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月坤 對 陳維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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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死者陳進光是兩位提出警告人的父親,他於2023年2月12日去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A 6460/2023[2025] HKCFI 3314
Court
HCCA
Date01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A 6460/2023

[2025] HKCFI 3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知會備忘編號2023年第6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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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陳進光 (CHAN CHUN KONG), 鰥夫,生前居於香港銅鑼灣告士打道275號海都大廈11樓D室的遺產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4條規則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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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會備忘登記人 吳月坤  

提出警告人 陳維焜和陳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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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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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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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涉案死者陳進光是兩位提出警告人的父親,他於2023年2月12日去世。

2.提出警告人於2023年8月4日在本法院申請遺囑認證 (HCAG 15540/2023) ,要求法院認證死者於2016年6月15日所簽立的遺囑是他的最後遺囑,並任命兩位提出警告人為死者的遺囑執行人。

3.知會備忘登記人(“吳女士”)分別在以下日期存檔知會備忘[1]:

(1)  2023年4月28日 (HCCA 2652/2023);

(2)  2023年10月18日 (HCCA 6460/2023) (即本案);

(3)  2024年4月12日 (HCCA 2378/2024);

(4)  2024年10月8日 (HCCA 6550/2024);

(5)  2025年2月18日 (HCCA 1161/2025)。

4.提出警告人於2024年1月9日就本案的知會備忘發出警告。

5.吳女士在2024年1月17日存檔應訴書。

6.許家灝聆案官於2025年5月22日剔除吳女士的知會備忘及應訴書。

7.吳女士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5年5月27日提出上訴 。

女士提出的新證據

8.為了支持本上訴,吳女士於2025年6月18日及2025年7月21日,分別存檔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

9.由於吳女士是在未經申請下,存檔上述兩份誓詞,而她其後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申請,故單憑這點,法庭便已可拒絕接納這兩份誓詞。

10.無論如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 58 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1.所謂 “特別理由”,乃是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 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 “無可置疑” 的程度,但亦需要是 “明顯可信”的。

(見盧永亮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12.本席已細心閱讀吳女士的兩份新誓詞 。它們的內容基本上都是圍繞她與死者以前的一些生活點滴、死者晚年患上癌症後的醫療過程,以及她的一些陳詞。她是絕對可以將這些內容放在為2025年5月22日的聆訊(即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而準備的誓詞的。換言之,吳女士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一項條件。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將不會考慮該兩份誓詞內的新證據。

法律原則

14.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15.有關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 在黃碩雄對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所作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

17. 此外,任何訴訟人如不服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而是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 (見梁偉珍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一人(HCA 2450/2015,2016年1月22日),第5段)。”

16.雖然上述法律原則一般適用於剔除狀書,但本席認為這些原則亦適用於本案。

17.吳女士是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 第44條來存檔知會備忘的。在 Fok Po Nam v HSBC Trustee (HK) Ltd [2018] 1 HKC 567 中,周家明法官 (當時官階)認為[2]:

(1)  登記知會備忘的效果,是任何授予書不會在知會備忘登記人不知悉的情況下獲蓋章;

(2)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4(5)及44(6)條確保了司法常務官不會在知會備忘仍然生效的情況下,容許相關的授予書被蓋章;

(3)  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可以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藉此强迫知會備忘登記人述明他是否在死者遺產中享有任何對立的權益。如有對立的權益,知會備忘登記人須使用指定表格 (即C1.4),述明該等權益是基於哪一份遺囑衍生的;

(4)  另一方面 ,倘若知會備忘登記人無擁有與提出警告的人對立的權益,他可以發出及送達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傳訊各當事人到司法常務官席前;

(5)  根據法律典籍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以下是登記知會備忘的一些目的:

(a)  給予知會備忘登記人多一點時間搜集資料,並決定是否有反對遺囑認證申請的理據;

(b)  讓在死者遺產中享有權益的人,有機會就遺囑認證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問題;

(c)  作為遺囑認證訴訟或發出傳喚書的初始步驟;

(6)  雖然以上並非已經包含登記知會備忘的所有目的 ,但從上述目的可見 ,它們都是關乎一個在死者遺產中享有權益的人根據法律會關心的事項,例如是否作出授予、應該向誰作出授予、甚至授予書的條款;

(7)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4(7)條顯示,立法機關預期,不論是提出警告的人抑或在死者遺產中享有對立權益的知會備忘登記人,都會在死者遺產中享有一些權益。如前所述,倘若知會備忘登記人在死者遺產中享有和提出警告人對立的權益,他必須在指定表格中列出他的權益。這些因擁有對立權益而可以呈交應訴書的知會備忘登記人包括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受遺贈人的遺產代理人、任何其他根據遺囑或遺囑修訂附件聲稱擁有權益的人及一個聲稱死者在無遺囑(或局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對其遺產享有權益的人(或其遺產代理人);

(8)  相同的權益要求亦適用於在死者遺產中不享有或不聲稱享有和提出警告人對立的權益的知會備忘登記人;

(9)  立法機關的本意不可能是容許在死者遺產中不擁有或不聲稱擁有任何權益的人,可以有權獲得有關遺產授于書蓋章的事先通知,或有權發出請求指示的傳票,好讓他的要求可以在授予書蓋章前得到考慮或滿足,從而允許任何好管閒事者可以干預由死者的適當遺產代理人提出申請及取得遺產承辦書授予。

18.Re Lau Hoi To (劉海濤), Deceased  [2022] 5 HKC 347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在引述 Fok Po Nam案後亦指出,一個對死者遺產提出索賠的人並不一定意味著他對該遺產擁有權益。

討論

19.根據吳女士的應訴書,她聲稱她在死者遺產中的權益是:

“同居被告人死者陳進光,80萬的承諾一直追問都不畀,被告人陳進光同居時每月支付原告人吳月坤,每月兩萬的生活費,已支付五年了。”

20.按吳女士的說法:

(a)  死者在2014年曾經對她承諾,倘若她願意搬到死者家和他同居,他便會向吳女士支付80萬元。不過,在同居後,死者一直沒有按承諾付款;

(b)  另外,死者又承諾倘若吳女士願意辭工照顧他,他便會每月向她支付2萬元,直至她去世為止。

21.其實吳女士在另一知會備忘案件 (HCCA 2378/2024)的應訴書中,已曾提出這兩項所謂權益。不過,她在該案的知會備忘和應訴書,均已被聆案官在2024年10月3日下令剔除,而她並未就此提出上訴。

22.雖然本案的知會備忘比起HCCA 2378/2024一案的知會備忘是較早時間發出,但基於法庭已經就吳女士的立場作出決定,而她就此亦沒有提出上訴,本席認為: 她現在堅持依賴同一理據來阻撓提出警告人的遺囑認證申請,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23.單憑這點,法庭便應該剔除吳女士在本案存檔的知會備忘和應訴書。

24.事實上,吳女士在區域法院曾對死者興訟,就上述的80萬元承諾提出申索,但她的案件(DCCJ 5929/2021)已被法庭剔除,理由是她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5.故此,吳女士在這情況下,繼續依賴這80萬元申索,來支持她在死者遺產中擁有權益的說法 ,無疑是濫用司法程序的另一明證。

26.至於吳女士的另一申索 (死者應向她每月支付$20,000),她認為現在的情況和在2024年10月3日 (HCCA 2378/2024的知會備忘被法庭剔除的日期) 時不同,理由是她當時並未在法院向死者提起訴訟; 但她在2025年1月23日,已經正式在區域法院提起另一訴訟 (DCCJ 519/2025),向死者提出這項申索。

27.本席認為,不論吳女士是否有在法院提告,她也改變不了她在死者遺產中不擁有權益這情況。換言之,即使她現在已經興訟,情況仍然是一樣。

28.即使以上觀點有錯,根據上述案例,雖然吳女士對死者遺產提出申索,但這並不代表吳女士在遺產中擁有任何權益。

總結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吳女士在本案存檔的知會備忘和應訴書理應被剔除。因此,本席現撤銷她的上訴。

訟費

30.由於本席撤銷吳女士的上訴,故此,吳女士須向提出警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31.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32.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提出警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為避免誤會,提出警告人須於2025年8月22日或之前再次向吳女士送達訟費陳述書[3]

(2)  吳女士須於2025年8月29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向提出警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吳女士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33.吳女士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提出警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知會備忘登記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提出警告人: 由嚴國強律師行委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1]  HCCA 2652/2023和HCCA 6550/2024 這兩份知會備忘均已因逾期而停止生效;HCCA 2378/2024則已被聆案官剔除 (見下文)

[2]  第21 – 26段

[3]  提出警告人於聆訊當天已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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