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凱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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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楊凱呂於缺席聆訊之下,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罪名成立。本案之指控、案情及事實上的裁定已於2015年10月30日宣讀的裁決理由書詳列,在此不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4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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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凱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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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觀塘裁判法院第1號法庭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12月2日下午2時39分
出席人士: Ms Helen CHAN Oi-lo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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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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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楊凱呂於缺席聆訊之下,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罪名成立。本案之指控、案情及事實上的裁定已於2015年10月30日宣讀的裁決理由書詳列,在此不贅。

2.本席裁定,於2014年5月下旬,一所為被告所控制的香港公司(即天恆)在得到一筆來歷可疑的美元匯款(總數為449,946.60美元)後,在兩天之內把款項的大部分(約百分之八十四),自天恆的戶口分三批作以下之調動:

(一)於2014年5月28日,把200,000美元存入了勁利有限公司的戶口,並獲得該公司的東主以港幣兌換交還予被告(第一控罪);

(二)於2014年5月28日,把68,000美元存入了被告個人名下的戶口,並同日將之被兌換為港元及悉數提走(第二控罪);

(三)於2012年5月29日,把108,866美元存入了一間在香港註冊、但其股東及負責人均與香港沒有聯繫的公司。

3.是次涉及的款項總數為376,866美元,即接近三百萬港元。

4.本席裁定,有關之款項調動皆為被告的指令下作出。而根據案情,一個在社會上思想正直、運用常理的人會認為,此等調動會有理由相信,該等金額是可自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裁定被告就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量刑的考慮

5.雖然是次聆訊涉及三項控罪,但所有款項的來源相同。而有關三次調動,亦是在收到款項之後,在兩天之內作出。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處理方法是三項控罪視為同一犯罪行動,按總刑責作出量刑。

6.有關控罪在區域法院可判7年監禁,由於是次涉及的款項約為三百萬港元,量刑的原則則以威懾為主[1]

7.由於此等控罪可以在極之不同的情況發生,而刑責自有極大之差異,所以不可能、亦不應備有量刑指引[2]

8.但上訴庭曾列舉一系列的因素,可供處理案件的法庭作為量刑之考慮。以下的是本案適用的因素:

(i) 本案並無可接納的證供證實該筆來自沙地阿拉伯的匯款乃是藉非法手段所得,有的只是一些傳聞證供為該次匯款的指令是黑客所為,所以本席不能在源頭上的罪行作出任何裁定。

(ii) 本席並無任何證供可得知或推論被告就有關款項來源的認知。

(iii) 本案涉及跨境因素,一筆來自沙地阿拉伯公司的匯款以美元折算。此外,被告亦是內地居民,於香港沒有聯繫。

9.根據本案之案情及時件發生的時序,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戶口、天恆戶口,皆是為了是次行動而設立。而被告是天恆的負責人,三次款項的調動亦是他的指令。

相類案件的量刑

10.雖然上訴法庭曾指出,此等案件不可能、亦不應嘗試制定量刑指引。但本席認為其他法庭,相類案件的量刑雖無約制作用,可作為參考,以可確保是次量刑與其他法庭的量刑大致相符[3]

許有益[4]

被告以其戶口協助其他人在網上非法賭博,於2002年至2009年之間有二千多次提款及一千七百次存款,總共涉及14,000,000元。上訴庭認為,這並非有組織及複雜巧妙的罪行,但由於涉及的金額龐大,犯案的時間亦長,所以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李家琪[5]

被告自台灣來港,設立銀行戶口,以處理自電話騙案所得的金錢,總數為2,500,000元。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為三年六個月監禁。此案亦是涉及以戶口「洗黑錢」罪行,被告在銀行設立戶口,協助他人收受非法賭注,每月可得到報酬。案件自2003年8月至2005年發生,接近兩年,分別涉及570,000元及1,100,000元。上訴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11.本席參考過上述的案例之後,認為雖然本案並無證據證實金錢的來源是不正當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的認知,以及被告從是次犯罪活動中可以得到利益。然而,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跨境因素、被告來港的理由、涉及的金額及此等罪行對香港聲譽的影響等理據,認為總量刑期應為3年監禁。

12.基於前面提過的考慮,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應處以監禁3年,同期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Wan Kwok Keung(AR 13/2010)([2012] 1 HKLRD 201)

[2] 參考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012] 1 HKC 504)

[3] 參考SJ v Wan Kwok Keung([2012] 1 HKLRD 201)

[4]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CACC 159/2009)

[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家琪(CACC 14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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