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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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訴被告人於2022年6月12號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英皇道483至497號東寶大廈地下C及D鋪一間名為「那個台式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鋪,意圖在該處盜竊。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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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8/2022 [2023] HKDC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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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訴被告人於2022年6月12號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北角英皇道483至497號東寶大廈地下C及D鋪一間名為「那個台式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鋪,意圖在該處盜竊。 2.被告認罪,並承認有關案情。 3.案情顯示,被爆竊的單位為一間名為「那個台式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餐廳店鋪,事發時該店鋪正進行裝修工程。 4.案發於2022年6月12日晚上11時06分左右,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4140在巡經上述店鋪外時,聽到店鋪內傳出聲響。由於時近深夜,警員覺得可疑,於是與同僚警員26582經餐廳前方右側一塊已被人推開及損毀的木板進入該店鋪內。 5.被告被發現於店內手持電筒,形跡可疑,兩名警員於是馬上表明身分,並將被告截停查問。被告聲稱在鋪內是找尋一名叫「陳強」的朋友,但卻無法向警員提供可以聯絡「陳強」的電話號碼。警員在向被告搜身之後發現,被告右前褲袋內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掛鎖,另外警員在被告的背包內亦搜獲三隻勞工手套。由於警員不接受被告之前提出的辯解,故被告人被警方以爆竊罪拘捕,警誡下被告仍然宣稱是「入嚟搵人」。當然,被告今天承認控罪,亦承認上述辯解並非實情。 被告的背景 6.被告現年六十三歲半,根據辯方大律師求情時陳述,被告生於國內,1979年來港,在國內時曾受小學教育,到港後他一直從事裝修工作,但六年前由於身體轉差,已接近失去工作能力。被告人於六年前亦與其前妻離婚,兩人育有兩名兒女,分別為24及27歲,兩人均與前妻同住。 7.被告人今天向法庭呈上一封親筆書函,內裡提及他與前妻有可能在婚姻上有轉機,本席當然樂見其成,被告人能夠重新做人,對社會及對他本人當然都是好事。 8.被告前後有27次被定罪紀錄,其中9項為入屋犯法罪,另加數項盜竊或與盜竊罪有關的控罪。被告第一次被定罪為1983年,罪名為盜竊罪,而最後一項紀錄則為2021年9月被定罪的入屋犯法罪,當時被告被判監禁22個月。 量刑考量 9.有見及本案被爆竊的單位並非住宅,根據上訴庭於多件案件的判決,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即30個月)的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 10.由於店鋪仍在裝修,故店主似乎未有任何損失,而由於案發時值深夜,故此當時亦未有任何店員或裝修工人受到被告人入屋所驚嚇,故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法庭可予少量的扣減,當然被告人干犯本案不能被視為是順手牽羊。事實上警方截停被告後,在他身上搜獲螺絲批、手襪及掛鎖,這些均顯示被告是有心而來的。但考慮到之前本席提到的事項,本席認為在考慮量刑起點時可予3個月的扣減;但與此同時,法庭不能忽視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如前述,單就入屋犯法罪,被告累積有9次的相關紀錄。事實上被告干犯本案的日期為2022年6月12日,而他是於2022年3月5日因2021年9月被定罪的入屋犯法罪而服刑完畢,兩者相距只有略多於3個月的時間。明顯地,被告為一慣犯,而更重要的是之前多次被判刑,刑期對他都沒有起到任何阻嚇作用。有鑑於此,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提高6個月。就提高的幅度,本席有參考過包括HKSAR v Chan Kwong Chun CACC 299/2008等一系列的判決。在一加一減之後,量刑起點為33個月的監禁。 11.由於被告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會認罪,他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的扣減,故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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