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凱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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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楊凱呂於缺席聆訊之下,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罪名成立。本案之指控、案情及事實上的裁定已於2015年10月30日宣讀的裁決理由書詳列,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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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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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楊凱呂於缺席聆訊之下,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罪名成立。本案之指控、案情及事實上的裁定已於2015年10月30日宣讀的裁決理由書詳列,在此不贅。 2.本席裁定,於2014年5月下旬,一所為被告所控制的香港公司(即天恆)在得到一筆來歷可疑的美元匯款(總數為449,946.60美元)後,在兩天之內把款項的大部分(約百分之八十四),自天恆的戶口分三批作以下之調動:
3.是次涉及的款項總數為376,866美元,即接近三百萬港元。 4.本席裁定,有關之款項調動皆為被告的指令下作出。而根據案情,一個在社會上思想正直、運用常理的人會認為,此等調動會有理由相信,該等金額是可自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裁定被告就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量刑的考慮 5.雖然是次聆訊涉及三項控罪,但所有款項的來源相同。而有關三次調動,亦是在收到款項之後,在兩天之內作出。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處理方法是三項控罪視為同一犯罪行動,按總刑責作出量刑。 6.有關控罪在區域法院可判7年監禁,由於是次涉及的款項約為三百萬港元,量刑的原則則以威懾為主[1]。 7.由於此等控罪可以在極之不同的情況發生,而刑責自有極大之差異,所以不可能、亦不應備有量刑指引[2]。 8.但上訴庭曾列舉一系列的因素,可供處理案件的法庭作為量刑之考慮。以下的是本案適用的因素:
9.根據本案之案情及時件發生的時序,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戶口、天恆戶口,皆是為了是次行動而設立。而被告是天恆的負責人,三次款項的調動亦是他的指令。 相類案件的量刑 10.雖然上訴法庭曾指出,此等案件不可能、亦不應嘗試制定量刑指引。但本席認為其他法庭,相類案件的量刑雖無約制作用,可作為參考,以可確保是次量刑與其他法庭的量刑大致相符[3]:
11.本席參考過上述的案例之後,認為雖然本案並無證據證實金錢的來源是不正當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的認知,以及被告從是次犯罪活動中可以得到利益。然而,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跨境因素、被告來港的理由、涉及的金額及此等罪行對香港聲譽的影響等理據,認為總量刑期應為3年監禁。 12.基於前面提過的考慮,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應處以監禁3年,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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