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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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偉梁(男)(19歲),本年9月22日你於本席前承認總共六項的控罪,全部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有關的控罪詳情已經詳細列於控罪書上,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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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梁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黃偉梁(男)(19歲),本年9月22日你於本席前承認總共六項的控罪,全部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有關的控罪詳情已經詳細列於控罪書上,不贅。 2.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替你作減刑的陳詞,法庭在聽取過初步的求情之後,曾經將案件押後到上一次的聆訊,期間就曾經替你索取了一份的背景報告以及教導所的報告。但由於上次透過代表律師,被告人你表示透過家人的協助,願意籌措一筆的款項清還給受害的人士以作為再度減刑,法庭於是同意將你的判刑再度押後,直至今天,由你的代表律師向法庭遞交了一張面額20,226元的銀行本票,作為支付六項控罪之中各項失物的物主金錢上的損失補償。 案情 3.被告人你所承認的六宗的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在長洲干犯。分別涉及有兩間學校(控罪一至三以及六)、一間診所(控罪四)以及一間教會(控罪五)。這些建築物全部都是位於長洲,其中控罪一、三及六三宗控罪更涉及同一間學校。六項控罪中失竊的物品包括了現金、筆記簿型的電腦以及DVD播放機等等,總值為20,226元,案發的日期由2009年的6月22日至7月4日,即短短接近兩個星期的時間。 4.根據案情,警員是於最後一項控罪發生之後的兩天,即2009年7月4日,於晚上的一次反罪案的行動之中,在長洲發現你形跡可疑,於是將你截停及警誡。警誡之下,你自願承認因為沒有錢,所以於一個月之內干犯了多宗區內的爆竊案件。警方後來到你的居所搜查,搜查的期間起回了有兩部網上攝影機(“web cam”)、一個袋以及一束鎖匙,同時警方亦搜出有一支23厘米長的螺絲批及一對勞工手套,有理由相信是你作案的爆竊工具。 5.於警誡會面之中,你承認干犯了本案總共六宗的爆竊案。於進入該兩間學校的時間,你承認都是使用了於你家中所搜獲的手套及螺絲批去犯案。至於案中裡所涉及的三部筆記型的電腦,其中有一部你表示以1,200港元,而其餘有兩部分別都是以250元,於深水埗變賣了,所得的款項你亦已花光了。而其餘一些證物,譬如於你家中撿獲的網上攝影機等等,你指是於爆竊的時候所得。案中亦有部分的建築物於案發之後,有關的人士發現了有被撬爛過的痕跡,你聲稱曾用螺絲批撬爛窗戶進入屋內。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你過往共有兩項的犯罪紀錄,分別於2007年及2008年,因為é管有第I類型毒藥û而被分別判罰款及接受感化為期18個月。由於你的感化期於2009年7月3日才完成,即是於本案的控罪之中,大部分的時間都是你於感化期間仍然生效的時間干犯。代表你的律師於上次求情的時候就指出,你生於一個漁民的家庭,父母都是漁民,因為他們經常都要出海工作,所以承認對你疏於管教。你只得中三程度,畢業之後就曾經做過不同的工作,包括運輸工人、冷氣學徒等等。你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居住於長洲,案發時你就剛剛失業。 7.根據你所同意了的背景報告,你於中學的時候,開始誤交一些損友,並且染上了服食咳藥水的惡習,最嚴重時,每日要服用兩至三樽的咳藥水。你於2008年被判接受感化之後,初期曾經接受了一個為期七個月的自願戒毒的療程,之後在離開了戒毒的院舍之後,做過地盤散工、電器學徒等等,但因為工作不如意,你就曾經試過一度於2009年,即是於感化期未完之前,有三次服用過咳藥水。對於今次犯罪的情況,被告人你向感化官坦白說自從2009年4月,因為你遭僱主解僱之後,一直找不到新工作,並且花光了你自己的錢,一時糊塗之下,認為只有爆竊該些學校、診所、教會去偷竊一些裡面的財物去變賣才可以維持自己生活。你亦表達了自己的悔意,應該早些與父母商量,不過當時你因為不想加重他們的壓力,才愚蠢地犯罪。你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於服刑之後早日獲釋,重新振作,找工作幫補家計。 8.另外,教導所的報告指出,你的父親其實對於你這個吸毒的習慣,表示一無所知。被告你也承認因為想賺快錢,曾經一度甚至於長洲從事了售賣咳藥水予其他吸毒人士去賺錢。無論如何,由於醫生於檢查過你之後,證實你仍然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因此,最後懲教署認為你不適合,並不建議你接受教導所的訓練。 9.被告,你只得19歲,雖是年青,但亦不算是極度年青。你雖然不足21歲,本來我也有考慮一些非監禁式的刑罰,但由於你有毒癮,教導所已經明言不會接收你,所以在此情況之下,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在上次,你的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提交了幾封求情信件,包括你自己撰寫以及一區議員撰寫的,都是希望法庭盡量考慮你因為一時糊塗,誤入歧途犯罪,希望能夠給予機會你自新。 判刑的考慮 10.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案例,對於非住宅式的單位,如果進行爆竊的話,適當的判刑起點,一般來說是兩年半,即30個月的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以參考女皇 訴 王文(譯音)一案CACC 372/1992。於2007年,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一案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就表明30個月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例如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及應該向上調整,所指的情況如下:
11.於本案,被告人你干犯了多項入屋犯法控罪,一次過有六項控罪,因此,法庭亦視你同時為一個專業的爆竊者而並不是一個純粹的機會主義者,這些都是加刑的因素。況且你於一個月之內,連續干犯了共六項的入屋犯法控罪,其中同一間學校更加可以於三次先後遭你爆竊,剛才亦提過,大部分的控罪,亦是你於感化期間干犯,這些種種的因素都會令判刑的起點向上調,亦令這些罪行更加嚴重。 12.於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應從一般的判刑起點,即30個月上調多3個月。所以在本案來說,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每項控罪應該為33個月,由於你認罪,這是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依例本席就會給予你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每項控罪判刑為22個月。 13.最後我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就著本案的六項控罪,在剛才有提及上訴庭於2007年所判的鄭偉佳案,上訴人最後被判入獄共40個月,該案雖然只涉及兩宗案件,但其實是分別先後干犯了五項入屋犯法罪,所以亦是一宗涉及多項的入屋犯法罪。事實上,該案的上訴人於同一日之內最先干犯了三項的入屋犯法案件,而又於另外一天又干犯了兩項的入屋犯法案件。不過該案件的失竊的價值達到十三萬港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將同一天干犯的案件同期執行而將不同日子干犯的日子分期執行的做法沒有犯錯。上訴庭更加指出,如果罪行發生於不同的單位並且涉及不同的日子,是可以分期執行判刑,有關的判刑的案例可以參考上訴庭AG v Lui Kam Chi CAAR 1 /1993的案件。 14.本席考慮到雖然本案涉及六項控罪,比鄭偉佳案件多出一項,而且涉及的日子更比鄭偉佳案為多,涉及的非住宅單位亦更加多,不過本案所涉及的財物相對來說則比鄭偉佳案為低。此消彼長之下,本席認為本案無論如何也是涉及於一個月之內六宗連環爆竊的案件,所以適當的判刑,於考慮過所有的整體情況、量刑的整體性原則之後,原本應該判為40個月,不過今天因為被告你已經透過家人的協助向法庭遞交了一張本票去賠償案中各人士的損失,對這一點法庭認為值得鼓勵,亦是一個有效的減刑的理由。但法庭亦必須指出,不能夠因為你支付了錢,賠償就可享有一個好大幅度的減刑,否則,被人誤以為以後可以用錢來減輕你的罪責。本席認為仍可以將判刑再由40個月,再減3個月,即37個月,為了完整性,本席下令各項控罪如下:有關控罪一、三及六,由於涉及同一間學校,本席下令每宗案件的判刑,即22個月,會同期執行,其餘三宗案件,控罪二、四、五,每宗案件的判刑之中的5個月就會與其他的罪行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就同期執行,六項判刑加起來總共37個月。 15.於賠償令方面,今日控方已經向法庭遞交了一份細明表(附件一),裡面詳細列明每宗控罪涉及的物品的金額或者現金的價值以及涉及的受害人。有關的細明表亦得到辯方的同意,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支付正如列表裡詳細指明的金額給予有關的物主,總數是20,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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