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凱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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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楊凱呂(Yang Kailyu亦稱Yang Kailu)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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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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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楊凱呂(Yang Kailyu亦稱Yang Kailu)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方的指稱是被告於2014年5月28至29兩天,把一筆存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天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天恆」)戶口內的美元分三批撥入了以下戶口:
就有關缺席審訊的裁定 3.於審訊的第一天,即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並無出席應訊;他的擔保人陳先生亦表示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絡。本席下令將其擔保人的擔保金扣除、撤銷被告的擔保,並發出手令。案件押後至翌日,以讓警方進一步調查。 4.於2015年10月27日,主控告知法庭,警方並無就其他事項拘捕被告之紀錄,而醫院亦沒有被告的留院紀錄。控方認為被告已經潛逃,並放棄參與審訊、面對指控的權利,所以要求在其缺席之下繼續審訊。 5.從本案自提訊至審訊的歷史,本席認為可作出結論,被告已經放棄有關權利,有意潛逃。 6.是次審訊的時序如下:
7.此外,主控亦通知法庭本案涉及有兩位來自沙地阿拉伯的證人,由於他們已經因為有關聆訊第二次來港,要是案件有延誤,將不會獲得其公司批准來港。 有關缺席審訊的決定 8.缺席審訊是一個非常罕有的情況才會發生。但法庭在適當的情形之下,如果認為被告放棄出席審訊、面對指控,可行使酌情權,下令在被告缺席之下進行審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偉強及其他二人[1]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採納了英國上訴法庭於R v Jones[2]案中所列出的原則:
9.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得明白缺席審訊是罕有的事件。最重要的原則是公平處理,不但要對被告公平,亦得對檢控的一方公平。Archbold Hong Kong 2015版的主編亦在3-109段中列出了部分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可能考慮的理由。 10.毫無疑問,被告曾多次到庭,並以不同的理由申請押後,應已清楚得知在指定的法庭得出席應訊;他沒有出席,是有意識的個人選擇。被告要是有意參與審訊,他亦已有足夠的時間聘請律師及或自行抗辯。從聆訊的時序,本席可以裁定被告一再申請延期,是他不願意面對指控,其申請的理由亦經法庭拒絕接納,所以就是案件再予押後,亦於事無補。 11.有關的控罪最高可判入獄14年,是極為嚴重的控罪。案件已一再延誤,再予押後對控方以及證人都不公平;同時社會大眾亦有合理的預期所有的刑事起訴都會在合理的時間進行內及完成。考慮過全部案情,包括本案之歷史之後,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裁定被告已放棄出席權利,所以行使酌情權下令缺席審訊。 12.被告缺席只意味辯方放棄盤問控方證人、作出陳詞以及提供辯方證供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亦不會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控方依然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才可以裁定他罪名成立。同時,本席仍有責任確保有關之聆訊是在可能的情況之下對被告公平。因此在聆訊期間,本席採用了比平常更為主動的手法,向控方提出其案件之弱點,查察控方證供的強弱,並多次詰問證人,以確保就是被告不在現場,有關審訊亦得以公平進行。 13.本案的大部分證供,尤其是關於資金流動的部分,都沒有爭議餘地。各證人亦沒有對被告本人作出確實的指控。本案最重要的爭議就是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得來。 有關背景的證供 14.是次起訴源自一宗來自中東沙地的投訴,第一證人Mohammed Akkas Miah是一所沙地阿拉伯公司Nesma Holding Limited(下稱「Nesma」)的財務總監。根據「Nesma」慣常運作模式,公司的唯一總裁Saleh Ali Al-Turki會以電郵向其發出撥款或匯款指示,第一證人會按照指示執行。公司總裁會定期查核公司的資金運作情況;第一證人毋須在撥款作出調動之前再與總裁確認其電郵中的指示。 15.於2014年5月20日,他按總裁的電郵指示(P17)把450,000美元經公司戶口轉入「天恆」。有關轉賬於2014年5月27日完成(P18、19)。於2014年6月,「Nesma」總裁按慣例查賬時,才向其表示沒有作出上述指示。但有關轉賬已經完成,不能取消亦不能逆轉,最後「Nesma」決定派員到香港報案。在此之前,「Nesma」和「天恆」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本席提問之下,第一證人指出「Nesma」戶口的款項,除了用作集團營運之外,總裁亦有權為私人目的作出調動資金的指示,例如用來購買汽車或購買物業等等。 16.第二證人Abdullah Alshahrani是「Nesma」的行政經理,他與第一證人都在轉賬授權中簽署,事後亦有與總裁會面。他是由總裁派來香港報警的「Nesma」職員。 17.兩位職員都是可信的證人,他們沒有任何動機作假。但兩位都指出,他們只是按照「Nesma」總裁的電郵指令匯款予「天恆」。由於總裁沒有來港作供,所以有關指示是否來自他本人或是否由黑客偽造一點,均沒有證據。兩位證人都提出「Nesma」總裁的回應或指稱有關指令並非來自「Nesma」總裁本人,但這點皆為傳聞證供,不可以納入,所以控方不能證實有關匯款乃是假冒「Nesma」總裁的指令得來。換言之,本案並無可納證供證實該筆450,000美元的款項調動是以行騙手法促成。 其他證供 18.第三證人高級警員陳頌謙於2014年11月2日在羅湖邊境管制站拘捕了被告,後者為第四證人偵緝警員22783搜身,在其身上搜得以下物品:
19.第四證人更於2015年2月往訪「天恆」名片上印有的香港地址,發覺鵬利中心13樓1室已經丟空。但他就「天恆」在深圳的地址則沒有作出調查。 20.第六證人胡思敏是任職水晶石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主任,他確認公司曾於2012年至2014年租用鵬利中心13樓01室,期間上址並無分租予他人。他的公司業務為電腦動畫,他從來未聽說過「天恆」這公司,亦與之沒有業務往來。 21.控方傳召了滙豐銀行副經理鄧允邦(第八證人),就滙豐銀行的戶口提供了數份誓章及在法庭作出解說。 有關「天恆」及其戶口內資金調動的證供 22.根據滙豐的開戶文件(P2附錄),「天恆」是一所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於2011年7月4日成立,從事投資與地產發展有關的業務。「天恆」在2011年7月18日,在滙豐開設了綜合理財戶口,其業務在內地進行,其地址為深圳市福田區益田村101幢6A,唯一的董事授權簽名人及股東均為Yang Kailu,中國籍,護照編號為G20829840(參考P9)。 23.根據有關「天恆」戶口的資料,於2011年8月30日,「天恆」有139,998.01美元的存款,至於其外幣儲蓄戶口則有以下的資金流動:
24.也就是說,在「Nesma」將449,946.60美元匯入了「天恆」的兩天之內,有人把總數376,866美元分別調到了不同的戶口。於2014年5月27日直到2014年6月4日期間,「天恆」的外匯儲蓄戶口總共有470,903.57美元被調出。 第一控罪 由「天恆」調至「勁利」的資金流程 25.第八證人就第一戶口提供了第一戶口的資料及作出解說(見誓章P3)。「勁利」是香港設立的公司,於2012年2月24日在滙豐開設綜合理財戶口。於2014年5月28日,第一戶口的外幣儲蓄部分存入了來自「天恆」的200,000美元。在同一日,第一戶口的港元往來戶口有一筆300,000美元的支出。於2014年5月29日,第一戶口的港元儲蓄戶口支出了1,050,000美元。第八證人表示,被告的外幣儲蓄可以直接提取外幣。 26.第五證人李帥霆是「勁利」的董事,從事電路裝嵌生產業務。他作證時表示,於2014年1月左右,他在朋友的介紹之下認識了被告,後者表示有興趣訂購「勁利」生產的吸塵機,商談了兩個月之後,被告又轉而表示對其正在研發的咖啡機有興趣,於是二人繼續商談,但被告一直不肯落實訂購。到了2014年5月28日,被告忽然對第五證人表示,已把一筆200,000的美元調到第一戶口。由於有關合約尚未簽署,第五證人因而對此感到不滿,二人發生爭吵,最後同意「勁利」以港幣歸還該筆200,000元之美元。於2014年5月28日,第五證人親自提取了300,000港元作為還款之部分,被告亦有簽署收據作實(參考P14)。於5月29日,第五證人又提取了105,000港元,再加上了公司存有的現金200,000港元交還被告,後者亦有簽收(P15)。 就第五證人的評估 27.第五證人的說法其實十分牽強,與現實生活及常理均有距離。根據第八證人所言,「勁利」的美元戶口存款可以直接提取美元,為甚麼第五證人要擔床疊架,以現金分多次償還?再者,既然對方以戶口轉賬方式調動該筆現金,為何第五證人不以同樣方式還款?最基本的,是兩方都尚未簽約,細節亦未有確定,為何第五證人會把銀行賬戶資料告知對方?凡此種種,都令本席對第五證人的說法存疑;本席甚至有理由相信第五證人是同謀者。 28.無論如何,「天恆」有把200,000美元調到「勁利」的戶口是毋庸爭辯的。戶口在同一日的活動亦可以引伸到第五證人確有把有關款項以同等值的港幣提出,而根據第五證人說法,是用以交還被告,以償還200,000美元的調動。 第二控罪 由「天恆」調至第二戶口的流程 29.根據第八證人的誓章(P4)及其附錄文件,再加上其法庭的解說,被告於2014年4月14日於滙豐銀行以其雙程證W77490902(參考P21)開設了其名下的戶口(第三戶口)。根據開戶表,他報稱為「天恆」的總裁,地址是福建省石獅市錦尚縣盧厝八區29號,而其通訊地址則為深圳市福田區益田村6幢22H。本席留意到這個地址與「天恆」戶口裡的地址,雖然都是福田區益田村,但並不完全相同。 30.於2014年5月28日,第二戶口自「天恆」戶口得到68,000美元的轉數,於同日兌換為525,769.20港元,並被悉數提出。 第三控罪 由「天恆」轉到第三戶口的現金流程 31.第七證人林芷君是工商銀行的工作人員。他根據銀行的商業紀錄,作出了一份誓章(P1),並在法庭作了進一步的解說。 32.根據紀錄,「Tradeco」公司於2013年12月31日在工商銀行設立了一個美元賬元(第三戶口)。「Tradeco」是香港註冊的公司,其註冊及通訊地址皆位於彌敦道美麗華大廈1010室,公司有兩位股東及總裁,亦同時是授權簽署人,兩人都是委內瑞拉籍,其報住的地址相同,亦非位於香港。 33.於2014年5月29日,「天恆」戶口將扣除了手續費後的108,864.70美元存入了第三戶口。 事實裁定 34.「天恆」是於2011年7月4日於外國註冊的公司,被告是唯一的股東及授權簽署的人。2011年7月18日,「天恆」於滙豐銀行開設了一個綜合理財戶口,而被告是唯一簽署及可以資金流動的人。2011年8月6號以後,「天恆」戶口並無任何主要的資金調動,戶口結存總數只是數千美元。於2014年4月17日,被告於滙豐銀行以其個人名義及以雙程證開設了第二戶口。於2014年5月28日,「Nesma」把450,000美元存入「天恆」戶口,事後「Nesma」企圖把這次匯款逆轉但不果。「天恆」戶口及第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都是被告,也是說被告是唯一可調動戶口內資金的人。 35.於2014年5月28至29日,「天恆」把來自「Nesma」的款項作出調動,分三次分別調入第一戶口,而第一戶口的管理人(第五證人)亦在兩天之內把有關款項兌換港幣交還被告。同日被告把68,000美元存入自己名下的戶口(第二戶口),並於同日轉為港幣悉數提走。於5月29日,被告把108,866美元存入了「Tradeco」公司,「Tradeco」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但其股東與香港並無聯繫。 36.被告於2014年11月11日被捕,他身上帶有「勁利」、「Tradeco」董事及「天恆」的名片,「天恆」的名片上面印的香港公司地址並不正確。 有關法例 37.根據現行的法例,控方並不需要在事實上證明有關款項是自公訴罪行的得益,因為有關罪行的犯罪行為,只是處理該等財產這行動本身[3]。 38.從上述的事實裁定,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認被告有處理了三項控罪所提及的財產,本案得斷定的是被告是否有犯罪企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的心態和對款項來源的認知,所以本席不能判定被告是否知道該等款項是以非法手段取得。本案的關鍵是控方是否能夠證明是否合理理由相信該筆財產是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 39.在HKSAR v Pang Hung Fai[4]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指出“有理由相信"的定義,已於高等法院在HKSAR v Shing Shui Ming[5]一案中作出裁定。有關測試包含主觀及客觀的元素。就客觀一點,控方得證明一名社會上思想正直的人運用常理時,會認為有理由足以相信該等財產是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主觀這點,則是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知悉該等理由。 40.從客觀的層面來說,本席裁定被告從一個多年沒有活動的戶口收到一筆匯款,在兩天之內把大部分的款項調離。涉及第一控罪的200,000美元,基本上是被告利用「勁利」的戶口,將之兌換現金取走;第二控罪就更加明顯,被告利用一個新開設的戶口,把60,000美元自「天恆」戶口調配進入,然後再兌換成港幣現金取走;至於第三控罪是被告把108,864.70美元,自「天恆」撥入一間在香港註冊、實際上與香港沒有聯繫、同時兩個與香港沒有聯繫的人操縱的戶口。 41.從上述整體案情一併考慮之後,本席認為這並非一個尋常的商業運作,亦認為一個在社會上思想正直的人,運用常理之下,會認為任何作出此等行動的人,會有理由相信有關金額是自可公訴罪行而得。被告的行為是把「天恆」戶口忽然出現的款項分散撥入三個不同的戶口,目的是令金錢難以追溯。按常理,要是這筆錢來源正常,被告斷不需採用這種迂迴的方法予以調動。所以本席認為就客觀的測試方面,控方已經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一個思想正直的人用常理推測,會認為此等款項是可公訴罪行所來的得益。 42.再者,「天恆」與「Nesma」並無生意往來,本案亦無證供顯示被告與「Nesma」的總裁認識;而被告並無在法庭作證,所以被告的真實心態、認知,法庭都無法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斷。但基於被告是「天恆」戶口及第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上述三次資金調動亦是他親自簽署及批准,本席認為他一定知道及安排有關調動。 43.就第一戶口及第二戶口的調動,本席認為唯一的引伸,就是被告確存心把有關資金調動,將之兌換成港幣現金。同時,就第三戶口,即第三控罪的現金調動,本席亦認為被告是親自處理該筆現金的人,亦親自簽署了有關的調動指令,所以他是知道當時有關的調動的。 44.所以考慮過上述案情及根據本席所作的裁斷,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三項控罪已經證明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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