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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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認承認三項控罪, 每一項均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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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7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認承認三項控罪, 每一項均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這三項入屋犯法罪是發生於同一座工業大廈 (即九龍觀塘鴻圖道43號鴻達工業大廈)的5字樓、6字樓和7字樓的三個不同單位。這些單位均是作為辦公室用途的非住宅單位。在2012年10月5日(星期五)下午放工時間後直至2012年10月8日(星期一)早上當這些單位被發現遭人爆竊這段期間, 這些單位均是沒有人留守的。 3.在2012年10月7日晚上大約10時, 一名莊先生在鴻圖道45號宏光工業大廈5字樓一個單位內看見一名男子正在透過窗戶窺視宏光工業大廈的一個單位。當莊先生走到窗門旁邊時, 他看見該名男子在4字樓平台面對鴻圖道的一邊蹲下。莊先生問該男子在做什麼。該男子說與朋友正在工作, 然後大叫「阿明」, 隨即便透過相連的平台走到另一座大廈(即鴻圖道47號文化傳訊中心)。後來, 莊先生又看見該男子干擾圍繞著文化傳訊中心棚架上的安全網。莊先生於是通知宏光工業大廈的看更報警。 4.警隊接報後到達現場, 其中一名警員在文化傳訊中心的後巷, 看見一名男子爬在該大廈4樓的棚架。當警員喝止該男子時, 該男子走回大廈平台。與此同時, 其他警員發現鴻達工業大廈5字樓其中一個辦公室被人爆竊, 它的窗戶被人撬開。警員於是對附近展開監視。 5.在2012年10月8日大約凌晨零時10分, 警員發現被告人在鴻達工業大廈4字樓與其他大廈相連的平台徘徊, 然後在405室外的遮蓋物下隱匿, 警員於是截查他。當時被告人手戴勞工手套, 並攜有一個背包, 背包內有一個鉗、兩個螺絲批和一張士巴拿, 還有現金人民幣¥19,621.01、現金美金$15、現金港幣$3,316.90及其他物件。 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在2012年10月7日下午大約4時, 他攜帶著偷竊用的工具, 包括兩個螺絲批、兩個電筒和一張士巴拿, 獨自走到觀塘。他看見文化傳訊中心正在維修, 大廈外牆有棚架, 所以他爬上棚架走進文化傳訊中心其中的一個單位內, 等候至晚上, 然後再爬上棚架, 在行經一個平台後, 抵達鴻達工業大廈, 他跟著爬上該大廈, 撬開其中一個單位的窗戶, 然後入內偷竊。其後他用相同的方法再在另外兩個單位內偷竊。被告人聲稱他是單獨行事, 及記不起被他闖入的三個辦公室之單位號數, 但他承認在被捕時他拿著的袋內裡載著的東西是偷竊回來的。 7.三個被爆竊單位的負責人均發現他們的單位內不同的地方曾經被人撬開, 單位內有被人搜掠的痕跡。他們期後點算損失, 損失詳情在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亦能從被告人的背包內找回部份失去的東西。其他失物在鴻達工業大廈和文化傳訊中心的不同地方尋回。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7次定罪紀錄涉及總共13項控罪, 其中包括4次定罪紀錄涉及總共8項入屋犯法罪, 判刑時間分別是1984、1994、 2002和2005年。最後一次判刑時間在2005年6月28日, 因為三項入屋犯法罪, 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被告人在2007年1月15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63歲, 接受至中三教育, 曾任職地盤工人, 但是, 從八零年代開始倚靠綜援為生。被告人有兩段婚姻, 但婚姻均告結束。被告人與第一任前妻和他們生下的兩名女兒經已失去聯絡。被告人現在與第二任前妻及他們生下的一子一女同住。第二任前妻現年53歲, 任職地盤工人。長子現年27歲, 現正找尋職業。次女現年26歲, 是一名護士學生, 還沒有畢業。 減刑陳詞 10.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患有糖尿病超過20年, 高血壓超過4、 5年, 還有青光眼及白內障超過5、 6年, 現時雙眼的視力是正常視力百分之二十以下。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家人未能在經濟上提供幫助, 他只可以倚靠傷殘綜合保障援助金大約$3,000過生活。就著罪行本身, 律師強調, 三項控罪是在同一時段在同一座大廈發生, 全部失物經已尋回, 被告人只是帶著一些爆竊工具, 沒有攻擊性武器, 沒有對任何人使用或恐嚇使用武力, 被捕時也沒有反抗。被告人雖然有相同的前科, 但經已多年沒有犯罪, 故此要求法庭不給予他的定罪紀錄任何比重。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年紀和健康狀況, 及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低, 給予輕判。 判刑理由 11.三項控罪均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經已為這一項控罪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2.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的陳詞。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任何特殊情節或非常例外的減刑理由可以讓本席偏離一般的判刑指引。因此, 本席裁定, 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 上訴庭指出, 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一、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計劃地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二、罪行由二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三、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四、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五、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六、犯罪的人干犯多個控罪。 14.在本案中,被告人帶備爆竊用的工具,並且撬開窗門或辦公室的房門或櫃桶等等,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是使用一些重型工具或裝備。因此,本席不認為工具方面構成加刑因素。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單獨行事。本席注意到,雖則被告人被莊先生發現時曾說他是與朋友一起工作,並且曾經大叫「阿明」,但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只是試圖令莊先生相信他並非在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在判刑時, 本席以他是單獨行事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三個受害單位均有損失,但損失程度不一,損失最多的是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單位,現金和財物等值超過港幣$54,000,但在這種罪行中這個數目也未達至特大損失的程度。被告人有4次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但最後一次的判刑時間是在2005年,而且從2007年1月15日離開監獄後,他亦沒有再干犯入屋犯法或其他罪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決定不視被告人為職業爆竊犯, 亦不會因為他的前科而加重刑罰。被告人接連爆竊三個單位。本席在處理三項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時會再行處理。在這一個階段,本席不視它為加刑因素。綜而言之,本席認為沒有恰當的理據將每罪判監30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 1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因為貪心或經濟緊絀而犯案, 這當然不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在沒在犯罪前經已知道他的年紀和身體狀況, 而且被告人可以在大廈外圍的棚架爬來爬去, 他的視力問題對他在監獄服刑應該不會造成問題。在本案中, 除了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以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理由,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三項控罪每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20個月。 17.本席繼而考慮這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或全數分期、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判刑。根據該原則, 總刑期不能過長, 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18.被告人闖入三個不同單位內爆竊,因此全數同期執行的刑罰不足以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三項控罪是同一晚於同一座大廈內發生,因此三項控罪的刑罰亦不應全數分期執行。在參考了主控官呈交的案例(尤其是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217/2010) 和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62/1009)),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在扣減三份之一來反映認罪的減刑因素後,被告人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32個月。 19.為了達致這個整體判刑,本席作出以下的判刑和命令:就著第一項控罪, 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0個月, 其中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20個月, 其中6個月和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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