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思概

Case No.FACC 8/2015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3 Sep 2016
JudgeMa CJ, Li PJ, Tang PJ, Fok PJ, Liu NP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4年第6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思概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6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A.   引言

1.2016年7月11日,本院頒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誠[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Salim, Majed[2] 兩宗一併聆訊的上訴判案書。本席將該等上訴判決簡單稱為「楊家誠案」。在該等上訴聆訊中,本院處理了四個關於洗黑錢罪行,且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問題。洗黑錢罪行是載列於《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的罪行的簡稱。[3] 這四個相同的問題在楊家誠案的上訴中提出並且得到裁斷。在此之前,本上訴已獲得上訴許可[4],是頒下楊家誠案判決後的首宗上訴。

2.本上訴是基於下述四個問題而獲得上訴許可:

「1. 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條下的洗黑錢罪行而言,「控罪不得重疊」規則如何運作?特別當洗黑錢罪行可透過該條例第2條定義所包括的任何『處理』方式干犯之時,其是否屬於或可能屬於持續罪行,以致「控罪不得重疊規則」不適用;以及當某項洗黑錢控罪指稱被控人曾多次處理金錢,而當中若干處理所涉的金錢來自已知的不同來源之時,「控罪不得重疊」規則的例外情況(即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 一案所指的『一宗交易』、R v Tomlin [1954] 2 QB 274 一案所指的『不足之數的總額』以及Barton v DPP [2001] 165 JP 779 一案所指的『連續性的行為過程』如何適用?

2.  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而言,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主審法官如何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一案的表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 (2014) 17 HKCFAR 778一案的『知道或理應知道』表述之間作出協調?此兩種擬定審訊法官在甚麼情況下適用?

3.  就涉及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 條而處理罪行得益的控罪而言,控方是否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得益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犯罪元素?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一案在此爭議點上的裁決是否錯誤?

4.  就涉及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控罪而言,在考慮該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元素時,主審法官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在何等程度上仍須就被告人於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明確的裁斷?特別當主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而又裁斷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得益是從罪行的得益時,則該法官於作出該裁斷時,在何等程度上可以不理會被告人處理指明得益的真正原因?」

3.在本上訴案中[5],雙方在原案提出的法律辯據已經在楊家誠案獲得處理並及裁斷。儘管如此,上訴人尋求提出三項辯據,而本席現就此作出識別。為處理其中的某些辯據,便需要探討案情。

B.   控方所依賴的案情

4.上訴人經審訊後[6] 被裁定三項處理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每項控罪判處監禁七年,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遭上訴法庭駁回。[7]

5.上訴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2010年7月在香港成立奇隆達公司(「奇行」)。[8] 同年八月,奇行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了一個港元和一個外幣戶口,在審訊中稱為戶口甲和戶口乙。於2010年11月,他在香港成立了另一間公司,英格盛公司(「英行」)。[9] 英行於12月在集友銀行開立了一個港元戶口,在審訊中稱為戶口丙。上訴人為這兩間公司的唯一擁有人,也是這三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戶口甲和戶口乙在七個月後結束,而戶口丙則在僅僅兩個月後結束。然而,三個戶口在這段期間有以下的活動:

(1)  戶口甲:共有333筆交易,包括134項存款和199項匯出匯款。存款總額為 $54,653,131.03而匯出匯款為 $54,646,454.24。

(2)  戶口乙:共有617筆交易,包括289項存款和328項匯出匯款。存款總額為 $51,674,795.89美元,相等於 $402,029,912.02港元;匯出匯款額為 $51,672,487.79美元,相等於 $402,011,955.01港元。

(3)  戶口丙:這個戶口有56筆交易,包括20項存款和36項匯出匯款。存款總額為 $9,508,924.09,而匯出匯款為 $9,508,476.82。

事實上,這三個戶口的存款總額為約港幣4.5億元,而幾乎相同的金額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全部匯出境外。上訴人和兩間公司都不是持牌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

7.上訴人被控的三項控罪是關於處理這些戶口的往來。雖然每項控罪都聲稱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戶口內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正如在其他洗黑錢的案件中,控方只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的「合理理由」的部份。

C.   上訴人審訊時的立場和法官的裁斷

8.上訴人對上述的案情提要沒有爭議。他的案情是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客人的款項會存進這三個戶口,然後款項會從這三個戶口匯出至香港以外的戶口。經營「地下」(意即無牌、非受規管和隠秘)錢莊的原因據稱是和外匯管制有關。款項從非洲、亞洲等多個國家及大陸存入香港的戶口後,便主要匯出至大陸,偶爾匯至台灣。

9.上訴人承認,以這種形式經營地下錢莊存在洗黑錢的風險。上訴人的案情(也的確成為審訊的焦點)指他一直也有採取「把關」的防範措施,意即因為存在洗黑錢的風險,所以在操作這三個戶口時已很盡力地採取防範措施。同樣地,他辯稱自己在三項被控的控罪中缺乏所需的犯罪意圖;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這三個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0.原審法官聽取了關於存入這三個戶口的款項主要來自四個不同來源的證供。就每個來源,上訴人作供道出他自己採取了的防範措施或為確定存入戶口的資金的來源和真實性而採取的預防措施、調查了存款客人的背景,以及搜集了在這些方面的相關文件。

11.法官在考慮裁決時,分析了上訴人提出的證供,包括其證詞。就存入三個戶口的全部四個資金來源,法官不接納有任何可信或可靠的證詞證明上訴人已經採取了任何「把關」防範措施。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可能確認與他有往來的人品格正直,也沒有作出任何有意義的嘗試來確認存款人的身份或款項本源,而該等文件不是前後矛盾,便是難以令人信服。法官在分析的過程中,提述上訴人故意視而不見,也提述到不相信上訴人,亦有揑造、前後矛盾、文件不合規定等等的情況。法官斷定上訴人未能履行任何「把關」的責任,並裁定有足夠理據去使任何「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人相信款項存款人是洗黑錢[10],以及上訴人沒有基礎去認為不是這個情況。在《裁決理由書》第77段,法官這樣說:

「被告明白到存款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他須把關及監管,以防客人透過他洗黑錢。被告對客人所知不多,就施旭波個人、施旭波的客人、楊文旦個人、楊文旦的客人、柯乘捷個人以及其他客人,本席認為他沒有基礎相信上述這些人士不會透過他洗黑錢。」

12.在上訴法庭時,上訴人其中一個辯據就是法官在分析證供時犯了錯誤。上訴法庭斷定這點完全沒有理據,甚至不應該提出。

D.   本上訴案的爭議點

13.本席較早前識別了四個重大而廣泛,並因而讓本上訴獲得上訴許可的問題[11],也提及該等問題已由本院在楊家誠案作出了裁斷。儘管如此,上訴人現希望在本上訴案提出聲稱由楊家誠案而引起的下述幾點:

(1)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當相關財產源自在海外發生的活動時,基於該條例第25(4) 條的實施,必須證明相關財產為罪行的犯罪意圖的一部份,即被控人知悉相關財產源自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第25(4)條論點)

(2)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當控罪涉及的相關財產包括據法權產(如存入銀行戶口的存款令銀行與客戶之間產生的債務),必須就每項據法權產分開起訴,不能在沒有違反重覆控罪的規則下作出一項合併數個不同項目的整體控罪,正如在本案中上訴人面對的三項控罪一樣。(重覆控罪的爭論點)

(3)  原審法官僅考慮了地下錢莊的運作便認為已足夠確立第25(1) 條罪行的犯罪意圖是錯誤的。再者,法官只認為上訴人知悉經營地下錢莊存在洗黑錢的風險便確定罪行的犯罪意圖是不正確的。基於法官應用了客觀測試,他就犯罪意圖的裁定也為失效。(事實爭論點)

E.   第25(4)條論點

14.第25(1) 條罪行的犯罪行為由處理財產構成。第25(1) 條罪行的犯罪意圖由實際知悉控罪的相關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被控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財產是如此的得益所構成。本院已廣泛考慮控罪的犯罪意圖要求,包括最近期的楊家誠案,故無需再重覆考慮。當控罪是根據第25(1) 條的「知悉」部份而作出時,犯罪意圖的要求是清晰的。同樣地,「合理理由」這部份的要求也很清晰:在此,正如在楊家誠案中所重申,關注的問題是被控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根據第25(1) 條的「合理理由」這部份,沒有要求去必須證明被控人確實知道其處理的相關財產是由罪行所產生的。然而,李大律師陳詞指出必須至少顯示被控人知悉其所處理的財產是源自甚麼性質的活動。恕本席直言,這並非條文所述。楊專員向本庭提述在楊家誠案中的下述段落:

「44.  由此可見,現時該罪行把着眼點放在財產——「任何財產」—— 以及圍繞被告人處理該財產的作為的情況。顯然易見,如能證明被告人知道財產代表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行即告確立。另一方面,假如被告人不知悉財產事實上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涉及專業洗黑錢者的情況很可能就是如此,因為這不知悉的情況正是他們的業務所在),則只要控方能證明,基於被告人所知的圍繞其處理有關財產時的情況,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不論該罪行在香港抑或香港以外的地方干犯),便足以確立被告人的罪行。」

15.第25(4) 條沒有使這一點有所改變。這是一條關於海外行為的條文。這條文對第25(1) 條(和第25A條)提述的「可公訴罪行」訂立條件,即「可公訴罪行」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因此,例如當有顯示相關的財產來自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在海外干犯的可識別行為,又如果該行為在香港構成可公訴罪行時,不論該行為在所屬司法管轄區法律下的境況為何,便會遭第25(1) 條起訴。由於條文本身清楚意味着焦點在於該行為在香港法律下的境況,而非該行為在任何外地法律下是否合法。[12]

16.然而,上訴人依賴第25(4) 條去支持他的辯據,即在本案中,財產源自海外,控方需要識別有關的行為,然後去證明被控人知悉該行為和該行為的刑事性質。控方也需要進一步顯示若該行為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所以,這條文據稱可支持李大律師的陳詞,指出需要顯示被控人知悉所處理的相關財產是由甚麼性質的活動而產生。然而,這項辯據錯誤理解載列第25(1) 條的罪行性質,所以本庭必須予以拒絶。第25(1) 條罪行的犯罪意圖已如上文所述。根據該條文,控方毋須識別上游犯罪,而本院亦在楊家誠[13]確認此情況。該條文完全不需要證明被控人知悉產生相關財產的確實行為。

F.   控罪重疊的爭議點

17.此爭議點可予以簡短處理。楊家誠案正如本案一樣,涉及存入多項大額款項至五個戶口,構成楊先生面對五項控罪的事宜。本院之前已經處理過本上訴案所提出的相同辯據,即鑑於銀行戶口內多項存款各有不同的來源,因此每項控罪有重疊情況。[14] 然而,本院在楊家誠案,基於其案情的事實裁定,集合控罪中的多項交易是恰當的,而且由於多次處理財產具有隱藏財產的共同目的,所以沒有違反「控罪不得重疊」的規則。[15] 本案上訴人面對三項控罪,控罪所針對的三個戶口是用作經營地下錢莊的一部份,上訴人亦承認這點。多筆款項存入後全部都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被提走。正如前文所述,存款總額大致上與相應的提款額吻合。每個戶口都有相同的特徵。上訴人就每個戶口所提出的抗辯理由都是一樣,即他已經採取「把關」的防範措施。在這些情況下,加上被告人在審訊時或審訊前都不曾提出控罪重疊,尤其是沒有提出控罪重疊導致任何不公的爭議,該三項控罪均無可非議。

G.   事實爭論點

18.上訴人就案情提出了若干論點。不論上訴人是否理應獲准提出該等論點,嚴格來說,由於上訴許可是基於早前載列的四個爭議點而批出,亦不清楚這該等論點是否源自楊家誠案,但本庭亦會聽取資深大律師李紹強先生就此呈述的陳詞。然而,本庭認為這幾點是沒有理據的。

19.首先,上訴人辯稱法官認為僅僅經營地下錢莊便足以確立罪行的犯罪行為根本就是錯誤的。就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的背景而言,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分析三個銀行戶口的活動,無疑這些在戶口的活動構成第25(1) 條的處理財產。法官也仔細審視了上訴人有採取「把關」的主張。

20.其次,正如前文所述,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斷定有足夠理由去使任何「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人」去相信存款至戶口的人是洗黑錢。[16] 由於曾提述「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人,李大律師之後呈述法官應用了錯誤的測試。正確的測試是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17]一案中所確立、並在楊家誠案予以闡明的方式。然而,上訴法庭認為,即使法官應用了錯誤的測試[18],但由於原審法官已從上訴人的觀點考慮罪行,故結果是沒有分別的。《裁決理由書》顯示法官分析了上訴人所知悉的案情後作出裁斷,亦考慮了上訴人對其參與經營地下錢莊的認知。原審法官拒絶接納上訴人指他已採取了「把關」防範措施的證供,餘下的證供是關於上訴人知悉在三個戶口內多項非常可疑的活動。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接納他經營地下錢莊的確涉及地下錢莊被用作洗黑錢的風險。本席裁定上訴法庭在此的結論沒有犯錯。

21.第三,關於罪行的犯罪意圖,法官沒有如李大律師所呈述的所指,只考慮上訴人知悉經營地下錢莊活動涉及洗黑錢的風險便足以確立罪行的犯罪意圖。正如前文所述,法官詳細分析本案地下錢莊的運作,以及上訴人就該等運作的證供及理據。

H.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院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3.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24.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2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

2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廖柏嘉)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李紹強先生、大律師姚大華先生和大律師陳熙華女士(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FACC 5和6/2015。

[2]  FACC 1/2015。

[3]  第25(1) 條規定: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  由上訴委員會(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於2015年8月19日批出。

[5]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李紹強先生、大律師姚大華先生及大律師陳熙華女士代表。答辯人由專員楊美琪女士代表。

[6]  在2014年1月23日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

[7]  日期為2015年3月24日(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現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8]  奇隆達公司。

[9]  英格盛公司。

[10]  《裁決理由書》第82、84、86和88段。

[11]  見上文第2段。

[12]  見上訴委員會於 Lok Kar Win Kevin v HKSAR,FAMC 27/1999,1999年11月25日的判決第9段。

[13]  見 楊家誠案C部。

[14]  見 楊家誠案第162段。

[15]  見 楊家誠案第166段。

[16]  見上文第11段。

[17]  (2014) 17 HKCFAR 778。

[18]  即在彭洪輝案之前,上訴法庭在 HKSAR v Shing Siu Ming [1999] 2 HKC 818案中的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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