中,得知上訴人的案情是一, 上訴人沒有吐痰;二, 行人路上擺滿物件,不能踏單車;和三, 告票不是由證人發出。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4至第19 段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裁判官指出,證人能清楚講述案發經過,實話實說。他是於短距離目擊上訴人吐痰的動作。案件是發生於下午時間,並無證據顯示現場光線不足或證人的視線受阻。案中證人指,案發地點是一行人路,裁判官認為一般的行人路闊度可容納一單車行駛,故控方案情並無故有不可能之處。

7.證人於庭上繪畫的草圖顯示證人與上訴人的位置,亦畫出涉案的渠閘在上訴人身旁,證人於庭上繪畫的草圖(證物P2)與其證言並無不吻合之處。

8.再者,裁判官指出,證人於被上訴人盤問下,其證供毫無動搖。證人強調,案中是由他簽發定額罰款通知書,證人否認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由其同事所簽發。

9.證人於警員其後到場時,仍可看見在渠閘的痰涎,按證人描述,痰涎是淺黃色,面積約70毫米,即一硬幣的面積。

1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給予證供絕對的比重。

11.裁判官指出,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及23(1)(a)條的相關法例的主旨是保障公眾健康。即使痰涎吐在渠閘,它的細菌會隨空氣飄浮。他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少波(HCMA 523/2005)一案,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在告票所稱的公共地方(即香港筲箕灣望隆街15 號對出行人路)吐痰,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裁判官於考慮判刑時指出,按法例,涉案的控罪於第一次定罪,最高罰款額是第二級罰款(即5,000 元)。上訴人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他需要養妻活兒,他沒有工作已十年,並無收入。上訴人現年49 歲,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正值盛年,身體並無缺陷。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沒有工作,亦不相信上訴人不能找到工作。上訴人可選擇於審訊前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加附加罰款1,500 元加訟費500 元,即共3,500 元了結控罪的法律責任。

13.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情況、上訴人的背景,加上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故其刑罰應較聆訊前他可繳付了結控罪的罰款為高。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前科,最後裁判官以稍高於3,500 元的罰款處罰上訴人。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一案,最終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 元。

14.上訴人於其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宗卷第1頁)及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宗卷第2頁),並沒有列舉任何上訴理據,他只倚賴通知書內的概括理由,提出上訴。

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指出,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這法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16.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對證據的分析,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證人作證時指出,他是於短距離內目擊上訴人吐痰的動作。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現場光線不足或證人的視線被阻,當時上訴人是於一行人路上踏單車,裁判官考慮了按一般行人路的闊度,是可容納單車行駛,證人的證供並不存在故有不可能的問題。證人庭上繪畫的草圖清楚顯示證人跟上訴人案發時的相對位置,證人亦於草圖指出,痰涎所落的渠閘的位置便在上訴人旁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後,證人的證供並無絲毫動搖,就著是誰向上訴人簽發案中的定額罰款通知書,證人在此課題的證供堅定不移,他強調是他本人向上訴人簽發案中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17.裁判官最後裁定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接納證人的證供,並給予證人證供絕對的證據比重。從裁判官的分析,本席不見得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件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案中重要的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證供的分析和事實的裁斷。

18.就著判刑上訴,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家庭背景。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大可於審訊前繳付3,500 元(即定額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訟費500 元),了結控罪的法律責任。上訴人案中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裁判官最終對上訴人的判處只是較3,500 元較高的罰款,即罰款4,000 元。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罰款款額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19.基於前述理,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及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