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源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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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上訴人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朱文瀚 判處6個月監禁及命令上訴人向受害人賠償$1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已即席駁回上訴,以下是裁決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8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4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呂源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4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4月21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上訴人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朱文瀚判處6個月監禁及命令上訴人向受害人賠償$1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已即席駁回上訴,以下是裁決理由。

案情

2.根據上訴人在庭上同意的案情顯示,案發時上訴人敲受害人住處的大門然後聲稱其為鄰居住同一棟大廈2樓。上訴人藉詞遺失了鎖匙,問受害人借現金$250來找開鎖匠之用。受害人不虞有詐,同意借出款項。後來覺得可疑並詢問2樓的住客才得知被騙。上訴人並非在該處居住。

3.其後受害人報警。警方根據受害人對疑犯的描述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控罪,但受害人在其後的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上訴人。涉案的現金$250未被起回。

4.裁判官在判刑前替上訴人索取了背景報告。上訴人從1992年起因犯事共有25次被帶上法庭,涉及32項刑事紀錄,其中有6次相同紀錄,其餘涉及「不誠實」的案件例如「盜竊」罪、「搶劫」罪及「入屋犯法」罪也有10次之多。此外,上訴人亦因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和短期監禁。

5.裁判官在判刑時認為上訴人絕非一時貪心,而是有預謀及有計劃地向受害人行騙。他認為上訴人的作案手法與一般街頭騙案無異。

6.裁判官參考了多宗案例:HKSAR v Ye Ya-liu CACC 85/2008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雄 CACC40/2009 ; HKSAR v Kong Ching-ha, Priscilla HCMA 9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啟宗 HCMA 240/200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斯俊 HCMA 934/2010 。總結上述案例,干犯街頭騙案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而有關涉及財物價值較少的街頭騙案,量刑基準範圍為9-12個月監禁。

7.裁判官在量刑時指出[1]

「考慮到涉案的金額雖然較小,但並非唯一需要考慮的一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顯示其犯案次數頻繁且屬屢判屢犯因有多次相同記錄,以往的判刑並未對其有所阻嚇。再者,被告人有預謀有計劃地向受害人作出以上虛假陳述騙取她的金錢,絕非一時貪念才犯案。本席亦考慮了上述案例及被告人的部份賠償後,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處監禁6個月。」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他也沒有特定的上訴理由。在庭上,上訴人只提及他曾在過往因同一控罪獲判只是4星期的刑期。

裁決

9.上訴人過往獲輕判的個別例子,絕不能成為減刑上訴的有效理由。況且每宗案件的案情都有所不同,嚴重性也不一樣,難以比較。本席只關注本案裁判官的判處是否恰當。

10.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的行為尤如一般街頭騙案,他利用受害人的善意犯案是卑鄙的行為。裁判官在考慮過相關的案例後,認為因為涉案金額較少而採取相對低的9個月起刑點並無犯錯。相反,裁判官其實大可因上訴人的犯罪紀錄而考慮將刑期上調以收阻嚇之用,但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已經是網開一面,本席實在看不到上訴人有什麼上訴理由。

命令

11.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第13段,上訴宗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