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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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3年11月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錦田吳家村93號),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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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3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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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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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Ms Annie Li,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ong Yin Lee, Lis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li KK Tsui & Co,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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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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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3年11月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錦田吳家村93號),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簡述

2.事發當日下午5時40分,屋主陳先生的太太離開位於上址的寓所。離開前,她鎖好了寓所的門窗,並開啟了防盜感應器,唯獨沒有把後門關上。

3.同日晚上9時35分,被告人手持一個綠色的環保袋進入上址,被警員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發現。隨後兩名警員聽到室內有警鐘聲傳出。晚上9時40分,陳先生的手提電話接到通知寓所的感應器被觸動,他於是報警。約5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上址內的一道趟門被破壞,而被告人則站在單位的起居室內,雙手戴着一對勞工手套和手持一枝鐵筆。控方第二證人搜查被告人,在後者外衣的袋內發現一枝電筒,在他的環保袋發現一把鋸。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缺錢,所以入屋內看看有甚麼可偷的東西。

4.事主陳先生在同日晚上約9時50分回家。經點算後,沒有發現被偷去任何東西,但是寓所的一道趟門、起居室的一隻窗、一個閉路電視鏡頭和一個紅外線感應器遭受破壞,修理費共需$4,150。

5.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是騎單車到涉案地址,爬越鐵絲網圍欄,經後門進入該物業,然後破壞趟門進入起居室內。他也承認作案時帶備了一枝鐵筆、一把鋸、一枝螺絲批和兩個面罩。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55歲,曾受小學教育,案發前任職搬運工人,月入約$5,000。他自1993年5月起至2012年8月止共有9次定罪記錄,涉及20項罪名,全部都是與不誠實有關,包括10項打劫,4項入屋犯法和2項偷竊等等。被告人對上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是在2004年11月9日,當時被判入獄22個月。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2年8月24日,罪名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和偷竊,被判罰合共8個月監禁,在2013年1月29日刑滿出獄。

求情理由

7.代表被告人的黃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有一名私生女,該女兒與生母現在國內居住。案發前被告人因小腸氣接受了一個小手術,出院後不能做粗重工作,但他因為想賺錢給予女兒,所以犯下此案。基於此背景,也基於被告人認罪和與警方合作,黃律師請求法庭輕判。

量刑

8.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一般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見律政司訴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此起點適合於成年的初犯者,而個別案件的具體判刑視乎包括下列的因素:(一)犯人是否有預謀或有帶備爆竊工具,還是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二)涉及的單位是否有上鎖,犯人是否有試圖撬開鐵閘或門;(三)涉案財物的價值;和(四)犯人是否有同類的案底。

9.在本案,被告人帶備爆竊工具騎單車到達涉案地址,明顯是有備而來,而不是機會主義者,他也承認撬開了上址的趟門進入室內。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眾多的涉及不誠實的案底,本席再加以3個月的監禁:見HKSAR 訴奚松波,CACC 115/2013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0.關於被告人犯罪是出於經濟困難,這並非有力的減刑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11.本席考慮過黃律師的各項求情理由,但認為沒有再進一步減刑的空間,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年2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