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宇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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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15年7月7日早上,海關關員在港澳碼頭出境大堂截查準備離開香港前往澳門的被告,在他身上搜出共0.57克氯胺酮及13.08克俗稱「冰」毒。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這些毒品是他自用,夠他一個月服用,他用1,500元買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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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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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15年7月7日早上,海關關員在港澳碼頭出境大堂截查準備離開香港前往澳門的被告,在他身上搜出共0.57克氯胺酮及13.08克俗稱「冰」毒。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這些毒品是他自用,夠他一個月服用,他用1,500元買回來。 2.被告人認罪的基礎是他把毒品由香港出口,全部是自用,控方亦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亦以此基礎判刑。 3.被告人現年30歲,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梅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在澳門居住,受僱於澳門一間餐廳為「魚王」,負責處理海鮮工作,月入大約等於港幣15,000元。他是在內地出生,1997年來香港定居,在中三之後投入飲食界工作,因為受同事引誘而開始吸毒,他為人性格內向,在澳門沒有和同事交往,不懂門路去購買毒品,所以要回香港買毒品帶去澳門吸食。被告人仍然單身,他的父母及兄弟姊妹都在香港居住。辯方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示悔意。 4.懲教署荔枝角收容所發出一封信件,證明被告人在2015年7月9日被收押時,他的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 5.梅大律師呈交了三宗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第一宗是2011年4月頒下的律政司司長訴Chan Chun Fai[1],該案被告打算從香港偷運全部用來自用的12.85克「冰」毒往澳門,在律師司司長提出判刑覆核申請之後,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至少是7年監禁,因為自用因素,判刑起點減低25%是正確及可行的方法,再因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是三年半監禁。第二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案,上訴庭在2011年11月頒下,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以毒品全部或部分是自用為求情因素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是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而幅度則按不同的案件情況而定。第三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浩庭[3],上訴庭在2013年3月頒下判詞,判詞中沒有討論剛才所述的兩宗案例,上訴庭在此案以5年監禁為初始判刑起點,先扣除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之後,再給予額外的13個月扣減來反映全部毒品自用的減刑因素,梅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在周案及倪案分別以不同的途徑去減刑來反映全部自用這個因素,但是前者是先從初始判刑起點減低四分之一,再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而後者是先減去三分之一,再扣除自用因素可以得到的刑期扣減。 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把危險藥物從香港帶出境往其他區域本身就是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所以判刑的基礎必須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自用只是一個減刑的理由。綜觀上訴庭在周案及倪案之判詞,上訴庭看來並沒有定下量刑法官必須要先從初始判刑起點減低起點來反映自用因素,然後才再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認為無論用哪一種方法,最終的原則是一方面要反映販運危險藥物罪之嚴重性,而另一方面亦要公平顯示全部毒品是自用這個求情理由,正如上訴庭在周案判詞第19段所說,減刑幅度要按不同案情情況而定,而在倪案判詞第46段,上訴庭進一步說明自用因素的減刑是依個別案件案情而定,而並不是按照數學程式。 7.在本案,被告人是一個30歲本來有穩定職業的人,懲教署亦證明被告人被收押在荔枝角時尿液裡有「冰」毒的元素,本席接納案中全部毒品確是被告人打算自用,而他亦只是用了1,500元來購買。被告人是一個完全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本席認為可以因此給予酌情減刑。 8.案中的氯胺酮藥品數量甚少,在判刑時可不予理會。依照程國雄[4]及譚伊真[5]案的判刑指引,13.08克的「冰」毒的初始判刑起點應該定為7年監禁,本席先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再因毒品自用因素及被告人以往有良好紀錄,進一步減刑18個月,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兩個月。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3] HKSAR v Ngai Ho Ting [2013] 4 HKC 507 [4]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8 [5] HKSAR v Tam Yi Chun (No 2)[2014] 4 HKC 25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