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月坤 對 陳維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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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死者陳進光是兩位提出警告人的父親,他於2023年2月12日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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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 6460/2023 [2025] HKCFI 3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知會備忘編號2023年第6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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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涉案死者陳進光是兩位提出警告人的父親,他於2023年2月12日去世。 2.提出警告人於2023年8月4日在本法院申請遺囑認證 (HCAG 15540/2023) ,要求法院認證死者於2016年6月15日所簽立的遺囑是他的最後遺囑,並任命兩位提出警告人為死者的遺囑執行人。 3.知會備忘登記人(“吳女士”)分別在以下日期存檔知會備忘[1]:
4.提出警告人於2024年1月9日就本案的知會備忘發出警告。 5.吳女士在2024年1月17日存檔應訴書。 6.許家灝聆案官於2025年5月22日剔除吳女士的知會備忘及應訴書。 7.吳女士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5年5月27日提出上訴 。 吳女士提出的新證據 8.為了支持本上訴,吳女士於2025年6月18日及2025年7月21日,分別存檔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 9.由於吳女士是在未經申請下,存檔上述兩份誓詞,而她其後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申請,故單憑這點,法庭便已可拒絕接納這兩份誓詞。 10.無論如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 58 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1.所謂 “特別理由”,乃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見盧永亮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12.本席已細心閱讀吳女士的兩份新誓詞 。它們的內容基本上都是圍繞她與死者以前的一些生活點滴、死者晚年患上癌症後的醫療過程,以及她的一些陳詞。她是絕對可以將這些內容放在為2025年5月22日的聆訊(即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而準備的誓詞的。換言之,吳女士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一項條件。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將不會考慮該兩份誓詞內的新證據。 法律原則 14.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15.有關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 在黃碩雄對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6.雖然上述法律原則一般適用於剔除狀書,但本席認為這些原則亦適用於本案。 17.吳女士是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 第44條來存檔知會備忘的。在 Fok Po Nam v HSBC Trustee (HK) Ltd [2018] 1 HKC 567 中,周家明法官 (當時官階)認為[2]:
18.在 Re Lau Hoi To (劉海濤), Deceased [2022] 5 HKC 347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在引述 Fok Po Nam案後亦指出,一個對死者遺產提出索賠的人並不一定意味著他對該遺產擁有權益。 討論 19.根據吳女士的應訴書,她聲稱她在死者遺產中的權益是:
20.按吳女士的說法:
21.其實吳女士在另一知會備忘案件 (HCCA 2378/2024)的應訴書中,已曾提出這兩項所謂權益。不過,她在該案的知會備忘和應訴書,均已被聆案官在2024年10月3日下令剔除,而她並未就此提出上訴。 22.雖然本案的知會備忘比起HCCA 2378/2024一案的知會備忘是較早時間發出,但基於法庭已經就吳女士的立場作出決定,而她就此亦沒有提出上訴,本席認為: 她現在堅持依賴同一理據來阻撓提出警告人的遺囑認證申請,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23.單憑這點,法庭便應該剔除吳女士在本案存檔的知會備忘和應訴書。 24.事實上,吳女士在區域法院曾對死者興訟,就上述的80萬元承諾提出申索,但她的案件(DCCJ 5929/2021)已被法庭剔除,理由是她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5.故此,吳女士在這情況下,繼續依賴這80萬元申索,來支持她在死者遺產中擁有權益的說法 ,無疑是濫用司法程序的另一明證。 26.至於吳女士的另一申索 (死者應向她每月支付$20,000),她認為現在的情況和在2024年10月3日 (HCCA 2378/2024的知會備忘被法庭剔除的日期) 時不同,理由是她當時並未在法院向死者提起訴訟; 但她在2025年1月23日,已經正式在區域法院提起另一訴訟 (DCCJ 519/2025),向死者提出這項申索。 27.本席認為,不論吳女士是否有在法院提告,她也改變不了她在死者遺產中不擁有權益這情況。換言之,即使她現在已經興訟,情況仍然是一樣。 28.即使以上觀點有錯,根據上述案例,雖然吳女士對死者遺產提出申索,但這並不代表吳女士在遺產中擁有任何權益。 總結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吳女士在本案存檔的知會備忘和應訴書理應被剔除。因此,本席現撤銷她的上訴。 訟費 30.由於本席撤銷吳女士的上訴,故此,吳女士須向提出警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31.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32.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提出警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33.吳女士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提出警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知會備忘登記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提出警告人: 由嚴國強律師行委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1] HCCA 2652/2023和HCCA 6550/2024 這兩份知會備忘均已因逾期而停止生效;HCCA 2378/2024則已被聆案官剔除 (見下文) [2] 第21 – 26段 [3] 提出警告人於聆訊當天已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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